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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对外开放的港口地区、旅游点和宾馆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4:39:10  浏览:9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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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对外开放的港口地区、旅游点和宾馆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对外开放的港口地区、旅游点和宾馆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最近一个时期,一些对外开放的港口地区、旅游点和宾馆的社会秩序相当混乱。我方有的登外轮人员向海员乞讨吃喝,索要物品,偷看外轮播放的淫秽录相;有的出租汽车司机漫天要价、强行索取和兑换外汇券;有些旅游点,外宾和国内游客一到,许多商贩蜂拥而上,尾随叫卖,强行
兜售商品,有的甚至挤伤外宾;有的以卖旅游商品为名,骗取游客钱财;有的不法分子盗窃、抢夺、抢劫外宾财物,侵害人身安全。这些不良风气严重地损害了国家声誉,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如不坚决纠正,任其滋长蔓延,势将造成更大的危害。根据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要认真予以整
顿,订出管理办法,纠正不良风气”的指示精神,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结合精神文明建设和开展“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进行爱国主义、文明礼貌和职业道德教育,使所有涉外工作人员和有关地区的人民群众,在同外宾接触中,自觉遵守外事纪律,顾大局,识大体,不卑不亢,自尊自重,维护国家的尊严
,爱惜自己的人格。广大群众对有损国格、人格的事情和违法犯罪行为要进行坚决斗争。
二、各地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对对外开放的港口地区、旅游点和宾馆等的社会秩序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和整顿,并定出纠正和防止涉外工作中不良行为的措施,以及监督检查的办法。
三、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设立人民政府或管理机构,加强管理工作。在较大的旅游点,也要参照《条例》规定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切实搞好管理工作。
四、各开放口岸要加强对港区和锚地的管理,严禁无关人员随便进入港区和锚地。要加强对登轮人员的教育,所有登轮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登外轮工作人员守则》。
五、在旅游点出售商品,不论国营、集体单位或个体商贩,都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农民临时出售土特产品,须持临时营业执照,并定点设摊销售,亮照经营。不得随意流动出售,不得尾随围堵外宾强行兜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管理,对无照经营的,一律取缔;对不遵守市场
管理规定,不听从管理人员劝阻的,要根据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加强对港口地区、旅游点和宾馆的管理,视为自己的一项重要任务,明确各有关部门的分工,建立责任制,切实加强管理,摘好社会秩序,逐步树立反映社会主义精神风貌的良好社会风气。



1985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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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教育局等部门《漳州市民办学校资产和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教育局等部门《漳州市民办学校资产和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漳政综〔2009〕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高校:
  现将市教育局、财政局、审计局、人行联合制定的《漳州市民办学校资产和财务管理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八月十日


漳州市民办学校资产和财务管理办法

市教育局 市财政局
市审计局 市 人 行

(二○○九年八月三日)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本市民办中学、小学、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法人财产权制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财务机构和会计帐簿,配备财务人员,科学制定办学经费预决算方案,实现经费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
  第四条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金、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五条 民办学校接受的捐助,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交接、入账(库)等相关手续。
  第六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学校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
  第九条 民办学校收费的票据,学历教育收费使用财政部门提供的专用票据,非学历教育的收费使用税务部门提供的专用票据。
  第十条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市教育局内审机构应依法定期或不定期对民办学校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督促。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办学或变更举办者时,应依法组织财务清算,并报审批机关批准或核准。
  第十四条 建立资金监控制度,资金监控范围是向学生收取的学费、住宿费,不含代办费。
  第十五条 监控资金原则上用于保障民办学校教职工的工资发放或终止民办学校办学时,退还向学生收取的学费、杂费、支付拖欠的教职工工资和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受监控的办学资金数额根据民办学校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和学生人数而定。按学年收费的民办学校原则上受监控的办学资金不低于全体学生收费的20%;按学期收费的民办学校原则上受监控的办学资金不低于全体学生收费的10%。受监控的办学资金数额根据学生数变动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在银行开设一个基本账户。在每学期开学初向学生收费时,应按现金管理规定,将所收现金及时存入基本账户内,同时开设一个资金监控专户。民办学校应在2009年8月15日前将银行开设的账户情况报所在地教育局备查(银行账户情况报备表见附件一),并将多余的其他账户进行消户。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基本帐户的印鉴根据学校管理要求设定,但至少应有学校公章(或学校的财务专用章)、有法定代表人或学校负责人私章以及财务负责人私章。资金监控专户的印鉴,在基本帐户印鉴的基础上必须增设所在地教育局经授权统一使用的监控章。市属民办学校使用漳州市教育局经授权统一的监控章。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在2009年8月30日前办理开设资金监控专户的相关手续,并完成向银行申请资金监控专户增设印鉴手续。在2009年9月31日前将本学年(期)经所在地教育局核定后(核定表见附件二)的监控资金存入监控专户。
  第二十条 在动用监控专户的资金时,由民办学校提出申请,按照管理权限经所在地教育局复核确认后方可领取使用。民办学校受监控的办学资金未经所在地教育局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二十一条 按学年收费的民办学校,以每年十个月计,从第六个月起方可申请动用资金监控专户的资金,逐月发放教职工工资,下一学年收费后按照所在地教育局核定后的资金数额转入资金监控专户;按学期收费的民办学校以每学期五个月计,从第三个月起方可申请动用资金监控专户的资金,逐月发放教职工工资,下一学期收费后按照所在地教育局核定后的资金数额转入资金监控专户。
  第二十二条 新审批的民办学校要在审批后一个月内将初次核定的监控资金转入资金监控专户。
  第二十三条 受监控办学资金增减和变动,原则上每年核定一次,按照管理权限由所在地教育局在每年秋季开学后一个月内进行核定。民办学校应在核定后15天内将核定的资金存入监控专户。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发生意外事故或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受监控办学资金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实后方可提取、使用。提取、使用后的资金缺额应在下学年(学期)收费后给予补充到位。民办学校按受监控办学资金的20%额度提取,每次提取最高金额不超过10万元。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八月十日起至二○一四年八月十日止。
  附件:1、漳州市民办学校银行账户情况报备表
     2、漳州市民办学校受监控办学资金增减和变动情况核定表

