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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34:49  浏览:8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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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15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土的保持
第三章 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四章 教育与科学研究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执行以防为主,防治并举,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治管结合的方针;开发水土资源必须坚持先批准后开发,谁开发谁保护,谁经营谁治理的原则;采取以植物措施为主、工程措施和农业技术措施相结合,综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办法,达
到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的目的。
第三条 防治水土流失,要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国家在经费、物资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计划,加强领导,拨出专项资金,组织协调,检查落实。
各级水土保持委员会是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土资源进行勘查,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督促检查有关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的科学研
究、人才培养和宣传工作;管好用好水土保持经费和物资。
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置专职或者兼职水土保持检查员,由省人民政府水土保持委员会颁发水土保持检查证,执行水土保持工作的检查、监督任务。
有关部门应根据自己的职责,制定规划,建立制度,分工负责,密切协作,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进行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人才培养或宣传教育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水土的保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切实防止发生新的水土流失,做到逐年减缩流失面积,增加植被,减轻为害程度。
第七条 水利、铁路、交通、工矿、电力、建筑、建材等部门制定的生产计划涉及水土保持的,或者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时,应包括水土保持实施方案。水土保持实施方案须经同级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的批准,并负责监督实施。建设工程竣工时,施工单位应对取土场、开挖面、弃土场
等开采范围内的裸露土地采取植物措施和必要的工程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八条 开采土、石、沙料的施工单位或个人,在施工前,应将施工地点、范围和防治水土流失实施方案,报送当地水土保持工作部门审批,在施工中应服从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营农、林、牧场以及个人从事采矿、挖药材、培育食用菌、烧木炭、挖树蔸、烧砖瓦、建房等生产建设活动,必须有计划、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止破坏植被和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条 严禁向江河、水库倾倒土、石、沙、矿渣等废弃物。
土、石、沙、矿渣等废弃物,应倒在弃土场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冲入江河、水库和农田。
第十一条 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禁止开荒种植农作物;可用于造林、种草或种植果、茶等经济林木。
第十二条 下列地带禁止开荒、挖沙和开山炸石;
水库最高蓄水线以上面向库区的斜坡地;
干渠两侧十度以上的斜坡地;
铁路、公路及其隧道洞口用地范围以内的两侧斜坡;
道路、水坝、水渠的地基坡面及桥涵护锥;
崩山、滑坡危险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第十三条 开垦荒坡地,必须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或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开荒造田、开辟果园、茶园的,要修成水平梯田,培修地埂,采取合理耕作措施和植物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荒山坡地要造林种草,封山育林,依法采伐的迹地要及时更新,以建立和保持良好植被,增强水土保持能力;要建立和划定水土保持、水源涵养、农田防护等林地,充分发挥森林保持水土的作用;
整地造林、幼林抚育管理,林间间作套种和油茶、油桐等经济林木的垦复管理,以及林木采伐、修筑森林道路、集运木材等林业生产过程,都应首先制定水土保持方案,严防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 积极开辟农村能源,建立以自留山承包山为主的户有薪炭林基地。推行以煤代柴、以电代柴、节柴灶、沼气灶、太阳能灶等节柴措施,促进森林植被的恢复和发展。
第十六条 禁止在山坡地铲草皮和烧山积肥。
第十七条 利用草山草坡放牧牲畜的,应根据载畜能力,分区轮牧,在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应改放牧为适当割草圈养,所有草山草坡都应合理利用,加强管理,以保持良好植被。
第十八条 沿海县各级人民政府都必须根据当地风沙为害情况,积极营造防护林带,做好防风固沙工作,保护农田和居民住宅区。

