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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96年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14:11  浏览:99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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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96年修订)

国家工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
    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登记范围
  第二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下列所属行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一)农、林、牧、渔、水利业及其服务业;
  (二)工业;
  (三)地质普查和勘探业;
  (四)建筑业;
  (五)交通运输业;
  (六)邮电通讯业;
  (七)商业;
  (八)公共饮食业;
  (九)物资供销业;
  (十)仓储业;
  (十一)房地产经营业;
  (十二)居民服务业;
  (十三)咨询服务业;
  (十四)金融、保险业;
  (十五)其他行业。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体企业法人条件的,按照第二条所列行业或者下列所属行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一)公用事业;
  (二)卫生事业;
  (三)体育事业;
  (四)社会福利事业;
  (五)教育事业;
  (六)文化艺术事业;
  (七)广播电视事业;
  (八)科学研究事业;
  (九)技术服务事业。
  第四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按第二条或者第三条所列行业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
  (四)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经营单位;
  (五)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
  (六)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申请登记。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
  第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大型企业;
  (二)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大型企业集团;
  (三)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公司和企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企业集团;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核转的企业或分支机构。
  第十条 市、县、区 (指县级以上的市辖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第八条、第九条所列企业外的其他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公司的审批登记办法按专项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及其呈报上级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
  (二)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及其呈报上级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将核准登记的企业的有关资料,抄送企业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四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运用登记注册档案、登记统计资料以及有关的基础信息资料,向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各种形式的咨询服务。
  登记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外商投资企业另列):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国家授予的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所有的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机构、财务核算机构、劳动组织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必须建立的其他机构;
  (四)有必要的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人员不得少于8人;
  (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或者资产负债表;
  (七)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其中生产性公司的注册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咨询服务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0万元,其他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万元,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八)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和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五)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第十七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四)有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联营企业,还应有联合签署的协议。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实行非独立核算。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申请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办事场所和负责人。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得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章程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
  载明下列事项:
  (一)宗旨;
  (二)名称和住所;
  (三)经济性质;
  (四)注册资金数额及其来源;
  (五)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劳动用工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终止程序;
  (十二)其他事项。
  联营企业法人的章程还应载明:
  (一)联合各方出资方式、数额和投资期限;
  (二)联合各方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参加和退出的条件、程序;
  (四)组织管理机构的产生、形式、职权及其决策程序;
  (五)主要负责人任期。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其章程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度。
  外商投资企业的合营合同和章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登记注册事项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济性质、隶属关系、资金数额。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企业类别、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期限、隶属企业、隶属企业的注册资本、核算形式。
  第二十三条 外商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业务范围、期限、隶属企业。
  第二十四条 企业名称应由以下部分组成:字号(商号)、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前应冠以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在冠用的行政区划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同行业企业的名称不得混同。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可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在全国范围内,同行业企业的名称不得混同。外商投资企业可有与中文名称相一致的外文名称。
  企业名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核准登记的名称不准使用。企业公章、银行帐户所使用的名称应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
  登记主管机关对名称登记实行分级管理,按有关专项规定核定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合同、章程签字之前,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名称登记,登记主管机关在受理后30日内作出核准名称登记或者不予核准名称登记的决定。
  申请名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的文件;
  (三)投资者所有国(地区)政府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开业登记之前不得以该名称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住所、地址、经营场所按所在市、县、乡(镇)及街道门牌号码的详细地址注册。
  第二十七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长是法人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法人根据章程行使职权的签字人。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和章程所反映的财产所有权、资金来源、分配形式,核准企业和经营单位的经济性质。
  经济性质可分别核准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人所有制。联营企业应注明联合各方的经济性质,并标明“联营”字样。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类别分别核准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
  第三十条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的申请和所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规范要求,核准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企业必须按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注册资金数额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的货币表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的注册资金应与实用资金相一致。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来源包括财政部门或者设立企业的单位的拨款、投资以及社会集资。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总额,是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经营期限是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协议或者合同所确定的经营时限。经营期限自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登记主管机关应在核发给外商投资企业的证明上注明有效期。
  开业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按《条例》第十五条(一)至(七)项规定提交文件、证件。
企业章程应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资金信用证明是财政部门证明全民所有制企业资金数额的文件。
  验资证明是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证明资金真实性的文件。
  没有主管部门的企业申请登记时应提交资金担保。资金担保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出具的保证被担保人资金真实性的文件。担保的注册资金数额不得超过担保人注册资金数额的50%。担保人承担因不真实的保证而产生的责任。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任职文件和附照片的个人简历。个人简历由该负责人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或者乡镇、街道出具。
  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包括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协议。
  房屋租赁的期限必须在一年以上。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书;
  (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文件;
  (四)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
