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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水利电力部专用机电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管理条例(试行)》和《水利电力部抽查专用机电设备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0:06:04  浏览:9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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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水利电力部专用机电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管理条例(试行)》和《水利电力部抽查专用机电设备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水利电力部专用机电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管理条例(试行)》和《水利电力部抽查专用机电设备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水利电力部专用机电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管理条例(试行)》和《水利电力部抽查专用机电设备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为了完善我部使用的重要机电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特制订《水利电力部专用机电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管理条例(试行)》和《水利电力部抽查专用机电设备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现发给你们试行。试行中如发现问题,请随时告部科技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提高我部使用的重要机电产品质量,维护用户权益,抵制不合格产品流入水利电力系统。加强用户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建立水利电力部专用机电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部质检中心”)。
第二条 部质检中心是部授权的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机构。
第三条 部质检中心应达到《水电部质检中心审查认可细则》(附件一)的要求。
第四条 部质检中心是在部内现有的试验科研单位中,根据条件择优确定的。
第五条 部质检中心与所在试验科研单位的业务机构要相对独立,并确定专职和兼职检测人员。
第六条 部质检中心的规划和组建工作在水电部领导下,由部科技司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部质检中心的主要任务是:
1.承担部指定的专用机电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检验;
2.受有关部门的委托,对实行生产许可证产品的质量、重要新产品投产的鉴定、产品质量的认证进行检验;
3.承担部系统进口的重要机电设备的质量检验和鉴定工作;
4.负责产品质量争议的仲裁检验;
5.研究开发新的检测技术和方法,对部系统同类设备质量检测站进行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6.承担或参与国家标准,专业标准的制订,修订和有关标准的试验验证工作;
7.调查、研究、总结重要机电设备运行应用情况;
第八条 部质检中心要按时完成部下达的各项任务,检测工作必须坚持公正性和科学性,检测报告的数据要准确可靠,判断结论科学合理。
第九条 部质检中心的检测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要严格保密,未经水电部批准,不得公布或泄露。
第十条 部质检中心的工作人员,必须奉公守法,秉公办事,不徇私情,不得接受被检单位任何形式的礼品、纪念品、吃请和馈赠。
第十一条 部质检中心的工作人员,为了完成监督检验任务,必要时可利用受检单位的仪器设备进行现场检验,受检单位应提供合作和方便。
第十二条 部质检中心有权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产品质量上存在的问题或处理建议。

第三章 审 查 认 可
第十三条 凡具备《水电部质检中心审查认可细则》(附件1)要求的试验科研单位,经主管部门同意,都可向部科技司提出审查认可的申请(见附件3)。
第十四条 部科技司接到申请书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审查组,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合格后,按《水电部质检中心审查认可细则》(附件1)的规定,进行现场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
第十五条 水电部对审查组的审查报告进行审定批准,合格者,颁发《水利电力部专用机电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认可证书》和印章,并予通告。
第十六条 《水利电力部专用机电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认可证书》有效期为四年,期满前三个月内进行复审,复审合格者换发认可证书,复审申请手续同审查认可手续(见附件3)。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被认可的部质检中心,原隶属关系不变,其质检工作受部科技司指导。
第十八条 被检单位或其它单位对部质检中心的检测结果有争议时,由部协调裁决。
第十九条 部质检中心的组织机构,技术骨干,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条 部质检中心每半年向部科技司和有关部门报告一次工作,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及时报告,部科技司对部质检中心的工作情况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部质检中心是非营利性的技术服务事业单位,经费主要来源为事业费。
