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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6:50:33  浏览:95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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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浙江省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和使用管理,促进无居民海岛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44号)和《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是指国家在一定年限内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由无居民海岛使用者依法向国家缴纳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价款,不包括无居民海岛使用者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应当依法缴纳的其他相关税费。
  单位和个人利用本省管辖范围内的无居民海岛,应当经国务院或省政府依法批准,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未足额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海洋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第三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出让,也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其中,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用岛有两个及两个以上意向者的,一律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未经批准,无居民海岛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不得改变海岛用途和用岛性质。
  第四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实行最低价限制制度。
  无居民海岛的等别划分、用岛类型界定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标准分别参见附件1、附件2和附件3。
  第五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价款不得低于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的计算公式为: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面积×使用年限×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标准
  公式中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面积以无居民海岛使用批准文件确定的开发利用面积为准。
  第六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出让价款进行预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政府决策的参考依据。
  第七条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由省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第八条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实行中央地方分成,按照中央20%、省20%、市10%、县(市、区)50%比例缴入国库。
  第九条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纳入一般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海岛保护、海岛管理、海岛生态修复、海岛调查、海岛基础设施建设和海岛防灾减灾与监视监测系统建设。
  

第二章征收


  第十条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按照批准的使用年限实行一次性计征。
  应缴纳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额度超过1亿元的,无居民海岛使用者可以提出申请,经批准用岛的海洋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在3年内分次缴纳。
  分次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首次缴纳额度不得低于总额度的50%。在首次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后,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或省海洋主管部门依法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全部缴清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后,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或省海洋主管部门依法换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无居民海岛使用者申请分次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申请和批准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申请和核准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省政府批准用岛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由省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第十二条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实行就地缴库办法。
  省海洋主管部门征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应当向无居民海岛使用者开具《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通知无居民海岛使用者按照有关要求填写“一般缴款书”,在无居民海岛所在市、县(市、区)就地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省海洋主管部门应将《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以及“一般缴款书”第二联复印件报送财政部浙江监察办备查。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应当明确用岛面积、适用的征收等别、征收标准、应缴纳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数额、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期限、缴库方式、适用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等相关内容。无居民海岛使用者应当在收到《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1个月之内将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就地缴库。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708“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收入”(新增),并下设01目“中央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收入”和02目“地方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收入”。缴库时,填写2份“一般缴款书”。其中:中央20%部分填写1份“一般缴款书”,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70801“中央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收入”科目,“财政机关”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备注”栏注明中央分成比例;地方80%部分填写1份“一般缴款书”,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70802“地方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收入”科目,“财政机关”填写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预算级次”分别填写“省级”、“市级”、“县级”,“收款国库”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收妥后,按规定比例和级次进行划解,“备注”栏注明地方分成比例。
  宁波市缴省部分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由省财政与宁波市财政通过年终结算办理。
  第十三条无居民海岛使用者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滞纳金随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按规定分成比例和科目一并缴入相应级次国库。


第三章免缴


  第十四条下列用岛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一)国防用岛;
  (二)公务用岛,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或其他承担公共事务管理任务的单位依法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责的用岛;
  (三)教学用岛,指非经营性的教学和科研项目用岛;
  (四)防灾减灾用岛;
  (五)非经营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用岛,包括非经营性码头、桥梁、道路建设用岛,非经营性供水、供电设施建设用岛,不包括为上述非经营性基础设施提供配套服务的经营性用岛;
  (六)基础测绘和气象观测用岛;
  (七)国务院财政部门、海洋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公益事业用岛。
  第十五条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应当依法申请并经核准。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项目用岛,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书面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申请人申请免缴省政府审批项目用岛应缴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应当填写由省级部门统一制定的相关表格,经用岛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市级财政和海洋主管部门逐级签署意见后,报省财政、海洋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审批的,由省财政、海洋主管部门联合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审批。
  第十六条申请人申请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应当提交下列相关资料:
  (一)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书面申请和免缴申请表。包括免缴理由、免缴金额、免缴期限等内容;
  (二)能够证明项目用岛性质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省级以上财政、海洋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省级以上财政、海洋主管部门原则上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60日内,由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对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合法性提出初审意见,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海洋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批复申请人。
  第十八条经依法核准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用岛项目,申请转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或改变海岛用途和用岛性质的,应当由受让人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履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免缴申请和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省级以上财政、海洋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核准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核准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第四章使用


