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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23:54  浏览:9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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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2001年1月4日青海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省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青海科技事业进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海省人民政府设立青海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技奖),实行分类奖励。省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各州(地、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州(地、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科技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条 省科技奖的奖励经费在省政府奖励基金中专项列支;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列支。
第四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省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青海省人民政府设立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科技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人选由省科技行政部门提出,报省政府批准。
省科技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具体承担省科技奖的评审。必要时,评审委员会可以设若干评审小组。
第六条 省科技奖的申报、推荐、评审和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必须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和科学技术面向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的方针;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评审规则。
第八条 省科技奖实行异议制度,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面向社会设立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面向社会设立科学技术奖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省科技奖的设置
第十条 省科技奖授予在科学发现、科技发明、科技合作、科技创新、科技成果应用、推广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共分三类:
(一)重大贡献类;
(二)科学技术进步类;
(三)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
第十一条 重大贡献类奖授予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的科技工作者。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类奖授予下列科技工作者或组织:
(一)实施技术开发项目,完成重大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技成果,做出创造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四)实施社会公益项目,长期从事社会公益性科技事业和科技基础性工作,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做出重大科学发现或应用科学基本原理取得创造性研究成果的。
(六)运用科学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
前款第(三)项重大工程项目的省科技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三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授予对青海省科技事业做出贡献的外国人和外国组织:
(一)同在青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的。
(二)向在青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促进青海省与外国的科技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四条 省科技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除外)所授予的公民、组织,是指在青的公民、组织,或同在青公民或组织合作的其他地区的公民、组织,以及完成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我省所需的科技项目的其他地区的公民、组织。
第十五条 省科技奖重大贡献类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不设等级;科学技术进步类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省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5项;重大贡献类奖可根据实际,由省科技奖励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评审,但每次不超过5人;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项。
第十六条 推荐申报国家科学技术奖,由省科技行政部门按《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省科技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七条 省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八条 推荐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请奖项目的单位、个人为:
(一)州(地、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二)省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省内各高等院校、省属科研机构,中央驻青科研机构;
(四)经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符合有关资格条件规定的其他单位或专家、学者。
符合请奖条件的单位、个人可直接向省科技行政部门申请。
第十九条 推荐或请奖的单位、个人应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或申报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省科技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向省科技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类别、项目、人员、等级的建议。
省科技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类别、项目、人员、等级的决议,报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省科技奖重大贡献类奖和科学技术进步类奖由省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由省政府颁发证书。
第二十二条 省科技奖的奖金标准为:重大贡献类奖按照创造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的大小,奖励10—30万元/人;科学技术进步类奖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创造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特别巨大的项目,奖金数额不受本办法规定的标准限制,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决定。
第二十三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
科技奖奖金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剽窃、侵吞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技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科技行政部门报省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和证明,协助他人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科技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参与省科技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称重大科学发现或创造性研究成果,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或实用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
第二十九条 省科技奖的评审标准和规则由省科技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青海省科技进步奖励条例》(青政〔1985〕102号)同时废止。


200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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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05年)