第二十二条 部质检中心执行监督抽查任务时,不准向被检单位收费,其费用由下达监督抽查任务的部门拨给,其它委托项目,按有关规定收费。
第二十三条 部质检中心的技术论文、研究开发的检测方法和仪器设备应视为科技成果。
第二十四条 所在主管机关要加强对检测中心及其工作人员的业务考核,考核内容包括技术水平,工作成绩等,考核结果应作为奖惩和晋升的依据。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对管理水平高,团结协作好,按时完成任务,成绩突出的,授予部门或部先进集体称号,并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在工作中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做出突出成绩的工作人员,可评选为先进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管理混乱,制度不能贯彻执行,工作质量差,并造成后果的质检中心,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扣发奖金或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者,依法追求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水电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水电部质检中心审查认可细则
本细则供部质检中心审查认可使用。审查认可采取文件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查相结合以现场审查为主的方式。审查认可的主要内容是机构和人员、管理制度、仪器设备、环境条件和检验报告等五项(详见《审查认可评定表》,略)。具体审查办法如下:
一、评定标准:根据机构和人员、管理制度、仪器设备、环境条件和检验报告等5个项目进行综合评定,5个项目都合格,则质检中心审查认可结论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二、审查认可方法:按照《审查认可评定表》规定的内容逐项进行,合格的在合格栏中打“√”。不合格者在不合格栏中打“×”。并把存在的问题和建议记在问题和建议栏中。
三、审查报告:审查组完成审查工作后,要写出完整的审查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审查的概况、机构和人员、管理制度、仪器设备、环境条件和检验报告等内容的审查情况、结论、问题和建议,以及对质检中心总的结论和需要改进的建议。
如被审查单位在“审查认可评定表”中只有1至2条不合格时,审查组可在审查报告中提出限期复核的建议。
四、复核:
(一)被审查单位,对限期复核内容,在限期内整顿后,可向水电部科技司提出报告,请求复核。
(二)部科技司收到请求复核报告后,派有关专家前往被审查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核查后提出复核报告。
(三)复核结果合格,则被审查的质检中心的总审查结论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附件2]管理手册内容
一、管理手册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中心的组织机构图表,人员构成分布图表。
(二)本中心各试验室分布图、试验用面积、业务分工、人员状况。
(三)本中心的业务范围、主要受检产品目录、主要检验仪器设备目录(注明出厂年月日及生产厂名称)。
(四)本中心的检验工作质量保证体系;
1.图示该体系的构成,并说明各个环节的职责;
2.图示检验工作质量的反馈系统及改正纠偏措施;
3.参照物的选定、使用、保管;
4.采用非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的程序及记载;
5.核验及实验室间比对试验的程序;
6.检验失误的防范及控制措施。
(五)本中心的各项工作制度。
(六)本中心的发展简史。
二、检验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验人员应对产品质量作出明确的判断,并将检验结果和有关资料,定出一份综合性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的数据、图片、术语等必须准确无误。
(二)部质量检测中心应使用印有统一的认可标志和本中心被正式批准的全称的检验报告纸,书写检验报告,字迹要清晰。
报告内容一般包括:
1.检验报告的总顺序号、每页编号、总页数;
2.受检单位名称;
3.检验报告的题目;
4.样品说明:包括生产厂名、型号规格、产品批号或出厂日期、取样地点、编号、日期、方法等;
5.检验所依据的标准编号;
6.实验情况的必要说明;
7.实验结果与标准要求作比较;
8.检验结论:对样品或整批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作出明确判断;
9.必要时,实验结果应辅以图片、图表表示;
10.对实验中出现的疑点加经说明,如实记录实验过程中的意外情况或事故;
11.负有技术责任的有关人员签字,并盖检测中心的印章;
12.检测报告的发送日期。
(三)检验报告复制件和原始记录应装入技术档案,按规定保存一段时间。
(四)对已发出的检验报告如需修改或补充,应另发一份题为《对编号×××检验报告的补充(或更正)》的技术文件。

[附件3]水电部专用机电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申请书
水利电力部:
根据《水电部专用机电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管理条例》的要求,我们经过认真准备,已基本达到,现提出申请,请予审查认可。
附送审资料(各十份):
(1)管理手册;
(2)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质量检测中心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分布方框图;
(3)检测中心工作人员简历表(填附表1,略);
(4)现有实验室面积,平面布置图和必要的说明;
(5)量值传递系统;
(6)产品质量检验能力(填附表2,略);