  第二十条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如下:
  (一)海岛保护。包括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保护和特殊用途海岛保护,即保护海岛资源、生态,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国防安全。
  (二)海岛管理。包括各级政府及其海岛管理部门依据法律及法定职权,综合运用行政、经济、法律和技术等措施对海岛保护、合理利用进行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三)海岛生态修复。包括依据生态修复方案,通过生物技术、工程技术等人工方法对生态系统遭受破坏的海岛进行修复,并对修复效果进行追踪的工作。
  (四)海岛调查。包括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进行水文、气象、地质、矿产等自然环境和资源的保护与利用情况调查。
  (五)海岛基础设施建设。包括海岛可再生能源、淡水设施、交通设施等基础设施技术研究与工程建设。
  (六)海岛防灾减灾与监视监测系统建设。包括海岛防灾减灾规划体系、技术标准规范、灾害风险评估、监视监测网络等建设工作。
  第二十一条当年缴入国库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由财政部门在下一年度支出预算中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条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支出预算,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规定执行。省级分成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在用于省本级支出有结余时,可以视情安排补助市县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支出预算,或由省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资金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支出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20类02款17项“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支出”科目(新增)。
  第二十四条无居民海岛使用金项目资金应当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分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严禁将无居民海岛使用金项目资金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助、赞助、投资等。
  第二十五条跨年度执行的项目在项目未完成时形成的年度结转资金,结转下一年度按规定继续使用。项目因故终止的,结余资金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关于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各级财政、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和使用情况检查。
  第二十七条拒不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由依法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无偿收回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无居民海岛使用金项目承担单位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海洋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海洋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已拨付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并给予5年内不得申请无居民海岛使用金项目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不按规定征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二)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准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四)申请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弄虚作假,骗取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五)截留、挤占、挪用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

1.浙江省无居民海岛等别划分
2.无居民海岛用岛类型界定
3.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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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 汽车摩托车下乡实施方案》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关于印发《 汽车摩托车下乡实施方案》的通知

财建〔 2009 〕 10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商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

  实施汽车摩托车下乡是国务院作出的重要决策,既是实现惠农强农目标的需要,也是拉动消费带动生产的一项重要措施。为组织实施好汽车摩托车下乡,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汽车摩托车下乡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会同相关部门抓紧制订具体操作办法,尽快组织落实。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

  汽车摩托车下乡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的通知》 (国发[2009]5 号)、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 (国办发[ 2008〕134 号)及国务院第51 次常务会议关于摩托车归入汽车下乡补贴渠道的决定,现制定汽车摩托车下乡实施方案如下:

  一、 政策目标

  实施汽车摩托车下乡的宗旨是,提高农民购买能力,加快农村消费升级,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汽车摩托车产品技术更新换代,实现汽车摩托车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实现内外需协调发展。

  二、 政策内容

 (一)补贴行为及对象。

  1.2009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农民将三轮汽车或低速货车报废并换购轻型载货车(以下简称换购轻型载货车)。享受补贴的轻型载货车每户限购一辆。报废车辆车主与新购车辆车主为同一农民。

  2.2009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农民购买1.3 升及以下排量微型客车。享受补贴的微型客车每户限购一辆。

  3. 2009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农民购买摩托车。享受补贴的摩托车每户限购两辆。