广西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届第7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199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5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改善生态环境与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自治区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加大环境保护资金的投入,使辖区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重大经济、产业和技术政策,进行资源开发、区域国土整治、城乡建设改造等活动时,应当进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制定清洁生产、废物资源化等方面的政策,鼓励合理利用资源,构建资源节约型产业结构和消费结构,建设节约型社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对环境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生态与生活环境、防治污染的义务,有要求减轻、消除污染危害和举报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经济、城建、水利、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产畜牧、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开发规划,并组织环境保护规划的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组织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表水水域、环境空气、城市区域环境噪声等环境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各专业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的处置应急预案,规范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发生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控制和消除危害,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环境保护信访工作,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并及时处理公众的举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对排污者进行实地检查,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 查阅或者复制有关污染物排放的资料,采集样品;
(三) 责令排污者停止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本辖区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排污状况的依据。
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监测数据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申请复核。
第十五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向社会发布环境质量信息,每年向社会发布本辖区环境质量状况公报以及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情况。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环境质量信息。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海洋、水产畜牧、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在物种引进、转基因技术或者产品的生产和应用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生物技术环境安全工作。
自治区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物物种资源批准出境的资料信息抄送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保护生态和生活环境
第十七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内的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生物多样性丰富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域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
各类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立,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评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管理、保护和建设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禁止在生态环境敏感区域进行外来物种试验和种植放养活动。
转基因生物环境释放前应采取必要的隔离安全管理措施,设立标志。严格限制在野生生物原产地进行同类转基因生物的环境释放。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市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和危险废物集中处理设施,并纳入当地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小城镇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适当地点设置专门场所,集中处理垃圾等废弃物,防止废弃物的堆放造成严重环境污染。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活环境质量。
第二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午间和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除外);
(二)高、中考期间,在考场周围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
(三)将废油和含油废物(包括潲水油),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
(四)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疗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切割、敲打锤击,露天装卸或者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喷漆或者屠宰、水产品加工、生物发酵等产生环境噪声、粉尘、恶臭污染的营业活动。
对前款第(一)项确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情况需要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提前5日向所在地的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持有所在地的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提前2日公告周围居民。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和产生环境噪声、振动污染的娱乐业经营场所。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在午间和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装饰、装修施工。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烧烤食品。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城市建成区内或者其他环境敏感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甲壳素、骨胶、骨(鱼)粉、塑料制品等产生恶臭污染的生产项目。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设置畜禽、水产养殖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二)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自治区划定的一、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及沿岸新设排污口。
禁止在一、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及沿岸新建、改建、扩建重污染项目或者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项目和设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利用溶洞排放、倾倒生产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在集中使用的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周围,按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内,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幼儿园、学校和医院等敏感建筑。
对已建成的大型电磁辐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经监测确实对周围环境污染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经采取措施后仍达不到国家污染防治限值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迁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 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和区域环境容量拟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内。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者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浓度、方式等排放污染物。
未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核发和管理排污许可证。
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颁发或者不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二十九条 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吊销,应当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条 排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排污口设置后不得随意变动。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产生污染物的主体设施同时运行使用。
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10日向所在地的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说明理由,提出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鼓励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提出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目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使用国家《危险货物品名表》、《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化学品名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致癌、致畸等有毒有害物质作原材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上述有毒有害物质的。
第三十三条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和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期限最长不超过10个月。排污者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治理任务的,应当在治理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期1次,但延期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减产、限产或者其他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符合限期治理决定中的要求。期限届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限期治理效果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 环境受到污染,威胁群众生活环境和生命财产安全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午间和夜间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机械进行施工作业未按规定申报或者未持有证明文件的;
(二)在高、中考期间在考场周围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三)将废油和其他含油废物(包括潲水油)排入下水道或者随意倾倒的;
(四)在环境敏感区域从事产生环境噪声、粉尘、恶臭污染的营业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建设产生油烟、噪声、振动污染的饮食业、娱乐业经营场所和产生恶臭污染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室内违法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施工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违法露天烧烤食品的,由所在地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畜禽、水产禁养区设置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一、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及沿岸新设排污口或者在一、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及沿岸建设禁止建设的项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和建设,可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利用溶洞排放、倾倒生产废水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排污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被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在限期治理期间,不按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午间,是指北京时间12时至14时30分;
(二)夜间,是指北京时间22时至次日早晨6时;
(三)转基因生物环境释放,是指转基因生物在开放系统内进行研究、生产和应用的活动,包括田间试验和商品化生产。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煤矿安全装备基本要求(试行)》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煤矿安全装备基本要求(试行)》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19830805

(83)煤技字第1029号



为保证新建矿井的安全生产,今后新建矿井必须配齐必要的安全装备。现根据《煤矿安全规程》、《煤炭工业设计规范》中对于矿井安全装备的有关规定,颁发煤炭工业部《煤矿安全装备基本要求(试行)》,望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并要求如下:

