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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计算机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35:15  浏览:9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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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计算机安全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计算机安全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山西省计算机安全管理规定》已经1996年9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安全管理,促进计算机应用与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研究、教学、经营、使用计算机以及从事计算机系统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程序代码。
第四条 省公安厅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安全管理工作。各地、市、县公安机关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安全管理工作。各级公安机关的计算机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和指导计算机安全工作;
(二)通报计算机病毒疫情,并提供技术服务;
(三)办理计算机安全管理的审查登记和备案;
(四)负责本省计算机信息网络及国际联网计算机网络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查处利用计算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案件。
第五条 经营或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应视具体情况设计算机安全管理小组或计算机安全管理员,负责本单位的计算机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具体的安全管理方案和规章制度;
(二)负责向公安机关办理有关备案手续;
(三)协助公安机关进行计算机安全管理和查处事故。
第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窃取、出卖、泄露、私自修改计算机重要信息;
(二)破坏、干扰计算机系统的正常工作;
(三)编制、收集、传播计算机病毒;
(四)制作、贩卖、传播淫秽、反动计算机软件;
(五)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含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查阅、复制、制作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及其它有害信息;
(六)利用计算机技术进行其它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研制、经营计算机病毒预防、检测、清除的软件、硬件以及其它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须经省公安厅审查批准。
第八条 制造、销售、维修、出租计算机软、硬件的单位须保证所制造、销售、维修、出租的软、硬件产品无计算机病毒和有害数据。
第九条 计算机用户引进、购置较大规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征得计划、科技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对新购进的计算机和初次使用的软件、数据、载体,应经本单位计算机安全管理员进行检测,确认无病毒和有害数据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传授计算机病毒机理和程序;
(二)出版、销售、出租含计算机病毒机理、病毒源程序的书籍资料和媒体;
第十一条 计算机生产、科研部门和用户要建立、健全计算机病毒预防、发现、报告及清除的管理制度。对运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经常进行病毒检测。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安全隐患时,应当下达计算机安全隐患通知书,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计算机用户发现计算机感染病毒,应立即采取隔离措施,并及时进行消除。
第十四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新的病毒种类和重大计算机安全事故,须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新的病毒种类或重大计算机安全事故故意隐瞒不报的;
(二)国际联网的单位和个人,逾期不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新购进的计算机和初次使用的软件、数据和载体未经病毒检测投入使用,对国家或他人造成危害的;
(二)发现计算机感染病毒,未采取安全措施,给他人造成危害的;
(三)接到计算机安全隐患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
(四)未经批准,传授计算机病毒机理和病毒源程序的;
(五)私自修改计算机重要信息、干扰计算机系统的正常工作,或编制、收集、传播计算机病毒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一)制造、销售带有计算机病毒和有害数据的软、硬件以及载体的;
(二)未经批准,出版、销售计算机病毒机理、病毒源程序的书籍资料和媒体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研制、销售计算机病毒预防、检测、清除的软、硬件或销售其它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的。
第十八条 因计算机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导致发生危害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对使用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该单位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或同时取消国际联网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作、查阅、复制防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及其它有害信息;
(二)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和网络安全;
(三)危害国家安全、泄漏国家秘密。
第二十条 窃取、出卖、泄露计算机重要信息,破坏计算机系统的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利用计算机技术制作、贩卖、传播淫秽、反动内容软件、媒体的,除收缴有害媒体,没收制作传播工具之外,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2月15日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公安厅发布的《山西省计算机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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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建筑业企业和构配件生产企业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建筑业企业和构配件生产企业管理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济南市建筑业企业和构配件生产企业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业企业和构配件生产企业的管理,保障建筑业企业和构配件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各种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含机械化施工企业);构配件生产企业是指建筑构配件生产企业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业企业(包括外地进济企业,下同)和构配件生产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济南市建筑管理局(以下称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业企业和构配件生产企业的行政管理部门。济南市建筑队伍管理处受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建筑业企业和构配件生产企业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属建筑业企业和构配件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申请设立建筑业企业和构配件生产企业的单位或个人,须持下列文件,到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或县(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资质等级证书》:
(一)办理《资质等级证书》的申请书;
(二)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机构的文件;
(三)验资证明;
(四)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装备情况。
第六条 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或县(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办理《资质等级证书》的申请和有关文件后,按照以下权限于十五日内予以批复或上报:
(一)申请一、二、三级建筑业企业和一、二、三、四级构配件生产企业,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初审,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或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申请四级和非等级建筑业企业,由县(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初审,经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单位或个人,持《资质等级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建筑业企业和构配件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或经济性质、营业范围、隶属关系、资质等级等事项变更以及企业发生合并、分立,需要变更登记时,应在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审批资质等级的部门和注册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对建筑业企业和构配件生产企业的资质标准实行年审制度。经审查的企业达不到原资质标准的,须按实际达到的标准重新定级。
第九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总公司)审批设立、在本市注册的建筑业企业,须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到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年审,并接受日常管理。国务院有关部(总公司)直属企业投资成立的建筑业企业和省直有关厅(局)所属建筑业企业,均应按照本规定,由市建筑行政管
理部门统一实行资质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和出借《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和构配件生产企业遗失《资质等级证书》的,必须在省级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三章 出济南和进济南建筑业企业的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建筑业企业到外地承揽工程项目,须持企业的《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开户银行资信证明,县(市)、区属建筑业企业,还应当持县(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介绍信,到省内其他地市承揽工程项目的,到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出省承揽工程项
目的,经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到省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外地建筑业企业进济承揽工程项目的,须持《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所在市(地)级以上建设(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进济施工证明和开户银行资信证明,到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进济施工许可证》,并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有关
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外地建筑业企业在济施工期间,其资质等级须经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复审,并按复审后的等级承揽工程项目。
第十五条 外地建筑业企业终止在济施工的,应到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进济施工许可证》。连续六个月未在本市施工的,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注销其《进济施工许可证》,并将注销情况通知有关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和构配件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资质等级和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揽施工、生产项目。
第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承揽基本建设手续完备的建设工程项目,任何建筑业企业不得承揽违章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建筑业企业承揽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与建设单位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十九条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或者无《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定的总分包工程合同书副本须报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建筑业企业应在施工现场(保密工程除外)明显位置设置标明企业名称、工程项目名称、开工和竣工时间、工地负责人姓名的标志牌,做到文明施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或县(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等级证书》或《进济施工许可证》处罚,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承揽工程项目的;
(二)需要变更登记而未重新办理资质等级变更手续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出济或进济施工的;
(五)越级、超范围施工、经营的或承揽违章建设项目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转包工程项目的。
依照本规定被吊销《资质等级证书》或《进济施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执行处罚时,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入应当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和县(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建筑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政府济政发〔1989〕59号文件《济南市建筑队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30日

