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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34:55  浏览:99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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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1994年5月4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内的城镇各种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不敷使用时,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五条 社会养老保险由政府组织。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能力建立,政府宏观调控;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职工自愿参加。


  第六条 企业和职工必须按本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符合本规定条件的职工,按本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全区城镇企业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八条 对在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征集。


  第十条 企业和职工必须按照下列规定逐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
  (一)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本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的一定比例计征,具体比例由盟市以上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照保证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给付和留有工资总额3%积累金的标准测定,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批准;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本人月工资收入的2%计征。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列入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企业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开具的委托银行收款书,以工资同等顺序直接扣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企业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一并按月存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银行开设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二条 企业终止清算时,必须清偿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十三条 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金从自有资金中列支,存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中的个人帐户。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自愿选择经办机构。

第三章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所在盟市、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管理;驻呼市地区的中央企业、自治区直属企业、军办企业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企业,由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分别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计发养老保险金的凭证。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属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全体职工共同所有,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属职工个人所有,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银行存储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不低于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积累金由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统一管理,分级存储;以盟市为核算单位,30%上缴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存储;40%留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存储;30%下拨旗县(市、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存储。使用积累金应报自治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管理服务费,由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从当年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统一提取并核拨到盟市。提取比例和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服务费的税费问题和财务管理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社会养老保险金的给付





  第二十二条 按本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累计满十年,并按国家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职工,经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累计不满十年,按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职工,按月领取生活费。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企业的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职工在本企业提前退岗休养的,企业和个人应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方可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
  基本养老保险金和生活费从职工死亡下月起停发。


  第二十三条 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的本息,职工退休后根据本人愿意一次或分次付给;职工跨地区调动,随同本人转移;职工死亡后,继承人可以继承。


  第二十四条 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和生活费的职工死亡后,其丧葬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付。


  第二十五条 按本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退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在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前,仍由原企业负责。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发办法,可根据社会平均工资、职工缴费工资、缴费年限、职工生活费价格指数确定。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章 组织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履行组织社会保险的职责,切实加强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采取有力措施,保证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时足额缴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对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实施指导和监督。委员会由劳动、财政、体改、计划、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组成,政府分管主席任主任。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设立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理会,监督本地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监事会由劳动、财政、审计、人民银行、计划、监察等部门及工会和企业、退休职工代表组成。


  第三十条 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对全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机构编制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请自治区编委统一审批后核拨给盟市。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缴拨情况应当定期向职工公布,接受监督。企业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查询本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的缴拨情况和职工个人帐户的有关情况,监督养老保险金的给付。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冒领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
  (二)挤占、挪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管理服务费或侵占其财产的;
  (三)阻碍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按本规定执行公务,致使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缴拨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征集的养老保险金,未按规定存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用户的;
  (二)擅自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减免或增加企业和职工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
  (四)擅自减发或增发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的;
  (五)擅自提高管理服务费提取比例的;
  (六)不按规定上缴基本养老保险积累金的。


  第三十四条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企业和职工,按日增缴应缴额2‰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企业和职工,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处以应缴额1%的罚款。滞纳金及罚款并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五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争议的可向有关部门申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社会养老保险,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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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七日    


宿州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保障建筑装饰装修的质量和公众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和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村庄、集镇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建设单位、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下称装修人)为使建筑物、构筑物达到相应的环境质量和使用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其外表和内部进行装饰装修处理的建筑活动,包括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和住宅装饰装修。

第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设计、质量安全、抗震、消防、环保、供电、物业管理等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五条 鼓励发展和采用建筑装饰装修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贯彻执行环保节能措施;鼓励科技创新、管理创新和服务创新,促进建筑装饰装修水平的提高。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

各县人民政府负责建筑装饰装修的主管部门管理本辖区的建筑装饰装修工作。

城市规划、城市管理、工商、公安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共同做好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扶持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发展,充分发挥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在促进行业规范发展中的作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以下称装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禁止装修企业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装修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装修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九条 外地装修企业进入本市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持有效证书到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技术工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上岗证书。

第十一条 建筑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建筑物、构筑物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十二条 装修人与装修企业应当依法签订建筑装饰装修承包合同。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装修人和装修企业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装修工程基本情况和承包方式;