第三章 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十九条 水土流失严重的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制定治理水土流失区的全面规划;要采取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的措施,巩固治理效果;要注意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相结合;限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条 根据谁经营谁治理的原则,水土流失的治理由经营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属全民所有的荒山荒地的水土流失,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属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的水土流失,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沿岸、湖泊、水库周围的水土流失,由各有关主管单位组织治理;工矿区、农、林、牧场经营地区的水土流失,由用地单位负责治理。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水土流失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治理。
第二十一条 根据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治理水土流失取得的经济效益,归治理单位所有。农村专业户、联合体或者个人承包治理水土流失所取得的收益,应当按照承包合同规定,属于承包者所有。承包者的权益,依照法律允许继承允许转让。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颁布前,已在禁垦坡度上顺坡种植农作物的,应退耕造林种草,或种植经济林木;原有的梯田,要切实搞好水土保持;栽种果树茶树未修成水平梯田的,应限期建成水平梯田;无法建成水平梯田的,应造林种草。
第二十三条 有治理水土流失任务的部门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治理水土流失的规划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建立苗圃、种子基地,切实解决治理中所需的苗木种子。
第二十四条 治理水土流失,以组织当地群众力量为主,治理任务重的乡村,需要协作治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自愿互利、等价交换、合理分配的原则组织安排。治理后的管理任务、收益分配和新增耕地的使用,由参加治理的单位共同商定,原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二十五条 水土流失防治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水土保持工作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和试验场地。

第四章 教育与科学研究
第二十七条 为提高水土保持的技术水平,省水利、农业、林业等专业院校应开设水土保持专业或者课程,举办水土保持培训班,培养各级水土保持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水利、农业、林业等科学研究部门和水土保持工作部门都应开展水土保持方面的科学研究,及时总结推广水土保持工作的科学成果。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土保持工作部门应加强同有关部门的联系和合作,加强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提高水土保持工作水平。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行政区域内由于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不力,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扩大,招致重大损失的,应追究负责人的领导责任,予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报送水土保持实施方案,擅自动工的,责成其补报水土保持实施方案,在生产或者工程建设过程中,未经批准或未执行已批准的水土保持实施方案,造成水土流失的,责成其限期治理,赔偿因水土流失造成的损失,并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
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在林业、农业的计划制定、生产措施安排上,未执行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要追究该项工作负责人的领导责任,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开采土、石、沙料造成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被破坏的现场,恢复植被;没收非法所得;可以按照所开发土、石、沙料的体积处以每立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在禁止开荒、挖沙和开山炸石的地带开挖的,处以每立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倾倒土、石、沙、矿渣等废弃物,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废弃物冲入江河、水库、农田的,以及向江河、水库倾倒土、石、沙、矿渣等废弃物的,按有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禁止开荒地带开荒的,限期退耕造林种草,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照开荒面积处以每亩四十元至八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十四、十六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责成其限期治理,并按照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亩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凡非法占用水土流失防治经费的,除责令其退赔外,可以按照非法占用经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侵占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的,责令限期退出;破坏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的,责令赔偿,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行政处分由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人员所属单位或其上级机关决定;
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委员会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省人民政府水土保持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人民政府1984年4月27日颁发的《福建省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1987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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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1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二○○九年五月十一日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新平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徐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机动三轮车是指除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外,以各种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三轮车辆。包括三轮汽车、三轮摩托车、三轮轻便摩托车、电瓶三轮车以及装置其他动力的三轮车和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申领车辆牌证的条件、程序,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技术标准执行。

  三、第五条修改为:市区三环路以内(含三环路)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道路,禁止机动三轮车通行,人力三轮车因环卫及其他公共服务需要通行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四、删除第六条第二项;增加一项:(四)按指定地点临时停放。

  五、第七条第五项修改为:三轮车从事客运;

  六、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八项修改为:(三)在禁止通行的区域和道路上行驶的;(八)人力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八项规定的,除给予罚款处罚外,应当强制拆除加装的动力装置,予以没收并销毁。

  七、第九条增加两项:(五)未按指定地点临时停放的;(六)搭载人员的;原第五项为第七项。

  八、增加第十条:驾驶非法拼装、改装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机动三轮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拆除车辆,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安装搭载人员设备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强制拆除安装的设备,并予以没收。  

