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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199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54:27  浏览:8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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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1994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22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审议通过
第四章 批准程序
第五章 公布法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做好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的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法规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从本省实际情况出发,充分发扬民主,依靠人民群众和人民代表,使法规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制定法规:
(一)法律规定须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需要制定规定、办法的;
(三)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需要制定法规的;
(四)本省实施的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成熟后,需要制定法规的;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制定法规的议案。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密切协作,共同做好制定法规的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法规草案的拟订、审议等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变通规定、补充规定,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变通规定、补充规定(以下简称条例、规定)
,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适用本规定的有关程序。

第二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制定法规的议案。
第七条 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的议案,应附有法规草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制定法规的议案,应书面说明理由、根据和要求,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成立。
第八条 主任会议提出制定法规的议案,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或者其他工作部门拟订法规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制定法规的议案,没有法规草案的,起草法规草案和提请审议工作,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省人民政府职责有关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
(二)同专门委员会职责有关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
(三)其他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部门负责。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在起草法规草案的过程中,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开展调查研究或者进行论证,使法规草案符合宪法和法律的基本精神,并做到简明易懂,准确、规范。
有关专门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起草法规草案的工作,予以指导、督促。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或者专门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应分别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后,提出书面报告,并由省长或者主任委员签署。
提请审议法规草案,应同时附送说明及有关参阅资料。

第三章 审议通过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一般实行两次会议审议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认为条件成熟的,也可以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审议,并对各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综合、研究,提出审议意见。
主任会议根据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决定是否将法规草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将提请审议机关报来的法规草案和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由提请审议机关或者专门委员会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经过常务委员会初次审议后需要进行再次审议的法规草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继续审议修改,并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五条 审议修改法规草案时,应当征求有关方面、人民群众和人民代表以及提请审议机关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的时候,应当通知提出草案的机关派员参加,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审议修改后的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表决前,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作出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再对修改后的法规草案进行宣读。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法规草案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章 批准程序
