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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4:59:41  浏览:8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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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东营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1月5日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东营市人民政府市长 申长友
2012年11月9日


东营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城乡卫生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社会参与,以增强公共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疾病、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健康水平为宗旨的群众性、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遵循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地的爱国卫生发展规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协调发展。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七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爱国卫生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卫生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应当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考核鉴定以及效果评价;
  (四)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和创建卫生城市、乡(镇)、村的活动,负责农村改水、改厕与环境综合治理、除害防病等工作;
  (五)开展社会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六)承办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本级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卫生部门是爱国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防治等方面的卫生监督工作和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监督管理;负责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健康教育、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农村安全饮水的技术指导;积极组织本系统创建无烟单位。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的环境卫生管理,完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和机制,组织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建立健全城市环境卫生长效管理机制。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做好相关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工作;监督和管理全市物业服务活动;规范建筑工地文明施工的管理;引导农村新建居民小区和住宅配套无害化卫生厕所的建设。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大气、水体、噪声、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重大环境问题。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制定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工作规划、计划并监督实施;加强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的日常监管,监督实施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督促本系统和被监管单位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和爱国卫生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加强对学生的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提高学生健康知识知晓率和健康行为形成率;组织学生积极参加爱国卫生工作;积极防治学生常见病、多发病;积极创建无烟学校;净化、绿化、美化学校环境。
  工商部门负责组织和督促本系统、食品流通单位和经营者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完善卫生设施;督促农贸市场开办者加强市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严格卫生管理,保障市场环境卫生状况良好;会同相关部门加强沿街集市摊点、早夜市的规范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新闻出版等其他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做好相关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胜利石油管理局、石油大学、济军生产基地、东营军分区及国家、省驻东营单位应当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或者相应组织,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爱国卫生工作组织,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理规范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卫生标准,加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改造,健全、落实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和措施,实施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提高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公共场所(包括学校、托幼机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卫生要求,将垃圾收集设施、水冲式公厕等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建设项目,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各单位及居民住宅区卫生管理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有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定期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评比活动;
  (二)环境干净整洁,环卫设施齐全、规范,厕所符合卫生要求,生活垃圾日产日清;
  (三)室内卫生状况良好,楼道内整洁,无乱堆乱放乱贴乱画现象,门窗无破损;
  (四)会议室禁止吸烟,有禁烟标志;
  (五)院内无违章建筑,物品、车辆摆放整齐;
  (六)无违规摆摊设点;
  (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落实;
  (八)食堂有餐饮服务许可证,设施、用具符合卫生要求,从业人员经体检、培训合格后上岗;
  (九)门前“三包”责任和措施落实,责任区内卫生和秩序良好。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及村庄卫生管理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置垃圾收集等卫生设施;
(二)有卫生保洁人员和制度,生活垃圾集中收集处置;
(三)道路平整,环境整洁,无明显坑洼积水,无垃圾死角,物料堆、柴草堆、粪堆定点存放;
  (四)庭院内外卫生清洁,物品堆放整齐;
  (五)村民饮用安全卫生水,使用无害化卫生厕所;
  (六)家畜家禽实行圈养,村内无散养家畜家禽现象;
  (七)定期进行病媒生物消杀,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较低水平。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公园、水系河道、商业聚集区、早市夜市、农贸市场、停车场、砂石料场、建筑工地、拆迁工地、市政设施、环卫设施、城乡结合部以及其他影响城乡卫生质量的重点部位和区域,其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卫生管理,落实专职保洁队伍。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疗养机构、科研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污水处理厂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倾倒、超标排放。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有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生产经营场所布局和工艺流程合理,各种卫生设施齐全;
  (三)内外环境卫生整洁,无交叉污染;
  (四)食品采购、储存、销售符合要求。
  第十八条 宾馆旅店、洗浴、网吧等公共场所应当布局合理、标志明显、管理有序,有严格的消毒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提(警)示标志,清洗、消毒、保洁设施齐全。
  第十九条 提倡全民戒烟,广泛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鼓励创建无烟单位。公共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做好禁烟和控烟工作。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二十条 加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组织网络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体系,定期组织辖区单位和个人完善病媒生物防范设施,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消杀病媒生物。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小作坊、小摊点纳入监管范围,监督经营场所配置保洁、清洗、消毒设施和工具,落实清洁和消毒制度;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持健康证和卫生培训合格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城区内限制饲养犬、鸡等家畜、家禽;经批准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定期进行检疫和预防接种。
  第二十三条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月活动。每年四月、九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各级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以环境卫生整治、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宣传为主要内容的群众性爱国卫生活动。
  第二十四条 设立城市卫生日。每月第一个星期五为城市卫生日,各单位应当在城市卫生日组织开展卫生大扫除和卫生检查评比活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综合监督与专业监督相结合、社会监督与舆论监督相结合、常规监督与重点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爱卫办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监督体系,将爱国卫生制度执行情况、卫生态势、社情民意等纳入信息网络管理,并对爱国卫生情况进行专项分析和综合分析,作为政府管理与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监督举报制度,依法受理社会对违反爱国卫生规定行为的投诉,督导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对重大问题及时反馈。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爱卫会对爱国卫生工作实施综合监督,并对各责任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价:
  (一)爱国卫生工作组织领导情况;
  (二)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三)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情况;
  (四)食品安全、公共场所等公共卫生情况;
  (五)健康教育、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和疾病防控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卫生部门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颁发统一印制的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爱国卫生监督员协助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章 奖惩措施
  第三十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爱卫会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爱国卫生科学研究贡献突出的;
(三)爱国卫生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
  第三十一条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情况严重的,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一)不履行爱国卫生职责和义务的;
  (二)不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
  (三)未建立健全必要的卫生制度或者制度不落实的;
  (四)对督导、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认真整改的;
  (五)弄虚作假,搞形式主义的;
  (六)违反爱国卫生工作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将爱国卫生管理情况作为创建文明村镇、文明社区和文明单位的重要标准;卫生不达标的,不能推荐评选文明单位。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根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有关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爱国卫生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依法执行职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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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代表团在《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第八次审议大会上提交的关于核裁军和减少核战争威胁问题的工作文件

