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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自行车零部件管理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38:05  浏览:9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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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自行车零部件管理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关于加强对自行车零部件管理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为了加强对本市自行车零部件的管理,制止擅自拼装自行车倒卖的违法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特作如下规定:
一、自行车生产企业应严格把好产品质量关,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残次零部件,只能作为废料处理,不得流入市场。对擅自销售或将残次零部件冒充副品、等级品销售的,没收其销售的货物;已经出售的,没收全部销货款,情节严重的,加处销货款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的罚款。
企业生产中产生的副品和丙级品零部件,应按市轻工业局规定的质量标准,打印上明显的对应等级标记。按照规定,除组装整车外,供维修的零部件,只能经有关主管部门定价后,直接供应给特约维修点和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自行车零部件批发业务的国营商业和县以上
供销合作社。违者,视情节轻重,处以销货款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罚款。
二、经营自行车零部件的单位,应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自行车零部件的批发业务,只能由国营商业、县以上供销合作社经营。集体、个体工商业和修理业,只能配零供应或供消费者作维修之用,不准从事批发业务,不准成批、成套提供给其他企业和个人转手倒卖
。违者,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加处销货款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的罚款。
三、外省、市临时来沪采购自行车零部件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者一律凭《营业执照》副本、本单位介绍信和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外出采购证明,到指定的批发经营单位采购。违者,作销货退回,并对买卖双方各处以销货款百分之五以内的罚款。
四、加强对自行车零部件的价格管理。凡供应给经营单位的,不得高于批发价;供应给消费者作维修用的,不得高于零售价。对擅自抬价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加处销货款百分之十以内的罚款。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从工厂或商店套购自行车零部件,拼装冒充名牌自行车倒卖。违者,没收其拼装的自行车;已倒卖的,没收其销货款,情节严重的,加处销货款百分之二十以内的罚款。
六、严格禁止买卖自行车商标标识和贴花。商标印制单位生产的废次商标标识和贴花,必须彻底销毁。各自行车厂应加强对商标标识和贴花的管理。对生产厂和个人仿制或私自买卖他人商标标识和贴花的,应没收其全部实物及销货款,并可处以二千元以内的罚款。被侵权人可提出赔偿
损失的要求。
七、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企业自行车零部件生产和销售的指导,并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活动。对检举揭发违法活动的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按规定给予奖励。



1987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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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7号

《郑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业经一九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五十五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胡树俭

一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郑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及科研工作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字、图纸、图表、数据、模型、声像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城市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建立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以市政府各部门的城建档案室和各县、区城建档案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四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种建设并产生城建档案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本市各级、各部门的城建档案馆(室)都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全市城建档案工作,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
县、区城建档案工作由县、区建设主管部门主管,业务上受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城建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市城建档案馆是市人民政府所属的科学技术事业单位,由市建设档案主管部门代管。
市城建档案馆的主要任务是:
(一)接收本市重要的需要永久或者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
(二)对接收进馆的城建档案进行科学管理,并提供利用;
(三)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的需要,汇编、整理有关城建档案资料;
(四)参与重大城市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主要负责对该工程档案资料进行审查;
(五)对县、区城建档案室和市政府各部门城建档案室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七条 县、区城建档案室由县、区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直接领导。
县、区城建档案室的主要任务是负责本县、区城建档案及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并对县、区政府各部门和各基层单位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立城建档案馆,或者在综合档案室内设城建档案专柜,负责本系统城建档案及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并对所属各基层单位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范围和内容