  九、第十条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三轮车从事客运的,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第十三条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非法生产、拼(组、改)装、销售三轮车以及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三轮车的行为。

  十一、删除第十四条。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表述、文字予以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
    


(2005年5月13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107号令公布 根据2009年5月2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行车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据国家和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驾驶三轮车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三轮车,是指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机动三轮车。

机动三轮车是指除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外,以各种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三轮车辆。包括三轮汽车、三轮摩托车、三轮轻便摩托车、电瓶三轮车以及装置其他动力的三轮车和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市区三轮车的道路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三轮车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车辆牌证后,方可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申领车辆牌证的条件、程序,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技术标准执行。

第五条 市区三环路以内(含三环路)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道路,禁止机动三轮车通行。人力三轮车因环卫及其他公共服务需要通行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六条 驾驶三轮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员应当携带合法的相关证件,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还须携带市残联出具的本人下肢残疾的证明;

(二)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没有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的,靠右边行驶;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行车最高时速不超过十五公里;

  (四)按指定地点临时停放;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二)在道路交叉口、繁华路段、客运站点等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地方滞留三轮车;

(三)非法生产、拼(组、改)装、改制、销售三轮车;

(四)驾驶非法拼(改、组)装、改制的三轮车;

  (五)三轮车从事客运;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三)在禁止通行的区域和道路上行驶的;

(四)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

(五)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六)醉酒驾车的;

(七)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没有驻车制动装置,转向操纵系统和制动器不符合规定的;

(八)人力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违反前款第八项规定的,除给予罚款处罚外,应当强制拆除加装的动力装置,予以没收并销毁。

第九条 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十元罚款:

  (一)未携带合法的相关证件或下肢残疾证明的;

(二)超速驾驶的;

(三)在道路交叉口、繁华路段、客运站点等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地方滞留的;

  (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前照灯、转向灯、示宽灯、制动灯、后视镜、喇叭等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的;  

  (五)未按指定地点临时停放的;

  (六)搭载人员的;

  (七)违反其他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的。

  第十条 驾驶非法拼装、改装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机动三轮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拆除车辆??规定安装搭载人员设备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强制拆除安装的设备,并予以没收。

第十一条 三轮车从事客运的,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车辆。

  第十三条 机动三轮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非法生产、拼(组、改)装、销售三轮车以及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三轮车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经营权有偿转让暂行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经营权有偿转让暂行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筹措交通建设资金,促进交通事业的发展,规范公路、桥梁经营权有偿转让行为,维护出、受让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公路、桥梁,以及涉及公路产权的城市道路和城市桥梁、隧道经营权的转让活动。
第三条 公路、桥梁经营权转让,必须符合我国现行的产业政策和有利于我区交通网络建设以及实现城市建设规划精神,并在遵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前提条件下,本着适度发展和优先国内投资者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出让经营权项目必须经自治区计委、交通厅、建设厅、财政厅、开放办、物价局、国资局、人民银行广西区分行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受让方如是外商,应按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外经贸厅申办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手续。

