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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42:27  浏览:9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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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24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4月15日公布 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企业与项目管理
第四章 规划、土地和基本建设管理
第五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务院批准的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
第三条 高新区基本任务是: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促进高新技术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结合,推进研究、开发、中试、生产、经营一体化;引进高新技术、高新技术人才和现代管理方法,促进经济技术合作,发展外向型经济;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
的新体制和运行机制。
高新技术范围是: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能源科学和新能源及高效节能技术、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医药
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其它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教学、科研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或兴办高新技术企业,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咨询等活动。
高新技术企业按规定享受国家和省、市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高新区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应为高新区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投资与经营环境。高新区应支持所在区、县(市)发展经济。
高新区应当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高新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在高新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高新区的具体管理规定;
(二)编制高新区建设规划、产业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管理高新区的财政税收、国有资产、劳动人事等行政工作;
(四)按规定处理高新区涉外事务;管理、指导和协调招商引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进出口贸易工作;
(五)审核、管理高新区高新技术项目和企业;
(六)负责高新区的国土利用、规划建设和产权管理工作;
(七)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的国土、建设、环保、税务、劳动、工商行政等部门在高新区的派出机构,接受管委会和其主管部门的领导,实施行政管理。
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可以设立国库分支机构。
第八条 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经人民银行依法批准,可以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九条 高新区可以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税务代理机构和其他咨询服务机构。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经人民银行批准可在高新区创办风险投资机构,设立风险投资基金,扶植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引进、研究、开发、生产。

第三章 企业与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由企业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管委会按国家规定的条件审核,报省科委批准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管委会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年度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报批准机关取消资格,收回证书,停止其享受高新区的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认定、技术合同的认定、科技成果鉴定和产品鉴定等项工作,由管委会按规定程序组织进行。
第十三条 在高新区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应按规定注册登记,有关手续由工商行政部门设在高新区的派出机构负责办理;国内投资企业的税收由高新区税务部门征管,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由涉外税务部门征管。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遵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按规定向高新区的财政、税务和企业管理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变更、歇业或终止经营,须到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并报管委会和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在高新区投资的项目,投资总额在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内的,由管委会审批;超过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由管委会初审后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外商投资企业总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管委会审批,并代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应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 规划、土地和基本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高新区的规划,应依据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由管委会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基本建设年度计划,在国家和省计划指导下,由管委会审批、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 高新区的建设用地,由管委会会同国土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基本建设工程所需办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由市人民政府的建设、国土等部门在高新区的派出机构依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土地使用权转让、基本建设工程报建、房地产交易,按规定收取的各项收益、税费,主要用于高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二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依法自行确定内部机构、人员编制、工资制度和分配方式。
第二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及其他单位必须保障员工依法享有劳动、休息休假、技能培训、取得劳动报酬、获得劳动保护等权利,并按规定为员工办理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医疗等社会保险。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高新区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可以评审区内初级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高新区企业所缴各项税款,在确保上缴中央财政的前提下,新增部分主要用于高新区建设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八条 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经税务部门核准,其所得税享受国家税收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按照国家规定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所得税的部分税款;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国家
规定办理;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第三十条 高新区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所得税。
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在高新区兴办的企业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服务性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高新区进出口货物享受下列优惠:
(一)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出口合同办理登记备案并验放,其加工的出口产品免征关税;
(二)经海关批准,在高新区可设立保税仓库和保税工厂。企业进口的保税货物,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三)高新区内的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进口的科教用品可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三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固定资产,可按有关规定实行快速折旧。
第三十三条 在高新区内兴建生活住房及其有关配套设施,可比照市人民政府有关安居工程的优惠政策执行。
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招聘的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外地科技人员户口迁入长沙市,经管委会审定,并签订工作五年以上的合同可免缴城市增容费。
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申请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基金和高新技术风险投资基金,管委会可优先安排。
第三十四条 高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市及有关部门规定的优惠待遇,产品出口企业或属先进技术型的生产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 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军工企业在高新区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择优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校办企业、科研院所和军工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符合国家规定具有自营出口条件的,经有关部门批准授予外贸进出口经营权;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建立合资企业。
第三十七条 对高新区单位需出国的中方科技、商务人员,经批准可办理一年内一次审批多次出国手续。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有重大发明创造或者特殊贡献的人员实行重奖,对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及其他人员在受聘期间做出显著成绩的实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由主管部门收缴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在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认定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取消其优惠待遇和奖励,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管委会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管委会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1996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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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少年先锋队章程

共青团中央


中国少年先锋队章程

(一九九五年六月四日)



  一、我们的队名:中国少年先锋队。

  二、我们队的创立者和领导者:中国共产党。

  党委托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直接领导我们队。

  三、我们队的性质:是中国少年儿童的群众组织,是少年儿童学习共产主义的学校,是建设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预备队。

  四、我们队的目的:团结教育少年儿童,听党的话,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护公共财物,努力学习,锻炼身体,参与实践,培养能力,立志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贡献力量,努力成长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合格人才,做共产主义事业的接班人。

  维护少年儿童的正当权益。

  五、我们的队旗、队徽:五角星加火炬的红旗是我们的队旗。五角星代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火炬象征光明,红旗象征革命胜利。

  五角星加火炬和写有“中国少先队”的红色绶带组成我们的队徽。

  六、我们的标志:红领中。它代表红旗的一角,是革命先烈的鲜血染成。每个队员都应该佩带它和爱护它,为它增添新的荣誉。

  七、我们的队礼:右手五指并拢,高举头上。它表示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

  八、我们的呼号:“准备着:为共产主义事业而奋斗!”回答:“时刻准备着!”