  (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任职)文件和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六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资金数额的证明;
  (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文件和原登记主管机关的通知函;
  (三)隶属企业董事会的决议;
  (四)隶属企业的执照副本;
  (五)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六)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证件、登记申请书、登记注册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进行审查,核实开办条件,经核准后分别核发下列证照:
  (一)对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对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对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但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核发《营业执照》;
  (四)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五)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核发《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分别编定注册号,在颁发的证照上加以注册,并记入登记档案。
  第三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是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经营单位凭据《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开展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从事业务活动的合法凭证。办事机构凭据《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从事业务活动。
  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四十一条 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在核准企业法人减少注册资金的申请时,应重新审核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第四十二条 企业法人在异地 (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后,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企业法人在国外开办企业或增设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办的企业应当申请开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迁移(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原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企业凭证迁移证明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在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改变,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的,应当分别情况,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开业、注销登记。不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企业法人应当持主管部门改变的有关文件,及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改变登记注册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条件、证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长的决议;
  (三)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变更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除外)。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住所,还应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增加注册资本涉及改变原合同的,还应提交补充协议;变更企业类别,还应提交修改合同、章程的补充协议;变更董事长、副董事长,还应提交委派方的委派证明和被委派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变更总经理、副总经理,还应提交被聘任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转让注册资本,还应提交转让合同和修改原合同、章程的补充协议,以及受让方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
  第四十七条 经营单位改变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发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申请变更登记的单位提交的有关文件、证件齐备后30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
  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 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第五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经营期满之日或者终止营业之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之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的决议;
  (三)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提交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不能提交董事会决议的以及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注销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撤销其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隶属企业董事会的决议。
  第五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者吊销执照,应当同时撤销注册号,收缴执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开户银行。
  登记审批程序
  第五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审核登记注册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告。
  (一)受理:申请登记的单位应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齐备后,方可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二)审查: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
  (三)核准:经过审查和核实后,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
  (四)发照:对核准登记的申请:单位,应分别颁发有关证照,及时通知法定代表(负责人)领取证照,并办理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手续。
  (五)公告:对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公告。
公、年检和证照管理
  第五十六条 企业法人登记公告分为开业登记公告、变更名称登记公告、注销登记公告,由登记主管机关通过报纸、期刊或者其他形式发布。
  开业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或者企业类别、注册资金或者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号。
  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号、注销原因、负责清理债务的单位。
  第五十七条 年度检验制度是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企业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时间和办法办理年检手续。
  登记主管机关对年检合格的企业,应当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戮记。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每年五月底以前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年检手续,交回执照正、副本,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后发还。
  第五十八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正本应悬挂在主要办事场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企业申请和开展经营活动的需要,可以核发执照副本若干份。
  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执照复印件的,应经原登记主管机关同意并在执照复印件上加盖登记主管机关的公章。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的副本有效期为一年。
  第六十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筹建登记的企业,在核准登记后核发《筹建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执照正本和副本、《筹建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筹建登记注册书、年检报告书表式以及其他有关登记管理的重要文书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监督管理与罚则
  第六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事项以及章程、合同或协议开展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四)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六十三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均有权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辖区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责令停止整顿、扣缴或者吊销证照,只能由原发照机关作出决定。
  第六十五条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对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的不适当的处罚有权予以纠正。
  对违法企业的处罚权限和程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作出规定。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处罚权限和程序按有关专项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止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七)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收缴复印件,予以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十)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度检验的,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年度检验;拒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银行予以划拨。
  第六十七条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程序办理登记、监督管理和严重失职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人员,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条 企业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的,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纠正的复议决定,并通知申请复议的企业。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申请筹建登记的企业,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
  第七十二条 港、澳、台企业,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经营企业,参照本细则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对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的登记管理,按专项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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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印发《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交通部