(7)主要仪器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填附表3,略);
(8)承担检验产品的标准资料(填附表4,略)。
申请单位(盖章) 主管部门(盖章)
负责人签字: 联系人姓名:
电 话: 电 话: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生产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抵制不合格产品流入水利电力系统,而影响水利电力建设和生产的安全运行及经济效益,根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特制订本管理条例。
第二条 建立水电部监督抽查专用机电产品质量制度。由部科技司组织有关单位对产品质量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汇总报水电部。
第三条 水电部根据汇总的抽查结果定期发布监督抽查公报。部内有关报刊,可以刊登公报内容和有关说明。
第四条 抽查的检测费用由部拨款解决,各质检中心负责管理使用。
第五条 抽查的样品经协商,由生产制造部门无偿提供。

第二章 监督抽查
第六条 根据产品情况定期进行抽查,抽查的主要对象是水电部使用的重要机电产品。
第七条 抽查的依据是产品的国家标准、专业(部颁)标准或国家有关规定中的主要性能和安全指标,对监督抽查产品要进行综合判定。如果标准和有关规定中缺乏综合判断要求时,由部质检中心提出意见,经部科技司商有关部门同意后执行。
第八条 抽查不得事先通知被查企业,由承检单位直接到销售部门、用户仓库、用户运行部门和生产企业的近期产品中按规定提取样品。
在销售部门或用户中抽样,生产企业在接到承检单位的通知后,在规定时间内无偿补给。
样品经检测后,由承担单位保留一段时间后,退回生产企业。
第九条 抽查产品的计划,由有关部门和各质检中心定期向部科技司提出,经部批准后执行。在抽查产品计划中应包括: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检测依据的标准名称、编号:主要检测项目、判定原则;承检单位名称;被检单位名称、所在地、隶属关系及检测费用的预算。

第三章 职责和任务
第十条 部质检中心要具备同检测任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管理制度等条件,由熟悉产品标准、抽样方法并懂得生产工艺,能熟练掌握检测仪器、设备的人员进行工作。
第十一条 部质检中心封样和检测应有详细记录。检测数据和判定要准确无误。样品、检测原始数据要妥善保存归档备查。
第十二条 部质检中心在检测结束后,应及时将检验结果和抽验工作总结送部科技司质量标准处和有关主管部门,并分别将检测数据通知有关受检企业。
第十三条 检测费用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问题的处理
第十四条 对不合格产品,由有关主管部门查明情况,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部主管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有关厅局,对检查不合格产品采取措施,停止购用。
第十六条 监督抽查发现达不到优质指标的产品,质检中心应立即上报部有关主管部门,建议取消优质优价,建议由发证单位注销优质证书,并在相应范围内通报。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十七条 参与检查的部门和人员,对抽查目录和被查单位事先要严守秘密,要奉公守法,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如有违犯,将追查责任,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各物资部门、生产运行单位和生产企业要积极配合监督抽查工作,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形式设置障碍,对故意影响部监督抽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单位和个人,都要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水电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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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规定(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规定

1983年7月13日,国务院

当前,我国科技队伍的分布和结构很不合理,一些部门和单位科技人员严重不足,而另一些部门和单位却存在科技人员积压或用非所学、用非所长的现象.为了确保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技攻关任务的完成,振兴经济,实现四个现代化,必须对现有科技人员作适当调整,改善对科技人员的管理和使用.要有计划、有步骤地促进科技人员按照合理的方向流动,即从城市到农村;从大城市到中小城市;从内地到边远地区;从科技人员富余的部门和单位,到科技力量薄弱而又急需加强的部门和单位.要打破部门、地区界限,合理调配和使用全国科技力量,有计划地从一些重工业和国防工业部门中抽调一部分科技人员,加强能源、交通、轻工、农业等科技力量薄弱的部门;从高等院校和科研部门中抽调一部分富余的科技人员,充实中等教育和职业教育的师资,支援新建院校和生产建设单位.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为了确保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统一筹划,精心选好各个重点项目的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科技骨干班子的人选,可由技术负责人提名,经上级审查确定.所需要的科技人员,首先应从本部门、本系统中解决.某些科技骨干在本部门、本系统解决不了,需要跨部门、跨系统调配的,可报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统一协调安排.负责分配大学、中专毕业生的主管部门,应在计划安排上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需要.