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单位】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7-9-24
【实施时间】 2008-1-1
【内容分类】 省级地方法规
【标  题】 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安全,促进水路交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规划与建设,水路运输与水路运输服务,航道管理与维护,港口经营与管理,水上交通安全以及从事与水路交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路交通管理,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路交通工作,其所属的航务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工作,其所属的航务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应当服从综合交通发展规划,与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省水路交通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以上水路交通发展规划,由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经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水路交通建设应当注重生态环境保护,符合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基本建设程序、通航技术标准和行洪安全要求。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加快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保障水路交通安全畅通。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水路交通建设。
  第九条 设置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设置跨行政区域的渡口,由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分别办理批准手续。
  审批前应当由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对渡口安全条件和申请单位的安全管理能力进行论证。

                   第三章   运输与运输服务

  第十条 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船舶管理业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县以上航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营业执照向原签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的航务管理机构,按照拥有船舶的艘数领取单船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应当随船携带。
  禁止涂改、转让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
  禁止非营运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适航的船舶;
  (二)有持有相应适任证书的驾驶、轮机人员;
  (三)有2万元以上的流动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在国家和省规定采用标准船型的通航水域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经营者应当采用标准船型。
  省的标准船型由省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客班船应当按水路运输许可证核准的班次、航线、起讫站点营运;未经原批准的航务管理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取消、变更船舶的班次、航线、起讫站点。
  第十四条 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船舶管理业的经营者合并、分立、变更经营项目或者范围的,应当到原批准的航务管理机构重新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批准的航务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船舶管理业的经营者歇业的,应当向原批准的航务管理机构备案。
  转让营业性运输船舶的,原船舶营业运输证持有者应当到原批准的航务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航道管理与维护

  第十五条 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道、航道设施的维护,保持航道畅通和航道设施完好,及时向有关单位发布航道变迁、航标移动、航道尺度及航道维护工程施工通告。
  第十六条 在通航水域或者规划的通航水域上整治航道,建设临河码头、跨河桥梁、拦河闸坝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事先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七条 在通航水域上进行施工作业,可能影响通航或者暂时中断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航标等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或者设施竣工时,应当负责清除对航道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遗留物,达到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经航务管理机构论证认可。
  第十九条 非因航道建设维护、抢险救灾等情况,禁止向航道内倾倒泥土、砂石或者废弃物。
  第二十条 在航道内挖沙取石、开采砂金、钻探、打桩等影响通航的,应当经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务管理机构批准。
  前款规定的活动对航道及航道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二十一条 在通航河流上修建闸坝,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建设位置。
  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建设位置,闸坝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过船设施由运营人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航务管理机构负责管理。过船设施运行和管理维护费用由运营人承担。