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印发《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交通部

计基础[2003]4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交通厅(局):

为加强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按期完成建设任务,保障国家建设资金的安全、有效使用,国家计委和交通部联合制定了《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附件:

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按期完成建设任务,保障国家建设资金的安全、有效使用,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是指纳入2003年至2005年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专项之内,使用中央专项基金和国债资金建设的项目。

县际公路一般是指连接相邻县与县之间的公路,包括经济干线、口岸公路和省际间公路。

农村公路一般是指通乡(镇)、通行政村的公路。通乡(镇)公路是指县城通达乡(镇)、以及连接乡(镇)与乡(镇)之间的公路。通行政村公路是指由乡(镇)通达行政村的公路。

第三条 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应遵循分级、分类管理,权责一致的原则,认真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四条 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行政管理部门,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均要执行本办法,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国家成立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负责决定、协调和解决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交通部,承担具体事务,主要职责是:指导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日常管理工作,制定建设工程技术政策,协调处理建设过程中的重大事项,监督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资金使用,总结交流经验,收集、整理和反馈建设信息。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也要设立相应的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机构,履行本地区与国家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机构相同的职责。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负责本地区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总体协调、前期工作管理、计划衔接和配套资金的落实。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 (局、委)负责本地区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和工程管理。

第八条 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认可)的机构为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项目业主,具体可根据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项目业主负责工程计划的实施和项目管理。

第三章 计划及前期工作管理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会同交通部门,根据国家总体要求和本地区的实际,编制本地区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2003年至2005年三年建设方案和年度计划,报国家计委和交通部。

国家计委会同交通部,对各地区上报的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建设方案和年度计划审核后,下达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条 列入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三年建设方案的项目视同国家已批准立项,可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

第十一条 东部、中部地区农村公路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建设方案)由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省、直辖市计委可按地区进行一揽子审批(抄国家计委和交通部备案);初步设计 (或施工图设计)可由各地按现行管理程序进行审批。但总投资超过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必须按现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单独报批。

第十二条 西部地区县际公路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按现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一般应在现有道路基础上进行改造,铺筑沥青(水泥)路面,完善防护排水设施,增强晴雨通行能力。各地要遵循“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确定本地区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技术标准,严格控制工程造价。

第十四条 各地上报国家的年度建设资金申请计划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纳入国家三年建设方案的项目;

——项目前期工作已经完成,具备开工条件;

——项目业主明确,地方配套资金已经落实。

第十五条 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

第四章 工程组织与管理

第十六条 各地计划和交通部门要协助政府做好涉及工程建设各项政策和规定的落实,征地拆迁与施工环境的保障,以及实施全过程的组织协调等工作,确保工程顺利实施。

第十七条 各地交通部门要根据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所处的环境和施工特点,制定工程管理办法,加强施工管理,强化质量控制措施,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 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业主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签订施工合同,依据合同规范实施行为。

严禁招投标弄虚作假和地方保护,严禁施工转包和违规分包。

第十九条 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要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工程质量必须合格,并争取达到优良标准。

第二十条 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实施过程中,对于沿线农民投工投劳,要严格遵照国家关于农村税费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增加农民负担。

第二十一条 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实行工程报告制度。各地应在月后二日前将本地区工程进度情况及资金到位情况报国家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设过程中出现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第二十二条 工程项目完工后,各地要及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五章 建设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地要严格执行中央专项基金和国债资金管理有关规定,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项目资金。

第二十四条 国家用于县际及农村公路的中央专项基金和国债资金只能用于支付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款,不得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第二十五条 国家用于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专项资金实行按项目设立专户,实行专户存储,单独建帐,单独核算。专项资金的划拨和使用要实行规范化管理,严格各项制度,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各级计划、财政、交通和审计部门要加强中央专项基金和国债使用的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地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的实施细则。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


