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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定位/李云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24:37  浏览:88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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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定位
李云峰

  行政强制执行权的配置,即如何划分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间的行政强制执行权限,是行政强制执行立法的重点和难点。笔者认为,在我国民主法制建设时期,对此不能照搬外国模式,既不能扩大行政机关现有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也不能削弱或取消人民法院的行政强制执行权,而宜定位于现行法律规定的在一般情况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特别授权的则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格局。
一、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在总结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形成的,有其自身的特点。
  “法律是特定民族的历史、文化、社会的价值和一般意识与观念的集中反映。任何两国的法律制度都不能完全一样。法律是一种文化的表现形式。如果不经过某种本土化的过程,它便不可轻易地从一种文化移植到另一种文化。”1在我国,既没有“司法权优先”的法律传统,也没有“行政权专断”的现实基础。因此,不可能象早期的大陆法系国家那样统一将行政强制执行权交给行政机关,或象英美法系国家那样原则上交由司法机关实施,而必须根据民主法制建设的进展,在两类机关之间进行权限上的划分。
  “法制是一种不断发展历史过程,是一种实践,是一种传统”。2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长期实践看,八十年代末,特别是九十年代以来,随着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深入,广大公民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司法体制不断完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逐步形成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整体。一方面是人民法院在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职能日显突出;另一方面是行政机关的管理事项不断增加,日趋繁杂,而自身的条件又受到诸多限制,逐渐认识到依靠人民法院实现其管理职能至关重要。如主动要求人民法院到其单位设立执行室等,这虽然在形式上欠妥,但却反映了行政机关渴求司法服务的意愿。正是在这种现实背景下,我国继《行政诉讼法》六十六条作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之后,在《行政处罚法》的第五十一条又进一步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就是说,人民法院应行政机关申请,不但可以执行行政机关无强制执行权的非诉行政案件,而且有权执行行政机关享有强制执行权的非诉行政案件。
  综上,我国的这一现行执行制度相对于外国是不同的。一是在主体上,定位于在一般情况下为人民法院,法律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为行政机关。这既有力地监督了非诉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又避免了不切实际地加重法院工作量。它与英美国家只能是司法机关显然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将行政强制执行权作为司法权的一部分,原则上全部权力归司法机关。除法定的特殊情况,行政机关在相对人不履行义务时,只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以命令促使其履行。它与大陆法系早期的德奥国家相比也不同。在这些国家,实行行政命令权与强制执行权合一,原则上行政强制执行权交由行政机关实施。二是在程序上,我国以行政机关的申请启动执行程序,而不是“诉讼”。这既能够对行政决定作必要的审查,及时制止行政违法,防止行政专横,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又简化了程序,及时执结行政决定,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从而克服了外国执行制度的弊端。其具体优越性,本文第四部分另作详述。
二、限制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非诉行政案件的权限,强化人民法院在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地位,这是保障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健康发展的必由之路。
  现代法治的核心问题是权力与权利的两权分配与制衡。科学地调整、配置国家权力,保障经济发展,是民主法制建设的基点;规范国家权力,保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是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心;依法行政,制约、控制行政权力的扩张,防止行政权的滥用,则是推进民主法制建设持续不断深入开展的关键。“尽管国家行政机关依法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权,但它毕竟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不应该过多地拥有另一方当事人所没有的权力,否则必然造成权力的滥用。”3
  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加大民主法制建设的力度,必须坚持推进依法行政,将国家各级政府的行政机关的公权力,牢牢置于“法治”的监督和制约之下。这种“法治”的监督,应该是对其执法活动全方位的、自始至终的监督。不仅要监督其作出的行政决定,而且要重视其执行的监督。列宁告诫人们:“究竟用什么来保证法令的执行呢?第一,对法令的执行加以监督。第二,对不执行法令加以惩罚。”4实践证明,司法监督无疑是对执行行政决定最有力的监督。
