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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民政局等四部门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16:44  浏览:9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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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民政局等四部门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民政局等四部门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卫生局拟定的《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24日





  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人社局市卫生局 2012年9月)



  第一条 为切实减轻城乡困难居民的医疗负担,认真做好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称“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称“居民医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称“新农合”)等政策的衔接,进一步提高全市医疗救助水平,根据省民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厅等四部门《关于加快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苏民助〔2012〕7号)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医疗救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救助的管理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医疗救助的具体管理工作;社区居委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医疗救助的日常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人社、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住院和大病救助为主,兼顾门诊;

  (二)以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为主,兼顾边缘群体;

  (三)个人自付、社会帮扶与政府救助相结合;

  (四)救助标准与筹资规模相适应。

  第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

  (一)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以下称“低保人员”);

  (二)本市农村五保对象;

  (三)经民政部门认定的本市低保边缘家庭人员(以下称“边缘困难人员”);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救助的困难人员。

  第五条 医疗救助方式

  (一)日常医疗救助。适用于低保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及70岁以上老人。

  (二)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救助。适用于所有医疗救助对象;门诊大病种类与职工医保、居民医保、新农合政策规定的病种相对应。

  第六条 医疗救助标准

  (一)对享受日常医疗救助的人员,按照个人实际负担给予救助,年度日常医疗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300元。

  (二)低保人员、农村五保对象中住院和门诊大病患者,在医保用药和医疗服务目录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对个人负担部分按55%比例予以救助,年度医疗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2.5万元。

  (三)边缘困难人员中住院和门诊大病患者,在医保用药和医疗服务目录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对个人负担部分按55%比例予以救助,年度医疗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1.25万元。

  以上各类医疗救助标准随经济社会的发展,由市民政、财政部门适时提出调整建议,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医疗救助结算方法

  (一)医疗救助实行与职工医保、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同步结算。市人社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救助与职工医保、居民医保系统同步结算平台的建设与维护;区县卫生部门负责本地区医疗救助与新农合系统同步结算平台的建设与维护。

  (二)各区县民政部门应于每月20日前将当月在册的低保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和边缘困难人员基本信息报市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于每月25日前将全市当月在册的低保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和边缘困难人员基本信息汇总后录入同步结算平台,并及时维护。

  (三)参加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的医疗救助对象中住院和门诊大病患者,在医保用药和医疗服务目录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对个人负担部分,同步结算平台根据救助对象的不同类别和救助标准进行医疗救助金的结算。

  (四)医疗救助与新农合同步结算的具体方法由各区县民政部门和卫生部门确定。

  第八条 医疗救助的对象须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方可享受救助。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相关政策规定,对低保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参加居民医保和新农合进行补助。

  第十条 对农村五保对象,在实施医疗救助的基础上,各区县财政部门要按照每名五保对象每年不低于300元的标准,安排医疗补助金,统筹使用于补助五保对象的医疗费用。仍有困难的,通过临时救助、慈善救助等办法解决。

  第十一条 各类定点医疗机构要根据《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费用减免制度实施办法(暂行)》(宁政办发〔2005〕1号)和市物价局、卫生局等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收费减免问题的通知》(宁价费〔2002〕238号)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对困难居民就医的有关优惠减免政策。

  第十二条 不属于医疗救助的范围

  (一)在非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

  (二)在医保用药和医疗服务目录外的费用;

  (三)违法违规所致伤害;

  (四)有第三者赔偿责任的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

  (五)其他不符合规定支付范围的。

  第十三条 申请人如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查实不予救助。对所骗取的救助金额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救助标准适用范围为本市江南八区。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应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确定本地区的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标准,经本区县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医疗救助经费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医疗救助资金通过各级财政预算和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慈善资金等多渠道解决。

  (二)医疗救助资金,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医疗救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均要纳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三)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依法定期审计和监督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原《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宁政发﹝2008﹞1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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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对冒领基本养老金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政办发〔2003〕31号



关于印发对冒领基本养老金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关于对冒领基本养老金行为的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关于对冒领基本养老金行为的举报奖励办法

为鼓励广大公民自觉抵制和检举冒领基本养老金行为,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基本养老金完整、安全,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举报及受理
(一)公民可以通过电话和信函等方式举报冒领基本养老金的行为。提倡公民署名举报,不愿署名举报的,可以采取编码方式举报,即用阿拉伯字母任意编排一组6位数的号码,一式两份,一份随举报材料邮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份由本人保存,作为举报核实后兑奖依据。
(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举报冒领基本养老金业务。无论是署名举报还是编码举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均实行专人管理,及时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布举报受理电话。
(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征得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和身份。擅自泄密的,依法给予处理。
二、举报奖励
(一)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在6个工作日立案并开展调查。经查证属实的,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对举报人按被冒领基本养老金总额的10%给予奖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以适当方式通知举报人兑奖。
(二)署名举报者,携带本人公民身份证件直接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兑奖手续。未署名的编码举报者,应提供本人保存的举报编码,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核对,举报编码一致的,办理兑奖手续。编码举报人因个人原因造成编码泄密的,不予兑奖,责任自负。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举报人的奖励情况予以保密。
(三)奖励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三、对冒领基本养老金的查处
对冒领基本养老金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除依法追回冒领的基本养老金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有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附则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原附营业务贷款实行停息挂账等额核减农发行再贷款利息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原附营业务贷款实行停息挂账等额核减农发行再贷款利息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
银复(2000)233号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你行《关于再次报送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原附营业务占用贷款利息等额核减我行再贷款利息的函》(农发行函〔2000〕6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政策措施的补充通知》(国发〔1999〕20)有关要求和财政部财债字〔2000〕31号文件的办法,从1999年12月21日起,你行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原附营业务占用贷款实行停息挂账的损失,由人民银行以等额核减你行应付再贷款利息的方式处理。
二、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原附营业务占用贷款停息挂账的数额,经你行多次核定为353亿元。请你行按照规定要求,从严掌握对企业实行停息挂账的政策,并进一步核实原附营业务占用贷款中仍由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承担的数额。人民银行将视情况进行检查。人民银行今年暂按你行上报的贷款停息损失数额(20.66亿元)核减你行再贷款利息。如核减数额与检查情况不符,人民银行将从下一年度应核减的数额中相应扣回。
三、从2001年开始,你行应在每年年初将当年应核减再贷款利息的计划数额进行汇总,并按省份、企业列出清单,报人民银行总行。你行分别于6月20日和12月20日计息日结束后将实际应核减再贷款利息数额报人民银行总行,经审核后予以核减,每年核减两次。


200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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