铜署发〔2006〕32号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行署各工作部门:
  为了加强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促进我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现将《铜仁地区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铜仁地区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促进我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三部一委一局《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五整顿”“三加强”实施意见》(公通字[2004]33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黔府发[2004]1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群防群治的社会化管理模式,共同创造安全、文明、有序的道路交通安全生产环境。
第三条 坚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全社会广泛支持”的社会化管理工作机制,加强道路交通安全规划,严格执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重、特大交通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四条 广泛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把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群众性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总体布局中,纳入全民普法教育的主要内容,有计划、有针对性地经常开展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交通安全意识。
第五条 严格执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年度目标考核,并根据考核情况予以表彰和处罚。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

第六条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一)督促有关职能部门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研究解决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的重大问题;组织制定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实施办法和年度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落实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每年定期组织开展全民交通安全宣传活动,不断增强公民的交通安全意识;督促和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积极改善道路交通条件,落实安全措施,消除重大隐患;负责组织辖区内发生的重、特大恶性交通事故的现场抢救及善后处理工作,及时上报有关情况。
(三)每季度召开一次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分析道路交通事故的规律和特点,查找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的办法和措施,督促有关部门对重大隐患进行整改。
第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认真贯彻执行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认真抓好落实。
(一)加强辖区内县、乡、村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以村(居)委会为单位,层层签订责任书,落实具体责任人,把预防和减少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二)充分利用农村广播、宣传栏和农村集市,开展多种形式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建立群众性交通安全组织,负责辖区车主及驾驶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协助监管部门抓好具体措施的落实。

(三)配合各级职能部门根治以路为市、占道经营和货车、农用车、拖拉机、微型货车、摩托车从事违法客运、人货混装等现象的整治行动,制止拖拉机、农用车、货车、微型货车违法载客;对辖区驾驶员、车辆底数、道路情况以及“黑点”建立台帐,对无牌、无证及脱检车辆要督促车主依法办理车辆落户、检审手续,对辖区内上路行驶的报废车辆要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积极协助取缔;协助司法行政、交警等部门将交通安全知识宣传资料送到村(居)委会的每家每户,督促村(居)委会把交通安全列入村(居)民公约的内容,对村(居)民进行经常性的交通安全教育。辖区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时,及时组织抢救,协助公安机关调查事故,处理善后工作。
(四)会同交通(公路)部门在有学校的路边设立明显的交通安全标志。
第八条 安监、公安、交通部门是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主要监管机关,负责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负责制定并监督落实社会化安全工作规划,负责协调社会各界各部门抓安全工作,公安交警部门主要承担对国、省道的安全监控和监管,其它警种和部门应积极参与、配合支持。
第九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严格对客运班线和从业资格的许可,严厉打击各种非法运输和危险运输,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负责对运输企业、客运站场的安全源头监管。
第十条 公安交警部门应依法履行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职责,确保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认真研究分析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和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和对策,并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加快编制和完善城市交通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进一步加强道路基础设施、公共交通设施、停车设施建设,改善城市交通,完善城市交通系统。坚决查处、制止城市的违法违章建设。对大型建筑及道路工程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估,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和其它大中型建筑项目要严格按规范、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严禁停车场改作它用。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对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城市道路,损坏、危害桥涵、路灯和公共交通设施的违法行为要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各级农业机械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上路行驶的拖拉机在入户、检验和驾驶证办理的管理工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取缔“黑车非驾”、违法载人等危及安全的行为,协助处理拖拉机重、特大交通事故。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抢救费用保障机制,对参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及时预付伤员医疗抢救等费用。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交通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开展经常性宣传教育活动,不断提高公民守法意识。积极参与因交通事故引发民事纠纷的调解工作,妥善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大中专院校、各中小学、幼儿园的主要领导是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职工和师生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积极加强对公众道路交通安全的义务宣传教育,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普及道路交通安全常识,开展道路交通事故警示教育。
第十七条 机动车报废回收企业,必须建立报废车辆回收备案登记制度,保存报废车辆解体前后照片等图像资料,严格依法报废车辆,严禁将已达报废车辆的零部件销售给机动车维修单位及车主,杜绝报废车流入社会。
第十八条 卫生、公安部门要强化道路交通事故紧急抢救机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的,应就近在当地医疗机构抢救,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抢救,因抢救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红十字会要加强对驾驶员、交通警察及全社会人员的紧急救护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九条 行政监察、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对各职能部门及其他部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对有关责任人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向各级公安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运输企业、客运车站提供雪天、大雾、暴雨及凝冻等恶劣气候气象信息预报专门资料。
第二十一条 工商部门应严格道路交通安全相关产品的市场准入关,配合有关部门对运输企业和个体客运车辆的整顿,依法取缔非法生产、拼装、组装车辆等违法行为。协助有关部门整治规范道路上的广告,净化道路环境。
第二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运输危险品车辆槽罐的安全性能检验,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设备的测速、测重等专用执法设备进行计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 旅游部门应加强旅游安全宣传,对旅游景区内存在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应督促责任人及时整改,并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情况。
第二十四条 客运车站(点)、各运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制定和完善本单位安全管理制度,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安全职责必须落实到岗、到人,落实到每一个环节。每月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学习交通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对企业存在的不安全隐患要及时进行整改;对发现不安全苗头的驾驶员和车辆要采取措施,该停运的停运,该取消资格的报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取消。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多发单位和多发业主、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上级的要求,及时依法进行整改,排除安全隐患,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防范和减少交通事故。
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本单位人员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的安全管理。

