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34:34  浏览:86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我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城镇住房制度,实现住房分配货币化,根据《云南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补贴是国家和单位对职工支付的具有工资性质的住房消费资金,由基本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两个部分组成。住房补贴用于职工购房、建房,以及归还向国有商业银行申请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等。
第三条 实施住房补贴,应按国家统一政策规定,充分考虑财政和单位的承受能力,积极稳妥,量力而行,逐步推行。实施条件不成熟、补贴资金不落实的地方可暂缓实施或分步实施。
各地实施住房补贴时,要充分考虑住房公积金补助情况,并注意兼顾实行货币分房的职工与实行实物分房的职工之间的购房负担和受益基本一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辖区内的国家机关和财政全额补助的事业单位。财政部分补助、无补助事业单位根据自身实际,决定是否实行住房补贴。

第二章 职工住房补贴的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住房补贴的范围。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房价收入比在4倍(含4倍)以上的市(县),可以对无房职工和住房面积(指建筑面积,下同)未达到当地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发放住房补贴。
当地房价收入比在4倍以下的市(县)不得实行住房补贴。
第六条 住房补贴的对象。在实施住房补贴地区的国家机关和财政全额补助事业单位工作的正厅级及以下职工,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给予住房补贴:
1.本人及配偶均未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
2.已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
福利性实物分房指按原房改政策购买原公有住房,购买安居工程住房、解危解困住房、国家或单位给予了补贴的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等。福利性实物分房不包括租住按规定不能出售的公有住房。
住房面积已达到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不再发放住房补贴。

第三章 住房补贴标准
第七条 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各市(县)可按当地经济条件确定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但最高住房补贴面积不得高于以下标准。
1.国家机关:
一般干部70平方米;
科级干部80平方米;
处级干部100平方米;
厅级干部130平方米。
2.事业单位:
初级技术职务、技师以下技术工人、普通工人70平方米;
中级技术职务、技师80平方米;
副高级技术职务、高级技师4年以下90平方米;
副高级技术职务、高级技师4年及4年以上100平方米;
正高级技术职务120平方米。
省级和昆明市机关事业单位处以上干部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应区分正副职;其他地方科及科以上干部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是否区分正副职,由各级自行确定。
国家机关的人员按行政职务进行补贴;事业单位中同时具有行政职务和技术职务的人员只能选择一种标准。
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只适用于计算住房补贴数额。
第八条 住房补贴标准的确定。
1.基本住房补贴。无房和住房不达标职工的每平方米基本住房补贴额为: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审定的每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除以2,与每平方米职工个人平均负担额之差。职工平均负担额按1997年本级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除以60平方米计算。
2.工龄住房补贴。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并且符合享受基本住房补贴条件的职工,可计付工龄住房补贴。
工龄住房补贴额的计算方法是,原房改政策的工龄折扣、受补贴职工1995年12月31日前的工龄(年)与应补贴面积之积。
工龄住房补贴与基本住房补贴一并发放。
实行货币化分房后,每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房价中,扣除国家和单位配给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平均负担额不得低于按房改成本价售房时的个人负担额,并且不得低于房价的28%。当地职工个人平均负担比例低于28%的,按28%的个人负担比例计算当地住房补贴标
准。
第九条 住房补贴以按月发放为主,一次性补贴为辅。
按月补贴方式,指各市(县)在当地确定的补贴年限(最长不超过25年,即300个月)按月向符合补贴条件的人员发放住房补贴。为简化计算,对于享受按月发放住房补贴的无房职工,各地可将住房补贴额折算为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月随工资发放。
一次性补贴方式,指对离退休职工、达到一定工龄的职工等,将应发未发的住房补贴一次性发放。
第十条 对无房职工发放全额补贴,即按与受补贴职工职级相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发放住房补贴。对面积不达标准的职工,按受补贴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与实有住房面积之差发放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住房不达标的双职工,均以已享受的实物分配的住房面积为基准,按与各自的行政(技术)职务相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计算住房补贴。住房补贴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同一市(县)的住房补贴标准和发放方式应当统一。省级单位与昆明市,地、州、市级单位与所在市(县)要采取相同的住房补贴标准和发放方式,不宜有差别。
驻外单位执行单位所在地的住房补贴标准。

