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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21:45  浏览:9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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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52 号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牧业承包合同的管理,保护农牧业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农村牧区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促进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订立、变更、解除农牧业承包合同,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牧业承包合同,是指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之间为发包、承包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并依法由集体使用的土地资源和其他资产而订立的协议。
第三条 订立农牧业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坚持平等协商、自愿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符合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和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的有关决定。
第四条 订立农牧业承包合同,必须坚持国家和集体耕地、草原和林地等土地资源及其他资产所有权关系不变,土地用途不变。
第五条 农牧业承包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当自觉履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牧业承包合同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牧业承包合同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农牧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负责农牧业承包合同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发包和承包
第七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是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发包本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并依法由集体使用的土地资源及其他资产。
第八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并依法由集体使用的土地资源及其他资产拥有管理和发包权;
(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土地资源和其他资产的行为;
(四)向承包方收取承包费,并要求承包方依法纳税;
(五)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嘎查村民会议,也可以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研究解决承包经营中出现的问题;
(六)尊重和保护承包方的经营自主权和合法收益权,不得在承包合同规定之外向承包方非法集资、摊派和收费;
(七)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数量、质量和方式,向承包方提供生产条件和各种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嘎查村民是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有权平等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发包的土地资源和其他资产。
第十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依法对承包的土地资源和其他资产享有经营自主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
(二)依法流转承包经营权;
(三)在承包期内承包的土地资源被依法征用和占用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四)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法定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承包经营权;
(五)承包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六)不得出卖、非法抵押、损坏承包标的或者改变其合同规定的用途;
(七)依法保护建设、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不得弃耕撂荒和荒芜承包的土地;
(八)依法纳税,按合同规定交付承包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家庭承包经营的耕地承包期为三十年,退耕还林还草的,承包期应延长到五十年,并办理承包合同变更手续。草原的承包期一般坚持三十年不变,也可以延长为五十年。营造林地和治理开发荒山、荒沙、荒沟、荒丘、荒滩等的承包期一般为五十年。
农牧业机械、水利设施、房屋等其他资产的承包期,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农村牧区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并依法由集体使用的土地资源和其他资产,分别采取以下承包方式:
(一)耕地和草原实行按户承包,家庭经营;
(二)林地、果园、苗圃、养殖水面、荒山、荒沟、荒沙、荒丘、荒滩、农牧业机械、水利设施、房屋以及村办企业等专业经营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方式承包,可以实行按农户承包、按组承包、联户承包或者个人专业承包。
第十三条 各业承包方案应当经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转让、租赁、互换、入股等方式依法进行流转。
第十五条 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必须经发包方同意;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关系和原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
(三)坚持自愿、有偿、平等协商;
(四)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
(五)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嘎查村民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六条 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土地资源和其他资产,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或者租赁经营时,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承包人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经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苏木乡镇
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合同的签订与鉴证
第十八条 农牧业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规范,旗县级人民政府印制。
第十九条 农牧业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承包合同名称;