第二十条 依法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附送有关说明及参阅资料。
第二十一条 对报请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省人大常委会主要审议是否同宪法、法律相抵触。其审议程序参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凡属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修改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予以修改。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其他方面的重要修改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应与报请批准的机关共同协商,提出修改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报请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需要修改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审议修改情况的说明,并提出批准决议草案,交会议表决。
报请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根据审议修改情况的说明和批准决议修改后予以公布。

第五章 公布法规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由报请批准的市、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或者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凡属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由报请批准的市、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或者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需要补充、修正或者废止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1994年1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湖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三款:“法制委员会负责制定法规的规划、统一审议、协调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
二、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一般实行两次会议审议制。”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一般实行两次会议审议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认为条件成熟的,也可以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法制委员会应协助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将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连同自己的意见一并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将提请审议机关报来的法规草案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由提请审议机关
或者专门委员会作出说明。”修改为:“主任会议根据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决定是否将法规草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将提请审议机关报来的法规草案和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由提请审议机关或者专门委员会作出说明。”
四、第十四条“经过常务委员会初次审议后需要进行再次审议的法规草案,由法制委员会负责继续审议修改,并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报告中应反映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主要不同意见。”“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协助法制委员会审议,并将审议意见
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修改为:“经过常务委员会初次审议后需要进行再次审议的法规草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继续审议修改,并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五、第十七条“审议修改后的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表决前,先由法制委员会作出修改说明,再进行宣读。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修改为:“审议修改后的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表决前,先由有关专
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作出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再对修改后的法规草案进行宣读。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休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六、第二十一条增加第二款:“凡属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修改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予以修改。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其他方面的重要修改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应与报请批准的机关共同协商,提出修改意见,提请常务
委员会审议决定。”