  再从行政强制执行的特征来说,它是实现行政决定的手段,是行政权的延伸。它虽在行政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其自身在客观上又具有扩张性、易腐性以及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侵权性。尤其是失去司法监督、制约的行政决定权与执行权合一的强制执行,一旦造成社会危害,其后果往往难以弥补,必须对此慎之又慎。因而我国现行的单行法律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的原则规定,在强制执行权的具体配置上,“对一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需要强制执行的情况,法律一般规定由各主管行政机关自行执行,但此类规定只限于少数行政机关,其他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个别对个人、组织的权益关系特别重大的,法律规定也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凡是行政机关没有得到强制执行授权的,一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5这些规定,既注意发挥行政机关自身的优势和能动作用,又立足于强化司法监督,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其权力的配置是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符合民主法制建设发展趋势的,当然也是符合依法治国战略方针的。
三、行政机关的自我完善跟不上民主法制建设的步伐,其执法活动大多存在较为严重的滥、乱、差,不宜扩大其强制执行权限。
  所谓滥,是说行政机关滥用强制执行权,利益驱动、部门保护主义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的现象时有发生,把人民赋予的公权力变成为单位、为个人谋利的特权;所谓乱,是说某些行政机关随意设定执行权,严重破坏法制的统一、法律的尊严;所谓差,是说有些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素质较差,办案质量差。长期以来,行政机关习惯于行政手段管理社会,法制观念淡薄,缺乏严肃的法律意识。除公安、税务、工商、交通等部分行政机关外,有些至今还没建立起一支执法队伍。一些临时配备的工作人员不但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甚至不懂执法的基本程序。例如,自1989年至1999年10年间全国各级法院“在各类一审审结的行政案件中,原告胜诉率达40%。”6如果连同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撤诉计算在内,被告败诉率达50%以上。因此在当前行政执法人员素质较低的情况下,不宜扩大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否则,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非但不能发挥行政强制执行的作用,反而为行政专横、腐败提供了手段,当然更谈不上提高行政效率。这是因为行政效率的提高,是以确保办案质量为前提的,否则就失去了效率的基础。
  有人提出,当今世界各国,多以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权为主,这是与外国接轨的需要。笔者认为,在立法过程中,借鉴外国经验要符合我国国情,不能笼统地谈“接轨”。“‘接轨’的主要应是国际公约和国际关系中共同遵守的准则。借鉴应是外国法律中符合我国国情的部分。”7“洋为中用,古为今用”同样适用于立法工作,外国的东西不一定都是好的,都是可用的。他们自己制定的法律也不见得成熟、完美无缺。如对美国司法制度里著名的“米兰达警告”,至今还在争论不休。尽管美国最高法院今年6月重新对这一自1966年确立的证据制度作出维持的裁决,“法学界人士、警察团体及众多执法官员却对这一裁决表示失望”。“它不但会鼓励罪犯使受害者利益受到损害,而且还将使法院无法采纳有关真实的证据,从而动摇人们对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尊重。”8
  其实,仅就行政强制执行权的配置来说,当今世界一些国家也都根据现代法治精神,顺应历史发展之潮流,力求控制行政机关执行权限,扩大法院的介入力度,鉴于篇幅所限,不作赘述。
四、在此人民法院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权,既保障行政决定在任何执行过程中遇到曲解或阻力时能得到有效制止和纠正,充分发挥行政职能的作用;又保障相对人权利免受不法执行行为的侵害,并能得到有效救济。
  自1989年至今,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积累了十余年的行政审判和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经验,造就了一支政治、业务素质较高的干部队伍,建立了较为完备的执行程序。1996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处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分工问题的通知》,即法发12号文;同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又下发了《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12号文件,做好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工作的通知》,即[1996]法行字第12号文;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实施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除适当放宽了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外,对这类案件审查的程序、适用的法律、执行的时限等都作了明确严格的规定,还增加了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条款。这对确保审查质量和实现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都提供了有力保障。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14日又进一步制定实施了《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强调了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部署或者辖区具体情况适时组织集中执行和专项执行活动,统一调度、使用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力量。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部署,加强了执行机构建设,充实了执行人员和司法警察以及执行装备。以山东省各级法院为例,到1999年底,全省法院专职执行员(不含司法警察)达2672名,占全省法院干警总数的13%。9