一、大力加强地质工作。今后为矿井设计所提供的地质精查报告中涉及安全方面的有关地质资料,要准确、齐全。在井田地质精查勘探过程中,设计和科研单位要密切配合地质部门,根据井田具体条件,研究确定地质资料的具体勘探要求。

二、设计部门应根据《煤矿安全装备基本要求(试行)》对尚未交付施工的矿井设计做出修改。修改设计所需的地质资料,由有关地质部门负责补齐。

三、1985年以后(含1985年)移交的在建矿井,由原设计单位修改设计,追加概算,由施工单位负责执行。1985年以前移交的在建矿井,由原设计单位提出补充设计,追加概算,生产单位负责执行。

四、生产矿井的安全装备补套,应按照《煤矿安全装备基本要求(试行)》执行。

五、试行中的协调工作,由技术发展司和安全监察局负责处理。

【名称】 附一:煤矿安全装备基本要求(试行)

【题注】

【章名】 一、沼气防治

(一)沼气抽放

1.抽放标准

按《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和《矿井抽放沼气工作暂行规定》的要求,凡采用通风方法不能合理解决沼气问题时,均应采用沼气抽放措施。

沼气抽放分全矿井抽放和局部抽放。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必须建立全矿井沼气抽放系统:

(1)采掘工作面绝对沼气涌出量大于5立方米/分;

(2)矿井绝对沼气涌出量大于15立方米/分;

(3)全矿井沼气总抽放量能长期稳定在4立方米/分以上。

煤与沼气突出矿井(当开采解放层时)也必须建立抽放系统进行沼气抽放。

不具备全矿井抽放沼气条件的矿井,其井下个别区域(如某些采掘工作面、岩石裂隙带、溶洞等)沼气涌出量在3~5立方米/分时,则需进行局部抽放。

2.抽放系统设计

凡需建立抽放系统的矿井,必须有专门的抽放系统设计,并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要求。

上述沼气抽放系统的设计,需经抚顺煤炭研究所进行技术审核,认可后方能按“规程”第147条报批。

矿井抽放的沼气应充分利用。其利用工程(包括地面储气罐、输送管道和矿区建筑物内的分支管路)应在新井设计时一并考虑。储气罐容积可按日用气量的60%设计。

3.沼气抽放装备

全矿井沼气抽放系统应配备的主要设备有:

(1)钻机

我国目前生产的适用于抽放沼气的钻机有多种(详见附表)。应根据抽放条件进行选型,在设备数量上每个采区应至少配备两套。

(2)抽放泵

现有水环式真空泵、离心鼓风机和回转式鼓风机三种设备(详见附表),在选择抽放泵时,应按《煤矿安全规程》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执行。

一般要求装备水环式真空泵,装备数量在设计时确定,并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设置备用泵的规定。其电机应为防爆型,并须安设自动调压和断水、停电等保护装置。采用地面钻孔抽放沼气时,抽放泵也须配置防爆电机,并应设抽放用水净化装置。

(3)孔口设备

孔口设备包括封孔器、流量计和压力计等。

封孔器可采用橡胶作为密封材料;也可采用聚氨酯封孔。要加强密封性,提高抽放效果,封孔深度一般为3~6米。

流量计目前仍采用孔板式;压力计为水柱式压差计。

以上设备都要有足够数量的储备。

(4)抽放管道监测

抽放管道监测设备是瓦斯抽放系统的重要环节。其设备应能监测管道的浓度、负压、流量和一氧化碳四个参量,并按《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留有一套备用。固定式连续监测报警系统还应包括有低限停泵和程控式自动排放装置。

(5)抽放站环境监测

为防止抽放站内管路泄漏沼气,发生危害,抽放站内应配备沼气指示誓报断电仪,并须留有一套备用。

(6)三防装置

沼气抽放泵前后三防装置(防回火、防爆炸、防回气)目前还没有定型设备,都是各矿因地制宜自行装设的。今后建设新矿井在设计抽放站时,可参照有关煤矿的装置,装备专门设计的三防装置。