七、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批准法规和条例、规定,由法制委员会提出批准的决议草案,交会议表决。”修改为:“报请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需要修改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审议修改情况的说明,并提出批准决议草案,交会议表决。”
增加第二款:“报请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根据审议修改情况的说明和批准决议修改后予以公布。”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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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执行案件信息披露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执行案件信息披露制度是为了进一步搞好执行工作,增加执行工作的透明度而采取的一项制度性措施,该措施能够把法院的执行工作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增加执行工作的透明度,解决执行难,化解申请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误解,对执行工作具有很大的益处。
一关于建立执行案件信息披露制度的可行性
建立执行案件信息披露制度,有利于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有利于提高执行人员的执行水平和执法的自觉性,有利于法院领导及时掌握案情,支持和监督执行人员的工作。我认为在当前形势下是一个解决“执行难”问题、取得社会各界对法院执行工作支持理解的一个好的办法和措施。原来执行案件执行人员一人说了算,至于案情,领导不过问的话,只有执行人员员一人了解,当事人来问的话,执行人员有时甚至爱理不理,这样对社会各界关心的一些典型案件,对社会各界来说甚至对当事人来说也可能是个谜。执行案件不公开,也给执行人员违法乱纪提供了可乘之机。若建立执行案件信息披露制度,则案件的排期执行时间、案件承办人、案件执行进度、执行案件的数量、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执行标的物的评估情况和公开拍卖情况都公布于众,这样会加强执行人员的责任心,提高案件的透明度,提高工作效率,避免违法乱纪事件的发生。所以我认为执行案件信息披露制度应该制订。
二、如何建立执行案件信息披露制度
建立执行案件信息披露制度虽然说是一种好的做法,但我认为,建立执行案件信息披露制度,必须建立一整套严格的制度作为保证,同时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做好保密工作。
执行案件并不是所有材料都要对外公开,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影响案件执行的信息材料等都不能对外公开,否则会造成不良影响,甚至影响案件的执行。这样,做好案件保密工作是建立执行案件信息披露制度必须解决好的问题。
二是建立案件披露审阅制度
我认为凡是需要向社会公开披露的案件,不能由执行人员一人说了算,要建立领导审阅制度。凡是需要向社会公开披露的案件,要层层把关,执行人员把需要公开的案件材料经庭长、局长、分管院长把关后,再向社会公开,这样,既能做到领导心中有数,也能让执行人员加强责任心。
三是选择典型案件
建立案件披露制度,并不是所有案件都要向社会各界公布,应该是选择一些有典型意义的案件,或者是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社会关注的案件。那类案件需要向社会公布上,可由执行局根据案情和社会关注程度有选择的上报院领导批准,避免造成不必要的负面影响。
四是要强化执行案件的合议制。
为确保执行案件信息披露的质量,在执行案件中对改变、变更、变卖、拍卖财产价格、复核案外人或当事人提出异议、变更执行主体、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采取司法拘留、案件中止和终结执行等,都要实行案件合议制,与此同时,还要强化举证制度、财产申报制度、公开暴光的制度、举报奖励制度展,全面提高案件执行效果和案件质量。
三、具体操作办法
建立案件披露制度,办法多种多样,我认为主要是:
一是在法院内部通过立案阶段向当事人告之相关执行信息,提高透明度。
二是设立电子屏幕。通过电子屏幕向当事人宣传执行工作情况,和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
三是通过新闻媒体向全社会宣传执行工作存在的问题和需要认识的问题。向社会公开报道相关案件的执行情况,让全社会都能认识到执行工作存在的问题和情况。
四是设专职发言人。我认为建立案件披露制度,应该象社会上的新闻发布会一样,设一个专职发言人,发言人要有高深的法律修养,要有良好的语言表达能力,要有一定的政治水平与理论修养,而且在法院和社会上有一定的威信。所有需要披露的案件必须经过发言人才能向社会公布。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崔照铭
联系电话0546-2582822邮编257500


浅谈宪法权利救济权

摘要:公民宪法权利救济权有最高法律地位的宪法将其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其历史进步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但该规定与法的体系和宪法的法律地位不和谐。完善公民权利救济方面的立法,确实保障公民权利救济权在新时期有着特殊的意义。
关键词: 权利救济权 自力救济 他力救济 宪法诉讼
一、我国宪法关于公民权利救济权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如果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而不能获得救济,就等于没有这项权利,既通常所说的“无救济就无权利”,但这是在肯定权利存在的前提下从反面说明如果对权利不予以有效的保护,则权利就无法实现,但如果权利不存在,根本没有救济的可能性。权利救济权属于每项基本权利必然包含的内容,因而事实上并非独立的基本权利。[1]宪法是保障每个人权利的“社会契约”,它首先是一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其最高的法律效力要求制定普通法律时,保障公民权利实现的内容和方式是普通法律应该之规定,这些一般体现在诉讼法律制度及行政复议等法律规定中。因此,权利救济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是不适当的,至少不符合法的逻辑体系。
我国宪法列举的公民权利救济权有批评权、建议权、检举权、控告权、申诉权和取得国家赔偿权。批评权可以认为属于政治自由的范畴;建议和检举权不能包含在权利救济权内,因为这种权利的行使不能使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得到救济。而控告权和申诉权包含在诉讼权内。既然宪法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权利,当权利受到来自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侵害时,公民有权获得国家赔偿是宪法确定公民权利得到救济的应有之意,也是法的正义性必然之要求。宪法是“法律之法律”,其超然地位决定制定普通法律时,立法者在制定宪法权利时应同时制定保障权利实现的救济权,这种保障的提供是国家的义务,而对于公民来说是权利救济权。
