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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小城镇环境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55:28  浏览:8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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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小城镇环境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建设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文件
建 设 部


环发[2002]82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部
关于印发《小城镇环境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厅(局)、建设厅(局), 新疆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建设局 :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和《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关于“加强小城镇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指导和规范小城镇环境规划编制工作,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建设部制定了《小城镇环境规划编制导则(试行)》(以下简称《导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重视小城镇环境规划编制工作。环境规划是小城镇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通过环境规划,引导乡镇企业适当集中,建立乡镇工业园区,实行乡镇工业污染的集中控制。各级环保、建设部门应高度重视,并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积极组织开展小城镇环境规划的编制工作。

二、加强指导,积极开展小城镇环境规划编制的培训工作。为搞好小城镇环境规划的编制工作,各省环保部门应会同建设部门,积极组织对县级环保部门主管领导和有关工作人员和技术人员进行专项培训。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将会同建设部组织对省级环保部门有关人员和技术人员进行培训。

三、抓住重点,搞好试点和典型示范,稳步推进。各地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选择一批具有一定工作基础的小城镇开展试点和典型示范。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开,不搞一刀切。当前编制环境规划的重点是县级市、县城关镇和省级重点小城镇。

四、在小城镇环境规划编制与管理工作中,各级环保部门、建设部门要加强沟通和协调,密切配合,将小城镇环境规划编制试点、示范和规划管理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及时报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建设部。

附件:小城镇(乡)环境规划编制导则

二○○二五月十七日

附件:

小城镇环境规划编制导则(试行)

编制小城镇环境规划是搞好小城镇环境保护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为指导和规范小城镇环境规划的编制工作,国家环保总局和建设部制定了《小城镇环境规划编制导则》(以下简称《导则》)。

《导则》适用于各地建制镇(含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环境规划的编制。

一、总则

1、编制依据

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

国家和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纲要”

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五年计划”

小城镇环境规划编制任务书或有关文件

2、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编制小城镇环境规划的指导思想是: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努力解决小城镇建设与发展中的生态环境问题;坚持以人为本,以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为中心,加强城镇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努力改善城镇生态环境质量,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双赢”。

编制小城镇环境规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1)坚持环境建设、经济建设、城镇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方针,实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2)实事求是,因地制宜。针对小城镇所处的特殊地理位置、环境特征、功能定位,正确处理经济发展同人口、资源、环境的关系,合理确定小城镇产业结构和发展规模。

(3)坚持污染防治与生态环境保护并重、生态环境保护与生态环境建设并举。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统一规划、同步实施,努力实现城乡环境保护一体化。

(4)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以建制镇环境综合整治和环境建设为重点,既要满足当代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又要为后代预留可持续发展空间。

(5) 坚持将城镇传统风貌与城镇现代化建设相结合,自然景观与历史文化名胜古迹保护相结合,科学地进行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环境建设。

(6) 坚持小城镇环境保护规划服从区域、流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注意环境规划与其他专业规划的相互衔接、补充和完善,充分发挥其在环境管理方面的综合协调作用。

(7)坚持前瞻性与可操作性的有机统一。既要立足当前实际,使规划具有可操作性,又要充分考虑发展的需要,使规划具有一定的超前性。

3、规划时限

以规划编制的前一年作为规划基准年,近期、远期分别按5年、15-20年考虑,原则上应与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的规划时限相衔接。


二、规划编制工作程序

小城镇环境规划的编制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1、确定任务

当地政府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小城镇环境规划,明确编制规划的具体要求,包括规划范围、规划时限、规划重点等。

2、调查、收集资料

规划编制单位应收集编制规划所必需的当地生态环境、社会、经济背景或现状资料,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城镇建设总体规划,以及农、林、水等行业发展规划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应对生态敏感地区、代表地方特色的地区、需要重点保护的地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严重的地区、以及其它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进行专门调查或监测。

3、编制规划大纲

按照附录的有关要求编制规划大纲。

4、规划大纲论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规划大纲进行论证或征询专家意见。规划编制单位根据论证意见对规划大纲进行修改后作为编制规划的依据。

5、编制规划

按照规划大纲的要求编制规划。

6、规划审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论证后的规划大纲组织对规划进行审查,规划编制单位根据审查意见对规划进行修改、完善后形成规划报批稿。

7、规划批准、实施

规划报批稿报送县级以上人大或政府批准后,由当地政府组织实施。


三、规划的主要内容

规划成果包括规划文本和规划附图。

1、规划文本(大纲)