  事实是最好的说明。通过上述努力,执行工作一年胜过一年,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大好局面。对于申请执行的非诉行政案,各级法院行政审判人员严把审查关。对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对应予执行的,及时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后,开展社会宣传和法治教育,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1994年8月至1999年8月,山东省各级法院五年共审查、执行非诉行政案75663件,执行标的达36547.73万元。其中80%以上是公民经说服教育自动履行的。10对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行政庭移交执行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采取有力措施予以执行,大大提高了执结率。1999年全国各级法院连同民事、经济等共依法执行了各类强制执行案件264.5万件,执结标的金额2497亿元,比去年同期增长23.9%和37.8%。?中国这一特有的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收到了明显的社会效果。一是通过司法监督,保障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二是经过宣传教育使绝大多数非诉行政案得以自动执行,减少了执行阻力,维护了社会稳定。三是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法律的威慑,使案件得到及时执行。这不但无须行政机关建立专门的机构,精兵简政,省时省力,而且确保了行政行为效力的实现。四是法院的审查执行推动了非诉行政执行工作的健康发展,执行又促进了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开展。严格执法、热情服务的工作,得到了行政机关的支持和广大群众的赞誉,增强了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司法观念,提高了广大公民的诉讼意识,改善了行政审判的工作环境,为我国民主法制建设作出了应有的贡献。
  但是有人提出,目前应改变行政强制执行权由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共同实施的状况,将非诉行政案件完全交由行政机关自行执行。其主要理由是,法院对非诉行政案的审查和执行,使行政执法过程缺乏连贯性。管理相对方的违法行为有日益增多的趋势,而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赋予的义务不一定能实现,相对人不履行是司空见惯的。遇到此种情形即申请司法机关执行,就会中断行政过程。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能支持的,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行政执法的连贯性是指行政主体在执法活动中应严格按照法定的时间、顺序、步骤进行,不能随意中断、跳跃,一个阶段与另一个阶段应保持承继关系。它强调的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执法活动。而行政强制执行权与行政决定权或者说与行政处罚权,是各自独立的两个权能,二者遵循的程序不同。行政强制执行虽需要以行政决定(行政处罚)为依据,但行政决定(行政处罚)能否进入执行程序以及由什么机关执行都需法律另行作出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说,两者是分离的,不存在包容关系。更何况行政机关所作决定(行政处罚),并非能够全部进入执行程序,相对人有可能提起复议或诉讼,有可能因其违法而被撤销。这能说是中断行政过程吗?能说是缺乏连贯性吗?再者,从依法行政的角度说,处罚与执行相分离,是行政处罚法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有行政决定权并非意味着有以强制手段实现其行政决定的权力,非以法律授权而不可为之。否则,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处罚)之后,如果相对人不自愿履行,只有两种选择,一是根据法律特别授权自行强制执行或依法移交法定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强制执行。二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唯有如此,才符合行政法的基本法则——依法行政原则。这与中断行政过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可相提并论。
  此外,这种行政决定(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执行的“连贯性”、“不可中断”论,早在二战前德、日行政法学家就持有此论。但二战后,随着民主的发展,这种观点日益受到批评。德国和日本的学者一般都认为应把行政命令与实现命令的强制执行权视为各自独立、互不牵连的行政行为。若需执行行政强制则非有法律上之根据不可。?“在当今日本,并不是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可以自行强制。以田中二郎为代表的大多数日本行政法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回到一般市民法原则上,请求法院的帮助。”?
  总之,行政强制执行的立法,应使人民法院在非诉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主体地位得以明确和加强;应该明确规定严格控制增加行政机关新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其具体权限配置,应该遵从《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和单行法律的规定,保持法制的统一。诚如是,建立在中国客观现实基础上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将得到完善和发展,在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发挥更大作用。
  
