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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03:20  浏览:9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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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攀枝花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7月11日市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攀枝花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攀枝花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风险评估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列入国务院批准颁布的《特种设备目录》中的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杂物梯、液压电梯等。

  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使用安全管理和检验检测,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是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安监、工商、房管、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电梯生产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使用单位应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电梯安全运行,其主要负责人对电梯安全全面负责。

  第七条 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投诉涉及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

  第九条 鼓励推行科学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单位购买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和销售



  第十条 电梯生产单位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电梯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

  电梯生产单位不得向其他单位或个人出借、出租、转让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的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具有相应许可资格的单位进行。

  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应当对其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指导和监控,并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第十二条 电梯制造单位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的制造许可资格,电梯产权单位自行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但未经制造单位委托或同意的,必须更换电梯的产品铭牌,并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本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电梯改造资格许可证书编号等,电梯改造单位对电梯质量及电梯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电梯制造单位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的制造许可资格,电梯产权单位可以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该电梯的改造,改造单位对电梯质量及电梯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保养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转包或者分包。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作业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从业资格证书,且证书聘用记录齐全,并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电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六条 具有电梯设施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所使用电梯的建筑结构,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导轨支架预埋等设计应当符合电梯安装、使用的相应标准,避免造成安全隐患。

  (二)保证电梯的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要求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三)建设单位不同时是使用单位的,建设单位向使用单位移交的电梯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同时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以及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七条 电梯经销商所售电梯应当附有下列文件:

  (一)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

  (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三)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

  (四)安全部件的合格型式试验证书。

  第十八条 电梯经销商应当与购买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售后服务事项,并禁止销售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无电梯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

  (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

  (三)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四)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

  (五)已报废的;

  (六)零部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在电梯投入使用前,应当核对电梯是否附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到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注册登记手续。

  在用电梯停用拟超过一年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30日内到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电梯停用期间不得擅自投入使用,恢复使用前应经检验合格并办理有关使用登记手续,方可继续投入使用。

  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已无改造、维修价值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电梯报废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报废之日起30日内到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已经报废的电梯不得转让和再次使用。

  转让电梯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到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

  电梯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得继续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变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时,应当在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生效后30日内,持合同原件到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注册登记信息变更。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电梯的安全运行负责,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保证有一名以上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承担相应管理职责。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紧急呼救、有效应答。

  (四)在电梯轿厢内的明显位置张贴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安全承诺书和安全注意事项。

  (五)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学校、幼儿园、机场、车站、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文艺演出场馆、展览馆、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救援演练,其他使用单位可根据本单位条件和所使用电梯的特点,适时进行救援演练。

  (六)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和组织救援。

  (七)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暂停使用,并及时通知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维修。

  (八)当电梯发生事故时,应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排险、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将事故报告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使用单位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承担下列管理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保证轿厢内的整洁,做好电梯日常使用状况记录,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

  (二)妥善保管电梯层门钥匙、机房钥匙和电源钥匙,确保应急救援的及时性。

  (三)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四)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五)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二十五条 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乘客须知》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强行扒撬电梯层门、轿门。

  (三)在电梯内蹦跳、打闹。

  (四)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搭乘电梯。

  (五)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

  (六)运载超过电梯额定载荷的货物。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电梯发生故障时,电梯乘客应当通过紧急报警装置或维护保养联系电话与电梯管理人员或维护保养人员取得联系,服从指挥。

  第二十六条 电梯作为建筑物内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业主对其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电梯的更新、改造、维修、检验以及日常维护保养所需费用由业主共同承担。

  业主将电梯的物业管理委托给物业管理部门管理的,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电梯的安全管理责任和电梯更新、改造、维修、检验以及日常维护保养的出资义务。

  电梯的所有权人将电梯交付他人使用管理的,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电梯的安全管理责任和电梯更新、改造、维修、检验以及日常维护保养的出资义务。

  居民住宅电梯的更新、改造和重大修理所需费用,按照国家、省和我市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电梯产权单位、使用单位、物业管理单位与个人或住户在电梯使用过程中产生权益纠纷,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向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申请协调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使用期限超过15年或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安全风险评估,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作为电梯改造、重大维修、报废的依据。