第四章 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和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财政全额补助事业单位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按“分级负责、财政与单位合理负担”的原则,由财政部门会同实施单位统筹解决。
国家机关和经费由财政全额补助的事业单位,住房补贴由财政部门核定,先从单位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等住房基金、事业收入和其他自有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统一拨付给受补贴单位。
财政部门负担的住房补贴资金,由原财政安排给计委用于住房建设的资金,以及财政直接安排给单位用于住房建设和修缮的资金等转化。实行住房补贴后,财政不再安排住房建设资金,也不再向单位拨付建(购)房资金。
第十四条 各国家机关和全额补助事业单位须提出书面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房改部门审核,落实住房补贴资金来源以及补贴对象等基本情况后,确定为住房补贴实施单位。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应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报送本单位住房补贴预算,并提交有关无房职工和住房不达标职工的住房情况及有关凭证,以及房改部门的审查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拨付住房补贴资金。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应在年度终了时,编制单位住房补贴财务收支决算,并及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和建设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加强对住房补贴发放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住房补贴管理中的违纪违法行为,保证住房补贴资金合理使用。
第十六条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应建立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记录职工的住房情况以及职工住房补贴的发放情况,并且记入职工人事档案。单位在申报住房补贴时,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严禁弄虚作假。单位要将本办法和住房补贴的有关规定,以及职工的住房情况、住房补贴的发放情
况向职工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群众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和举报住房补贴管理中存在问题。对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纪违法行为的举报人员,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七条 个人以不实情况骗取住房补贴,除追回有关资金外,情节较轻的,处以违规金额2-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违规将住房补贴资金用于其他用途,除追回有关资金外,可给予暂停拨付住房补贴等预算拨款的处罚,并按有关财经纪律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负责人以及财务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住房补贴的支付和转移
第十八条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应在每月发放工资的同时发放住房补贴。
第十九条 在实施住房补贴后进入受补贴单位工作的职工,从计发工资的当月开始计算住房补贴。
第二十条 受补贴职工行政职务或技术职务发生变动的,从变动的次月起按新的职务计发住房补贴,但已领取一次性补贴的职工不得重新计发。
第二十一条 受补贴职工调动工作的,调出单位从办结调离手续的次月起停发其住房补贴,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调入单位从予以发放工资的当月起,按本单位实行的补贴标准计发其住房补贴,并应根据职工人事档案中记录的住房补贴发放情况,扣除调出单位已予计发补贴的年限。
在原单位已接受过一次性补贴的职工,调入单位不再予以计发住房补贴。
第二十二条 受补贴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包括离职、辞职或被辞退、开除)的,从终止劳动关系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
第二十三条 受补贴职工离退休时,如仍未领足规定年限住房补贴,可按离退休时的职级待遇一次性发放剩余年限的住房补贴,但累计发放额不得超过按当地补贴年限计算应发的补贴数。
离退休前未实行住房补贴,且离退休后符合发放条件的职工,由原工作单位根据本人工龄情况,按离退休时的职级待遇,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但补贴额不得超过按当地补贴年限计算应发的补贴数。
第二十四条 在领取住房补贴期间去世的职工,从去世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若去世职工未领足按实际工龄计算应得的住房补贴,可将其应发未发的住房补贴一次性支付给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第二十五条 工龄在25年(含25年)以上的在职职工,可以在购房时申请将应发未发的住房补贴一次性发放,但已计发的部分不得重复计发。
原住房基金结余较多的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对住房不达标职工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
第二十六条 对于因离婚而造成无房或住房不达标的职工,不再发放住房补贴,所需住房消费资金通过离婚时分割的财产或法院判决的财产所得解决。
第二十七条 受补贴职工因婚姻等原因获得按原房改政策分配的住房,或者购买第六条规定的福利性实物分房,且住房面积已达到规定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不再发放住房补贴;住房面积仍未达到应有面积的,从次月起按现有面积计发住房补贴;获得住房以前多领的住房补贴,从次月
起计发的补贴额中扣除。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实行住房补贴的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订当地住房补贴支付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省级国家机关和财政全额补助事业单位的住房补贴支付办法,由省财政厅拟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实施住房补贴后,各地若因住房标准、职工收入、经济适用住房房价等因素的变化而对住房补贴标准进行调整,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财政部分补助和无补助的事业单位,按本办法制定单位住房补贴实施办法,执行当地住房补贴标准,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房改部门批准后执行。住房补贴资金由单位负担,从本单位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等住房基金、事业收入及其他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住房补贴是住房消费专项资金,是原福利性实物分房的转化,不计入税基和缴纳养老保险的基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住房补贴有关计算公式
一、房价收入比
房价收入比=当地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当地1997年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
二、住房补贴标准
1.每平方米基本住房补贴额=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审定的每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元)÷2-1997年职工年平均工资×4÷60(平方米)。
2.每平方米工龄住房补贴额=原房改政策的工龄折扣(元/平方米)×1995年12月31日以前的工龄(年)。
3.住房补贴=基本住房补贴+工龄住房补贴。
三、全额补贴、差额补贴和一次性补贴
1.全额补贴。
每月住房补贴额=(当地每平方米基本住房补贴额+每平方米工龄住房补贴额)×与受补贴人员职级相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应补贴总月数。
2.差额补贴。
每月住房补贴额=(当地每平方米基本住房补贴额+每平方米工龄住房补贴额)×应补贴面积÷补贴总月数。
应补贴面积=与受补贴人员职级相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实有住房面积。
3.退休职工、25年以上工龄在职职工的一次性补贴。
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额=受补贴职工每月住房补贴额×(住房补贴发放年限总月数-已补贴总月数)。
4.领取住房补贴期间去世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额。
去世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额=受补贴职工每月住房补贴额×(实际工龄总月数-已补贴总月数)。