本项“抽放标准”中规定的井下某些地区需要局部抽放沼气时,可采用具有三防装置的移动式沼气抽放泵站。

在全矿井抽放系统中,为增加局部地区抽放负压,也可采用具有三防装置的移动式抽放设备,但要安排好全系统的负压平衡。

移动式抽放泵站必须设在新鲜风流通过的机电峒室内。移动式抽放泵站的安全设施同地面泵站。

(二)防止煤与沼气突出

按《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矿井在采掘过程中,只要发生一次煤与沼气突出,该矿井定为突出矿井”。

对于地质资料表明有突出危险倾向的新井也须按突出矿井设计和管理。

1.抽放系统

凡突出矿井必须建立抽放系统,其装备和检测手段同“沼气抽放装备”和“沼气检测”。

2.措施

(1)在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和有突出倾向的新井设计中,应根据《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编制出预防突出措施的专门设计。这些设计必须经重庆煤炭研究所审核,经原设计审批单位批准。

(2)突出矿井石门揭开煤层时,必须进行沼气压力测定和煤的突出危险倾向性预测。测定时,可采用煤层沼气压力测定仪、△P、f值测定仪等。

(3)突出矿井所有突出危险的采掘工作面,都应在附近的进风道设有通达矿井调度室的直通电话。

(4)突出矿井在前项规定的区域内必须备有供给空气的压风管道和能迅速开启的若干喷咀的避灾峒室。峒室内还应配有满足危险地带所有工人使用的隔离式自救器或氧气呼吸器,并设有直通调度室的电话。峒室应设有门扇或挡帘。

(5)突出矿井其电气设备应按《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九十四条附表规定配置。

(6)突出矿井在没有简易自生氧式自救器前,所有入井人员必须佩带隔离式自救器。

(7)突出矿井都应设有全矿井的感应式报警通讯网,以备应急时使用。

(8)突出矿井井下采区绞车的电机和电控装置都应为防爆型。电机车应为防爆特殊型或隔爆消氢型。井底峒室大型非防爆设备应装备远程高浓度沼气断电仪。

3.装备

为防治沼气突出,所有突出矿井均应根据所采用的不同防突工艺配备相应的装备。这些装备主要有:

(1)水力冲孔设备(包括冲孔钻机、煤水气分离器等);

(2)水力割缝和煤层注水设备(包括水力涡轮钻、割缝器、高压泵及注水泵等);

(3)震动爆破和诱导爆破设备(包括岩石电钻、强力煤电钻、各种钻机以及大容量发爆器等)。

(三)沼气检测

所有矿井都必须建立沼气的个体巡回检测和连续检测的双重监测体系。

1.个体巡回检测

(1)瓦斯检查员必须携带高精度的高、低浓度沼气测定仪。

(2)班、组长和技术、管理人员必须携带沼气测定仪或沼气连续指示警报器。

(3)放炮工必须携带沼气测定仪或报警器。

(4)测风员除必须根据需要配带高、中、低速风表外,还须携带温度计、湿度计和沼气测定仪。

(5)单独作业人员(如井下电工、密闭工、维修工等)和特殊作业人员(如处理溜煤眼堵塞等)均需配备沼气报警器。

(6)有沼气的掘进工作面要装设沼气连续指示报警器。

(7)专、县、社、队小煤矿,至少要配备沼气测定仪、沼气连续警报器或瓦斯检定灯。但禁止在突出矿井使用瓦斯检定灯。

2.矿井安全监测系统

在有突出危险矿井和高沼气矿井以及低沼气矿井的重点采区和高沼气采掘工作面,必须在地面装设瓦斯集中监测系统,以监测沼气为主,同时监测一氧化碳和风速等参量。

集中监测系统的探头装设地点,根据矿井沼气涌出、通风条件及发火情况确定。一般至少做到:掘进头、采煤工作面回风流、采区总回风流的沼气监测;工作面、采区、总进风、总回风的风速监测;工作面、采区、总回风流的一氧化碳监测。