  注:
  1(美)格伦顿·戈登、奥萨魁著,朱键、贺卫方、高鸿钧译:《比较法律传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页。
  2张春生、阿喜:《准确把握“法治”的含义》,载《中国法学》1986年第5期,第5页。
  3应松年主编:《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543页。
  4《列宁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358页。
  5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6页。
  6《行政审判十年》,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4月13日,第3版。
  7邢同舟:《加快立法步伐提高立法质量》,载《法制日报》1997年7月11日,第2版。
  8杨磊:《“米兰达裁决”有人喜有人忧》,载《法制日报》2000年6月29日,第4版。
  9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尹忠显2000年1月11日在全省法院院长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以改革总揽全局》。
  10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郝明金《在全省法院第三次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1999年8月20日。
  ?肖扬:《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在2000年3月1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法制日报》2000年3月20日,第1版。
  ?应松年:《论行政强制执行》,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第10页。
  ?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488页。
  (作者单位:山东省滨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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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教育实践活动的实施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教育实践活动的实施意见


法〔2012〕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根据《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入开展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教育实践活动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结合法院系统实际,现就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深入开展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教育实践活动(以下简称“教育实践活动”),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切实把教育实践活动作为队伍建设重中之重来抓

  以“忠诚、为民、公正、廉洁”为主要内容的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在政法领域的集中体现,是政法干警应有的政治本色、宗旨理念、价值追求和基本操守。开展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教育实践活动,是从政法系统实际出发、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推进政法文化建设的重要举措;是进一步加强法院队伍建设、有效推动“三个提升”的重要载体。王胜俊院长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明确指出:加强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教育,是当前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重中之重;要按照中央政法委的统一部署,在强化思想认同上下功夫,在实现知行统一上下功夫,在拓展教育实践活动的广度、深度和效果上下功夫,把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融入干警的思想和行动,贯穿执法办案全过程。

  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学习领会周永康同志、王胜俊院长相关重要讲话和中央政法委《意见》精神,深刻认识开展教育实践活动对于加强法院队伍建设、有效推动“三个提升”的重要意义,切实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政法委部署要求上来,把开展教育实践活动作为当前法院队伍建设的重中之重来抓,切实做到动员部署到位、具体措施到位、任务落实到位,确保取得实际效果,使各级人民法院广大干警进一步坚定政治方向、强化宗旨意识、端正价值取向、提高司法能力,切实担负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捍卫者的神圣使命。

  二、正确把握教育实践活动的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开展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教育实践活动,要紧紧围绕中央政法委提出的四个方面目标任务进行。一是进一步坚守忠诚的政法本色,增强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理论认同、政治认同、感情认同,自觉做到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二是进一步筑牢为民的宗旨理念,切实解决好“权从何来、为谁司法、为谁服务”的根本立场问题,在思想上更加尊重群众、感情上贴近群众、工作上依靠群众;三是进一步坚定公正的价值追求,强化严格执法的意识,提高正确理解、把握、运用法律和政策的能力,坚持公正司法,维护公平正义;四是进一步严守廉洁的基本操守,牢固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坚持严格自律、廉洁司法。

  按照中央政法委《意见》要求,开展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教育实践活动,要坚持领导带头、全员参与,正确引导、分类施教,依靠群众、开门教育,注重实践、务求实效的基本原则。要在确保人人参与的基础上,重点抓好领导干部、一线干警、新进干警的教育学习。各级人民法院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带头宣讲、带头实践。注重发挥先进典型的引领作用,针对不同类型干警的特点,突出不同的教育重点。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群众满意度测评,倾听群众呼声,接受群众监督。紧密联系执法办案实践,引导干警切实把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内化于心、外化于行,把教育实践活动成效体现在提升队伍素质、提升审判质量、提升司法公信力上。

  三、认真落实教育实践活动各项具体任务

  (一)认真开展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的学习教育。各级人民法院要以全体干警为对象,以领导干部、一线干警、青年干警为重点,认真组织开展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大学习、大讨论。要以胡锦涛总书记有关重要讲话、周永康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央政法委编写的《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教育读本》为主要内容,采取研读文件、讨论交流、宣讲辅导、专题培训等方式,引导广大干警准确把握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的本质要求,切实在强化思想认同、实现知行统一上下功夫。要组织法院领导干部和广大干警,结合法院队伍建设和执法办案实践,深化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和人民法院司法理念的理论研究,为学习践行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提供理论支撑。

  最高人民法院组织举办新任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培训班,继续举办高、中级人民法院领导班子成员主题培训班,增强法院领导干部的政治意识、忧患意识、群众意识和廉政意识,提高他们谋全局、抓大事、带队伍、善管理的实际能力。高级人民法院要抓好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其他新任领导干部的集中培训。高、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基层法官全员轮训时,要把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作为必修内容进行重点培训。上半年,各级人民法院要对所有2009年以来新进青年干警进行一次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的专题培训。

  (二)认真组织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专题学习。各级人民法院要采取专题学习等形式,组织广大干警集体观看中央政法委制作的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专题片,深入开展座谈讨论,教育引导广大干警进一步深化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理解,自觉抵制西方错误政治观点、法学观点的影响,进一步增强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理论认同、政治认同和感情认同。

  最高人民法院组织机关局级以上领导干部参加中央政法委举办的专题学习,集体观看中央政法委制作的专题片,接受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专题教育,增强建设和捍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自觉性、坚定性。

