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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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农业部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9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经营、监督、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生产和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应当属于农业部公布的《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中所列品种。
本办法所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饲料添加剂加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而成的均匀混合物、在配合饲料中的添加量不超过10%。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兽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含有允许使用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管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企业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核发批准文号。
第五条 企业申请时,应当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资料和样品。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发批准文号的决定。
(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
(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三个批次的产品样品;
(四)配方和生产工艺;
(五)产品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
(六)标签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样稿;
(七)送检样品的自检报告;
(八)饲喂效果报告。
申请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还应当提供农业部核发的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证书。
第六条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委托省级以上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复核检验。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饲料管理部门的规定出具检验报告。
饲料管理部门和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责任为申请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七条 取得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证书的产品实行试产期,试产期二年。试产期内,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核发试生产产品批准文号。
试生产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正式批准文号。
第八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格式为:
×饲添字(××××)××××××
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格式为:
×饲预字(××××)××××××
×:为核发产品批准文号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新饲料添加剂试产期内生产的产品,在"字"前加:"试"字(见附表)。
(××××):年份
××××××:前三位表示本辖区已获产品批准文号企业的固定编号,后三位表示该企业已获得产品批准文号的产品序号。
第十条 产品批准文号限于批准的企业在其批准的产品上使用。企业名称或产品名称改变的,产品异地生产的,企业应当重新办理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企业以"联营"等形式与其它企业共用一个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总(母)公司与分(子)公司之间共用一个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使用文件号或其他编号代替、冒充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产品批准文号失效。企业需继续生产的,应当重新办理产品批准文号。
(一) 产品技术指标改变的;
(二) 产品批准文号逾期的;
(三) 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产品两年未生产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核发文号机关注销产品批准文号,并予公告;违反《条例》规定的,按照《条例》的规定处罚;受到吊销生产许可证处罚的,同时吊销产品批准文号。
(一) 转让批准文号的;
(二)连续两次监督抽查检验质量不合格的;
(三)申请产品批准文号时弄虚作假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及产品质量复核检验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信息产业部关于电信服务质量的通告2002年第1号
信息产业部
信息产业部关于电信服务质量的通告2002年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2001年第四季度信息产业部有关部门处理用户申诉的情况公布如下:
一、基本情况
2001第四季度信息产业部有关部门共受理用户申诉1310件,其中:采用电话方式申诉的有1058件、采用信函方式申诉的有93件、采用电子邮件方式申诉的有83件、采用传真方式申诉的有71件、采用来访方式申诉的有5件(详见附表一)。
正式立案的申诉案件有77件,占受理申诉量的5.88%;其它的申诉多为咨询、意见和建议等。
二、具体情况
(一)各主要电信业务经营者被申诉的情况
在正式立案的77件申诉案件中,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简称中国电信)被申诉17件,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简称中国联通)被申诉24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简称中国移动)被申诉31件,中国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简称中国网通)被申诉2件,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铁通公司)被申诉2件,其它电信业务经营者被申诉共计1件(详见附表二)。
(二)电信用户申诉的分类
2001年第四季度,用户申诉主要集中在移动电话业务方面,在正式立案的77件申诉案件中,固定电话业务方面的申诉15件,占立案申诉总量的19.5%;移动电话业务方面的申诉42件,占立案申诉总量的54.5%;IP电话及各类电话卡业务方面的申诉14件,占立案申诉总量的18.2%。
在正式立案的77件申诉案件中,按用户申诉所反映问题的性质分类,主要有以下4个方面的申诉(详见附表三):
申诉乱收费的1件,占立案申诉总量的1.3%;
申诉资费争议的16件,占立案申诉总量的20.8%;
申诉服务质量的43件,占立案申诉总量的55.8%;
申诉通信质量的15件,占立案申诉总量的19.5%;
申诉其它问题的2件,占立案申诉总量的2.6%。
(三)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情况
截止到2001年12月底,在正式立案的77件申诉案件中,已结案74件,占立案总数的96.1%。
附件:1. 信息产业部有关部门受理用户申诉的基本情况
2. 主要电信业务经营者被申诉情况
3. 申诉分类统计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OO二年二月十九日
附表一:信息产业部有关部门受理用户申诉的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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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诉方式 │ 电话 │ 信函 │ 电子 │ 传真 │ 来访 │ 合 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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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份 │ │ │ 邮件 │ │ │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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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月 │ 397│ 27│ 19│ 26│ 3│ 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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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月 │ 288│ 31│ 21│ 23│ 2│ 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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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月 │ 373│ 35│ 43│ 22│ 0│ 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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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计(件) │ 1058│ 93│ 83│ 71│ 5│ 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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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主要电│ │ │ ┃
┃信业务经营者被│ │ │ ┃