规划文本内容详实、文字简练、层次清楚。基本内容包括:

(1)总论

说明规划任务的由来、编制依据、指导思想、规划原则、规划范围、规划时限、技术路线、规划重点等。

(2)基本概况

介绍规划地区自然和生态环境现状、社会、经济、文化等背景情况,介绍规划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各行业建设规划要点。

(3)现状调查与评价

对规划区社会、经济和环境现状进行调查和评价,说明存在的主要生态环境问题,分析实现规划目标的有利条件和不利因素。

(4) 预测与规划目标

对生态环境随社会、经济发展而变化的情况进行预测,并对预测过程和结果进行详细描述和说明。在调查和预测的基础上确定规划目标(包括总体目标和分期目标)及其指标体系,可参照全国环境优美小城镇考核指标。

(5) 环境功能区划分

根据土地、水域、生态环境的基本状况与目前使用功能、可能具有的功能,考虑未来社会经济发展、产业结构调整和生态环境保护对不同区域的功能要求,结合小城镇总体规划和其它专项规划,划分不同类型的功能区(如,工业区、商贸区、文教区、居民生活区、混合区等),并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要特别注重对规划区内饮用水源地功能区和自然保护小区、自然保护点的保护。各功能区应合理布局,对在各功能区内的开发、建设提出具体的环境保护要求。严格控制在城镇的上风向和饮用水源地等敏感区内建设有污染的项目(包括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6) 规划方案制定

①水环境综合整治

在对影响水环境质量的工业、农业和生活污染源的分布、污染物种类、数量、排放去向、排放方式、排放强度等进行调查分析的基础上,制定相应措施,对镇区内可能造成水环境(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污染的各种污染源进行综合整治。加强湖泊、水库和饮用水源地的水资源保护,在农田与水体之间设立湿地、植物等生态防护隔离带,科学使用农药和化肥,大力发展有机食品、绿色食品,减少农业面源污染;按照种养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畜禽养殖的规模,加强畜禽养殖粪便资源化综合利用,建设必要的畜禽养殖污染治理设施,防治水体富营养化。有条件的地区,应建设污水收集和集中处理设施,提倡处理后的污水回用。重点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应提出具体保护及管理措施。

地处沿海地区的小城镇,应同时制定保护海洋环境的规划和措施。

②大气环境综合整治

针对规划区环境现状调查所反映出的主要问题,积极治理老污染源,控制新污染源。结合产业结构和工业布局调整,大力推广利用天然气、煤气、液化气、沼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实行集中供热。积极进行炉灶改造,提高能源利用率。结合当地实际,采用经济适用的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措施,提高秸秆综合利用率,控制焚烧秸秆造成的大气污染。

③声环境综合整治

结合道路规划和改造,加强交通管理,建设林木隔声带,控制交通噪声污染。加强对工业、商业、娱乐场所的环境管理,控制工业和社会噪声,重点保护居民区、学校、医院等。

④固体废物的综合整治

工业有害废物、医疗垃圾等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应首先考虑采取各种措施,实现综合利用。生活垃圾可考虑通过堆肥、生产沼气等途径加以利用。建设必要的垃圾收集和处置设施,有条件的地区应建设垃圾卫生填埋场。制定残膜回收、利用和可降解农膜推广方案。

⑤生态环境保护

根据不同情况,提出保护和改善当地生态环境的具体措施。按照生态功能区划要求,提出自然保护小区、生态功能保护区划分及建设方案。制定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案。加强对小城镇周边地区的生态保护,搞好天然植被的保护和恢复;加强对沼泽、滩涂等湿地的保护;对重点资源开发活动制定强制性的保护措施,划定林木禁伐区、矿产资源禁采区、禁牧区等。制定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文物古迹等旅游资源的环境管理措施。

洪水、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敏感和多发地区,应做好风险评估,并制定相应措施。

(7)可达性分析

从资源、环境、经济、社会、技术等方面对规划目标实现的可能性进行全面分析。

(8)实施方案

①经费概算

按照国家关于工程、管理经费的概算方法或参照已建同类项目经费使用情况,编制按照规划要求,实现规划目标所有工程和管理项目的经费概算。

②实施计划

提出实现规划目标的时间进度安排,包括各阶段需要完成的项目、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以及各项目的具体承担和责任单位。

③保障措施

提出实现规划目标的组织、政策、技术、管理等措施,明确经费筹措渠道。规划目标、指标、项目和投资均应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