(三)用于装修的主要材料名称、品牌、型号、规格、等级、数量;

(四)开工、竣工日期;

(五)工程价款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六)工程质量要求和验收办法;

(七)保修范围、期限;

(八)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途径。

第十三条 装修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挂牌,告示装修企业的名称、施工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开工与竣工日期和投诉监督电话。

第十四条 装饰装修现场应符合文明施工的有关规定,沿街及主次干道应当采用砖砌围墙、彩钢瓦围场作业,其高度不低于1.8米,禁止使用彩条布等简易设施搭设围挡;占道作业的,应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装修人和装修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粉尘和有害气体不得超过国家、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避免或者减轻对周围居民的影响,并满足消防规范要求。

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指定的位置堆放并处置,不得向路面或者垃圾道、下水道、通风孔、消防通道等处倾倒。

第十五条 在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二)将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或者建筑外立面;

(六)擅自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七)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装饰装修中变动原有房屋主体或承重结构、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楼面、屋面荷载的,装修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文件,设计文件要报原审查单位审查批准,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修企业承担。

第十七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第十八条 隐蔽工程在隐蔽前,装修企业应当通知装修人或者监理单位核验。

第十九条 装修人、装修企业应当对工程中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进行检查验收。使用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装饰装修材料,应当审验供货商提供的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产品合格证明。

第二十条 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时,其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三章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


第二十一条 装修人应当将公共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修企业。依法必须招标的,应当进行招标。

第二十二条 投资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工程一起发包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工程开工前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单独发包的,应当单独办理施工许可证。

投资不足30万元且建筑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参照住宅装饰装修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应当依法进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既可以进行专业分包,也可以进行劳务分包,但分包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四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住宅装饰装修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办住宅装饰装修市场,为居民选择住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检测企业及装饰装修材料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六条 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住宅装饰装修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装修人自行装修的,可以选择从事设计、施工、监理服务的个体经营户或者技术人员提供相应劳务或者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 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登记情况报送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备案。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二十九条 装修人自行装修的,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诺书。承诺书主要包括装修人承诺按照住宅装修工程建设技术、质量、安全的规定和标准施工,不擅自拆接水管、燃气管道和供电系统,遵守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不损害相邻人的合法权益,承担因违规施工给物业管理单位和相邻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等。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装修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装修人和装修企业在住宅装修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依法处理好供水、排水、供电、通讯、网络、通行、通风、采光、维修、节能设施、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三十二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约定超过上述期限的,按双方约定执行。

因装修人自行提供的材料影响住宅装修工程质量的,由装修人负责。

第三十三条 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对新建的住宅统一进行室内装饰装修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修企业实施。

交付使用时,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提供室内各类管线竣工图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合格报告。

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向购房人提供的《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包含室内装饰装修内容。

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装饰装修质量问题的,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属于装修企业责任的,由住宅开发建设单位依法追偿。

第三十四条 从事室内装饰装修服务的个体经营户和技术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装修企业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因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房屋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

装修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修企业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修企业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修企业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装修人或者装修企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由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装修人或者装修企业违反建筑装饰装修其他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装饰装修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寻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前的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军事设施工程、保密设施工程以及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建筑的装饰装修,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印发《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技术要点》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技术要点》的通知



建质[2003]4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委),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为贯彻执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1号),现将《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技术要点》印发给你们。请各地严格依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技术要点》开展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工作。在审查工作中发现的有关技术问题,请告全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委员会办公室。

  联系电话:(010)84272233转2446。

  附件:1、建筑结构布置属于《建筑抗震设计规范》、《高层建筑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规定的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

    2、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申报表项目

二○○三年三月九日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技术要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全国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的抗震设防专项审查(以下简称专项审查)工作,根据《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1号),制定本技术要点。

  第二条 下列高层建筑工程属于超限高层建筑工程:

  (一)房屋高度超过规定,包括超过《建筑抗震设计规范》(以下简称《抗震规范》)第6章现浇钢筋混凝土结构和第8章钢结构适用的最大高度、超过《高层建筑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以下简称《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第7章中有较多短肢墙的剪力墙结构、第10章错层结构和第11章混合结构最大适用高度的高层建筑工程;