  (三)以弘扬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为核心推进法院文化建设。各级人民法院要围绕弘扬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组织创作思想性艺术性观赏性相统一的法院文化作品;结合各地法院具体实际,总结提炼各具特色的法院院训、法院精神;广泛开展知识竞赛、演讲比赛、主题征文、文艺演出等文化活动,运用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加强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和司法核心价值观的宣传传播,使之有机融入法院文化建设之中。积极创办具有特色的内部刊物,增加各级人民法院网络的文化含量,加强法院内部环境的文化塑造,积极营造弘扬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的文化氛围。

  围绕宣传和弘扬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推进人民法院文化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将研究制定法官誓词,推行法官宣誓制度;以法院文化建设为主题举办全国大法官专题研讨班,组织召开全国法院文化建设推进会,研究加强法院文化建设的规划措施;开展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和法官职业道德知识竞赛,组织创作反映詹红荔同志先进事迹的电影。各级人民法院要围绕推进法院文化建设开展专题调研,认真落实法官宣誓制度,积极开展知识竞赛活动。

  (四)表彰宣传践行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的先进典型。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执法办案实际,结合开展创先争优活动,注意发现、培养、树立一批不同层次、不同岗位践行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的先进典型,广泛开展向先进典型学习活动。今年第三季度,中央政法委将在全国政法系统集中表彰一批践行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的先进典型。届时,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中央政法委部署要求,做好法院系统先进典型的评选推报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全国法院重大先进典型报告团,举行弘扬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专题报告会。各高、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也可组织先进典型宣讲团,深入基层开展巡回宣讲,通过先进典型的感人事迹,引导广大干警领会、感悟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的实践要求,推动教育实践活动向纵深发展。

  (五)按照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的要求规范司法行为。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入贯彻落实《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法官行为规范》和《人民法院文明用语基本规范》,坚持专题培训与经常教育相结合、集中整治与经常督查相结合、典型示范与警示教育相结合,培育干警职业精神和职业信仰,促进干警恪守职业行为规范,切实把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体现在公正、高效、廉洁、文明的司法行为上。

  各级人民法院要把开展“群众观点大讨论”中行之有效的做法坚持下去。按照中央政法委部署要求,第三季度要广泛开展“开门评警”活动,组织干警深入群众调查走访,广泛征集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和干警队伍的意见建议,查找自身差距,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要利用执法办案中不作为、乱作为造成损害群众利益、影响司法公信的典型案例,有针对性地开展警示教育。认真落实审务督查制度,针对审判执行工作中群众反映突出的问题,及时开展专项治理。认真总结近年来规范司法行为的实践经验,进一步健全、完善相关制度规定,进一步解决执法办案中的不公正、不廉洁、不文明、不规范等问题,提高司法行为规范化水平。

  (六)努力提高践行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的实际能力。各级人民法院要围绕践行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着力提升广大干警执法办案的核心能力。要在认真搞好各级各类集中培训的基础上,按照“立足岗位、服务实践、全员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扎实开展全员岗位大培训活动,通过广泛开展庭审观摩、 “裁判文书无瑕疵”活动,评选优秀示范庭审、优秀裁判文书、办案标兵、岗位能手,促进干警进一步提升岗位业务能力。

  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推行上下级法院干警双向交叉挂职,坚持新招录干警下基层锻炼,实行法官到立案信访窗口短期轮岗锻炼,促使干警全面提升审判业务能力。积极推进学习型法院建设,营造崇尚学习的浓厚氛围,搭建紧贴审判的团队学习平台,健全完善岗位学习的组织推动、检查考核、激励约束、成果转化等制度机制,促使广大干警进一步提升综合素质和司法能力。

  四、切实加强对教育实践活动的组织领导

  (一)成立领导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成立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同创先争优活动和“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合并办公,在政治部设立办公室。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创先争优活动和“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成立相应工作机构,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格局,确保教育实践活动各项部署落到实处。

  (二)强化督促指导。最高人民法院将适时开展调研、督导活动,及时编发教育实践活动简报,推动教育实践活动顺利开展。各高、中级人民法院要在抓好本院活动的同时,加强对下级法院开展活动的指导。各级人民法院领导同志要分别选择一个基层单位作为教育实践活动联系点,加强对联系点开展活动的督促、检查和指导,以点带面,全面提高。

  (三)坚持统筹兼顾。各级人民法院要把教育实践活动同创先争优活动和“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有机结合起来,把各地开展的各种专项活动纳入其中,统筹谋划,科学安排,协调推进,正确处理“规定动作”与“自选动作”的关系、全员参与和突出重点的关系、坚持以往好的做法与创造性开展工作的关系,努力做到教育实践活动与审判执行工作的有机融合、相互促进,切实把主题实践活动成效体现在审判执行工作的质量、效率和效果上。