3.井下下列地点根据《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安设连续监测的仪器,亦可安装单机或区域的瓦斯自动检测报警断电仪:

(1)回采工作面有机电设备的回风道;

(2)有串联通风的采掘工作面相应地点;

(3)突出矿井和高沼气矿井采掘工作面及回风巷;

(4)低沼气矿井的高沼气采掘工作面及回气巷;

(5)回风道的机电峒室;

(6)突出矿井的机电峒室;

(7)综采、高档普采工作面采煤机和回风巷;

(8)有异常沼气涌出的采掘工作面;

(9)采用架线机车的高沼气矿井采区装煤点;

(10)揭开有突出危险煤层的石门。

4.防爆特殊型和消氢型电机车要装设专用沼气断电仪。

5.井下下列地点必须装设风电瓦斯闭锁装置:

(1)高沼气矿井所有有沼气的掘进工作面;

(2)突出矿井的所有掘进工作面;

(3)低沼气矿井的高沼气掘进工作面;

(4)高沼气矿井架线电机车变流峒室电源和主扇要有闭锁联系,一旦主扇停风,变流电源自动切断。

(5)其它可能存在沼气聚集的装有机电设备的场所。

6.所有矿区都应建立通风安全仪器检验维修站,装设必要的仪表及装置(包括风表校正仪),同时必须配备足够数量的风表、皮托管、干湿温度计等仪器。

【章名】 二、粉尘防治

(一)防尘系统

1.所有矿井都必须建立完善的防尘洒水系统,其地面水池容量不得小于200立方米,并有备用水池以保证防尘洒水系统有两小时以上的正常用水量。

2.采用动压洒水系统时,必须配置备用水泵。水源不得少于连续二小时的用水量。

3.防尘洒水管路敷设应达到所有采掘工作面、溜煤眼、翻罐笼、运输机转载点、回采工作面回风道和中间运输机巷等。

4.在井下所有主要运输巷道、主要回风巷道、上下山和正在掘进的巷道中所敷设的防尘洒水管路,须每隔100米安设一个三通,并设阀门,以供清洗巷道时使用。

5.所有回采工作面都要进行煤层注水,并须采用水炮泥、喷雾或其他综合防尘措施。

6.掘进工作面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17条的规定并采用水炮泥。

7.井下煤仓、溜煤眼、翻罐笼、运输机、装煤机和其他转载地点都应采取喷雾降尘或除尘器除尘。

(二)防尘装备

1.防尘用的供水系统,必须符合《煤炭工业设计规范》的要求。

2.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两翼相邻采区和相邻煤层都必须装设水棚或岩粉棚。水棚和岩粉棚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执行说明》第33条的要求。设有岩粉棚或水棚区段的巷道高度应符合行人通风及隔爆要求。

3.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也可按《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设置喷雾洒水。

4.采煤机和掘进机都必须安设内外喷雾装置。喷雾洒水设备的水压和流量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执行说明》第32条的要求。原来没有内喷雾的采掘机械,在制造厂没有改进生产前,必须加设外喷雾。

5.工作面注水设备包括岩石电钻或其他钻机(同沼气抽放钻机)、专用注水泵、水表、分流器和封孔器等(见附表)。

6.所有巷道掘进机都应配备专用除尘器。

7.在岩巷工作面和低沼气的掘进工作面要配备抽出式防尘设备。

8.锚喷支护巷道要采用除尘器等设备。

9.所有矿井都要配备粉尘采样器、粉尘测定仪和呼吸性粉尘测定仪。上述仪器原则上按采区配备。

10.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应根据《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在所有回风道和运输道都必须撒布岩粉。因此,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区都要建设岩粉厂,或由矿区水泥厂负责供应岩粉。