  (二)房屋高度不超过规定,但建筑结构布置属于《抗震规范》、《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规定的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工程(详见附件一)。

  第三条 在本技术要点第二条规定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中,属于下列情况的,建议委托全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委员会进行专项审查:

  (一)房屋高度超过《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B级高度的混凝土结构和第11章最大适用高度的混合结构的高层建筑工程;

  (二)高度超过规定的错层结构,塔体显著不同的连体结构,同 时具有带转换层、带加强层、错层、连体四种类型中两种以上的复杂结构,高度超过《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A级高度且转换层位置超过规定层数的,以及高度超过《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A级高度且水平和竖向均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工程;

  (三)超过《抗震规范》第8章适用范围的高层钢结构建筑工程;

  (四)按本技术要点第八条要求,需要进行模型试验的高层建筑工程;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委托全国专家委员会审查的其他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包括各种特殊结构类型的高层建筑工程。

  第二章 申报材料的基本内容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报专项审查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申报表(申报表项目见附件二,至少5份);

  (二)高层建筑工程超限设计的可行性论证报告(至少5份);

  (三)建设项目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

  (四)结构初步设计计算书(主要结果,至少5份);

  (五)初步设计文件(建筑和结构部分,至少5份);

  (六)当参考使用国外有关抗震设计标准、工程实例和震害资料及计算机程序时,应提供相应的说明;

  (七)进行模型抗震性能试验研究的高层建筑工程,应提出抗震试验研究报告。

  第五条 申报专项审查时提供的资料应符合下列具体要求:

  (一)高层建筑工程超限设计可行性论证报告应说明其超限的类型(如高度、转换层形式和位置、多塔、连体、错层、加强层、竖向不规则、平面不规则等)和程度,提出有效控制安全的技术措施,包括抗震技术措施的适用性、可靠性,整体结构及其薄弱部位的加强措施等。

  (二)建设项目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应包括岩土特性参数、地基承载力、场地类别、液化评价、剪切波速测试成果及地基方案。当设计有要求时,应按规范规定提供结构时程分析所需的资料。

  处于抗震不利地段时,应有相应的边坡稳定评价、断裂影响和地形影响等抗震性能评价内容。

  (三)结构初步设计计算书应包括:软件名称,力学模型,电算的原始参数(是否考虑扭转耦连、周期折减系数、地震作用修正系数、内力调整系数、输入地震波和峰值加速度等),结构自振周期、振型、位移、结构总重力和地震剪力系数、楼层刚度比、墙体(或筒体)承担的地震倾覆力矩等整体计算结果,主要构件的轴压比、剪压比和构件超限信息等。

  对计算结果应进行分析。采用时程分析时,其计算结果应与振型分解反应谱法的计算结果进行比较。

  (四)初步设计文件的深度应符合《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的要求,设计说明要有建筑抗震设防分类、设防烈度、设计地震分组或设计地震动参数、混凝土结构的抗震等级等内容。

  (五)抗震试验数据和研究成果要有明确的适用范围和结论。

  第三章 专项审查的控制条件

  第六条 专项审查的重点是结构抗震安全性,房屋高度在《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B级高度范围内且比较规则的高层建筑应按照《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执行,其余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尚应符合下列最低要求:

  (一)严格执行规范、规程的强制性条文。

  (二)不应同时采用多塔、连体、错层,带转换层、带加强层等五种类型中的三种以上的复杂类型。

  (三)按超限的程度,针对薄弱部位采取比规范、规程的规定更严格的措施。

  第七条 当房屋高度超过《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B级高度,或者房屋高度、平面和竖向规则性等三方面均不满足规范、规程的有关规定时,审查应特别慎重,要求提供充分的依据,如试验研究成果、所采用的抗震新技术和新措施、以及不同结构体系的对比分析等。

  第八条 对超高很多或结构体系特别复杂,结构类型特殊的工程,当没有可借鉴的设计依据时,应选择整体结构模型、结构构件、部件或节点模型进行必要的抗震性能试验研究。

  第四章 专项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专项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建筑抗震设防依据;

  (二)场地勘察成果;

