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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01:09  浏览:8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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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6号

《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已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9年12月30日公布的《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局 长

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我国农、林、牧、渔业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加强对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向中国输出食品(含食用性动植物产品,下同)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国外生产企业)的注册管理。

第三条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统一管理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公布《实施企业注册的进口食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第五条 凡向中国输出《目录》内产品的国外生产企业,须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

未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的食品,不得进口。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系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



第二章 注册条件

第七条 申请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的兽医服务体系、植物保护体系、公共卫生管理体系须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评估合格。

第八条 申请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应为非疫区。应提供必要的资料,证明向中国输出的食品所用动植物原料来自非疫区。

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应是经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批准的并在其有效监管之下的企业,其卫生条件应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注册申请及批准

第十条 国外生产企业申请注册,应当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提出正式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本国(地区)的动植物疫情,兽医卫生、公共卫生、植物保护和农药、兽药残留监控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机构设置和人员情况以及法律法规执行等方面的书面资料;

(二)申请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名单;

(三)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对被推荐企业的检疫、公共卫生实际情况的评审报告;

(四)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关于企业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要求的承诺;

(五)企业的有关资料(厂区、车间、冷库的平面图,工艺流程图等)。

第十一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组织专家对输出国家(地区)提供的上述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派出评审组对所推荐的国外生产企业进行实地评审并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提交评审报告,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批准后对符合条件的国外生产企业予以注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对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的注册实施监督管理,必要时对已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进行复查。

第十三条 对复查不符合要求的国外生产企业,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将通知企业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由其督促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整改或取消该企业的注册资格。企业若继续申请保留注册,在其整改完成后,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恢复其对中国的出口。

第十四条 已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必须在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的监督下,从事向中国输出食品的生产、加工和存放,在合格产品包装上标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认可的注册编号。

第十五条 已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的产品在进口时,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检疫。

第十六条 已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的产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时,依照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退回、销毁或者作卫生除害处理,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注册资格。

第十七条 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编号专厂专用,不得将注册编号转让他人使用。若发现已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向中国输出非本企业产品或者将注册编号转让给其他企业的,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将吊销其注册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国际组织或者输出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发布疫情通告,或产品在进口检验检疫中发现疫情、公共卫生失控等严重问题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公告形式暂停进口该国家(地区)所有相关产品。

第十九条 输出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当协助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派出的评审组完成实地评审工作。

第二十条 已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发生变更时,输出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当及时通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一条 提交给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的有关注册的文字材料须是中文或英文本。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9年12月30日公布的《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附:实施企业注册的进口食品目录(第一批)

实施企业注册的进口食品目录(第一批)

肉类(包括各种畜禽肉、肉制品、可食用的副产品和内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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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二00一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司法部、全国普法办


关于印发《二00一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普法办 [2001] 0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局普法办公室:
现将司法部、全国普法办《二OO一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印发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01年02月02日
司法部、全国普法办 2001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