第四章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九条 在我市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应依法取得电梯维修的资格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应活动,自觉遵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所维护保养电梯的技术状况,将下列内容纳入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一)日常维护保养的施工性质、具体维护保养项目、执行的标准和要求。

  (二)日常维护保养起止日期和日常维护保养的频次。

  (三)协助使用单位编制应急救援预案的责任。

  (四)故障报修和应急救援抵达时间。

  第三十一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维护保养联系电话,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提出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并执行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方案,确保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

  (二)每15日至少进行一次日常维护保养,对人员密集场所的电梯及使用期限超过15年、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电梯,每周至少进行一次日常维护保养。

  (三)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每半年分别对本单位维保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以上应急演练,应急演练应有文字和影像记录。

  (四)设立24小时维保值班电话,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修人员应在30分钟内抵达现场实施救援。如需较长时间排除故障,应书面告知使用单位,明确原因及恢复使用时间。电梯故障未排除不得交付使用。当电梯使用单位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时,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并做好记录。

  (六)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七)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乘客须知》,并做好向乘客宣传电梯安全知识的工作。

  (八)在日常维护保养中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同时书面报告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九)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对每部电梯建立日常维护保养档案,档案资料应当保存4年以上。

  第三十二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三十三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安全部件应当具有合格的型式试验证书。

  电梯维修所用的零部件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

  第三十四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电梯使用单位在安全运行上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不得采用设置技术障碍或以低价劣质等方式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恶性竞争。



第五章 电梯的检验检测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和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确保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具有相应的资格,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对检验检测的结果负责。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电梯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毕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经检验检测合格的,在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时应当一并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要求电梯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及时排除隐患;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并书面报告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收到电梯使用单位提出的安全风险评估申请后,应当组成不少于3人的专家评审组,根据有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对电梯的使用状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出具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报告书。

  经安全风险评估认定,采取技术措施后电梯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可以继续使用的评估结果报告书;采取技术措施后电梯达不到安全运行要求的,应当出具暂停使用、停止使用或者予以报废的评估结果报告书。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对电梯的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收费,应严格执行物价等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和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医院、商场、文化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运行年限期达15年以上、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四十五条 市和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有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需要有关部门配合消除隐患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必要时,报告同级政府。

  第四十七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公示全市电梯安全状况。

  第四十八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实行年度考核。对存在下列行为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纳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对纳入黑名单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建议有权机关依法注销其相应的资质许可。

  (一)因日常维护保养工作不到位而导致电梯发生困人故障,未能及时处置的;

  (二)因日常维护保养质量差而导致发生电梯较大以上事故的;

  (三)未及时向市、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报告电梯使用单位继续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电梯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安监、工商、房管、质监、公安等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本办法所称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包括电梯产权所有者或其授权(委托)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义务的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是指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更换易损件和检查等日常维护和保养性工作,其中清洁、润滑不包括部件的解体,调整和更换易损件不会改变任何电梯性能参数。

  第五十一条 电梯改造、重大维修、维修、日常维护保养施工类别的划分,按照国家规定的电梯施工类别划分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至2013年7月31日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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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本市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关于本市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单位,各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单位,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市监狱管理局、市社区矫正办、各区县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本市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处置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ОО六年八月十六日

  

关于本市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处置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推进本市社区矫正工作顺利进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制度,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及本市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违反社区矫正规定,尚未构成违法犯罪和《刑法》规定应予以收监的情形,经教育不改,应当依据《市司法局关于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奖惩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三条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警告:

  (一)连续2次无故不接受个别教育的;

  (二)无故不参加集中教育学习并不愿补课的;

  (三)无特殊原因不送交情况汇报,经教育仍不送交的;

  (四)无正当理由没有完成当月公益劳动的;

  (五)违反外出请假制度,无正当理由,脱离监管不满1周的;

  (六)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报到,导致未能及时纳入社区矫正的;

  (七)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对受到警告处分的,应当由街镇司法所(科)和公安派出所共同予以教育谈话,并督促改过。

  第四条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记过:

  (一)受警告处分后,仍有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违反外出请假制度,无正当理由,脱离监管1周以上的;