第三章 开展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

第二十六条 加强事故多发路段和危险路段的排查和整改。各级交通、公路、建设部门对排查出来的事故多发路段和危险路段必须进行有效治理,不断完善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和交通安全防护设施,逐步改善道路的安全通行条件,消除道路事故隐患。
第二十七条 严禁客运车辆超员,预防客运车辆事故。公安部门要加强路面检查力度,严格查处客运车辆超员行为;对严重超员行驶的,要严格依法处罚,依法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交通部门要严格客运班车线路管理,对途经三级以下(含三级)山区公路夜间22时至次日6时达不到安全通行条件路段的夜间客运班次督促企业不予排发班,在禁止通行路段的起点和终点必须设立“禁止客运车辆通行”的标牌,对擅自改变线路运行的业主进行整改查处。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要组织开展对低速载货汽车、拖拉机违法载人专项整顿行动。要有针对性地调整基层交警队的勤务部署,在重点乡镇组建公路巡警中队,充实警力,配备急需装备,协调乡镇政府参与交通安全整治,加强对农村公路的管控。
公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对低速货车、拖拉机从事客运的进行取缔;要在安全的前提下,合理计划组织农村客运,引导建立农村客运市场,解决农民出行难和乘车难的问题。
农业(农机)部门要加强对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的清理整顿。对制动、转向和操纵机构有严重隐患的拖拉机,要坚决制止其上路行驶,达到报废标准的要强制报废;对拖拉机驾驶员要组织交通法规的学习和考试,对多次违法载人的驾驶员要进行严肃处理。对制止不力而发生违法载人导致群死群伤事故的,要通过倒查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公安、农业 (农机)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互相通报拖拉机交通事故、驾驶员违法和拖拉机、驾驶证登记信息及保有量情况。
第二十九条 交通、公安、发改委、经贸、质监、安监、工商、法制等部门要加强货车道路运输超载治理工作,减少超载导致的道路损坏和交通事故。