附件1
漳州市民办学校银行账户情况报备表
                         报备日期: 年 月 日
一、基本账户
学校名称
开户银行
账号
1、印鉴
(学校
公章) (盖章) 2、法人代表或学校负责人私章 (盖章)
3、财务负责人私章 (盖章)
二、资金监控账户
学校名称
开户银行
账号
1、印鉴
(学校
公章) (盖章) 3、财务负责人私章 (盖章)
2、法人代表或学校负责人私章 (盖章) 4、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授权的监控章 (盖章)


注:1、本表一式两份,市属民办学校请于8月30日前上报此表。
  2、此表经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授权的监控专用章盖章后,退还一份给申报学校方可
生效。

附件2
漳州市民办学校监控资金增减和变动情况核定表
( 年度)
申报学校(公章)
本学年学生数(人)
(以每年九月份数据为基数填列)
收费形式(学年或学期)
学校申报本年度受监控资金额(万元)

同级民办教育主管部门核定意见:















核定单位(盖章): 经办人签字:



年 月 日


学校负责人: 填报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备注:市属民办学校请于9月30日前上报此表。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48号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维护正常劳动秩序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并每年公布一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选择确定本辖区内企业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企业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企业确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贸、工商、税务、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企业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制止企业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九条 企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协商形式,依法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制度,并在本企业公布,同时报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条 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工资支付内容。工资支付内容主要包括: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和支付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支付事项。
  第十一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支付。
  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委托他人领取工资的,受委托人在代领工资时,应当向企业提供委托人签名盖章的委托书。劳动者本人或者受委托人在领取工资时,应当签名盖章。企业支付工资(含委托代发工资)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个人的工资清单。
  企业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的账户。
  企业支付工资应当制发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发放单位、发放时间、发放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加班加点时间、应发和减发的项目、金额等事项,并依法保存。
  第十四条 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月工资制的,企业应当每月按照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资。工资发放日如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支付。
  实行年薪制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比例定期支付工资。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十五条 企业与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结清劳动者工资。
  劳动合同有关工资支付的条款被依法确认无效后,企业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参照本企业或者同类企业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一次性结清工资。
  第十六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视同提供正常劳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劳动者享受法定休假、婚丧假期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劳动者依法享受产假、哺乳假期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劳动者请事假的,企业可以不支付事假期间工资,但不得扣减事假以外的工资。
  第十七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期间,且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的规定,支付病伤假工资。企业支付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第十八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十九条 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提供劳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支付劳动工资。
  第二十条 部队复员、退伍到企业的人员,其工资待遇由企业与其协商确定。
  企业的工伤人员、退役到企业的体育运动员,其工资待遇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企业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不支付工资。
  劳动者被依法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期间,企业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二条 除下列情形外,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劳动者工资: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企业代扣代缴的;
  (二)企业与劳动者书面约定从工资中扣减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扣减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企业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外,企业必须按照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劳动者工资。因不可抗力原因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支付。
  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或者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可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规范监督检查程序,依法查处企业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企业工资支付信息网络和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实施有效监控。
  劳动保障部门对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严重的企业,应当在传播媒体上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情况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信用情况的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企业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举报的制度,设立专门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提供便利条件。
  劳动者发现企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等违法行为及因故拖欠工资而转移财物、关闭生产场所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负责人逃匿的,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无法按照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事先或者在逾期之日起3日内,主动向劳动保障部门报告情况和提出处理方案;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对企业的报告和方案予以审查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对企业未按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且有可能转移、隐匿设备、产品及其他物品的,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年检时,应当将企业工资支付信用情况作为考核企业诚信的重要内容,记录在企业信用档案;对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严重的企业,暂缓通过年检。
  第三十条 各级工会在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实施监督活动时,发现企业有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的,有权要求其改正;企业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罚建议;劳动保障部门在接到工会的意见或者建议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处罚,并将处理或者处罚结果书面反馈工会。
  第三十一条 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与承包方未按合同规定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责成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应当按照劳动保障部门的责成意见,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
  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二条 合伙企业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责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先行支付劳动者工资;合伙人先行支付后,可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与企业发生工资支付争议的,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者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工资支付争议案件时,对事实清楚、不及时支付会导致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可以部分裁决;企业对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原裁决机关申请复议,原裁决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决定,经复议维持原裁决的,如企业不执行裁决,劳动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和相当于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总和1至5倍的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企业在限定的期限内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工资支付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对要求企业依法支付工资的劳动者实施体罚、殴打、拘禁或者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和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既不履行,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劳动者的投诉、报告不依法受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使用、损毁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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