11.在粉尘大的矿区,要逐步装备连续式粉尘测定仪,其关键地区的粉尘参数要接入集中监测系统。

12.锚喷设备应采用湿喷或潮喷机。

(三)个体保护

1.锚喷工作面的锚喷队要配备1型压风呼吸器。

2.锚喷工作面的打眼工要配备2型压风呼吸器。

3.采煤机、掘进机、装岩机的司机和锚喷工作面的搅拌工、喷浆手都要配戴防尘帽。

4.除上述人员外的所有井下接尘人员都要配戴送风式防尘口罩。

【章名】 三、矿井防、灭火

(一)防灭火系统

1.所有矿井都应按《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建立独立的消防管路系统,其地面水池容量不得小于200立方米。

2.所有矿井都必须在井下各水平的井底车场或主要运输大巷建立消防材料库。

3.井下消防管路系统应每隔100米设置支管阀门和消火栓。

4.如果消防用水同生产、生活用水的水池合并时,应有确保消防用水的措施。

5.自然发火期在6个月以内的所有矿井、自然发火期6个月到12个月的中厚煤层矿井和12个月以上的厚煤层及近距煤层群矿井,必须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选择下列防火措施:

(1)阻化剂防火设施;

(2)黄泥灌浆防火系统;

(3)粉煤灰、矸石、页岩注浆系统。

(二)防灭火装备

1.自然发火期在三个月内的矿井和自然发火期在三个月到六个月以内的高瓦斯矿井,必须在地面设有成套气体分析化验装备。

2.进风井口和进风平峒口都应装设防火铁门。进风井筒和各水平的开底车场的连接处,都必须装设两道防火铁门。

3.井下皮带运输系统必须安设烟雾或温度连续监测装备,当发生火灾时能自动喷水或喷粉。

4.井下移动变电站,机电峒室和检修峒室必须设置自动泡沫灭火器、干粉灭火器和灭火手雷。

5.井下消防材料库必须备有消防列车、水泵、泡沫灭火器和其他灭火器材。

6.所有综采工作面在支架内每隔20米要挂设一台泡沫灭火器。

7.井下火药库、材料库、井底车场和采掘工作面附近的巷道,都应备有灭火器材,其数量、规格和存放地点,应在矿井设计或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中规定。

8.自然发火期在三个月至六个月的高沼气矿井都必须建立火灾预测系统,包括束管早期预报系统,并在回风流中安设一氧化碳遥测探头。

9.所有矿井都必须配备必要数量的携带式一氧化碳、氧气测定仪和必要的各种气体检定管。要指定专门人员按规定定期检测,并在地面建立试验室。

10.所有矿井必须采用耐燃性的皮带、风筒和电缆。

11.所有矿井都要逐步建立起火灾报警系统。

12.标有有效期的消防器具都必须按期更换。

13.井下温度在28℃以上的矿井应采取全面或局部降温措施,必要时可装设地面或井下制冷设备。

【章名】 四、顶 板

(一)顶板管理

1.所有矿井都应掌握矿山压力显现规律。设计新井时,应考虑配备顶板观测仪器仪表。

2.新建(改扩建)矿井以综采为主,有条件的中型矿井要积极采用综采设备;新建(改扩建)矿井正规工作面,不得采用摩擦支柱。

3.综采工作面必须配备适量的圆图压力记录仪和立柱下缩量自记仪,以掌握支架受力状况和顶板压力显现规律。

4.凡使用摩擦式金属支柱的工作面,必须配备3~5吨的升柱器。

5.周期压力较大的非综采工作面要装设顶板动态监测仪。

6.矿区(或矿井)必须建有液压支架、单体液压支柱和摩擦支柱性能与质量的检验装备及维修装备。

7.锚喷支护巷道,都要采用围岩裂隙探测仪,测定围岩松动圈,以确保锚喷支护的效果。

8.锚喷支护巷道要采用岩石强度测定仪经常测定喷层强度。

9.采区动压巷道都要采用可缩性金属支架,并配备支架回收设备和地面支架整形设备。

10.采高在1.8米和倾角在15°以下的非综采工作面,要逐步装备切顶墩柱。

11.对破碎顶板、应装设端头支架。

12.对于特殊顶板,应采用软化或强化措施。

(二)冲击地压

1.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都要逐步装备预测预报监测系统。同时还要配备地音测定仪和检测仪,以形成个体检测和集中监测双重检测体制。