(二)发包方、承包方名称,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方或者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所;
(三)承包标的名称、种类、方位、型号、数量、质量、等级和用途等;
(四)承包期限和起止时间;
(五)承包费的数额和缴纳方式;
(六)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七)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减产、减收或者绝产、绝收的处理办法;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办法;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联户承包或者个人合伙承包的,承包合同须附联户承包或者个人合伙承包协议。
第二十条 农牧业承包合同双方对承包合同条款协商一致后,发包方和承包方分别签字盖章,合同即告成立。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要求鉴证的,由苏木乡镇农牧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鉴证。土地和标的数额较大的资产承包及转让合同必须鉴证。
第二十一条 农牧业承包合同鉴证由合同当事人向苏木乡镇农牧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提出鉴证申请,经审查,对符合鉴证条件的承包合同予以鉴证;合同鉴证后,应当整理归档存查。
第二十二条 农牧业承包合同书一式三份,由签订合同双方及苏木乡镇农牧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各存一份。

第四章 无效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合同:
(一)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违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和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有关决定的;
(三)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四)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
(五)滥用职权或者采取欺诈、胁迫及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
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 无效合同由农牧业承包合同纠纷处理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第二十五条 无效合同的处理:
(一)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尚未开始履行的,不得履行;
(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正在履行的,应当停止履行,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利益,应当予以返还;并按照有利于生产、减少损失的原则,妥善处理;
(三)确认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四)无效合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过错方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无效合同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
(二)订立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更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
(四)由于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致使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
(五)符合双方约定变更合同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
(二)订立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废止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承包的耕地、草原、林地、水面等被依法征用和占用的;
(五)由于当事人一方严重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履行的;
(六)承包方不依法保护建设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弃耕撂荒,荒芜承包土地,构成合同解除条件的;
(七)由于承包方丧失经营能力或者死亡,继承人放弃继承,致使合同失去履行条件的;
(八)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条件的。
第二十八条 合同变更和解除的程序:
(一)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者,视同默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双方就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事项,经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后,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报苏木乡镇农牧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三)标的较大的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经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原订立的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十条 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致使当事人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当由造成损失的责任方承担责任。

第六章 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苏木乡镇农牧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调解承包合同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开始履行。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农牧业承包合同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人员组成农牧业承包合同纠纷处理机构,负责处理农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十三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苏木乡镇农牧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调解无效的,可以向旗县级农牧业承包合同纠纷处理机构申请解决,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农牧业承包合同纠纷处理机构解决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及时处理,必要时可以先决定恢复生产,然后再解决纠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农牧业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当支付赔偿金。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三十七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违约方应当先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再向有过错的单位或者个人追偿。