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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卧铺客车生产、使用和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13:00  浏览:9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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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卧铺客车生产、使用和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公安部   交通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安   部  文件
交   通   部


关于进一步规范卧铺客车生产、使用和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经贸产业[2001]10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公安厅(局)、交通厅(局、委):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确保道路交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针对有些企业生产、使用违规卧铺客车的行为,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和交通部决定,对卧铺客车的生产、使用和管理进行整顿。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各司其责,加强对卧铺客车的管理

  各级经贸、公安、交通部门要各司其职,严格按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卧铺客车技术条件》(GB/T16887-1997)、《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1997)等标准规定,加强对卧铺客车的管理。

  对于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卧铺客车,国家经贸委不予列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对于列入《公告》的产品,国家经贸委将实施生产一致性考核制度,考核的有关规定另行通知。一经发现违规产品,国家经贸委即将该产品从《公告》或《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取消,情节严重的,将该企业从《公告》或《目录》中除名。

  公安部门要严把注册、检验关,对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及年检的卧铺客车,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进行核对,对不符合规定的卧铺客车,不允许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或者检验手续。

  交通部门要严把运输市场准入关,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卧铺客车,不得批准其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业务,并及时函告国家经贸委和公安部。

  二、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组织生产,合法经营,杜绝违规产品流入市场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卧铺客车生产、改装企业必须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违规卧铺客车,并进行自查、自纠,将违规的车型报国家经贸委;所生产的卧铺客车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卧铺客车技术条件》(GB/T16887-1997)。卧铺布置必须采用“1+1”或“1+1+1”形式(指相邻两卧铺横向间距不小于350mm的布置形式)且不得设置车顶行李架。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承接已办理了注册登记的座位客车改装卧铺客车或加装铺(座)位的业务,凡发现继续违规改装的,国家经贸委将有关生产(改装)企业或产品从《公告》或《目录》中除名。交通部门将依据《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对其予以处罚。

  三、积极稳妥地处置在用违规卧铺客车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对于在用卧铺客车已经设置车顶行李架的,必须立即拆除,对于没有下置行里舱的卧铺客车、允许按核定客车人数每人20公斤随身行李限制放在车厢内。对于在用卧铺客车卧铺布置为“2+1”或“2+2”形式(指存在相邻两卧铺横向间距小于350mm的布置形式)的营运车辆,采取以下整改措施:

  一是客运经营者自愿同意将其卧铺布置改为1+1+1的,公安、交通部门予以支持,但其改造工作必须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58-1997)实施后生产的“2+1”或“2+2”布置的卧铺客车,由原卧铺客车生产企业负责改造,卧铺客车生产企业应积极主动做好卧铺客车改造的相关服务工作。在《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58-1997)实施前生产或由客运经营者自行改装的卧铺客车,应在具有卧铺客车生产和改装资格的企业改造。

  二是客运经营者仍要求使用卧铺布置是“2+1”或“2+2”形式的卧铺客车从事客运的,必须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重新核定载客人数,即按卧铺布置为“1+1”的形式进行核定,每铺核定一人,交通部门才允许其经营旅客运输。

  未采取上述整改措施的卧铺客车允许使用到2001年12月31日,自2002年1月1日起,违规卧铺客车不允许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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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内部营运任务单车承包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内部营运任务单车承包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通知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各出租汽车企业单位:
为适应我市出租汽车企业发展的需要,规范出租汽车企业会计核算,根据财政部制定的《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结合出租汽车企业的实际情况,北京市财政局和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内部营运任务单车承包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现印
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出租汽车企业在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告知我们,以便修改。

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内部营运任务单车承包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归侨、侨眷职工获批准出境定居退休、退职费发放问题的解答意见

国务院侨办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归侨、侨眷职工获批准出境定居退休、退职费发放问题的解答意见
国务院侨办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颁发试行后,各地对归侨、侨眷职工获批准出境定居的,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离职补助费如何发放,提出了一些问题,经与中央组织部、民政部、财政部、外交部、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研
究,为照顾归侨、侨眷职工的实际情况,现作如下说明,请参照执行。
一、获批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凡符合《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退休的,一次发给五年的退休费;退职的,一次发给五年的退职生活费。
二、获批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凡不符合国务院规定的退职条件的可办理离职手续,并由原单位按下列标准一次发给离职补助费:
1.连续工龄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2.连续工龄一年以上至十年的,每满一年加发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3.连续工龄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加发一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但离职补助费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三、获批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或离职手续后,本人和由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从原任职住地到出境口岸的旅途费用(包括车船费、行李搬运费、旅馆费和伙食补助费),由所在单位按现行的差旅费规定发给。
四、港澳同胞眷属职工,台湾同胞眷属职工以及国内一般公民职工被批准出境定居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离职补助费和国内段旅费的发放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197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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