  (三)地基和基础的设计方案;

  (四)建筑结构的抗震概念设计;

  (五)总体计算和关键部位计算的工程判断;

  (六)薄弱部位的抗震措施;

  (七)可能存在的其他问题。

  第十条 建筑结构抗震概念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超高时建筑结构规则性的要求应从严掌握,明确竖向不规则和水平向不规则的程度,避免过大的地震扭转效应。

  (二)结构布置、防震缝设置、转换层和水平加强层的处理、薄弱层和薄弱部位、主楼与裙房共同工作等需妥善设计。

  (三)结构的总体刚度应适当,变形特征应合理;楼层最大层间位移应符合规范、规程的要求。

  (四)混合结构、钢支撑框架结构的钢框架,其重要连接构造应使整体结构能形成多道抗侧力体系。

  (五)多塔、连体、错层、带转换层、带加强层等复杂体型的结构,应尽量减少不规则的类型和不规则的程度,一般不宜超过《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规定的最大适用高度。

  (六)当几部分结构的连接薄弱时,应考虑连接部位各构件的实际构造和连接的可靠程度,必要时取结构整体计算和分开计算的不利情况,或要求某部分结构在设防烈度下保持弹性工作状态。

  (七)规则性要求的严格程度,可依抗震设防烈度不同有所区别。当计算的最大水平位移、层间位移值很小时,扭转位移比的控制可略有放宽。

  第十一条 结构计算分析模型、计算结果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通过结构各部分受力分布的变化,以及最大层间位移的

  位置和分布特征,判断结构受力特征的不利情况。

  (二)结构各层的地震剪力与其以上各层总重力荷载代表值的比值,应符合抗震规范的要求,Ⅲ、Ⅳ类场地条件时尚宜适当增加。

  (三)结构时程分析所用的地震波应符合规范要求,持续时间一般不小于结构基本周期的5倍;弹性时程分析的结果,一般取多条波的平均值,超高较多或体型复杂时宜取多条波的包络。

  (四)软弱层地震剪力和不落地构件传给水平转换构件的地震内力的调整系数取值,超高时宜大于规范的规定值;楼层刚度比值的控制值仍需符合规范的要求。

  (五)上部墙体开设边门洞等的水平转换构件,应根据具体情况加强;必要时,宜采用重力荷载下不考虑墙体共同工作的手算复核。

  (六)必要时应采用静力弹塑性分析或动力弹塑性分析方法确定薄弱部位。

  (七)钢结构和钢-混结构中,钢框架部分承担的地震剪力应依超限程度比规范的规定适当增加。

  (八)必要时应有重力荷载下的结构施工模拟分析。

  (九)当计算结果有明显疑问时,应另行专项复核。

  第十二条 结构抗震加强措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抗震等级、内力调整、轴压比、剪压比、钢材的材质选取等方面的加强,应根据烈度、超限程度和构件在结构中所处部位的不同,区别对待、综合考虑。

  (二)根据结构的实际情况,采用增设芯柱、约束边缘构件、型钢混凝土、钢管混凝土构件、钢结构的减震耗能设计等提高延性的措施。

  (三)抗震薄弱部位应在承载力和细部构造两方面有相应的综合措施。

  第十三条 岩土工程勘察成果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波速测试孔数量和布置应符合规范要求;测量数据的数量应符合规定。

  (二)液化判别孔和砂土、粉土层的标准贯入锤击数据以及粘粒含量分析的数量应符合要求;水位的确定应准确、合理。

  (三)场地类别划分、液化判别和液化等级评定、不利和危险地段判断(含断裂评价)应准确可靠,脉动测试结果仅作为参考。

  第十四条 地基和基础的设计方案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基基础类型合理和地基持力层选择可靠。

  (二)主楼和裙房设置沉降缝的利弊分析正确。

  (三)建筑物总沉降量和差异沉降量控制在允许范围内。

  第十五条 试验研究成果和工程实例、震害经验,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明确试验模型与实际结构相符的程度,确定试验结果可利用的部分。