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利用职权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干预承包合同履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鉴证机构出具虚假鉴证,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2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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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南州政府系统视频会议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政办〔2008〕39号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南州政府系统视频会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黄南州政府系统视频会议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黄南州政府系统视频会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州、县政府视频会议系统的作用,进一步加强视频会议管理,确保视频会议系统正常使用和运行,提高使用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黄南州政府视频会议系统由州政府主会场和各县4个分会场组成,主要承担州委、州政府和州直机关各部门组织召开的电视电话会议。各单位应积极利用视频会议系统召开会议、组织讲座和培训等,充分发挥其效能。
  第三条 州政府办公室是全州视频会议的管理部门,州政府办公室信息科是全州视频会议系统的技术保障部门。各县也应明确视频会议系统管理的具体职责,并指定一名以上系统管理员。
  第四条 以州政府名义召开的视频会议,经州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提前1个以上工作日通知具体操作人员;以州直各部门名义召开的视频会议,由会议发起单位提前3个以上工作日填报《黄南州视频会议申请表》,并加盖公章后交州政府办公室备案,得到确认后,发起单位提前1个以上工作日将《会议通知》下发到需要参会的单位。紧急情况下,会议发起单位可先将视频会议有关信息告知州政府办公室,并在会后补办相关手续。如与州政府视频会议冲突,应优先确保州政府视频会议。
  第五条 视频会议参加单位的组织协调工作由会议发起单位负责,同时会议发起单位还应督促各参会单位做好与当地视频会议管理部门的协调工作,并指派一名工作人员协助州政府办公室做好相关会务工作。
  第六条 会前准备注意事项:
  (一)州政府办公室要在各县分会场开始准备前检查和调整会议室灯光、音响状态,进入值机状态。
  (二)各县接到会议通知后,应根据会议通知中的联调时间及时安排,准时参加联调。联调时,各系统管理员应按照视频会议系统操作规范中的相关要求,逐级检查系统状况,如发现本单位在设备正常开启下,不能连接主会场的,要立即与州政府办公室信息科联系,以便组织抢修。如果由于各县分会场操作人员不及时参加联调或联调时不认真,导致分会场不能与主会场互联互通,影响会议正常召开,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三)会议开始前1小时,各县分会场的系统管理员应到达工作岗位开始值机。
  第七条 会议期间注意事项:
  (一)各县应在会场的明显位置设置本县的名称(尺寸大小以能在视频窗口中明显显示且不影响会场人员为宜),主要领导要设置桌签,重要会议还应在会场悬挂会标(会标根据会议通知要求制作),标牌、桌签及会标应保证图像效果清晰;
  (二)各县要确保会议期间会议室的灯光、音响状况良好;
  (三)系统管理员应该坚守岗位,确保电话联络畅通,随叫随应;
  (四)系统管理员应随时关注摄像头位置,防止偏转、移动,甚至出现不应有的画面;
  (五)不得随意播放与会议无关的音视频信息;
  (六)各县分会场不发言时,应将话筒调至静音状态;
  (七)参会人员应严肃认真,保持座姿端正;
  (八)会场内禁止吸烟,禁止食用水果、零食等。
  第八条 会议期间,如各县分会场系统出现故障,系统管理员应尽快予以排除,避免影响主会场会议的正常进行。系统管理员在会后应详细记录故障处理情况。
  第九条 会议结束后,由主会场统一中断系统连接,各县分会场在确认主会场中断后,方可关闭视频会议系统。会议中产生的录音、录像等相关资料应根据有关档案要求妥善保存和处理。
  第十条 各县应定期对视频会议系统进行自检。州政府办公室将不定期对全州视频会议系统进行检测(检测内容与联调内容相同)。
  第十一条 各县应在视频会议室设置值班电话。视频会议系统管理员姓名及联系方式(包括办公室电话、移动电话)如发生变更,应及时通知州政府办公室信息科。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各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芜政[2001]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现将《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社区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的意见》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兴办社区服务,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区服务,是指面向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社会贫困户、优抚对象的社会救助服务和福利服务,面向社区居民的便民利民服务,面向社区单位的社会化服务,面向下岗职工的再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社会化服务。]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把社区服务业作为完善城市功能,加速城市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把社区服务业作为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促进社会稳定的行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社区服务业的规划、认证、协调、指导、管理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服务业的规划、协调、指导、管理工作。
第六条 开展社区服务应当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重、无偿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大力创办社区服务实体,不断壮大社区服务志愿者队伍和社会工作者队伍,提高专业化水平。
第七条 社区服务业的发展目标是:5年内,在我市基本建成多种经济成分并存、服务门类齐全、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较高的社区服务网络。
具体的目标是:
(一) 做好社区服务业的创办工作,社区服务网点、各类社区服务设施每年应有较大增长。
(二) 各县、区及各街道办事处(乡镇)制定社区服务业发展规划,建1所社区服务中心。区(县)社区服务中心和街道(乡镇)社共服务中心匠用房建筑面积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根据主区居民需要,设立托老养老、助残康复、社区卫生、拥军优属、扶贫济困、婚丧服务、少儿教育、文体健身、治安防范、市民求助待服务系列和项目。
(三) 每个居委会建1个社区服务站,服务站的用房使用面积应在50平方米以上。服务站以社区服务为中心,下设若干社区服务网点,各网由点社区服务站统一管理,便民利民服务网点数应达到每千人2个以上。
第八条 各区、街道(乡镇)、居委会兴办的社区服务中心(站),经所在区民政部门审核后,统一报市民政局认证(发证),核发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安徽省社区服务证书》。三县县级社区服务中心报市民政局认证,乡(镇)、居委会社区服务中心(站),由县民政局认证、发证。社区服务业开业、变更项目或停办,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及时予以登记。