2001年是人类社会进入二十一世纪的第一年,是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实施的第一年,也是我国“四五”普法规划的启动年。为认真贯彻落实“四五”普法规划,推动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不断深入发展,特制定2001年工作要点。
一、指导思想
2001年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卜五”计划的总体要求,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下作,进一步深化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努力提高全民族的法律素质和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积极为改革、发展、稳定服务,在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认真做好“三五”普法总结表彰和“四五”普法动员部署工作
(一)中宣部、司法部上半年共同组织召开全国第五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会议,在总结实施“三五”普法规划的基础上,部署第四个五年普法规划的工作任务。各地区、各部门、各系统要抓紧做好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推荐、审查、上报及会议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各地区、各部门、各系统要结合自身的工作实际,制定好“四五”普法规划,建立健全各级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并逐步完善工作制度。要做好“四五”普法规划部署工作,组织力量对规划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保证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按计划进行。
(三)抓好教材的编发工作。全国普法办负责全国干部统编教材的编写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系统编写本部门、本系统的“四五”普法教材。各省(区市)要根据实际编写适应本省(区市)的“四五”普法教材。
(四)培育试点,推动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各系统要积极培育各类试点,在认真总结试点成功经验的基础上,以点带面,推动工作,不断开拓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新局面。
(五)做好舆论宣传发动工作。要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加强“四五”普法的新闻宣传,形成浓厚的舆论氛围,为开展“四五”普法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
三、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力争在领导干部、公务员和青少年学生学法用法工作上有新的突破
(一)继续办好中央和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制讲座,充分发挥领导干部的带头作用。各省(区市)和中央国家机关普法依法治理办公室要为省部级领导干部学法做好服务,确保至少举办一次以上法制讲座。
中组部、中宣部、司法部将在第二季度召开全国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座谈会。会上,将讨论通过《关于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知识的若干意见》,各地区、各部门、各系统要认真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并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实施方案,以推动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不断走向制度化、规范化。认真抓好领导干部法律知识培训工作,各级普法依法治理办公室要把干部法律知识培训作为“四五”普法期间的重要工作,统筹安排,分年度实施,形成规范化管理。今年,各地要作出培训计划,并着手组织实施。
(二)以岗位培训为切入点,努力提高各级公务员的法律素质。要按照中宣部、人事部、司法部下发的《关于在全国公务员中开展学法用法活动和进行依法行政培训的意见》的要求,对公务员分期分批开展培训,有计划、有重点地安排学习内容,保证公务员学法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各地区、各部门对公务员学法和依法行政培训情况要定期检查,并列入年度考核。中宣部、人事部、司法部拟在第一季度召开全国公务员学法用法和依法行政工作电视电话会议。
认真贯彻落实中宣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下发的《关于推动企业经营管理者学法用法的若干意见》的有关精神,紧紧围绕WTO法律制度和我国市场经济法律法规开展教育、培训,进一步增强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法律意识。有步骤、有计划地安排好企业经营管理者学法和培训,确保企业管理者学法时间不少于30小时。积极组织企业学法考试考核工作,督促检查企业学法用法工作。
(三)继续加强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司法部、教育部等部门将在今年适当的时候研究制定并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青少年学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编写《青少年法制教育读本》,着力抓好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中心)建设,努力实现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阵地化、经常化、规范化。
积极开展学校法制课师资培训工作。各级普法主管机关要配合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认真做好法制课老师的培训工作,切实提高广大中小学法制课老师的法律知识和授课技能。
全国普法办与有关部门拟在今年适当时间,联合召开一次全国学校法制教育工作座谈会或现场会。
(四)深入推进依法治理工作。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实施的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机制。各部门要积极推行执法责任制、执法公示制、执法督察制和“两错”追究制,促进各行业的依法管理。要继续发挥联系点的典型示范作用,积极探索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新方法、新思路。
今年,拟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依法治理示范村”的评比表彰工作。
全国普法办拟联合有关部门在年底共同召开全国基层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会议。
(五)加大法制宣传力度,拓宽法制教育渠道。要加强对法制报刊、出版和法制文艺工作的管理,逐步建立和不断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对法制报刊。出版社的申报、审批、年检等日常工作既要积极配合,搞好服务,又要坚持监督、检查的工作制度。采取多种灵活多样的形式,办好办活《报刊阅评通报》,不断提高法制报刊的质量。要继续发挥法制影视、法制文艺的教育、引导、警示的特殊功能作用,不断总结经验,推广先进典型,开展法制文艺理论研讨和观摩交流活动。中华全国法制新闻协会要在建立健全工作机构的基础上,积极配合“四五”普法的启动,充分发挥组织、协调、联络的优势,协助搞好第十四届全国法制好新闻和第六届全国法制电视节目“金剑奖”的评比,进一步增强新闻媒体的凝聚力,在巩固现有的宣传教育领域的基础上,不断扩展“网络”的信息媒体空间,扩大法制宣传的社会影响力。
四、改进工作方法,进一步提高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水平
(一)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各地区、各部门、各系统要根据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开展情况、主要特点等进行调查研究,探讨新时期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方法和规律。要加强理论研究,借助有关研究机构的力量,对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面临形势、内在规律、方法途径等进行理性的探索研究。
(二)不断加强领导干部学法讲师团建设。全国普法办拟成立“四五”普法国家中高级领导干部学法讲师团,各地区、各部门也应选聘一批政治素质强、业务知识精的专业法律人员,作为本级领导干部学法讲师团的成员,使其在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和法律培训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做好法制宣传骨干的培训工作。为适应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发展需要,必须建立一支素质高、作风硬、有战斗力的法制宣传队伍,使这支队伍在数量和质量上都有所提高。要加强法制宣传骨干的培训工作,提高宣传队伍的法制理论水平和宣讲水平,保证这支队伍适应我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深入发展。
(四)推广典型,充分发挥典型引路作用。要针对不断变化着的新形势、新特点,及时了解工作进展情况,把握规律,发现典型,推广经验,指导工作。要注意发现和培育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典型,各级都要培养1至2个过得硬的先进典型。要不断提高典型的质量,通过推广典型经验,来推动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深入发展。
(五)进一步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宣传作用,推动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深入开展。要拓宽法制宣传教育渠道,加大法制新闻宣传力度。中华全国法制新闻协会将配合“四五”普法的启动,组织一次有规模、有深度、有影响的媒体联合行动,进行深入采访、连续报道;同时,将与有关电视台共同拍摄电视专题片《依法治国的生动实践》。各级普法依法治理主管机关要主动与当地新闻媒体联系,配合新闻单位共同做好法制宣传工作。全国拟筹备建立“中国普法网站”。各地要积极配合、充分利用信息网络优势,广泛宣传依法治国方略,宣传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成就和法律法规。


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8日




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12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区县人民政府,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一定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在较长时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区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区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确定的报送备案工作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说明和附件的应当附说明和附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并附电子文本。

  每年3月1日前,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备查。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公室和区县人大常委会确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登记,进行研究,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区县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公室接收、登记,进行研究,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法院、区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区县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区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接收、登记,进行研究,并送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八条 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接受该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市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接收、登记,并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收到情况以书面、电子邮件等形式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对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告知其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市和区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认为存在下列不适当情形的,应当会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违背法定程序;

  (五)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市和区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需要了解相关情况的,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提供相关材料。

  在书面审查意见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前,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与制定机关沟通情况,征询意见。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六十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意见,并送提出审查意见的市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认为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按照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向提出该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的市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市和区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的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会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报告,并提出予以撤销的建议。

  主任会议认为该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撤销的,可以提出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也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市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有关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依照本级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常委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根据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进行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市和区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邀请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人大代表参加规范性文件审查的研究论证工作;也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相关部门、专家及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六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市和区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以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之间,应当加强日常工作的沟通和协调。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予以通报,并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实施本条例的工作程序,由市和区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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