  (三)轻微违法、违纪行为,尚未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故意逃避监督管理,有第三条所列两种情形以上,经教育仍不悔改的;

  (五)超过1周未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报到,致使未能及时纳入社区矫正的。

  对受到记过处分的,应当由街镇司法所(科)和公安派出所共同予以教育谈话,并责令改过。

  第五条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人员受到记过处分后,仍有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反公安机关有关监督管理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之规定,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予以5日至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条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并及时告知街镇司法所(科)及区县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七条缓刑人员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一)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后,仍有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后,再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情节严重的;

  (四)擅自脱离监管2个月以上的;

  (五)向他人提供毒品,胁迫、诱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教唆、引诱、欺骗吸毒,非法持有毒品不构成犯罪的以及吸食毒品或注射毒品的。

  第八条假释人员在假释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一)有第五条所列情形,予以行政拘留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拘留的;

  (三)受到警告、罚款等治安管理处罚后,仍有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四)擅自脱离监管1个月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毒品不构成犯罪的以及吸食毒品或注射毒品的。

  假释人员在假释期间具有应予行政拘留的情形,公安机关可先行予以行政拘留,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收监执行的相关法律手续。

  第九条暂予监外执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暂予监外执行予以收监执行:

  (一)运用非法手段取得继续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资格的;

  (二)以自伤、自残、欺骗等手段故意拖延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时间的;

  (三)保外就医后有条件就医而不就医的;

  (四)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但刑期未满的;

  (五)受到行政拘留处罚的。

  第十条对社区服刑人员予以警告,应由街镇司法所(科)日常行为奖惩评议小组讨论,填写《社区矫正日常行为奖惩申报表》上报区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职能部门,区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职能部门自收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交区县司法局日常行为奖惩评议小组讨论决定并报市矫正办备案。

  第十一条对社区服刑人员予以记过,应经街镇、区县司法局两级日常行为奖惩评议小组讨论并填写《社区矫正日常行为奖惩申报表》上报市矫正办,市矫正办自收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对社区服刑人员有第五条之情形,提请治安管理处罚的,应由街镇司法所(科)日常行为奖惩评议小组讨论,填写《社区矫正日常行为奖惩申报表》上报区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职能部门,区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职能部门自收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交区县司法局日常行为奖惩评议小组讨论决定并报市矫正办备案。

  街镇司法所(科)在收到同意提请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后,向地区公安机关提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建议并附社区服刑人员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材料。

  第十三条对提请司法惩处的,应由街镇司法所(科)日常行为奖惩评议小组讨论,填写《社区矫正司法奖惩申报表》上报区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职能部门。

  对撤销缓刑的,区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职能部门自收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交区县司法局日常行为奖惩评议小组讨论决定并报市矫正办备案。

  对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经区县司法局日常行为奖惩评议小组讨论后报市矫正办,市矫正办自收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街镇司法所(科)在收到同意提请司法惩处的决定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社区矫正司法奖惩建议书》并附社区服刑人员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材料。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依据《社区矫正司法奖惩建议书》及奖惩材料,向相关部门提出司法惩处建议。

  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应当由公安机关报原作出缓刑、假释的人民法院,相关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同级公安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提请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由公安机关报原决定机关(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监狱管理机关)。原决定机关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收监执法活动的监督。对提请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收监执行的机关应同时将相关文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和收监执行决定机关应在作出决定后将此文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共同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民事案件管辖权审查程序略论
               ——以证据规则之适用为基本维度

  摘要:民事审判管辖是民事纠纷系属于特定人民法院进行解决的首要条件之一,依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管辖权审查立足于立案程序,展开于起诉审查。但是,由于学界与实务界对管辖之属性存在一定误解,加之管辖与起诉制度本身存在缺陷,导致了管辖权审查司法实践矛盾丛生、程序虚无。是故,应当对之进行改革与完善。基本思路是:调整起诉制度,将管辖权之审查移至审判程序中进行并严格适用证据规则来约束当事人与法官的等。

