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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3:22:08  浏览:8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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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江门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江门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八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江门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城市物业管理水平,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于本实施细则。以下条款中的“市”指江门市,各市、区指本市所辖的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台山市、开平市、鹤山市和恩平市。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本实施细则的组织实施。

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管、考核和矛盾调处及业主大会的指导、建立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管理档案等日常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做好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协调配合的有关工作;会同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协助并调处矛盾纠纷等相关工作。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确定房地产项目规划条件时,按规定配置各类公共建设配套设施;并按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提出物业服务用房的具体要求,并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

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落实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工作,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和保安人员开展安全防范工作;消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治安隐患,及时查处治安案件,调解各类涉及治安管理的矛盾;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阻塞交通、阻碍消防通道等行为依法采取相关措施。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认物业管理区域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各项收费进行检查和管理,对超标准和超范围收费进行查处;受理物业管理收费价格咨询及投诉,协调解决因物业管理收费引发的矛盾和纠纷。

城市管理、环保、司法、工商、税务、市容环卫、供水、排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及其行业协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做好所属区域物业管理小区的社会事务管理工作,促进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密切合作,创造和谐的社区人际关系。

(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协调处理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对物业服务的投诉。

(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服务;应当积极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社区服务和社区文化活动;积极配合公安、计生、环保、城市管理等部门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四)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物业管理行业诚信自律管理公约,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和服务;负责组织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开展业务培训,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行为给予通报批评和公开谴责,调解行业内部争议,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物业所在地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等各方参加,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问题;

(五)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六)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问题。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扶持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积极推进物业管理产业化、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进程,鼓励创新物业管理机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工作,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实行登记备案。

(一)新建物业的,由建设单位在新建物业出售前申办备案,并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二)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申办备案;

(三)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但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建成居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和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并申办备案。

第八条 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15日内登记备案;认为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重新划定。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要求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一)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50%以上的;

(二)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户数20% 以上联名提出要求的。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建设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先期开发区域具备前款规定的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可以先行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当后期开发区域建成交付使用后,应当重新补选或者改选业主委员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业主书面要求的30日内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协助业主推荐产生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对未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宣传发动工作,并协助和指导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

第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7至15人(单数)组成。

(一)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各1名。建设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应当委派代表参加业主大会筹备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不能作为建设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代表。

(二)业主代表可推选4至12人(偶数)。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组织业主推荐产生。

(三)业主大会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7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90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开展工作;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开展工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相应的人力、场地支持。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凡需书面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弃权意见应当由业主本人签字。

业主委员会未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临时会议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协助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召开。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物业所在地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也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一般由5至15人的单数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任期届满,不得继续履行职责。

(一)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3个月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协助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不组织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下组织进行换届选举。

(二)业主委员会成员辞职,应当向业主大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可以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请求;业主大会没有授权的,应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请求,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三) 业主委员会委员集体辞职,或者20%以上业主联名向业主大会提议更换全体业主委员会委员或者终止全体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协助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助。

第十五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解散的,解散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定期召开,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负责召集。经 1/3 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 1/2 以上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1/2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前以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广泛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建议意见。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由业主委员会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现售房的应当在售房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

(一)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服务。

(二)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总建筑面积不超过5万平方米的住宅物业,经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三)分期开发的物业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的总规划范围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不得分期招投标。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未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50% 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原物业服务企业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将物业管理资料移交给建设单位。

(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50% 以上且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决定物业管理事项;原物业服务企业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将物业管理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原物业服务企业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将物业管理资料移交给建设单位。

(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物业管理区域已全部交付使用且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决定物业管理事项;原物业服务企业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将物业管理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资料可以移交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暂为保管。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销售住宅物业时,应按规定将以下相关事项和信息告知购房人,保障购房人的知情权:

(一)建设单位在申请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和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规划资料;

(二)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销售现场将物业服务用房的具体位置、面积,公共建筑、共用设备设施的配置等资料和《业主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协议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予以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