中国


中国代表团在《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第八次审议大会上提交的关于核裁军和减少核战争威胁问题的工作文件


  中国代表团谨提请将下列要点纳入第一主要委员会的报告和审议大会的最后文件:

  一、奉行以互信、互利、平等、协作为核心的新安全观,努力营造和平稳定的国际安全环境,通过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增加各国安全感,是核裁军取得进展的基础。

  二、充分尊重和照顾各国正当合理的安全关切,不把本国安全凌驾于别国安全之上,通过互利共赢实现普遍安全,是核裁军取得进展的前提。

  三、坚持多边主义,维护和增强相关多边机构和条约的权威性、普遍性和有效性,加强国际军控、裁军和防扩散法律体系,是推进国际军控与裁军、包括核裁军进程的正确途径。

  四、正确认识并妥善处理核裁军、防止核武器扩散与和平利用核能之间的关系,使之相辅相承,相互促进。

  五、所有核武器国家应致力于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核武器,认真履行《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第六条规定的义务,并公开承诺不寻求永远拥有核武器。

  六、核裁军措施,包括各种中间措施及透明措施,均应以“维护全球战略稳定”和“各国安全不受减损”为指针,都应有助于促进国际和平与安全。

  七、拥有最大核武库的国家对核裁军负有特殊和优先责任,应继续以可核查、不可逆以及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方式,率先大幅度实质性削减其核武库,为最终实现全面彻底核裁军创造必要条件。

  八、《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是核裁军进程的重要步骤,尚未签署或批准该条约的国家应尽快签署或批准,以使该条约早日按规定生效。核武器国家应在条约生效前继续恪守暂停试承诺。

  九、日内瓦裁军谈判会议应根据其工作计划,开始谈判“禁止生产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用裂变材料条约”,也应就核裁军、防止外空军备竞赛、无核武器国家安全保证等问题开展实质性工作。