  九、我们的作风:诚实、勇敢、活泼、团结。

  十、我们的队员:凡是7周岁到14周岁的少年儿童,愿意参加少先队,愿意遵守队章,向中队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中队委员会批准,就成为队员。

  队员入队要为人民做一件好事。要举行入队仪式。

  队员是少先队组织的主人,在队里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可以对队的工作和队的活动提出意见和要求。

  每个队员都要遵守纪律,服从队的决议,积极参加队的活动,做好队交给的工作,热心为大家服务。

  优秀的少先队员可以由队组织推荐作为共青团的发展对象。

  队员由一个大队转到另一个大队,要带上队员登记表,到新的大队报到。

  超过14周岁的队员应该离队。由大队举行离队仪式。

  十一、我们的组织:在学校(或村)建立大队或中队,中队下设小队。

  小队由5至13人组成,设正副小队长。

  中队由两个以上的小队组成,成立中队委员会,由3至7人组成。

  大队由两个以上的中队组成,成立大队委员会,由7至13人组成。

  小队长和中队、大队委员会都由队员选举产生。半年或一年选举一次。

  大队和中队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队长、副队长、旗手和学习、劳动、文娱、体育、组织、宣传等委员。

  十二、我们的活动:举行队会,组织参观、访问、野营、旅行、故事会,开展文化科学、娱乐游戏、军事体育等各种有意义有趣味的活动,以及参加力所能及的公益劳动和社会工作。

  十三、我们队的奖励和处分办法:队员和队的组织在学习、劳动和活动中,表现积极、主动,做出优异成绩的,由队的组织或报共青团组织给以表扬和奖励。

  队员犯了严重错误,经过队组织的耐心帮助,仍不改正,应给以处分。处分分警告、留队察看、停止队籍三种。警告处分在中队会上讨论通过。留队察看、停止队籍的处分要经大队委员会讨论通过。停止队籍还要报学校(或村)团组织批准。讨论队员处分的中队会要有队员本人参加,并可申诉意见。

  受警告、留队察看处分的队员,改正了错误,分别经中队、大队委员会讨论通过,可撤销处分。停止队籍的队员改正了错误,经大队委员会讨论通过,可以恢复队籍。

  十四、我们的辅导员:由共青团选派优秀团员或聘请思想进步、作风正派、知识丰富、热爱少年儿童的教师以及各条战线的先进人物来担任。他们是少先队员亲密的朋友和指导者,帮助中队或大队委员会进行工作,组织活动。

  十五、全国和地方各级少先队工作委员会,是全国和地方少先队经常性工作的领导机构,由同级少先队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政府令
第7号



《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7月2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
               二OO三年八月十六日




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管理, 维护国家对矿产资
源的财产权益,促进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根据
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 除法律、法
规和本市另有规定外,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市财政部门是矿产资源补偿
费的征收主管部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征收工作由市和区、
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
  第四条 矿区座落在某一区、 县行政区域内的,由所在区、
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矿区范围跨区、
县行政区域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国务院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
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计算方式征收。
  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露天开采
的非金属矿,其开采回采率系数规定为1。
  第六条 矿产品的销售收入按坑口价或出厂价计算。 采矿权
人生产的矿产品未经销售环节而自行加工消耗的,以该矿产品当
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为基础计算销售收入。
  地热、矿泉水、粘土、页岩等矿产品销售收入的计算方式,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 应当附具矿产
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各种
数据资料。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市和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使用
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票据。
  第九条 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银行划拨形式缴纳矿产资
源补偿费;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
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缴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规定。
  第十条 采矿权人应于每年的7月31日前缴纳上半年的矿
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纳上一年度下半年的
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一条 符合《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情形之一的,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每半年应向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收入、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
资料。
  第十二条 符合《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情形之一的,可按下列程序申请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申请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于每年1月
31日前向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本年度减缴矿产资源补
偿费的书面申请,填报申请书并附具相关材料。
  (二)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
应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送市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财政部门在30日内
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其中减缴额超过应缴额50%的,还应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批准后,由市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抄送采矿权
人。批准的减缴申请,从批准之日起生效,按批准的期限和额度
执行。
  批准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报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时, 应当结缴矿
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依法办理闭坑手续后,自批准闭坑之日起停止计
征矿产资源补偿费。但在闭坑之前应结清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四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上缴, 并按照中
央和本市5:5的分成比例分别入库。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各级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实际收入和应返还数,据实返还。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支出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主要
用于地质勘查、矿产资源保护及征管补助经费等。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制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将矿产资源补偿费财政返
还部分的80%划归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用于矿产资源开发、
保护管理,其余20%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集中用于地质勘查
和矿产资源保护。
  第十七条 地质勘查和矿产资源保护项目及费用计划建议,
由市或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并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商市财政部门同意后联合下达项目和经费计划。各级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的补助经费计划,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编制,经市财政
部门审核后核拨。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
源补偿费支出的管理工作,并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矿产资源补偿
费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接受财政、审计、监
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年终要如实向同级
财政部门报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支出决算,并接受财政、物价部
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检查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
源补偿费所使用的各种资料,采矿权人应按规定如实、及时地向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供所需资料,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对采矿权人提供的资料予以保密。地质
矿产主管部门泄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
费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
日加收滞纳矿产资源补偿费2‰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矿产资源
补偿费和滞纳金的,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和销售数量、
伪报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
偿费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由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
下罚款;仍不报送的,可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
证。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本市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区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人
民政府1994年12月21日发布的《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
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津政发〔1994〕90号)和市人民政
府1997年12月31日发布的《关于修改〈天津市矿产资源
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7〕11
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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