  一、导言

  管辖是法院系统内部各级法院,同级法院之间对民事案件受理上的权限与分工。而确定一个公正中立的管辖法院并设置足以消除当事人对管辖法院公正性怀疑的机制,正是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中心任务。[1]同时,能否正确高效的确定管辖权,将直接决定着民事纠纷能否进入一个确定合适的诉讼程序,并予以公正解决。由此可见,管辖权的确定是实现正义的首要因素之一。然而,从人民法院依据证据来认定事实、做出裁判这一角度来讲,证据则是整个民事诉讼的核心。“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边沁才指出证据为正义之基础(Evidence is the basic of jurtice)”。[2]

  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学界与实务界对相关诉讼理念存在误识,加之管辖权审查周边制度存在缺陷,导致了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对管辖权仅仅依职权单方面,形式化、程序化审查的格局,因此几乎不涉及证据规则的适用。 但是随着理论认识的不断纠正与深入、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这种格局亟待改观。

  二、管辖问题之理论分析

  (一) 管辖实践矛盾丛生——证据规则适用的现实需求

  我国司法实践中,民商事审判管辖秩序方面问题非常突出,表现如下:在当事人方面,规避法律管辖规定的问题屡见不鲜,如受利益驱动故意增加或减少诉讼标的金额,规避级别管辖;滥设被告,争抢案件管辖权,搞地方保主义;任意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本无管辖权的第三人取得管辖权;混淆事件性质和诉讼案由规避管辖等等。[3]在裁判方面,制造管辖争议的现象屡禁不止。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就同一诉讼重复受理,重复审判,造成判决矛盾,引起执行冲突;倒签立案日期,与异地法院争管辖;上级法院对管辖争议尚未解决,或者同级法院正在就管辖正义进行协议中,即抢先裁判,制造既定事实;违背法院主管的法律规定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争抢案件管辖等等。[4]

  概括分析上述现象,笔者以为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管辖实践存在的大量问题,除了管辖制度自身不合理外,未将管辖问题纳入诉讼证明,或者未适用证据规则来约束当事人和法官,未设置一项透明、各方主体充分参与并可对等抗辩的程序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正是基于此,证据规则的适用便成为解决管辖问题的一种特殊需求。

  三、管辖属性之再认识——证据规则适用的契机

  管辖在我国学界及司法实践当中均被认作程序法事实。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对于管辖权之有无采取程序化、形式化(法官依职权单方面审查)处理的作法,也正是将管辖视为程序法事实的一种表现。但是,大多数法官具有这样一种倾向——既然管辖属于程序法事实,就无需对之进行严格的诉讼证明,实践中,也就谈不上证据规则之适用。其实这样的认识与做法是对管辖属性与诉讼证明对象的一种误解。

  首先,管辖属于程序法事实;再次,管辖属于诉讼证明之对象。管辖属于程序事项已是共识。但对于管辖是否属于诉讼证明对象则应进行析明。民事诉讼证明对象上主要涉及实体法事实的证明和程序法事实的证明。程序法事实是指对解决诉讼程序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如诉讼法规定的引起诉讼权利义务发生、变更的事实。对于程序法事实是否属于诉讼证明对象,我国学界有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和有限肯定说四种观点。大部分学者均坚持了肯定说,至少是有限肯定说。 程序法事实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需要当事人向法院主张后,才需要证明的,如关于有仲裁协议或协议管辖的事实,关于耽误期限有正当理由之事实等;另一种是不需要当事人主张,法院应主动予以查明的,如提起诉讼的原告是否是本案正当当事人,受诉法院是否对案件有管辖权。“我们认为,前一种程序法事实需要主张事实的当事人提出证据来证明,应当作为证明对象;后一种程序法事实,虽然是由法院主动查明的,但确定这些事实存在与否,对正确使用民事诉讼法具有重要意义,固而它们也应当成为证明对象”。[5]“学说上一般认为具有公益性色彩之事项,如诉讼要件,自行回避原因,实体法之解释等,均为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事项。法院对此等事项存否有疑义时,仍须由当事人搜集证据(辩论主义)或说由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即职权主义)以判断之。因此,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事项亦为证明之对象”。[6]实际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只要与案件处理有关的事实,不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事实,都需要获得证明。[7]证据规则适用主要涉及实体问题。从表面上看,管辖问题似乎离实体比较远,但实际上管辖问题同样涉及实体的问题。[8]所以,在管辖权审查程序中严格适用证据规则有其必然性。