  十、条件成熟时,其他核武器国家也应加入多边核裁军谈判进程。为最终实现全面彻底核裁军,国际社会应适时制定一项切实可行的分阶段的长远规划,包括缔结《全面禁止核武器公约》。

  十一、不发展、不部署破坏全球战略稳定的全球导弹防御系统,不开展相关国际合作,以免损害国际核裁军努力。日内瓦裁军谈判会议应尽快谈判缔结有关国际法律文书,以防止外空武器化和外空军备竞赛。

  十二、应采取以下措施,以促进核裁军、减少核战争威胁和降低核武器在国家安全政策中的作用:

  (一)放弃以首先使用核武器为基础的核威慑政策;

  (二)遵守不把自己的核武器瞄准任何国家的承诺,不把任何国家列入核打击对象名单;

  (三)承诺在任何时候和任何情况下不首先使用核武器,无条件地不对无核武器国家和无核武器区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并缔结相关国际法律文书;

  (四)继续支持有关国家和地区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自行协商、自愿协议的基础上建立无核武器区或无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区的努力;

  (五)在国外部署核武器的国家将其核武器全部撤回本国;

  (六)废除核保护伞及核共享政策与做法;

  (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意外或未经授权的核武器发射。

  十三、实现《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普遍性并增强其权威性至关重要,敦促尚未加入《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国家尽快作为无核武器国家加入该条约。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通用航空企业(以下统称航空营运人)指派履行民用航空器飞行签派职责的人员取得飞行签派员执照的程序以及飞行签派员执照的管理。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是飞行签派员的资格证书。凡被航空营运人指派履行民用航空器飞行签派职责的人员,必须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飞行签派员执照。
飞行签派员取得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后,应当按照航空营运人的飞行签派员训练大纲完成训练,并取得上岗资格,方能在负责的相应区域内,履行飞行签派员职责。
第四条 飞行签派员执照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颁发。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负责飞行签派员执照的审批、颁发和管理,并负责批准飞行签派员课程训练大纲、制定飞行签派员执照考试标准。
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本地区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的审查、执照考试和执照管理。