2.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都要进行煤层注水(预注水和高压卸载注水),其设备同防尘注水设备。

3.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要采用钻孔煤粉法和松动爆破法等测定和防冲措施。

4.设计中,要合理的安排开拓部署,开采方法,杜绝冲击地压的发生条件。在使用液压支架时,应选用强力液压支架,以提高切顶能力。

【章名】 五、矿山救护

1.所有矿务局(矿)都必须建立矿山救护队,所有矿井都必须建立辅助救护队。

2.所有井下人员都必须配戴安全帽,携带矿灯和自救器,有煤与沼气突出矿井,必须携带隔绝式自救器。

3.所有矿井都应配备自救器气密检查仪,天平等检验装置。

4.每个行政区应设矿山救护中心。矿山救护中心和矿山救护大队(地区救护队)、中队、小队及救护队个人装备,必须符合《矿山救护队工作条例》的规定,并应定期更新。

5.辅助救护队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氧气呼吸器和其他救护器具。

6.矿山救护中心逐步配备直升飞机。

7.救护大队要装备DQ~150型惰气发生装置、泡沫发生器或液氮发生设备,装备气体分析化验设备。救护中心和年产千万吨以上的大型煤矿救护队还要装备DQ~1000型(或仿波的)惰气发生装置或液氮灭火设备。

8.所有救护小队都要装备井下救护通讯机、一氧化碳检测仪、氧气测定仪及其它气体检定管等。

9.所有矿山救护队必须设有与调度室直通的通讯电话,设有专用外线电话,并配有地面无线通讯报话设备。

10.矿区医院都要装备创伤救护专用车辆。

【章名】 六、防治水

1.凡有地表水和地下水威胁的矿井,在矿井设计时必须有防治水的专门设计,有条件的矿井在设计中尽量采用潜水泵排水设备。

2.采用防、排、堵、截、疏防水措施时,均应分别配备专用设备。

3.工作水泵的选型,必须按20小时排出24小时正常矿井涌水量的标准考虑;备用水泵应不小于工作泵能力的70%;检修水泵应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25%。

4.必须有工作和备用水管,两者的总能力应能配合工作和备用水泵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最大涌水量。

5.配电设备应同工作、备用和检修水泵相适应。

6.在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或有突水淹井危险的矿井,井底车场必须设有防水闸门。有突水危险的地区穿过破裂线的巷道也须设有防水闸门。防水闸门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在不同深度和不同巷道断面应采用相应的防水闸门。

7.各省煤炭局(厅、公司、指挥部)要建立抢排站。抢排站要有各种类型的潜水泵、配套柴油发动机和各种管材。抢排站的设备要根据各地具体情况进行配备。

8.所有矿井揭穿老巷、积水区、含水层和导水断层时都应采取探放水措施,装备探水钻和配套设备(包括防喷井口管、反压装置和高压水门)。探水钻同沼气抽放钻机。在物性条件较好的矿区也可配备坑透仪,进行探水。

9.巷道遇有导水裂缝区、在采取砌■注浆堵水措施时,应配有整套注浆设备。

10.在水文地质条件特别复杂的矿井,井筒到底后,应首先抢建永久排水设施,以防施工期间的突水灾害。

【章名】 七、其 他

(一)提升

1.所有竖井升降人员或人、物单绳提升罐笼(包括带乘人的箕斗)都必须在提升设备上装设防坠器。提升容器同提升钢丝绳的连接,应采用楔形连接装置。

2.新建井凿井期间采用的吊桶必须装设保护伞。

3.所有竖井提升的矿井都须安设防止过卷、过放的安全装置(包括防止蹲罐的井底乘性罐座)。

4.所有矿井都要装设钢丝绳探伤仪,按《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定期检查钢丝绳的断丝、磨损和锈蚀等情况。

5.所有运人的斜井(巷)必须采用专用安全人车和通讯信号设备。专用人车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二十一条和第三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6.垂高超过50米的行人斜井(巷)都要装设专用的运人设备。