1999年8月1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关于做好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教师上岗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做好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教师上岗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参谋部军务部、总政治部宣传部、总后勤部司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贯彻落实《职业教育法》、《教师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加强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企业职工培训机构、社会力量办职业培训机构)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队伍素质,现就做好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教师上岗资格认定工作的有关
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做好教师上岗资格认定工作
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教师上岗资格,是对从事相应教育培训工作教师的基本要求。凡从事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都应取得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建立教师上岗资格制度,是教师队伍建设制度化、规范化的一项重要基
础工作,对于稳定教师队伍,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提高教师队伍整体素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此,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抓好落实。
二、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的特点,严格把握教师上岗资格条件
技工学校文化技术理论课教师,应具备高等职业技术师范学院、普通高等师范学院或者其它高等院校大学本科及其以上学历,其中专业技术课教师应具有本专业某一工种初级以上技能水平;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毕业及
其以上学历,同时具有中级以上技能水平或相应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就业训练中心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中,承担初级文化技术理论课教学任务的教师,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同时应具有初级以上技能水平或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就业训练中心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中,承担中级文化技术理论课教学任务的教师和生
产实习指导教师的上岗资格,参照技工学校教师上岗资格条件办理。
对于确有特殊技艺,承担生产实习教学任务的教师,经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其学历要求可以适当放宽。
对高级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中承担高级培训任务教师的上岗资格应有更高要求,对此将另作规定。目前,暂参照技工学校教师上岗资格条件办理。
三、认真开展教师上岗资格认定,主动做好服务工作
首先要做好已取得教师(技师)职务和具备教师上岗资格条件并正在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任教的教师上岗资格认定工作。同时也要逐步做好符合条件的后备教师上岗资格的认定工作。
对教师上岗资格认定,应先由本人向其所在学校、中心或职业培训机构提交教师上岗资格认定申请表(见附件)和身份证明、学历证书、技术等级证书或教师(技师)职务证明(后备教师向拟任教的技工学校、中心或职业培训机构提交上述材料),经学校、中心或职业培训机构初审,
并进行思想品德、政治思想表现方面的鉴定(可直接使用年终考核结果),将初审合格人员名单分类汇总(附本人申请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地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对认定合格的教师,由认定机构颁发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证书。
在本通知发布之前,已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的教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经地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可直接颁发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教师上岗资格证书。
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教师上岗资格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
在进行教师上岗资格认定的过程中,各级劳动部门要制定好工作计划,设立专人负责的工作机构,本着严格认定条件,主动热情服务的原则,在确保认定质量的前提下,采取集中办理、上门服务等便捷措施尽快完成认定工作。要主动热情解答对教师上岗资格认定的疑难问题,帮助申请
人了解掌握教师上岗资格认定的有关政策;对教师上岗资格证书,只能按规定标准收取成本费,不许借机搭车收费。
四、结合教师上岗资格认定,加强教师培训工作
对暂不具备教师上岗资格的教学人员,各级劳动部门和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主管部门要组织和安排其进修和培训,积极帮助他们尽快达到上岗资格要求。不具备学历条件的,要利用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学院等高等职业技术师范院校以及成人学校教育、函授教
育等多种形式,组织其进修和培训;不具备技能条件的,要组织其参加相应的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对非师范院校毕业的教师,要安排必要的职业教育理论和生产实习教学法培训。
到1999年底,在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任教的人员都需取得教师上岗资格证书。
五、落实好教师待遇政策,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取得教师上岗资格的教师,可在相应的教育培训机构中任教,参加评聘教师职务,并依法享有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教师待遇。各级劳动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采取有力措施,落实好教师待遇政策,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已在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工作的教师的上岗资格的认定工作要在1997年7月1日之前完成。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教师上岗资格认定工作计划,采取有力措施,有组织、有步骤地做好工作。在工作中要主动取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的支持与配合,并将教师上岗资格认定情况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同时,要结合教师上岗
资格认定工作,制定教师队伍建设的整体规划。教师上岗资格认定工作中的情况,请及时告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和就业司。
附件: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教师上岗资格认定申请表(略)