2、规划附图

(1)规划附图的组成

①生态环境现状图

图中应注明包括规划区地理位置、规划区范围、主要道路、主要水系、河流与湖泊、土地利用、绿化、水土流失情况等信息。同时,该图应反映规划区环境质量现状。山区或地形复杂的地区,还应反映地形特点。

②主要污染源分布与环境监测点(断面)位置图

图中应标明水、气、固废、噪声等主要污染源的位置、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以及环境监测点(或断面)的位置。有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应同时标明畜禽种类和养殖规模等信息。生态监测站等有关自然与生态保护的观测站点,也应标明。

③生态环境功能分区图

图中应反映不同类型生态环境功能区分布信息,包括需要重点保护的目标、环境敏感区(点)、居民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生态功能保护区,绿化区(带)的分布等。

④生态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图

图中应包括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如污水处理厂、生活垃圾处理(填埋)场、集中供热等设施的位置,以及节水灌溉、新能源、有机食品、绿色食品生产基地、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工程等方面的信息。

⑤环境质量规划图

图中应反映规划实施后规划区环境质量状况。

⑥人居环境与景观建设方案图(选做)

图中应包括人居环境建设、景观建设项目分布等方面的信息。

(2)规划附图编制的技术要求

①规划图的比例尺一般应为1/10000~1/50000。

②规划底图应能反映规划涉及到的各主要因素,规划区与周围环境之间的关系。规划底图中应包括水系、道路网、居民区、行政区域界线等要素。

③规划附图应采用地图学常用方法表示。


 

附录:规划大纲

规划大纲应根据调查和所收集的资料,对小城镇自然生态环境、区位特点、资源开发利用的情况等进行分析,找出现有和潜在的主要生态环境问题,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其它有关规划,预测规划期内社会、经济发展变化情况,以及相应的生态环境变化趋势,确定规划目标和规划重点。