有抽调科技人员任务的单位必须顾全大局,支持被抽调的科技人员按期到达工作岗位.各级组织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教育科技人员服从组织调动,艰苦创业,为四化建设多作贡献.为了鼓励科技人员到艰苦地区积极承担国家重点建设任务,由劳动人事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二)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加强企业技术改造、科技攻关和充实薄弱环节的科技力量,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科技队伍的调整方案并组织实施.科技骨干过于集中的单位,可以有计划地调进一批大学、中专毕业后参加工作不久的科技人员,同时调出一部分科技骨干,逐步改善科技队伍的分布和结构不合理的状况.
国务院各部门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任务的前提下,应积极组织科技力量支援地方建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协商,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主管的企、事业单位中,抽调部分相对富余的科技人员参加地方建设,国务院有关部门应予支持.
(三)中小城市和科技力量薄弱的单位或地区补充科技人员,除由上级有关部门按计划调配外,还可以通过组织到大城市和科技人员相对富余的部门和地区招聘.应聘人员的待遇,属地方财政开支的部分,由省、自治区自行规定.
(四)从城市到农村、从内地到边远地区工作的科技人员,可保留本人及其家属原在城镇的户口.由国家统一分配到农村工作的大专毕业生,其本人户口可落在管理其工作单位户籍的城镇.对于在农村生产第一线(指县以下农村,不含县)工作的科技人员,应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采取适当措施,逐步改善他们的福利待遇.为了鼓励科技人员长期坚持在农村生产第一线工作,可以按照工作年限,实行津贴或补助.
(五)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支援农村和边远地区的科技人员,可以定期轮换,编制可保留在原单位,其在农村和边远地区的工作期限、条作和待遇,由支援单位和受援单位共同商定.
(六)边远省、自治区对去那里工作的科技人员应规定适当的优惠待遇,鼓励他们长期留下为建设边疆多作贡献.对已经由内地去边远地区工作的科技人员,到一定年限或到一定年龄,可以调回内地工作或回内地落户.对今后从内地到边远地区工作的科技人员,家庭在内地分配到边远地区工作的大学、中专毕业生,可分别规定一定的工作年限,到期可以调回内地工作.
(七)集体所有制的单位从有关部门和地区招聘科技人员,必须经过有关部门和地区主管部门批准.经组织批准从全民所有制单位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科技人员,仍属国家工作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待遇.
(八)对用非所学、用非所长或在本单位不能发挥作用的科技人员,应按照合理的流向,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调整,允许本人按有关规定应聘,到可以发挥他们专长的单位去工作,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九)科研、设计单位和高等院校,应按照人员结构合理的原则,实行定编、定员,逐步确定各类人员限额和职称的比例.对超过限额和比例的,要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的专长向外输送,或组织他们从事其他工作.
(十)实行科技人员的退(离)休制度.科技人员退(离)休后,仍应注意发挥他们的专长;在工作需要和身体许可的条件下,可以应聘从事科研、教学、技术和咨询服务等工作;有影响的著名科学家和技术专家,经过一定机关的批准,可以担任名誉职务.
(十一)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的科研、设计单位和高等院校,经上级批准,对科技人员及其他职工可进行聘用制试点.试点单位按照合理流向有招聘和解聘的权力,科技人员及其他职工有应聘和辞职的权利.对于原先是国家工作人员被解聘而又一时没有工作的,要帮助他们调往其他单位工作,或组织他们从事各种服务工作和进修学习.对经过一定期限仍未被其他单位聘用,或本人不服从组织调配者,应按一定比例减发其工资,并加强教育.
(十二)对大学、中专毕业生原则上应首先分配到基层,充实生产、科研、教学第一线,并实行见习试用期制度.他们必须服从国家统一分配,除根据工作需要或用非所学应及时调整外,在国家分配的岗位试用合格后,工作满三年方可允许合理流动.
(十三)本规定在试行中应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完善.各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对在三线工作的科技人员的合理流动问题,另作规定.
(十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十届一次第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十届一次第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江泽民的提名,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03年3月16日决定:
胡锦涛、郭伯雄、曹刚川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
徐才厚、梁光烈、廖锡龙、李继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委员。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 一 次 会 议 主 席 团
2003年3月16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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