  (四)搞好宣传引导。最高人民法院利用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网、《中国审判》杂志、《政工通讯》等载体,开设教育实践活动专栏,及时反映各地法院活动进展情况和取得的成效,宣传法院系统司法为民、公正廉洁的先进典型,积极开展教育实践活动的新闻宣传和工作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也要采取多种形式,搞好宣传引导,营造浓厚氛围,促进活动开展。

  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在今年年底前对本地法院开展教育实践活动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并于今年12月15日前将总结报告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各地法院开展活动有特色、成效好的做法和经验,望及时报送。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支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合肥市支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区新农办、财政局,市新农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为支持全市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县域经济发展步伐,2007年,市政府大力整合涉农资金,集中设立了合肥市支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资金,市新农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印发了《合肥市支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合新农组[2007]3号),明确了资金使用流程,加强了资金规范管理,引导资金集中投入,发挥财政资金的最大效益,取得了积极效果。为进一步加大资金整合力度,建立科学透明、绩效挂钩的资金管理和使用新机制,市新农办、市财政局对《合肥市支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作了进一步的修改,突出了新农村建设的导向,加强了资金使用全程的监管,更加注重资金使用效益和资金安全性。经请示市新农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同意,现将修改后的《合肥市支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合肥市支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市城乡一体化进程,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市政府设立“合肥市支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和加强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主要来源于市政府整合的市直有关部门预算安排的涉农资金。专项资金在市人大预算批复范围内,由市财政会同市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新农办)研究确定后并报市新农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算管理。资金使用性质原则上保持不变,原属主管部门的项目资金仍由各部门执行,没有专门归属部门的项目资金由市新农办会同市财政具体安排使用。



第二章 专项资金扶持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大力发展现代农业的原则。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



(二)非均衡发展的原则。集中财力办大事,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集聚效应;



(三)公开公正的原则。建立科学透明的支农资金管理新机制;



(四)责权统一的原则。规范和加强资金的管理与监督,注重资金使用实效。




第三章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形式




第六条 使用范围: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支持新农村建设“十镇百村”示范工程,优先用于土地整理和整村推进新农村建设项目;



(二)支持现代农业发展,重点支持农业产业化、农副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农副产品品牌建设、农副产品流通工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农业设施栽培、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等。



(三)支持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重点支持市级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农村道路建设、防洪保安、农村饮水安全、改水改厕、乡村旅游、农业生态建设等。



(四)支持农村社会事业发展,重点支持乡镇中小学建设及职业教育、农村公共卫生及乡镇卫生院建设、农村文化体育、广电、农村民生工程等。



第七条 使用形式:支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形式,可以采取资金补助,也可以采取政府采购实物分配。具体补助形式、依据和标准,由市各主管部门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第四章 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与市新农办共同管理。新农办主要负责项目的统筹安排和审核,财政部门主要负责资金的审核、拨付与监管。



第九条 市直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部门项目资金的使用方案,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扶持政策或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组织项目实施、验收工作。



第十条 市直主管部门与市财政会商,提出本部门项目资金的使用方案,报市新农办初审签署意见后,报分管副市长审核、市长批准。市财政根据批准后的资金使用方案,将指标分解下达到市直主管部门。市直主管部门按期向市新农办、市财政局报送项目实施和资金拨付进度。市新农办会同财政部门不定期对项目实施情况和进度进行督查。



第十一条 财政投入资金占项目总投资额50%以上或奖补金额达到3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实行财务审计,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市考核验收组出具有效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支出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政府采购管理程序办理。




第五章 专项资金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新农办会同财政部门对各主管部门资金使用、项目实施和完成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对当年10月底前未落实到具体项目、无法实施或执行后留有结余的项目资金,由市新农办会同市财政统筹安排使用。对于未完工基本建设项目结余资金,按照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五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扩大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不得改变资金投向,不得截留、挪用项目资金。违反上述规定的,将依法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专项资金的绩效考评




第十六条 市直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项目资金的跟踪问效,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部门项目资金使用绩效评估报告报市新农办、市财政局。



第十七条 市新农办牵头会市财政局对支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综合绩效考评,并作为第二年各部门项目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考评结果上报市新农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各部门支持新农村建设履责情况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新农办和合肥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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