规划大纲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总论

1.1任务的由来

1.2编制依据

1.3指导思想与规划原则

1.4规划范围与规划时限

1.5技术路线

1.6规划重点

2、基本概况

2.1自然地理状况

2.2经济、社会状况

2.3生态环境现状

3、现状调查与评价

3.1调查范围

3.2调查内容

3.3调查方法

3.4评价指标和方法

4、预测与目标确定

4.1社会经济与环境发展趋势预测方法

4.2社会经济与环境指标及基准数据

4.3环境保护目标和指标

5、环境功能区划分

5.1原则

5.2方法

5.3类型

6、规划方案

6.1措施

6.2工程方案

6.3方案比选方法

6.4可达性分析

6.5保障措施

7、工作安排

7.1组织领导

7.2工作分工

7.3时间进度

7.4经费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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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采、储存、运输和加工。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和管理监督部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全面规划、预防为主、防治污染与生态保护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经贸、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建设、公安、工商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中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和监督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对管辖范围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环境监理机构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管辖范围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参与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征收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并指导煤炭、石油、天然气行业的环境监测机构开展本行业污染源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书(表)审查批准后,开发单位方可申办有关手续;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国土资源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审批和登记。
第十三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设施经原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保证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生态保护计划实施情况、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超总量、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被责令限期治理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用于防治污染,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防治污染
第十七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科学化管理,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实行清洁生产,不得采用国家禁止的或者已淘汰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十八条 煤炭开采单位应当建立废水处理设施,对井下废水和洗煤废水进行处理。处理后的废水应当利用;确需排放的,必须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煤炭开采单位应当设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堆煤场和排矸场,不得随意堆放煤炭和煤矸石。
煤炭开采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煤炭自燃。
第二十条 煤炭集装台(站)的设立应当按规定远离城镇或者居民区,煤炭运输、装卸、储存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抛撒措施。
第二十一条 石油开采单位应当建设清洁井场,做到场地平整、清洁卫生,在井场四周设置符合规定的挡水墙、雨水出口和防洪渠道,在井场内设置防渗漏的油污回收池和排污池。
禁止掩埋作业中散落油和油水混合液。
第二十二条 石油开采单位应当建立脱水设施,对原油进行脱水。脱出的废水可以回注;需要排放的,应当进行处理,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未建立原油脱水设施的石油开采单位,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原油脱水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石油开采单位承担处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石油、天然气开采单位必须严格管理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钻井和井下作业应当使用低毒低碱化学泥浆。对含有毒化学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泥浆、岩屑及其他废弃物,应当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四条 石油、天然气开采单位应当加强输油、输气管线的安全管理,对输油、输气管线实行专人负责,防止输油、输气管线断裂、穿孔,造成泄漏。
运输石油、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渗漏、溢流和散落。
第二十五条 天然气井选点测试放喷,应当按规定远离居民区和建筑物,排出的气体要点燃焚烧。
用于油井、天然气井测试的放射性中子源的运输、储存、保管及其污染物的处理,按照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中产生的伴生气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应当综合利用,不得随意排放;需要排放的,应当进行处理,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土法炼油、土法炼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取缔管辖范围内的土法炼油、土法炼焦。
第二十八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必须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污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的排放总量和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进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的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项目。
禁止在居民区和国务院与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人文遗迹区域内进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产生的污染物必须运出保护区,集中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三十条 禁止向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倾倒含油垃圾、泥浆、煤渣、煤矸石和其他有毒有害物。
禁止在废弃矿坑、渗坑、裂隙、沟渠内储存或者排放含油的废水、泥浆和其他有毒有害物。
第三十一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中,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开发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同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生态保护
第三十二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依据生态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营造和保护林木草地,提高林草覆盖率,改善和保护开发区域生态环境。
第三十三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按规定编制生态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任务书环保篇章,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生态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任务书环保篇章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风力侵蚀地区的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在开发区域内应当采取开发水源、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三十五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中破坏林木草地的,开发单位应当种植同等数量的林木草地;违反工程设计任务书规定增加或者扩大破坏的,应当种植原有数量三倍的林木草地。种植林木草地的实施办法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煤炭开采单位应当按照生态保护规划,采取措施,防止发生地面沉降、地面开裂、山体滑坡、山体崩塌和泥石流。
第三十七条 煤炭开采单位在矿山关闭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恢复生态报告,并负责将占用的土地绿化或者改造为可复垦地。
第三十八条 石油、天然气运输管线铺设完工后,开发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任务书环保篇章的规定,恢复地表形态和植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检查的,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
(三)拒报、谎报排污登记的;
(四)使用国家禁止的或者已淘汰的技术和设备的,或者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单位使用的;
(五)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
第四十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堆煤场、排矸场以外随意堆放煤炭的、煤矸石的;
(二)运输、装卸、储存煤炭未采取防扬散、防抛撒等措施,或者运输石油、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未采取防渗漏、防溢流、防散落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采油井场未设置符合规定的挡水墙、雨水出口和防洪渠道的,或者未设置防渗漏的油污回收池、排污池的,或者掩埋作业中散落油和油水混合液的;
(四)向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倾倒含油垃圾、泥浆、煤渣、煤矸石和其他有毒有害物的,或者在废弃矿坑、渗坑、裂隙和沟渠中储存、排放含油废水、泥浆和其他有毒有害物的。
第四十一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管理不当,或者未对含有毒化学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泥浆、岩屑及其他废弃物进行处理,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对石油、天然气运输管线管理不当发生管线断裂、穿孔导致泄漏,或者天然气选点测试放喷未按规定与居民区、建筑物保持安全距离,或者未将排出气体点燃焚烧,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关闭矿山拒绝将占用的土地绿化、改造为可复垦地的。
第四十二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即申办有关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计划、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批和登记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停止使用,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收一至五倍超标排污费,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拒绝执行限期治理决定,或者未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造成重大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土法炼油、土法炼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土法炼油、土法炼焦设施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款规定,进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违反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在开发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进行处罚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责令停业、关闭或者罚款三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五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日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0年)

中国气象局


中国气象局令第 3 号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6月16日经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密切合作,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八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组建全国雷电监测网,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避免重复建设。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三章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与施工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承担。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可以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进行。未经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对不符合防雷标准、规范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必须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发给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防雷检测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为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可以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六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现问题,由使用单位及时维修或者报告承担该装置检测的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厂矿企业应当加强防雷减灾工作,定期检测、维修防雷装置,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资质与资格

  第十九条 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对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进行资质认证。

  第二十一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在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二十二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必须按照相应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二十三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等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资格认可的组织进行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六章 防雷产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二十五条 防雷产品应当通过正式鉴定,并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检验机构测试合格,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可,方可投入使用。

  对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防雷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计量认证或者获得资格认可。

  第二十六条 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当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禁止使用未经认可的防雷产品。

  第七章 雷电灾害调查、鉴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有关规定,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未明确规定的,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五)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六)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七)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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