第二章 公路、桥梁经营权的界定和转让范围
第五条 公路、桥梁经营权是依托在公路实物资产上的无形资产,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对已建成通车公路、桥梁设施允许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权和由交通部门投资或城建部门投资建成的公路沿线规定区域内服务设施的经营权。
第六条 转让公路经营权是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所属的公路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出让方),将经批准的规定范围内的全部或部分公路、桥梁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转让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境内、外单位经营的一种特许行为。
第七条 转让经营权的公路、桥梁应符合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
公路、桥梁经营权中的车辆通行费收费权和服务设施的经营权可整体转让,也可只转让车辆通行费收费权。
第八条 向外商转让使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外国政府贷款(含尚未还清贷款)建成公路、桥梁的经营权,应报原批准利用外资贷款的部门同意,并经对外“窗口”部门商境外贷款机构认可后,方可按本办法办理公路、桥梁经营权转让事宜。
第九条 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中的车辆通行费收费权,应坚持以投资预测回收期加上合理年限盈利期(合理年限盈利期一般不得超过投资预测回收期的50%)为基准的原则,最多不得超过30年;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中的服务设施的经营权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的管理
第十条 公路、桥梁经营权转让以后,受让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将公路、桥梁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城建部门有权监督和制止公路、桥梁经营权转让期间各种侵占、损坏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批准转让经营权的公路、桥梁,其路政管理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城建部门委托下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和城建管理机构行使,所需经费由受让方公路、桥梁经营的企业支付。
第十三条 受让方应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城建部门的有关公路、桥梁养护规范和标准进行有效的养护,并负责公路、桥梁用地范围内的山坡、荒地水土保持和绿化工作,以保证公路、桥梁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四章 公路、桥梁经营权资产价值的评估
第十四条 转让中央车辆购置附加费或中央财政性资金投资建成的公路、桥梁及国道公路、桥梁经营权,应按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由转让方通过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产价值评估立项申请,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国资局)
批准立项并确认评估结果。
第十五条 其他公路、桥梁经营权的转让,应由转让方按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向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产价值评估立项申请,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资局批准立项并确认评估结果。
第十六条 承担公路、桥梁经营权资产价值评估的单位,必须是取得省级以上国资局认可资格的评估机构。鉴于公路、桥梁经营权评估的特殊性,转让方在选定评估机构时,应征得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必要时,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指定评估机构。
第十七条 确定公路、桥梁经营权资产的价值,应参照国际通用的评估办法,即采用收益现值法与重置成本法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十八条 被转让经营权的公路、桥梁竣工决算属商业秘密,不得向受让方透露。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的最低价格,应以国资局确认的公路、桥梁经营权资产的评估价值为依据。

第五章 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的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转让公路经营权的审批:
(一)中央车辆购置附加费或中央财政性资金投资建成的公路、桥梁及国道公路、桥梁经营权的转让,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其他公路、桥梁经营权的转让,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负责办理向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备事宜;
(三)自治区各地(市)城建部门管理的道路、桥梁经营权转让涉及到公路产权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归口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申报公路、桥梁经营权转让时,应由转让方提供以下文件、材料及相关证明:
(一)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的公路、桥梁经营权资产价值评估确认结果通知书;
(三)受让方法人执照副本;
(四)受让方从业实力的情况说明;
(五)金融机构或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供的受让方资金信用证明;
(六)出让、受让双方签订的公路、桥梁经营权转让的协议书;
(七)其他相关文件、材料。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转让方申报公路、桥梁经营权转让所报材料进行审查后,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出让、受让双方应按照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的批准文件,签订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的合同,按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将批准后的合同副本分别送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的受让方如系外商,在获得批准转让的文件后,还应按我国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限和程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十四条 未经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

第六章 收费及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受让方可使用被转让经营权的公路、桥梁现有的收费站和设施收费;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被转让经营权的公路、桥梁上,另行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
第二十六条 在转让经营期内,被转让经营权的公路、桥梁的车辆通行费标准及收费办法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章 公路、桥梁经营权转让收益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出让方获得的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收入,首先用于偿还被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的公路、桥梁建设贷款和新的公路、桥梁建设项目。任何单位不得将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的收益用于与公路、桥梁建设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八条 受让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缴纳各项税金;可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税收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鼓励受让方将获得的公路、桥梁经营权的收益,投资于自治区公路、桥梁项目。
第三十条 凡含有中央车辆购置附加费或中央财政性资金投资建成的公路、桥梁转让经营权后,原中央投资及按投资额分得的收入,仍属中央的权益,由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应的投资机构持有,经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继续用于该地区的公路、桥梁建设或由国务院交
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其他公路、桥梁建设项目。

第八章 经营权转让期满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偿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的公路、桥梁,转让经营权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经营权由出让方收回。
经营权在收回前,由受让方的公路、桥梁经营企业负责对该公路、桥梁进行维护和修复,并应通过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城建部门对该公路、桥梁设施按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的规范和标准组织验收,使公路、桥梁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1998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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