第九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形成的下列档案,均属城建档案:
(一)城市建设基础档案;
(二)城市规划档案;
(三)城市建设管理档案;
(四)市政公用工程档案;
(五)交通运输工程档案;
(六)工业建筑工程档案;
(七)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八)人防、军事工程档案;
(九)园林绿化、风景名胜档案;
(十)环境保护档案;
(十一)城建科研档案;
(十二)县、区城镇建设档案;
(十三)防洪、搞震档案;
(十四)解放前城市建设档案;
(十五)与城市建设有关的其他档案。
上款所列各类档案的具体内容,按照国家城建档案业务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市各类基本建设项目档案应包括建设计划文件、批准文件、设计图、竣工图、计算说明等内容。
第十一条 竣工图应按下列规定绘制:
(一)工程施工中未变更设计图的,设计图作为竣工图;
(二)工程施工中设计图变更较小的,凭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变列通知书,将修改后的设计图作为竣工图;
(三)工程施工中设计图变更较大时,应重新编制竣工图。
第十二条 地上、地下管道、线路工程设施的竣工图,由城市测绘部门于复土前实地测量后绘制。
第十三条 对重要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的沉降情况测量记录应存入该工程档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发布前竣工的重要的城市建设工程,未绘制竣工图的或者竣工图与现状不符的,建设或使用单位应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要求,补测、补绘竣工图,并存入该工程档案。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形成与报送移交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的形成应与城市建设项目的进程同步。建设项目立项时,即应开始进行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工作,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完成档案材料的归档和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工程承包单位、施工单位等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档案材料的积累、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属于建设单位归档范围资料 ,其他有关单位应及时整理、移交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收集的城建档案应按城建档案主管部门的要求整理成卷。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应按有关规定划分保管期限,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和定期三种。
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由市或县、区城建档案馆(室),建设单位及其上有主管部门分别保存一套。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实行分级保管。建设项目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的,城建档案原件报市需要城建档案馆保存;建设项目经县、区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城建档案原件报县、区城建档案室保存。其他城建档案由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保存。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向市或县、区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资料。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市或县、区城建档案馆(室)报送的城建档案资料,必须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并由建设单位的技术负责人签字,加盖竣工印章。
第二十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和所有隐蔽工程,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前,应向市或县、区城建档案馆(室)交纳城建档案资料保证金。保证金按工程投资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交纳,最高不超过四万元。
建设单位按规定将竣工档案资料报送市或县、区城建档案馆(室)后,保证金全数退还。逾期不报送城建档案资料的,由市或县、区城市档案馆(室)将保证金移作补测补绘该工程档案资料费开支。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城建系统各部门所收集、保存的城建档案应定期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移交城建档案的范围和周期由市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部门外,与城市建设有密切关系的其他部门, 包括供电、电信、邮政、水利、铁路、公路、航空、地质、地震、气象、水文、文物、统计、广播、地名等部门及部队收集、保存的下列档案按五年周期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一)本部门在各个历史时期形成的与城市建设密切相关的各专业基本情况及现状资料和中长期规划方案、图表及说明材料等;
(二)在本市城市建设的各个历史阶段所形成的与本市城市建设关系密切的管理规定、专题调查报告以及本专业的历史沿革资料等。
第二十五条 市辖各县、区建设主管部门收集、保存的下列档案按五年周期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一)本县、区的各种规划基础资料,包括历史沿革、经济、人口、资源状况、地形地貌、地质、地震、土壤、水文、气象等方面资料;
(二)列入市级以上重点保护的名胜古迹、古建筑、优秀近现代建筑以及具有较高的艺术、历史、科学价值的单位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档案。


第五章 城建档案的保管与利用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区城建档案馆(室)对接收的城建档案要及进行整理、鉴定,并分类、编目、登记,编写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利用工作。
第二十七条 凡保管有城建档案的单位,应有专用库房或专用设备,并有防盗、防火、防潮、防晒、防虫、防尘等安全措施,保证城建档案的完好。
发现有破损或者变质的城建档案,应及时修补或者复制。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或者管理单位保管的城建档案,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权或者管理权转移时,有关该建筑物、构筑物的城建档案资料应一并移交接受单位保管。
停建?得缓建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
被撤销单位保管的城建档案,应移交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区城建档案馆(室)。
第二十九条 凡需要保密的城建档案,保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保密规定进行保管和利用,严防散失和泄密。
第三十条 经鉴定失去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资料,应当登记造册,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市或者县、区城建档案馆(室)备案后方可销毁。
第三十一条 市或县、区城建档案馆(室)保存的城建档案,应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利用。
查阅、利用城建档案应当经市或县、区城建档案馆(室)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二条 市或县、区城建档案馆(室)保存的城建档案实行有偿利用。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县、区城建档案馆(室)交纳费用。
下列情况可免交费用:
(一)利用本单位移交进馆(室)的城建档案;
(二)利用本人捐赠、寄存的城建档案;
(三)本市国家机关为工作需要查阅利用档案资料。
第三十三条 查阅、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爱护档案资料。造成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农民工权益保护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42 号

《江苏省农民工权益保护办法》已于2008年2月2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江苏省农民工权益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民工的公共服务,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进城务工和在乡镇企业就业的户籍在农村的劳动者。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公平对待、强化服务、完善管理、合理引导的原则,建立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政策体系和执法监督机制,建立惠及农民工的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制度,将农民工及其随带配偶、子女的就业、教育、医疗等纳入当地公共服务和管理范围。
第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公安、教育、卫生、财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民工的服务、管理和权益维护工作。
农民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前款所列部门投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推诿。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农民工具体受理部门。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工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劳动权益,不得制定和组织实施任何针对农民工的歧视性规定、措施以及不合理限制。