  三轮汽车指原三轮农用车;低速货车指原四轮农用车;本方案所称的轻型载货车指总质量大于1. 8 吨但不超过6 吨、至少四个车轮且用于载货的机动车辆;本方案所称的微型客车指发动机排量在1.3 升及以下、至少四个车轮且用于载客的机动车辆(不含轿车)。

 (二)补贴产品及企业的确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列明的符合上述条件且经过国家强制性认证的轻型载货车、微型客车以及摩托车,均可作为补贴车型;生产上述产品并且同意对产品质量、经销网点、售后服务、价格、销售统计和政策宣传等工作进行承诺并签订责任书的企业,可以参与汽车摩托车下乡产品生产和销售。

  换购轻型载货车,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三轮汽车或低速货车报废。‘车主应当提供必备的要件,将报废的车辆交售给依法设立的汽车回收企业回收拆解,取得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

 (三)补贴比例及金额。

  1.对将三轮汽车或低速货车报废并换购轻型载货车的,按换购轻型载货车销售价格10%给予补贴,换购轻型载货车单价5 万元以上的,实行定额补贴,每辆补贴5000 元。同时,对报废三轮汽车或低速货车实行定额补贴。报废三轮汽车每辆给予补贴2000元,报废低速货车每辆给予补贴3000元。

  2.对购买微型客车,按销售价格10%给予补贴,购买微型客车单价5 万元以上的,实行定额补贴,每辆补贴5000元。

  3.对购买摩托车,按销售价格13%给予补贴,购买摩托车单价5000 元以上的,实行定额补贴,每辆补贴650元。

  (四)补贴资金来源.

  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负担80%,省级财政负担20%。

  新疆、内蒙古、宁夏、西藏、广西等5个少数民族自治区以及国家确定的“5 · 12 汉川地震”51个重灾县,地方财政应负担的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全额承担。上述地区可根据财力情况,加大对汽车、摩托车下乡的补贴力度。

  (五)补贴资金申报。

  将三轮汽车或低速货车报废并换购轻型载货车的农民,向户口所在地乡镇财政部门申报补贴资金,申报时需提供以下材料:已报废车辆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新购车辆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行驶证或机动车登记证书,购买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购买人储蓄存折(可以用粮食直补专用存折)。

  购买微型客车、摩托车的农民,向户口所在地乡镇财政部门申报补贴资金,申报时需提供以下材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行驶证或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发票,购买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购矛人储蓄存折(可以用粮食直补专用存折)。

  乡镇财政部门审核补贴时,除上述证明材料外,还需核查随车附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型号”项第一位数字为“1”或“3”或“5”、“总质量(kg )”项大于1800kg但不超过6000kg的,确认为轻型货车;“车辆型号”项为第一位数字为“6”、“排量和功率(m1/ kw )”项中排量不超过1300ml 的,确认为微型客车。

  (六)补贴资金审核拨付。

  补贴资金实行“乡级审核、乡级兑付”或“乡级审核、县级兑付”。在确保财政资金安全的情况下,尽量采取“乡级审核、乡级兑付”方式,乡镇财政部门对农民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符合补贴要求的,应当在购买人提出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购买人储蓄存折账户;不符合补贴要求的,应在购买人申报时立即告知当事人。采取“乡级审核、县级兑付”方式的,乡镇财政部门对农民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符合补贴要求的,报送县级财政部门;不符合补贴要求的,应在购买人申报时立即告知当事人;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购买人提出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购买人储蓄存折账户。

  中央财政应负担的补贴资金实行“事先预拨、事后清算”。根据测算的各省补贴资金规模,财政部将中央财政应负担的补贴资金按80%的比例预拨到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补贴资金后,落实地方应负担的补贴资金,在15个工作日内下达补贴资金预算,根据预算及时将不少于50%的补贴资金拨付,其余补贴资金按需求进度拨付。补贴资金通过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信息系统进行审核,按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办理拨款。

  每年4 月底前,省级财政部门核实汇总本地区上年度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报财政部审核清算。