各级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不得直接从事社区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第九条 领取《安徽省社区服务证书》的服务中心(站)必须制订为社区居民提供一定福利服务的章程。
《安徽省社区服务证书》不得转让、出借、出租、出售。
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对社区服务业的投入。
由政府投资兴办的各级社区服务中心,在其开办初期,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予以奖励。
鼓励集体、个人投资兴办社区服务业。
第十一条 筹集全市社区服务发展资金,用于扶持社区福利事业和社区服务设施建设,其资金来源:
(一) 财政拨款;
(二) 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经费按一定比例划拨;
(三) 社会捐赠;
(四) 社区服务单位部分经营收入。
社区服务发展资金实行有偿与无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二条 计划、建设、国土、规划等部门应将社区服务中心和福利服务设施纳入主会经济发展计划和城市建设规划,在发展社区服务业的基本建设和用地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减免相关规费。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社区服务中心(站),要从注册资金、从业人数、办证手续、收费等方面给予照顾;对残疾人和特殊优扶对象开办的个体社区服务网点、为机关厂矿企事单位提供劳务性服务的项目、面向本社区居民服务的本小利微的便民服务网点等,由工商管理部门酌情减免工商管理费。
第十四条 税务部门对社区服务中心(站)和从事社区服务业的单位或个人在税收上应按下列规定给予优惠:
(一) 社区服务中心、托儿所、幼儿园、福利院、老年公寓、托老站等养老机构、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服务、殡葬服务等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集体和个人举办的敬老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和街道、居委会举办的没有营业收入的俱乐部、活动室、阅览室等群众文化活动场所,其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 对为社区服务新办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文化教育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所得税1年。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业,当年安置国有企业下岗失业职工(并按规定签订劳务合同的)占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50%的,经市劳动部门确认,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当年新安置国有企业下岗失业职工占从业人数20%的,经市劳动部门确认,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对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为社区服务所作出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 下岗失业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取得的营业收入,个人自其持下岗失业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个体工商户自其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教育费附加;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范围按规定逐年审核。此项政策执行到2003年12月31日止。
(四) 符合国家、省规定的福利企业(个人)免税条件的社区服务业,可享受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劳动部门对社区服务单位使用劳动力方面要给予优先支持,从业人员的招收、使用纳入劳动部门管理,减半收取管理或服务费。
第十六条 属于物价部门定价的服务项目,物价部门要本着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区别不同的服务对象,确定不同标准,对福利性服务性的价格实行优惠。对需办理收费许可证的社区服务中心(站),物价部门应给予及时办理并只收取工本费。
第十七条 新建小区和旧城改造,应把居委会办公用房和社区服务设施建设纳入规划。新建小区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提供居委会办公用房,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产权属当地人民政府。
对旧城区确无居委会办公用记和社区服务用房的,在不影响交通、市容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可以插建居委会办公用房和部分社区服务用房。
对社区服务中心(站)所使用的非营业性直管房屋,房管部门应按租金基价优惠计租。
各级政府可利用破产、转产企业的闲置厂房和社区内的医院、幼儿园及其他事业单位的闲置房屋和设施,用于社区服务。
第十八条 对社区文化娱乐项目,文化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其管理费按规定比例50%收取。
对符合规划要求的社区书报网点,有关部门应给予优先办证,管理费减半收取。
第十九条 对社区开展体育健身、娱乐、况赛、表演等体育活动及体育培训、体育技术信息中介、体育咨询服务等,体育主管部门应积极给予支持,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其管理费按规定比例50%收取。
第二十条 社区服务中心(站)兴办的老年公寓(托儿所)、幼儿园、伤残儿童寄托所、残疾人康复(教育)中心等福利机构的社区服务设施所需的用水、用电、用气,有关部门应级予优先、优惠,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社区服务业的设施、资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收缴、平调和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根据城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充分利用现有卫生服务网点,优化资源配置,实施结构调整。形成功能合理,方便群众的区、街道、居委会三级社区卫生服务网络,完善预防、保健、医疗、康复、健康教育"五位一体"的基本卫生服务机制,实现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的福利设施面向社区服务,对符合条件,与企业剥离并成为独立法人的,可转为社区服务单位,接受社区服务行业管理并享有相关优惠政策,同时可为本企业职工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大中专毕业生从事社区服务业。对从事社区服务的大中专毕业生,由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其人事档案、保留身份、工龄连续计算等问题,按省、市政府关于发展非国有经济人才事服务工作的规定办理。
对本人自愿申请并经单位同意从事社区服务业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照省委、省政府 《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意见》(皖发[2002]20号),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建立一支社区服务志愿者队伍,实现社区服务专业人员与志愿者队伍相结合。社区服务志愿者登记注册发证的人数应达到社区居民的1%以上,80%以上的志愿者义务服务每月不少于2次。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改变其社区服务性质的单位和个人,除由工商、税务等部门追缴已享受的优惠税费外,由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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