公安部门在办理新车登记时,严格按照汽车产品《公告》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办理牌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对已经使用的“大吨小标”汽车,按照发改委提供的正确的汽车技术参数,重新核定吨位,更正核定载质量。
交通部门按照重新核定的吨位收取养路费和有关税费,对重新核定前的税费不再补缴。要严把货运市场准入关,加大运输市场的宏观调控力度。进一步明确相应从业条件,规范运输经营行为;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监督,避免恶性竞争,监督运输企业落实安全责任制;建立超限超载行为通报、公示和登记制度。
交通、公安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协作与配合,共同对车辆超限超载进行治理。交通部门要按照《公路法》的规定,配备称重设备,对超限车辆进行检测、卸载和处罚,同时加强货物装载源头管理。公安部门要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严重超载车辆依法扣留至违法状态消除,对驾驶员和运输单位主管人员依法予以处罚。交通、公安部门在治理超限超载工作中要统一超限超载车辆的认定标准,不得罚款放行、重复处罚。
第三十条 公安部门要针对辖区内较为突出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组织开展治理整顿,并确定阶段性治理目标。对疲劳驾驶、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强行超车、逆向行驶、不遵守交通信号行驶和高等级公路上违法停车、超车及变更车道不开转向灯等严重扰乱行车秩序的重点违法行为,要加大查处力度。开展清理无牌无证车辆工作,入村入户对机动车辆登记造册。
第三十一条 加强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管理
(一)安监、公安、交通等部门要联合制定《深化危险化学品安全整治方案》,在全区开展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专项整治工作。
(二)安监部门要建立泄漏事故现场施救联动机制,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监督。
(三)公安部门要配备民警防护装备,重点加强对剧毒、爆炸危险化学品购买、运输证件审批工作,划定禁行区域,采取抽查方法,加大路面查处力度。
(四)交通部门要从严管理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企业、车辆和从业人员。对存在事故隐患的运输业主要限期整改。对运输剧毒、爆炸危险化学品的汽车要限定车型、限装数量和明确外观标识,对运输危险化学品发生超载、超速驾驶和违规操作的车辆驾驶员及操作人员,要依法从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交通、农业(农机)、公安部门要加强对驾校的清理整顿。要严格按照“总量控制、适度发展”的原则,严把驾驶培训市场的准入关;按照要求从严监管驾驶培训教学质量,严格营运从业人员资格管理。
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应严格按教学大纲进行驾驶培训,严格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审批的线路教练,违反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抄告其主管部门依法整顿。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机动车维修企业建立维修车辆备案登记制度,承修机动车时,不得随意更改发动机号和车架号、车辆外观形状及颜色,更不准违法拼装各类机动车,特别对车辆的制动、转向等部件修理换总成时,要记录产品出厂日期、生产厂家等内容。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督促汽车租赁公司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和车辆营运手续,加强日常的安全督查,确保租赁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条件。
第三十四条 加强对交通运输行业的安全监管。
(一)交通部门要严把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关,加强对客运企业的安全监管。
(二)交通、公安、安监部门加强对运输企业及其驾驶员的交通安全监督。公安部门要建立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法、事故信息公共媒体信息发布平台,将运输企业驾驶员严重交通违法、重特大交通事故情况通报交通、安监部门及运输企业,并定期公布发生交通事故和其它违法较多的企业名单。交通部门要规定并监督企业在聘用客车驾驶员时查询该驾驶员交通事故和违法记录。
(三)公安、交通、安监部门要监督运输企业对客运车辆安装行车记录仪,鼓励安装GPS技术装备,对运输企业驾驶员实行动态监督和管理。
(四)交通、公安部门建立客运交通安全群众监督制度。交通部门应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通过监督电话、安全监督卡等方式请乘客对驾驶员行车中遵守交通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公安部门通过乘客了解驾驶员途中遵守安全法规情况,发现驾驶员违法,并依法处理,通报所属客运企业。

第四章 交通应急处置

第三十五条 交通应急处置是指交通特别防护期、突发交通事件等特殊情况下采取的人员组织、指挥调度、后勤保障、纪律要求、工作职责等特别处置措施。
第三十六条 为有效预防和控制突发道路交通事故,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不定期地组织演练。公安、交通、卫生、保险、建设等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单位工作职责,根据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具体应急预案,遇有应急预案所规定的情况发生时,应立即按照预案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突发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县(市、特区)和有关部门应立即启动预案,按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在党委政府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积极采取有关抢救、预防和控制措施。