1997年3月24日

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



  《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8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六年八月四日

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加强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扶持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和推广,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工作。

第二章 科技教育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生产等单位从事基础性、关键性和公益性农业机械科学研究。

  省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和农业生产需要,制定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目录。

  省科技部门应当将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省财政、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化科研项目的技术攻关,按照国家规定做好资金保障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承包和技术入股等形式,促进农业机械化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机械的发明创造和技术革新。经鉴定具有推广价值的农业机械产品,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推广应用和申请专利等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科技知识的学习宣传工作,促进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机具的普及应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化学历教育和职业技能教育,提高农业机械化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条 鼓励有关院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面向农村,为农业机械使用、维修、管理等人员提供培训服务。

  省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化培训学校的建设,并依法对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实行资格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农业机械行业特有工种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对技术等级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和人员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

  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对其作业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产品、维修、作业等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省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可以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科研、生产等单位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研制和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其产品鉴定由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受理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等投诉,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章 推广应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机械化技术试验示范基地,完善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设施,逐步建立以政府推广为主导的农业机械化推广服务体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机具的推广;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生产者、销售者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对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开展示范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产品加工机械及技术的开发、引进工作,促进技术装备的更新,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技术服务。

  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

  第十九条 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的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机具,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

  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机具的推广,应当尊重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意愿,并适应当地农业生产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条 省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会同省财政、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省级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获得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及标志。

第五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扶持发展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开展跨区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负责跨区作业的组织,依法实施安全监督和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同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维护作业秩序,为跨区作业的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符合有关农业行业标准规定的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等条件,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维修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农业机械旧机交易市场。

  第二十五条 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跨区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免交车辆通行费。具体办法由省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会同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信息收集、整理、发布系统,免费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强制使用或者无偿调拨其资产。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和省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享受购买补贴的农业机械,两年内转让或者出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收回其补贴款,上缴财政。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业机械的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给予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建设,并为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建设车库、机棚依法提供用地便利。

  第三十一条 从事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和制造、批发和零售以及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贴息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向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及从事农业机械科研开发、制造、销售、技术服务等企业提供贷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建立农业机械互助合作组织,完善救助机制,降低经营风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机械保险业务。

第七章 安全监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宣传教育、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改善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装备。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依法负责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具体实施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住所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登记,领取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

  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产品加工机械、脱粒机、轧棉机、植保机械所有人,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向住所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备案。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农业机械的变更、抵押、注销及所有权转移等登记,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申请驾驶、操作实行登记或者备案管理的农业机械的人员,须经培训、考试合格并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第三十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接受每年一次的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九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加强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安全知识的教育,对作业的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

  农业机械作业时发生事故,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理。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章处理办法和农业机械作业事故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文明执法,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擅自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未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无证驾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或者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