第二章 执照的申请与颁发
第五条 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年满21周岁;
(二)品德良好;
(三)身体健康,口齿清楚,能清楚地读、讲和理解汉语;
(四)具有大专(含)以上的学历;
(五)在民航总局认可的训练机构经飞行签派专业训练并考试合格。
第六条 符合本规则第五条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向所在地地区管理局申请飞行签派员执照:
(一)填写本规则附件二《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表》;
(二)按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体格检查鉴定标准》中的三级医学条件和要求进行体检;
(三)提供飞行签派员训练证书、训练机构考试记录复印件和体检合格证;
(四)地区管理局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并组织符合条件的执照申请人按本规则第四章规定的内容进行考试。
第七条 飞行签派员执照考试分为笔试和口试。申请人笔试成绩达到百分制的80分(含)以上,口试成绩达到5分制的4分(含)以上为通过考试。
第八条 飞行签派员笔试的内容应当覆盖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内容,口试的内容应当覆盖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的内容。
第九条 申请人考试不及格时,允许补考一次,可以在考试之日起30天后向地区管理局申请补考。补考的内容为考试未通过的项目。补考仍未通过的,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
第十条 地区管理局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部门将上述考试合格的执照申请人名单和填写完整的本规则附件三《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考试成绩报告表》一并上报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经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合格后颁发飞行签派员执照。
第十一条 担任飞行签派员课程教学的教员申请飞行签派员执照时,其执照的申请、考试和颁发程序按本规则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执照管理
第十二条 执照持有人取得飞行签派员执照后,由地区管理局根据情况安排对执照资格的认证检查。执照持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每二年进行一次体检。
第十三条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只供执照持有人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执照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执照,防止遗失或损坏。如有丢失或损毁执照的,补办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经地区管理局审核,报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批准补发。
第十四条 执照持有人可以对执照有关内容提出更改申请。在提出申请时,执照持有人应当提交现行执照和有关证明材料,经地区管理局审核,报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考试合格的执照申请人或申请补办执照的飞行签派员,在得到正式或补办的执照之前,由地区管理局向其颁发有效期为120天的临时执照。
第十六条 执照持有人在执勤和跟班飞行时必须随身携带执照,以备局方监察员或飞行标准委任代表检查。
第十七条 除本人放弃或执照被收留、收回外,按本规则颁发的飞行签派员执照长期有效。
第十八条 执照的收留由地区管理局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部门提出,地区管理局批准。执照收留期间,由地区管理局执照管理部门保存执照。执照收留期满,由原执照持有人向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地区管理局执照管理部门安排考核与检查合格后,核准发还其执照。
第十九条 执照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留其执照,收留时间最短不少于一个月,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一)在地区管理局执照管理部门进行的执照认证和检查考核中连续二次不及格的;
(二)经认可的体检单位检查,身体条件暂不符合体检标准的;
(三)违反民用航空法律、规章和航空营运人运行手册并影响飞机安全运行的。
第二十条 执照的收回由地区管理局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部门提出,经地区管理局同意,报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批准后执行。执照持有人在收到执照收回的通知后,应当将执照退还给地区管理局,并由地区管理局注销其执照资格记录。执照持有人在执照被收回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执照。
第二十一条 执照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回其执照:
(一)违反民用航空法律、规章和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颁发的运行规范操作,对危及飞机飞行安全的重大事件或对飞行事故负有责任的;
(二)违反民用航空法律、规章和运行规范,在连续三年内累计造成三次飞行事故征候的;
(三)在执照申请和考试过程中通过作弊取得执照的。
第二十二条 执照申请人申请执照、参加考试或者执照持有人要求更改、更换、补办执照,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四章 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的知识、经历和技能
第二十三条 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知识并通过相关内容的笔试:
(一)航空法规,有关飞机运行的规章、规则及相应的空中交通服务措施和程序;
(二)航空器一般知识,航空器动力装置、系统和仪表的操作原理,航空器和动力装置的使用限制,最低设备清单;
(三)飞行性能计算与计划程序,装载及重量分布对飞机性能、飞行特性的影响,重量和平衡计算,运行飞行计划,燃油消耗与航程计算,备降机场的选择程序,航路巡航控制,延伸航程运行,空中交通服务飞行计划的准备与申报,计算机辅助计划系统的基本原理;
(四)航空气象学,气压系统的移动,锋面结构和影响起飞、航路和着陆条件的重要天气现象的起源和特征,航空气象报告、图表和预测的判读及应用,代码和简字,气象资料的使用以及获取气象资料的程序;
(五)导航设备、设施的工作原理、性能和使用;
(六)运行程序,航行文件的使用,与飞行事故和事件相关的程序,应急飞行程序,与非法干扰及破坏航空器有关的程序,与相应的航空器类别有关的飞行原理;
(七)无线电通话,与飞机及相关地面站通信的程序;
(八)专业基础英语。
第二十四条 执照申请人应当具有下列经历之一:
(一)在申请日期前3年中至少总计有2年的时间在民用航空运输和军用航空运输或者民航总局认为能使其具有相同经历的其他航空器运行中担任下列职务之一:
1.飞行机组人员;
2.气象分析员;
3.空中交通管制员;
4.飞行性能工程师。
(二)在公共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飞行运行中担任飞行签派员助理人员或运行控制人员至少1年;
(三)在民航总局批准的训练机构已圆满完成了飞行签派员的训练课程。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在申请飞行签派员执照之日前6个月内,应当在有执照的签派员的监督下完成至少90个工作日的实习。
第二十六条 具备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经历的申请人在参加飞行签派员训练课程时,如果原有的经历和训练可以代替某一门教学课程的训练内容时,在提交了适当的证明材料后,经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批准,允许该学员免修。该学员的证明材料由训练机构记入学员训练记录中。
第二十七条 执照申请人应当通过下列业务技能的口试:
(一)根据系列天气图和报告,作出飞机运行可以使用的、准确的天气分析;提供运行上有效的、特定航路附近主要天气条件的简介;预报与飞行运行相关的天气趋势,特别是目的地机场和备降机场的天气趋势;
(二)确定给定航段的最优飞行航迹,制定准确的人工或计算机飞行计划,或者两者结合的飞行计划;
(三)模拟恶劣天气条件下,对飞行实施放行和运行监督并提供协助。