我国宪法规定的所谓宪法的权利救济权不排除有积极的因素。在中国宪法之上的观念较弱,人们习惯于从宪法的具体规定中机械的寻找创造法律的依据时,在中国走向法治的进程中,宪法规定了权利救济权无疑能对保障人权的立法起到促进作用。比如,也许宪法如果没有规定公民的国家赔偿权,我国的《国家赔偿法》有可能滞后出台。因为从表面上看,宪法的规定普通法律如果不能与之配套的话,人们很容易看到该漏洞从而引起立法的冲动,以至于完善它。但这种规定我们并不能因其具有积极因素而排除其不合理性。
宪法规定了公民对来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的救济权,但却没有规定公民对来自国家机关之外的侵害的救济权。比如,没有规定公民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鉴于时代已经改变,社会之结构,已从农业迈入工业。 社会结构之改变,明显地影响到基本权利之效力。在工业社会下的生存弱者,民法所谓的契约自由、私法自治,对其都无意义。对个人尊严以及基本权利之侵害,除了国家以外,实质的社会势力者,亦是主要来源之一”。[2]由此可以看到规定公民对来自国家机关之外的侵害的救济权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这种宪法权利救济权的规定无疑暴露出中国制宪的不成熟性。如果作为明示的规定来突出权利救济权的重要性,在宪法修改时可以概括列一条“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有获得救济的权利”,这样既能体现宪法的高度概括性和“无处不在”性,又符合宪法作为法的逻辑性。
二、公民宪法权利救济权立法现状及不足
权利救济权作为一种保障权利实现的请求权,其保障方式有“自力救济”和“他力救济”两种方式[3]。行政复议、国家赔偿、诉讼等属于他力救济;正当防卫和自助行为等属于自力救济。宪法规定的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控告权、申诉权在行政法规和行政复议制度中都有规定。依照多数学者的理解,宪法第42条规定的“控告”权和“申诉”权被认为包含在诉讼权内,因而在此与权利救济权相对应的主要是“控告”权和“申诉”权以及取得国家赔偿权[4];公民获得赔偿权有《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来调整;而公民权利被侵害后的他力救济大多靠诉讼来完成,诉讼成为救济中最有效、最终极的他力救济方式。我国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和民法上的自助行为即属于自力救济。
要保障权利救济的实现就必须完善权利救济方式。在他力救济中,国家赔偿在受案范围上有很多限制,且对公民造成的损害,国家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只赔偿财产损失,不赔偿精神损失。因此这种救济方式的规定与宪法权利的基本精神不相符,需要修改完善。
既然宪法的作用主要为了限制权力保障权利,并且其作为最高地位的法所规定的权利在普通法律没有规定时,这种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国家就有义务为此种情况提供救济,这就涉及到个案中宪法是否可以适用问题。“齐玉芩诉陈晓琪”案件中,创造了宪法司法适用的先例。这种救济虽属民事诉讼救济的方式,但由于其在个案中增加了使用宪法来保障公民权利的内容,因而使公民宪法权利救济范围更加扩大。
当宪法规定的权利主体认为普通法律的规定侵害其宪法权利时,在个案中这种救济就涉及到宪法权利诉讼问题。它要求有关机关依照一定的程序先判定法律的规定是否违宪,从而认定普通法律是否有效。有人将这种宪法诉讼界定为:宪法诉讼是解决宪法争议的一种诉讼形态,既依据宪法的最高价值,由特定机关依照司法程序审查法律的违宪与否,确定法律的违宪与否并使违宪的法律失去效力的一种制度[5]。我国没有建立这种制度,从法理上看,建立这种制度是非常重要的。该救济方式可以使公民宪法权利在受到法律的侵害时得到保障,从而使权利救济体系逐步完整。
在他力救济特别是国家救济中我们应该考虑的是公正性、及时性。而在自力救济中首先考虑的是国家法律的授权性规定,比如正当防卫权。这就要求国家制定法律时,充分考虑到公民自力救济的重要性,权衡利弊,为公民自力救济提供法律依据,同时又能保障相对方的权利免受不应有的损害。在权利救济体系中自力救济无疑是最及时和有效的,但自力救济的条件和方式等问题必须有法律明确予以规定,并使之周密、完善。
三、完善公民权利救济权方面的立法,切实保障公民权利救济权
由于公民宪法权利的多样性,这就要求宪法权利救济方式的多元化,即使公民同一种权利受到侵害,也可以运用多种方式救济。例如,公民的人格受到侮辱时,受害人可以向公安行政机关控告要求追究加害人的行政责任,也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追究其民事责任。国家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者,有义务制定并完善各种权利救济方式的法律,并使之成为一种严密的体系,切实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实现。《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除规定了立法救济、行政救济等救济方式外,还规定了许多补救措施。例如,被判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大赦或减刑,要求人身保护及司法审查权等。这些都要求国家在创设权利救济方面的立法时尽更多的注意义务。
我们可以看出权利救济是一种附属于公民宪法权利的从权利,或者说是一种广义的公民向国家要求保护的请求权,离开了具体的宪法权利没有谈及此权利的必要,但宪法权利受到侵害往往依赖国家在多大程度上为公民权利救济提供了依据和保障,或者说公民在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否选择到对自己有利的救济方式。为公民提供严密、完善并切实可行而且又不失公正价值的救济法律制度是国家的一种义务,对公民来说则是公民对国家的权利救济权。我们不能仅仅看到宪法上是否规定了公民是否享有权利救济权,而应当关注普通法律是否为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提供了救济,并且在现实生活中是否得到真正贯彻执行。宪法具体规定公民的权利救济权不是必须的,而普通法律依据宪法制定保护公民具体宪法权利时,该相关法律就必须提供公民的宪法权利救济方式或者权利救济制度,并使这种救济多样化、系统化,并能够贯彻实施,否则这些有关规定公民权利救济的法律是有瑕疵的。

参考文献:
[1][4] ]张千帆 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 238页
[2]周伟《.宪法基本权利案例的法理分析》第329页载于《云南法学》,2000年
[3]张千帆 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 240页
[5]刘志刚 《宪法诉讼的民主价值》第4页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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