┃申诉情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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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 营 者 │ 被申诉的 │ 被申诉量 │ 2001年12月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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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 称 │ 电信业务 │ (件) │ 用户数(万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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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固定电话 │ 11│ 178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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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 特 网 │ 3│ 1341.4(拨号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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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电话信息服务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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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P电话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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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电信 │ 电 话 卡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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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固定电话 │ 2│ 16.75┃
┠───────┼────────┼────────┼──────────┨
┃ │ GSM移动电话 │ 13│ 4099.7┃
┠───────┼────────┼────────┼──────────┨
┃ │ CDMA移动电话 │ 3│ * ┃
┠───────┼────────┼────────┼──────────┨
┃ │ 无线寻呼 │ 1│ 3606.4┃
┠───────┼────────┼────────┼──────────┨
┃ │ IP电话 │ 4│ — ┃
┠───────┼────────┼────────┼──────────┨
┃ 中国联通 │ 电 话 卡 │ 1│ — ┃
┠───────┼────────┼────────┼──────────┨
┃ 中国移动 │ GSM移动电话 │ 26│ 10381.5┃
┠───────┼────────┼────────┼──────────┨
┃ │ IP电话 │ 5│ — ┃
┠───────┼────────┼────────┼──────────┨
┃ 中国网通 │ IP电话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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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铁通公司 │ 固定电话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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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 它 │ —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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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 计 │ — │ 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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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被申诉量含其分支机构的被申诉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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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示暂无统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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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申诉分类统计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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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诉分类 │ 乱收费│ 资费争议 │ 服务质量 │通信质量│其它│合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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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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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电信 │ │ 3│ 13│ 1│ │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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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联通 │ 1│ 4│ 13│ 5│ 1│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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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移动 │ │ 7│ 17│ 7│ │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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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网通 │ │ 1│ │ 1│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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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铁通公司 │ │ 1│ │ 1│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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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 它 │ │ │ │ │ 1│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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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计(件) │ 1│ 16│ 43│ 15│ 2│ 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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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被申诉量含其分支机构的被申诉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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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渡口市和凉山等地艰苦地区津贴标准、工资区类别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渡口市和凉山等地艰苦地区津贴标准、工资区类别问题的复函
1986年6月25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
四川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提高渡口市全民所有制职工艰苦地区津贴的请示》(川府发〔1986〕23号)和《关于适当调整凉山等地地区津贴和工资区类别的报告》(川府发〔1986〕90号)收悉。经我们研究,并请示国务院同意,函复如下:
一、按照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5〕20号《关于四类工资区提高到五类工资区和计发地区工资办法的具体规定》,考虑到渡口市和凉山等地的具体情况,同意对其现行的艰苦地区津贴标准作适当调整。即:渡口市的艰苦地区津贴,从现在的每一职工每月九元提高到十二元。凉山彝族自治州和渡口、乐山二市所属的县、区、乡,现行艰苦地区津贴每一职工每月三元的,提高到四元五角;四元的,提高到五元五角;五元的,提高到七元;六元的;提高到八元五角。这些地区提高艰苦地区津贴,从一九八六年六月份起执行。所需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规定办理。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在原有行政费、事业费中列支、企业在成本(费用)中开支。
凉山彝族自治州现在没有实行艰苦地区津贴的县(市)、区、乡,暂不建立此类地区性的津贴或补贴。
二、凉山彝族自治州现行的工资区类别问题,待今年下半年国家关于调整一部分地区工资区类别的安排确定以后,再按统一安排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