(三)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物业服务用房和公共建筑、共用设备设施的配置情况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查验,并作相应记录;发现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符或者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向物业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书面要求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建设单位整改合格后,方可办理物业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对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是否满足正常使用功能进行查验,并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交接验收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前期物业交接后30日内报物业所在地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情况书面告知业主。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验移交。

(一)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和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与撤出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查验移交;没有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与撤出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查验移交。

(二)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撤出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查验移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建成居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实施物业管理时,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查验移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交接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维持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期间的正常物业管理秩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用、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物业管理资质、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业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物业管理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委托专业公司实施,但不得将物业的整体或者主要管理服务责任委托给他人,如因委托造成的损失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第二十八条 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其内容由双方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和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四)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使用、管理和收入分配办法;

(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面的约定;

(七)合同的有效期限、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九)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合同的条款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并事先经业主大会审查同意,但业主大会已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下列服务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绿化的日常管理;

(三)协助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安全防范、消防、交通等事项;

(四)协助或受有关部门委托做好装饰装修、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清运服务工作;

(五)车辆的停放管理;

(六)对物业使用中禁止性行为的管理措施;

(七)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费用的账务管理;

(八)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九)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委托的其他物业服务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物业管理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的事项,当事人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物业服务规范;

(二)及时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定期听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建议意见,改进和完善服务;

(四)配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要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书面告知对方。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一个月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通知对方,并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代表大会决定单方提出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另一方持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住宅(含自有产权车位、车库)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住宅(含自有产权车位、车库)及其它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不得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事项为理由,迟交或拒交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责任。

物业产权交易时,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对物业服务费结算有明确的约定。买卖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的,由买受人交纳。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收费的项目、标准和收支情况,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业主公布,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和质询。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规范、引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物业服务企业不能违法设立强制性的服务项目。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代办、特约服务项目,服务费用由双方约定。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管理规约的约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和管理规约的约定,相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发生的矛盾和争议。

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调解业主对物业服务的投诉。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对于物业服务有争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利益。

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征求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事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通行安全,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第四十条 经业主大会同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置临时停车位的,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不得损坏绿地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不得阻碍消防通道。

业主委员会可以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停车实际,制订临时停车方案,报业主大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停车费单独列账,独立核算,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装饰装修工程的安全巡查,维持正常的施工秩序,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物业使用人及装饰装修实施企业或者个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有关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整改工作。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物业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二条 物业出现危及安全、侵害公共利益或者影响他人正常使用等情况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

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时,相关业主和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因阻挠维修养护造成物业损坏或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也可以自行组织维修。业主、物业使用人对其负有维护责任的物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临时)管理规约以及住宅养护标准,定期维修养护;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对共用设施设备定期维修养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损害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义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业主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该业主交纳;业主拒绝交纳或者逾期仍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2年1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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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宁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含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工作的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活动。

第四条 职工缴存的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消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职工所在单位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按时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有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宁德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是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住房公积金管委会依法对市财政部门审核公积金中心申报核销的公积金呆账、坏账进行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的事项,可以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具体承办。

第八条 宁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不得挂靠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与其他部门或单位合署办公,也不得兴办各类经济实体。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本市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在管委会授权范围内审核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以及缓缴申请;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八)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缴存情况;

(九)承办市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管理中心在各县(市)设立办事处,在市区设立营业部,办事处和营业部主任由管理中心任命。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统一决策,统一管理,统一制度,统一核算”,各办事处、营业部按照管理中心的授权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住房公积金政策咨询;

(二)执行、完成管理中心制定的归集、使用计划,并编制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在指定银行开设办事处住房公积金账户;

(四)执行统一的规章制度,承办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开户、缴存、提取和职工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并进行明细核算和档案管理;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催缴、对账、查询和个贷回收工作;

(六)执行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实行内部核算,对办事处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业务进行会计处理和成本核算,并定期向管理中心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七)按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发生呆账时,向管理中心提出核销申请,管理中心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办理呆账核销手续。