  我国司法实践中,由法官单方面对管辖权进行形式化、程序化审查的原因,除误识了诉讼证明对象之外,也是因为长期受到程序虚无倾向的误导。理论上认为,与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相呼应,在证明标准上有证明与疏明之分。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可能产生实质影响以及可能对对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会产生实质影响的程序事实,当事人应运用证据证明。疏明之对象仅限于某些与实体权利义务无关,但程序上需要解决的事实。据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官认为管辖属于无须严格证明的程序法事实,法官只需依职权进行疏明,达到大体确信即可。“学界大多学者均认为管辖权问题属于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事实” 。德、日通说认为对此事实项(法官职权调查事项)只须自由的证明即可,不必如当事人主张之事实。即言之,对于证据方法及调查程序,由法院自由裁量,以简易程序为之即可”。[9]即便如此,管辖权之存否亦为诉讼证明之对象,只不过可以以简易程序来进行。然而在我国实践当中,这种“简易程序”被简化到了几近虚无,诉讼证明也流于形式。

  根据前文分析,笔者以为,在我国管辖实践当中存在两种可能,第一种可能是,法官未将管辖纳入诉讼证明之范围(即认为它不属于证明对象范畴)。第二种可能是,法官虽将之作为证明对象但只是依据简易程序作了简单的程序处理。 无论哪种情况,均将置管辖权审查于困境之中,而证据规则在管辖权审查程序中的严格适用却可以使其超脱困境。

  证据规则在管辖权审查程序中的严格适用可以彰显以下几点价值:

  1.体现与张扬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证据规则之适用要求当事人能够充分参与程序,并在对抗模式下去完成举证责任,证明自己之事实主张。(这样可对实践中当事人方面规避管辖问题予合理解决)

  2.证据规则之适用有助于约束法官并指导法官对证据的审查与运用。(这样既可以消除当事人方面的规避管辖的问题又可以约束法官,防止法院之间争夺管辖权等恣意妄为行为)

  3.证据规则之适用要求建立一项明确公开之程序来改变以前封闭的程序环境,这将有助于司法公开原则之贯彻,有利于保障与实现公正。司法公开是指司法机关通过公开审查、审理、审判、执行等方式,对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及公众公开其司法情况的一切活动。[10]在管辖权审查程序中适用证据规则可以保障并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所以管辖权审查程序也就应该具有公开性。所以,在管辖权审查程序中严格适用证据规则有其合理性。

  基于以上综合分析,可以得出的结论是:管辖应该属于诉讼证明之对象,在管辖权审查程序之中严格适用证据规则有其必然性与合理性。

  三、管辖证据规则适用之程序设计

  (一)起诉制度的调整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管辖权的核定,主要体现在起诉制度当中。我国民诉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这条规定,管辖权问题属于法院在原告起诉时就应当审查确定的事项。然而这样的规定,实质是将实体制决要件等同于起诉条件以及诉讼开始条件。[11]对于大多数民事案件而言,由于其公益性较弱,所以当事人提出抗辩或异议时,法院才进行调查,也就是说法院通常只进行形式审查,而且当事人也不得以合意或放弃责问权等方法阻止法院调查,也并不直接涉及如何分配,提出事实和证据责任问题。[12]由此,管辖权审查之司法实践一般只是法官单方面、简单程序化、形式化处理的过程,证据规则也就无用武之地,除管辖异议外,当事人无法介入,也无辩论性可言。

  所以,笔者以为实践中对管辖权之存否由法官单方面进行程序化、形式化审查的做法,其最根本的原因是:起诉制度不合理和程序虚无化倾向的误导。故而,有必要对起诉制度重新设计,对管辖权审查程序进行重构。具体做法就是将管辖权及当事人适格等实体判决要件与起诉要件相剥离 ,同时,在审判程序中并行审理管辖等实体判决要件和实体争议。[13]这样的改革将有效消解管辖实践中的诸多矛盾。

  (二) 程序的设计

  1.诉讼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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