第五章 执法和安全经费保障

第三十八条 未设交警中队的乡镇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道路交通治安秩序管理,按照受委托权限履行管理职责。
第三十九条 公安、交通、运管、农机等相关职能部门,加强信息沟通,建立相互抄告和联合执法的机制。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安排道路交通安全专项资金,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乡镇公安派出所开展道路交通安工作和交警协勤人员的工资补贴。
第四十一条 实行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为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所需的资金投入,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运输企业收取一定数额的风险抵押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严禁挪作它用。年度内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企业经营期满的,风险抵押金返还企业;企业经营期未满的,转为下年度风险抵押金。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资金。其数额和管理办法由地区安监局商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地区财政局制定。
第四十二条 建立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制度。交通运输企业按不低于上年营运收入的1%自行提取安全费用,实行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安全设施及安全生产技术措施经费、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等。各级安监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对企业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各乡镇要明确一名乡(镇)长抓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配备2名以上的专职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其工资和办公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交通安全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章 年度考核内容

第四十四条 建立健全“政府负责,相关部门各司其职,社会各方面联动”的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机制,实行逐级管理,严格考核。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地、县各部门必须建立健全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机制,成立道路交通安全领导机构,把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二)道路交通安全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县(市、特区)必须落实到乡(镇、办事处),乡(镇、办事处)必须落实到村民组、社区,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交通安全网络。
(三)乡(镇)人民政府及办事处,每年组织开展多层次、多形式、多渠道的交通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大力推进交通安全进学校、进社区、进村寨、进单位、进家庭的“五进”工作。
第四十五条 考核内容。
(一)建立健全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综合机制和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层层签订交通安全责任状,部门签到个人,县(市、特区)政府签到乡(镇)、办事处,乡(镇)、办事处签到行政村、社区,行政村、社区签到每个村民、居民家中,运输企业签到驾驶员及车主,责任状签定率达100% 。

(二)每季度召开一次预防道路交通事故联席会议或安全会议,分析道路交通安全形势,专题研究解决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出问题,部署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三)狠抓事故预防,切实落实整改措施,对交通安全出现的新问题、新隐患,发现及时,整改到位。
(四)道路交通法规上墙,同时建立单位和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制度、车辆及驾驶员档案、台帐,定期向公民(居民)播放道路交通安全录像和发放安全宣传资料。
(五)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加强对本单位驾驶员的安全教育,严格遵守交通法规;交警部门对其违法行为和肇事情况进行抄告,纳入年终考核。
(六)依法处理和严格追究事故责任人责任。
第四十六条 考核方式。考核实行100分制,釆取一听、二看、三查、四访的方式,量化计分。即听取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汇报;看安全制度是否建立和落实,责任是否明确;查实际资料(包括影视资料),投入是否到位;访部分人民群众(包括驾驶员)对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知晓程度。

第七章 奖惩办法

第四十七条 落实考核制度,严格兑现奖惩。地区组织道路交通安全考核组,每年12月份对各县(市、特区)政府以及地直有关部门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行全面考核奖励。
(一)年度内,各县(市、特区)以及地直有关部门、单位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未突破上级下达的控制数,且无特大交通事故发生的,通过综合考核评比,评选出一、二、三等奖,由行署进行表彰奖励。
(二)各县(市、特区)每年组织对乡(镇、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单位进行检查评选,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奖励。
(三)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八条 重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一次死亡3人以下的,由事发地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报行署备案。必要时,由行署直接组织调查。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的,由行署组织调查处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九条 实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黄牌警告”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黄牌警告”。
(一)半年内发生1起无牌、无证车辆或无证驾驶重大事故的;
(二)半年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死亡人数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幅度在10%以上,且列全区前3位的;
(三)年度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死亡人数超过目标控制数10%以上的;
(四)货车、农用车、拖拉机、摩托车违法载人,发生一次重大交通事故的;
(五)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第五十条 实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一票否决”制。对全年发生一起以上特大事故,或突破死亡人数和重大事故起数两项控制指标达一倍及其以上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被否决的单位取消当年安全生产工作评比资格;被否决单位的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评模资格。
第五十一条 严格执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凡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要实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按照“四不放过”原则,对事故的行政责任进行倒查,并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行政责任的倒查实行分级负责。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下的道路交通事故,由县(市、特区)人民政府组织责任倒查;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的,由行署组织责任倒查;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报省组织责任倒查。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和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失职、渎职行为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302号令)精神,对有关职能部门的直接责任人和直接主管人员及负有领导责任的责任人予以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本机关下发的有关规定、文件、通告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本暂行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五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委托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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