第二章 就业服务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安全技能培训和引导性培训,并在财政支出中安排专项经费重点用于扶持农村劳动力就业技能和安全技能培训工作,制定和落实以培训促就业的激励、奖励和补贴措施。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劳务输出工作机构和信息网络的建设,为农民工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服务;做好劳务输出的组织协调工作,提高劳务输出的组织化程度。
第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农民工免费提供就业信息、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其他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为农民工提供免费职业介绍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补贴。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农民工生产安全和疾病防治工作。卫生部门应当将农民工随带子女免疫工作纳入当地免疫规划。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为农民工免费提供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农民工就业所在地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流入地政府负责,公办学校吸纳为主”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安排农民工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农民工子女在农民工就业所在地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入学学习的,在入学条件、收费标准和教育教学管理等方面应当与当地学生同等对待,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收取其他费用。
农民工子女返回原籍就学的,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当地公办学校予以接收,学校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农民工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加快审理、及时裁决,涉及劳动报酬、保险待遇的应当优先审理。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为符合条件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章 工资、保险权益保护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
除实行小时、日、周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外,其他用人单位应当每月向农民工支付当月工资。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工资应当支付给农民工本人,并同时提供工资清单。
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 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和工资支付重点监控制度。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具体规定并组织实施。
在建设领域和农民工集中的用人单位推行《劳动计酬手册》制度,对其工资支付情况实施重点监控。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建设资金不落实的,有关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不予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务派遣组织向用工单位派遣农民工的,由劳务派遣组织和农民工按照劳务派遣组织所在地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为农民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保留及转移接续手续,不得以各种名义拒接农民工社会保险关系。对确实无法转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非本省户籍农民工,可以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社会保险关系。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本单位所有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矿山企业以及从事道路和水上运输、海洋捕捞和养殖、高处悬挂作业、危险化学品生产、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的用人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基础上,可以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设等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和农民工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作为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对未参加工伤保险、参加保险后又中断缴纳或者少缴纳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不予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所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分别缴纳;参加大病医疗保险或者住院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费主要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十八条 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受伤的农民工得到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符合享受有关定期工伤保险待遇的农民工,以及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可以自愿一次性领取定期保险待遇,并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农民工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失业后,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章 其他权益保护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和完善相关规章制度,保障农民工享有各项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使用农民工的权利,任何单位不得干预。
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不得违反规定向农民工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不得扣押农民工个人证件。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采集、登记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姓名、公民身份号码、住址等基本信息,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人员和来历不明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劳务派遣组织向用工单位派遣农民工的,由劳务派遣组织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职工名册制度,并履行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劳动合同订立、解除和终止情况的义务。
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集体合同的,农民工享有集体合同规定的权利并履行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要求,为农民工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和劳动保护条件,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和生活环境,完善相关保障措施。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农民工提供职业病防护用品和职业健康监护,落实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农民工岗位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按照规定提取职工教育培训费,专款专用。对不履行培训义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强制提取职工教育培训费,用于政府及行业组织必需的岗位培训。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农民工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从事特种作业的农民工,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严禁任何单位以培训为名向农民工非法收取费用。对未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农民工,用人单位不得以农民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一般不得延长农民工工作时间,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农民工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休假日安排农民工工作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或者安排补休。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各种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劳动保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事、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配合,加大人力资源市场清理整顿工作力度,重点打击职业介绍领域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依法取缔各种非法职业中介机构。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发现用人单位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在用人单位守法诚信档案中记载,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流动人口进行管理时,应当制定有利于农民工就业的服务措施,不得歧视农民工。
农民工就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需要了解农民工身份、子女教育、婚育状况等方面信息的,农民工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二十九条 农民工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不得非法收回和强行流转农民工承包的集体土地。支持和鼓励农民工自愿和依法有偿转让承包集体土地的使用权。
农民工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留守儿童的教育管理,对有不良行为的儿童,应当加强监护帮教,保障留守儿童健康成长。
农民工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在组织换届选举或者决定涉及农民工权益的重大事务时,应当及时通知农民工,并通过适当方式保障其行使民主权利。
第三十条 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等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改正,并可以向劳动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等有关部门提出查处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核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农民工权益,法律、法规已设定行政处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农民工就业所在地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拒不接收农民工子女入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学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学校违反有关规定向农民工子女收取费用的,由监察、价格、教育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学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对农民工进行安全培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报酬的;
(二)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三)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经济补偿的。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工资保证金制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干预用人单位自主依法使用农民工的;
(二)向农民工或者使用农民工的单位非法收取费用的;
(三)不履行职责致使农民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侵害农民工人身和财产权利的;
(五)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为由强迫农民工返乡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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