(八)编制办事处的管理经费预决算,报管理中心统一核定、由市财政局审批后执行,各办事处应定期向管理中心报送管理经费财务会计报表。

(九)承办管理中心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履行审计监督。劳动保障、民政、人事、工商、房管、土地、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管理中心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内部管理制度,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管理中心委托银行承办上述业务,应签订委托合同(或协议)。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二条 凡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签订委托收款结算协议,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单位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形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者注销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手续之日起2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或者托管手续。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等手续,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在10日内仍不办理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在20日内予以直接办理。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原则上不应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中央驻闽单位及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倍。

职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具体缴存比例严格按照国务院颁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自行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自发放月工资之日起5日内,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在受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或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采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进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必须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方可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1999年4月3日《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日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托管账户,对下列情况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进行托管管理:

(一)单位已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二)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但暂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

(三)劳动人事关系挂靠在劳动、人事代理机构的;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确认的其他情况。 

住房公积金进行托管账户管理,有关单位和职工本人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和未偿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优先清偿。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在制定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时,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和用于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大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的;

(八)在职期间被判刑,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因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病、大病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也可以提供有效证明材料,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凭该职工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宣告死亡判决书、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亲属关系证明或遗赠人的有效遗嘱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按照本条第(二)、(三)、(四)、(七)、(八)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的,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应当同时注销。

第二十四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未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以一次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拥有该住房所有权的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但累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审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单位不为职工出具提取证明的,职工可以凭规定的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到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最多不得超过购房款总额的70%。贷款期限原则不得超过职工法定退休年限,特殊情况可按法定退休年限延长五年,但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管理中心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实行对账制度,每年对账一次,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给以结息,并且向职工发放结算清单,告知职工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等情况。管理中心应建立年度验审制度,督促单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职工、单位有权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应当无偿受理,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托银行、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对受托银行进行检查、核实,并且督促受托银行及时按照操作规范,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有关业务,为单位和职工提供高效、便捷、优质的服务。

受托银行应当按期向管理中心提供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的足额缴存;

(三)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管委会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应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中心应加强对各办事处的管理和监督。各办事处应定期向管理中心报送财务、统计等报表,定期报告辖区内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确保《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贯彻实施,支持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履行工作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所提金额;职工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追回被骗的贷款本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7月1日起,至下一年的6月30日止。

第四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宁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试行)》(宁政文[2007]261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长春市血液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血液管理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血液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血液资源,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吉林省血液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采、供血单位,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它与血液管理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血液管理工作的领导,输血工作要以社会效益为准则,坚持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积极促进公民无偿献血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盈利为目的组织他人献血,不得对献血者敲诈勒索,不得把血液作为商品进行倒买倒卖。
第五条 各级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液管理工作,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统一供血。
第六条 凡采、供血单位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取得《采供血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采、供血业务。未取得《采供血许可证》的单位,不得擅自从事采、供血业务。
第七条 各级血站是国家专业采、供血机构,负责向医疗机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血液及血液成份。
第八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核发《采供血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一九九二年十二月末前停止采血工作。
各高等医学院校临床医院停止采血前应与当地血站取得联系,做好本单位用血的衔接安排工作。
第九条 各高等医学院校因科研、教学确需自行采血的,应持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科研项目书、教学执行计划到当地血站办理供血手续,由血站统一调配血源,不得自行组织和管理血源。
第十条 各县级(含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血库,应根据医疗、急救的实际需要,按每百张床3千毫升全血量储备临床医疗用血,其中A、B、O型血各占30%,AB型血占10%。
第十一条 各医疗机构的血库需要补充的血量,应在补给的前一日下午报当地血站,由血站按预约的血量于翌日补给医疗机构血库。
第十二条 当血站储备的血量不足时,血站可调用各医疗机构血库的库存血液,各医疗机构不得拒绝,血站调用的血量应在调用后二十四小时内予以补充。
第十三条 血站和各医疗机构血库应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建设,并按有关规定加强科学管理。
第十四条 各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用血登记制度和履行用血报批手续,不得使用无批准文号的血液。
各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用血前的检验、核对制度,保证临床用血安全。
第十五条 市政府以前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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