7.矿井提升设备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三十条、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和第三百四十一条中关于信号装置的要求。

8.井下采区绞车峒室必须设置瓦斯断电仪。

9.采用皮带机运送人员时,应按《煤矿安全规程》第323条规定,并设置自动停车安全装置。

10.井口或井底使用罐座的立井必须装设电气闭锁装置,罐座没有打开,罐笼不能下放。

11.井口信号装置必须同绞车的控制回路闭锁,只有井口把钩工发出信号后,绞车才能开动。

(二)平巷运输

1.矿井运输巷道断面设计中要留有沉降变形余量,保证变形后有足够的安全间隙。

2.在高瓦斯矿井进风(全风压通风)的主要运输巷道和在掘进的岩石巷道内,应使用防爆特殊型或防爆消氢型蓄电池电机车。

在沼气矿井的主要回风道和采区进、回风道内,也应使用防爆特殊型或防爆消氢型电机车。

3.在煤与沼气突出的矿井中,进风(全风压通风)的主要运输巷道内或主要回风道内,都应使用防爆特殊型或防爆消氢型电机车,并必须在电机车内装设瓦斯自动报警断电仪。

4.井下列车都须设置挂车尾灯。

5.长度超过1.5公里的主要行人平巷,都应设置运人设备。

6.井下蓄电池充电房内必须采用防爆型充电设备及其它防爆电气设备,但禁止配备瓦斯检定灯。

7.在有条件的矿井,应尽量采用运输与行人独立的专用巷道。

(三)防爆电气设备

1.井下电气设备的选用,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

2.井下高压电机,移动变电站、动力变压器的高压侧应有短路、过负荷和无压释放保护。井下由采区变电所、移动变电站或配电点引出的馈电线上,应装设短路、过负荷和电保护装置,或至少装设漏电及短路保护装置。低压电动机应具备短路、过负荷、单相故障的保护与控制装置。

3.矿井变电所的高压馈电线,必须装设有选择性的检漏保护装置;供移动变电站的高压馈电线,除必须装设前述装置外,还应有电缆监视保护装置。

4.井下低压馈电线上,应装设带有漏电闭锁的检漏保护装置或有选择性检漏保护装置(包括人工旁路装置)。

5.煤电钻必须设有检漏、短路、过负荷、远距离起动和停止煤电钻的综合保护装置。

6.井下应设有电缆冷补的材料和器具。

7.新井的采区变电站要全部采用干式变压器。

8.所有综采采区和高档普采工作面都要配备保护齐全的660伏和1140伏成套电气设备。

9.井下照明变压器应设有漏电闭锁、短路、过负荷保护装置。照明变压器应具备稳压功能。

10.井下高低压真空开关,应有过电压保护装置。

11.在煤与沼气突出矿井中,控制采煤及掘进工作面或在回风巷的电气设备开关,必须备有与断电仪配套的装置。

12.采煤机与掘进机的继电保护以及与运输机喷雾降尘的闭锁装置,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六十七、六十八条规定。

【章名】 附二:煤矿安全装备附录

(供参考用,正式产品目录待编制后颁发)

煤炭工业部一九八三年八月五日

类别:瓦斯

-----------------------------------

项| 内容 | 设备名称型号 | 技 术 规 格 |

目| | | |

-|----|--------------|------------|

|一、钻机|1.50米小型钻机 |孔深50米 |

| | | |

| |2.TXU-75型钻 |孔深75米,孔径89~ |

| | 机 | ~50毫米 |

瓦| | | |

| | | |

| |3.MAZ-100型钻 |孔深100米,孔径75 |

| | 机 | ~54毫米 |

| |4.MAZ-200型钻 |孔深200米,孔径110|

| | 机 | ~75毫米 |

| | | |

斯| |5.MZ300油压钻 |孔深300米,孔径146|

| | 机 | ~76毫米 |

| |6.日本P系列风动 | |

| | 钻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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