                   第五章   港口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港口经营业务,应当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
  重要港口的港口经营许可由省航务管理机构批准,其他港口的港口经营许可由市、州、地航务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申请港口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
  (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重要港口的港口经营许可,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县航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县航务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报省航务管理机构审批。
  申请其他港口的港口经营许可,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县航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县航务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报上一级航务管理机构审批。
  负责审批的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县航务管理机构上报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及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上交通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助体系,保障应急救助经费。
  第二十九条 通航水域和城市园林水域的交通安全由海事管理机构统一监督管理。
  用于海事监督检查的船舶、车辆,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标识。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安全监管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参加比赛的体育运动船艇安全监管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自用船舶和渡口安全监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运输船舶和其他船舶安全监管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一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保证船舶适航、船员适任,并对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
  第三十二条 从事运输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救生等安全技术条件,配备通信、防污等安全环保设备。
  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
  第三十三条 节假日、赶集日、学生上学放学等渡运繁忙时段,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加强渡运秩序维护,保障渡运安全。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渡运:
  (一)渡船超载;
  (二)渡工无船员适任证书或者酒后驾船及其他不宜驾船的情形;
  (三)乘客与大牲畜、危险货物混载以及装载不当影响渡运安全;
  (四)超过禁航水位线或者遇大风、大雨、能见度不良等有碍渡运安全的情形;
  (五)渡船的航行、救生等设备不齐全或者不合格。
  第三十五条 船长10米以上的农业自用船舶的检验、登记、发证,驾驶人员的考试、发证由县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负责。
  船长不足10米的农业自用船舶的检丈、登记、发证、驾驶人员的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未经检验或者检丈、登记、发证和未配备合格驾驶人员的农业自用船舶不得航行。
  农业自用船舶的检丈、登记、发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农业自用船舶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人数,船舶吃水不得超过载重线。
  农业自用船舶、渔业船舶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三十七条 营业性漂流河段与码头的安全技术条件、漂流艇筏选型与漂流方式、安全保障等安全事项与防污染措施应当经市、州、地海事管理机构论证。
  经营漂流活动的企业应当配备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的漂流艇筏,有合格的适任证件的船员或者护航员,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和保护水域环境的措施,并对漂流安全负责。
  未经县以上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禁止在通航河流上从事漂流活动。
  第三十八条 经营性的小型游乐船舶和漂流艇筏,应当经有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并到县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持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方能航行。
  第三十九条 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施工作业、群众性活动和体育竞赛等,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条件,并在作业或活动前报县以上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条 行洪、泄洪等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县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紧急情况下,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立即通知县以上海事管理机构,并协助海事管理机构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水上交通安全。
  第四十一条 在通航水域内设置网箱或者其他水产养殖设施,不得侵占航道,不得影响锚地、停泊区、掉头区及港口、码头等区域的正常作业。
  禁止在航道内设置抬网和拦河捕捞网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航务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航务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的,由航务管理机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航务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者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航务管理机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航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航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由航务管理机构先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清除费用2倍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违反第二款规定,造成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害的,由航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拒不恢复的,由航务管理机构先行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恢复费用1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航行,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航行的,暂扣船舶。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安全论证或者不符合安全条件从事漂流活动、未经批准在通航河流上从事漂流活动的,责令停止漂流活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漂流艇筏未持有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未依法配备漂流艇筏船员或者护航员的,责令停止漂流,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聘用未持有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漂流艇筏船员或者护航员的,责令停止漂流活动,对聘用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未持有适任证件担任漂流艇筏船员或者护航员的,责令离岗,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抬网、拦河捕捞网具,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逾期未缴纳港务费、船舶停泊费的,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暂扣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航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水路交通有关活动,是指与水路交通有关的水上漂流、港埠业务、船舶管理业等活动。
  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农业自用船舶,是指农民个人所有,用于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服务,航行于本乡镇或者临近乡镇的船舶。
  小型游乐船舶,是指船长小于5米,由游客自行驾驶的船舶。
  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
  航道,是指我省行政区域内在不同水位期供船舶、排筏通航的水域。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绞滩、信号台、整治建筑物、过船建筑物、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等设施。
  第五十五条  渔业船舶的检验、登记以及进出渔港签证,渔船船员的考试、发证,渔船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管理等,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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