  (七)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汽车摩托车价格监管,参与汽车摩托车下乡联合监督检查。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对汽车摩托车下乡产品及企业准入严格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为享受补贴的车辆办理牌证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按规定严格办理登记。商务部门要加强对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监督管理,防止虚假开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等行为,规范和完善汽车回收拆解网点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汽车摩托车销售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质检部门要对汽车摩托车下乡产品和企业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格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严格执行“三包”有关规定,加强缺陷产品召回工作。

  享受财政补贴的汽车摩托车下乡产品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市场同期同类产品价格。享受财政补贴的汽车两年内不得过户。地方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商务、工商、质检等部门要协作配合,加强对补贴资金、车辆报废、购买、转让过户以及市场秩序、价格、产品质量等的管理与监督检查,防止骗取财政补贴资金行为的发生,切实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补贴资金,不得拖延兑付时间。

  对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行为,一经查实,按《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 号)等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 组织实施工作要求

  实施汽车摩托车下乡是促进消费拉动内需,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一项重要决策,是促进汽车工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也是一项重要的惠农强农工程。各地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要加强领导和组织工作,增进部门协作,建立工作责任机制,责任落实到人,把实施工作抓细抓实,统筹协调好各个环节。要根据本地区实际制订具体操作办法,指导基层有序开展各项工作。要落实好地方配套资金,并督促将补贴资金及时拨付到农民手中。要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及时改进相关工作。要加大政策宣传力度,让农民家喻户晓,要经常深入基层调研,了解实施情况,及时总结提出完善政策建议,把好事办好,全面落到实处。


重庆市保护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保护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规定

       (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确保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障城市正常供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重庆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重庆市供水管理处受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管理及执法工作。
  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管理及执法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是指输水、配水管道(用水户水表以外的大小管道),  消火栓、伸缩器、逆止阀、计量仪表、排气阀、排水阀、窨井、窨井座及窨井盖,敷设供水管道用的管墩、支撑墩及其他设施。
  第五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净距:
  (一)直径500毫米以上(含500毫米)的供水管道为2米;
  (二)直径100毫米以上(含100毫米)500毫米以下的供水管道为1米;
  (三)直径100毫米以上(含100毫米)的闸阀,消火栓为1米;
  (四)直径100毫米以上(含100毫米)供水管道上的伸缩器、流量计、压力表、压力自动记录仪为1米;
  (五)窨井(井座四周)为1米;
  (六)直径15—80毫米的立户水表为0.5米;
  (七)直径100毫米以上(含100毫米)的立户水表为1米;
  (八)排水阀、排气阀为0.5米;
  (九)其他管道附属设施四周0.5米。
  第六条 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安全净距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任何永久性的建(构)筑物;
  (二)擅自修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和管线设施;
  (三)挖坑取土或倒弃土。
  禁止盗窃、损坏、侵占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拆卸、更改、添装、移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将自备水源加压设备等与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连通。
  第七条 因建设确需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净距内堆码、修建临时性建(构)筑物或实施其他可能影响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时,应事前征得设施权属供水企业的同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同时提供下列文件及图纸档案资料:
  (一)施工单位负责人签署的堆码、修建或相关手续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工程设计图、地形图及规划部门的红线图。
  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移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时,由建设单位向供水企业办理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移动手续。办理移动手续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移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的批文、地形图、工程设计图及规划部门的红线图。
  移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按城市供水企业定额规定计付,迁建工程的设计施工由供水企业负责。
  第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含自建水厂下同)应加强对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工作。一旦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事故,应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并分析原因,追究责任,同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 供水监察人员在工作中应严格执法、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由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责令其排除障碍,恢复原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
  (一)有本规定第六条(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拆除或搬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本规定第六条(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恢复原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拆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盗窃损坏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在市区范围内违反本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供水管理处实施。
  在其他区市县违反本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和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影响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由上级有关部门或供水企业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6月发布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保护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布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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