  (二)借鉴国外经验时,区分抗震设计和非抗震设计,了解是否经过地震考验,并判断是否与该工程项目的具体条件相似。

  (三)对超高很多或结构体系特别复杂、结构类型特殊的工程,宜要求进行实际结构的动力特性测试;对符合《抗震规范》3.10.1条要求的工程,应要求设置地震反应观测系统。

  第五章 专项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主要包括下列三方面内容:

  (一)总评。对抗震设防标准、建筑体型规则性、结构体系、场地评价、构造措施、计算结果等做全面评定。

  (二)问题。对影响结构抗震安全的问题,应进行讨论、研究,主要安全问题应写入书面审查意见中,并提出便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的主要控制指标。

  (三)结论。分为“通过”、“修改”、“复审”三种。基本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项目,可列为“通过”,由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审查时,检查勘察设计单位对审查意见的执行情况;计算、构造不尽合理、存在明显缺陷的工程项目,应列为“修改”,由勘察设计单位补充、修改,提出书面报告,经原专项审查专家组认可后,再由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审查时检查;存在明显的抗震安全问题、建筑和结构方案均需大调整的工程项目,应列为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需“复审”,勘察设计单位全面修改后,提出修改内容的详细报告,重新填写审查申报表,由建设单位再次报审。

  附件一:

建筑结构布置属于《建筑抗震设计规范》《高层建筑混凝土结构设计规程》规定的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

  一、同时具有两项以上平面、竖向不规则以及某项不规则程度超过规定很多的高层建筑。

  注:规定值见《建筑抗震设计规范》3.4.2、3.4.3条和《高层建筑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以下简称《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4.3.4~4.3.6、4.4.4、4.4.5条等。

  二、结构布置明显不规则的复杂结构和混合结构的高层建筑,主要包括:

  1、同时具有两种以上复杂类型(带转换层、带加强层和具有错层、连体、多塔)的高层建筑;

  2、转换层位置超过《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规定的高位转换的高层建筑;

  3、各部分层数、结构布置或刚度等有较大不同的错层、连体高层建筑;

  4、单塔或大小不等的多塔位置偏置过多的大底盘(裙房)高层建筑;

  5、七、八度抗震设防时厚板转换的高层建筑。

  注:相关规定见《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4.3.4、10.1.4、10.2.2、10.2.3、10.2.10、10.4.2、10.5.1、10.6.1和10.6.2条等。

  三、单跨的框架结构的高层建筑。

  注:相关规定见《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6.1.2条。

  附件二: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申报表项目

  l、基本情况(包括:建设单位,工程名称,建设地点,建筑面积,申报日期,勘察单位及资质,设计单位及资质,联系人和方式等)

  2、抗震设防标准(包括:抗震设防烈度或设计地震动参数,抗震设防类别等)

  3、勘察报告基本数据(包括:场地类别,等效剪切波速和覆盖层厚度,液化判别,持力层名称和埋深,地基承载力和基础方案等)

  4、基础设计概况(包括:主楼和裙房的基础类型,基础埋深,地下室底板和顶板的主要截面,桩型和单桩承载力,承台的主要截面等)

  5、建筑结构布置和选型(包括:主楼高度和层数,出屋面高度和层数,裙房高度和层数;结构高宽比;防震缝设置;裙房与塔楼质心的偏心;建筑平面和竖向的规则性;结构类型是否属于复杂类型;纵横向抗震墙间距和楼盖整体性;抗震等级等)

  6、结构分析主要结果(包括:计算软件,楼层自由度,总剪力和周期调整系数,结构总重力和总地震作用力;墙体承担的倾覆力矩比;纵横扭方向的基本周期;最大层位移角和位置,扭转位移比;框架柱最大和最小轴压比,梁最大剪压比;转换层和水平加强层的上下刚度比;时程法采用的波形和数量,时程法与反应谱法结果的比较等)

  7、基本抗震构造(包括:砼和钢筋的最高和最低材料强度,楼盖厚度;关键部位梁柱的最大和最小截面、配筋率和配箍率,墙体和简体的最大和最小厚度、分布筋和边缘构件配筋;短柱分布范围和数量;错层、连体、转换梁、转换桁架和加强层的主要构造等)

  8、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超限工程的主要措施,有待解决的问题,试验结果等)

  以上仅列出申报表项目,请填表人根据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自行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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