第五章 训练机构和训练课程
第二十八条 只有经民航总局批准的训练机构,方可举办飞行签派员课程训练。
第二十九条 签派员训练课程大纲应当覆盖附件一《飞行签派员训练课程》所规定的内容,课时不得少于其中规定的小时数。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的训练课程大纲应当经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的批准,有效期为24个月。在训练课程大纲的有效期内,如果课程内容发生变动,执行该大纲的训练机构应当向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提出修改的申请。
第三十条 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在开始训练前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申请。申请内容包括飞行签派员的训练课程大纲、教学计划、教学设备和设施情况的说明以及教员及其资格的清单。
第三十一条 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的教材和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教材和教具能够满足教学的要求,并经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审定合格;
(二)具备能够容纳最大计划学生数的教室;
(三)教室带有适当供暖、照明和通风设备。
第三十二条 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的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课堂教学的教员与学生的比例不得低于1:35,教员数目由训练机构的申请人根据课程设置情况确定;
(二)至少有一名教员持有有效的飞行签派员执照;
(三)教员在一年中应当至少安排15个工作日在航空营运人签派中心实习。
第三十三条 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修改教学计划或者变更地址,应当报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批准。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的教员名单在满足第三十二条要求的条件下,可以变更,不必事先得到批准,但变更情况应当报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应当保存完整的学员训练记录以供检查。记录内容应当包括简要的档案记录、所完成的课程和各科考试成绩。
第三十五条 学员在完成规定的课程,经考试合格后应当被授予结业证书。
第三十六条 飞行签派员课程训练机构应当在每期签派员训练课程结束后一个月内,将所有训练合格及不合格的学员的名单以及被除名的学员名单报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的教学质量应当能保证训练合格的学员在毕业后的第一次执照考试中有百分之八十(含)以上的通过率。否则,民航总局将对教学质量重新评审。评审期间暂时停止训练工作,评审整改后仍不能达到前述要求的,取消其训练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4月14日发布并于1997年1月6日经民航总局令第60号修订的《颁发航空公司航行签派员执照规则(暂行)》和《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航空公司签派员执照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

附件一:飞行签派员训练课程
航空规章 15小时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附件6有关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121部
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65部
中国民用航空有关航空器运行管理的规定
航空气象学 100小时
大气的基本特征
太阳、地球和辐射
大气成分
大气温度
大气压强
国际标准大气

风的测量
风的变化
大气的稳定度、对流
大气稳定度
热力对流的分析
逆温层
云和降水
云的种类
云的形成和结构
降水
云和降水对飞行的影响
能见度
影响能见度的因素
能见度的观测
跑道视程及其探测
气象图符号
地面天气图
高空风图
绝热图
气象传真图及其辅助图表
气团和锋
锋的结构和特性
锋面天气及其对飞行的影响
我国锋面活动的特点
气旋和反气旋
热低压
西风带的空中槽脊
西风槽的类型和结构
热带和副热带的天气系统
副热带高压
热带风暴
雷暴
雷暴的种类
雷暴的形成和发展
冰雹的起因和形成
雷暴的预报方法
在雷暴区中飞行应采取的措施
低空风切变
低空风切变的形成与预报
对起飞和着陆的影响
遭遇风切变应采取的措施
颠簸
颠簸的形成
确定平稳的飞行高度层
积冰
积冰的形成和种类
积冰对飞行的影响
防止和清除积冰的方法
视程障碍物现象
雾的类型
雾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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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英语 100小时
附件二: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表(略)
附件三: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考试成绩报告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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