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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行业职工培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6:36  浏览:8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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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行业职工培训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材行业职工培训管理办法
(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材行业职工培训工作的管理,提高培训质量和办学效益,根据国家体改委、国家教委、人事部、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劳动部的有关规定,结合建材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材行业内举办的脱产、半脱产、业余形式的培训班。但专业证书教育除外。
第三条 建材行业的职工培训,要面向企业、面向生产、按需施教,重视思想政治和职业道德教育,保证办学质量,为提高职工队伍素质、推动技术进步和建材工业发展服务。
第四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人才开发司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对各类培训班的领导和管理,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充实人员、完善管理制度。国家建材局人才开发司对全行业职工培训工作进行宏观调控、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其中包括对国家建材局有关司(室)和局直属单位举办的培训班实施归口管理。
第六条 建材行业的职工培训,包括干部、工人的岗位培训、各种短期适用性培训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
第七条 举办职工教育培训班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岗位培训应具备岗位规范、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适合培训需要的教材;继续教育和种种短期适应性培训要具备教学计划和授课提纲:工人的技术等级培训必须按国家建材局制定的技术等级标准进行;
(二)有一定数量、熟悉建材企业情况、水平较高的兼、专职教师和教学管理人员;
(三)有比较完善的教学管理制度;
(四)有基本能满足培训要求的教学、生活设施和场所。
第八条 跨行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抽调非直属单位学员举办的培训班,须经国家建材局人才开发司审核、平衡,并将培训计划下达到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后,才能办理有关事宜;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区举办的培训班,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拟跨行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举办培训班的单位必须在每年五月和十一月底前向国家建材局人才开发司申报。申报内容包括培训班名称、培训形式、培训对象、生源所在省市、送培人数、承办单位、办班地点、培训主要内容、总学时数、起止日期、收费标准等。
第十条 国家建材局人才开发司每半年汇总、审核、平衡和下达培训计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建材和主管部门汇总、平衡和下达培训计划的时间和办法,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岗位培训和各种适应性培训,必须进行考核(考试)。对经培训考核合格者,颁发岗位培训证书或培训证书。证书应包括培训班名称、学员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岗位职务或职称、培训起止年月、培训课程名称和考核成绩、培训机构印章、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等内容。
培训单位对学员的考核(考试)成绩进行登记,并及时将职工参加培训的情况和成绩书面通知学员所在单位,纳入学员业务考核档案。
第十二条 考核(考试)内容,按教学计划、大纲规定的范围进行。考核(考试)方法,可根据成人特点,采取开卷考试、闭卷考试、开卷与闭卷相结合、撰写论文、案例分析、专题作业和学习小结等方法。
第十三条 建材大中型企业领导干部的岗位培训证书、岗位任职资格培训证书,由经济管理干部国家考试指导委员会统一印制颁发。国家建材局对培训和证书颁发等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协调和指导。建材企业领导干部参加行业培训,其培训证书由国家建材局统一印制,国家建材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颁发。县级以上全民所有制小型建材企业领导干部岗位培训证书的印制和颁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与当地有关部门商定。
第十四条 县上全民所有制建材企业中层干部的岗位培训证书由国家建材局统一印制,除国家建材局举办的师资班和培训试点班由国家建材局颁发证书外,主要由各省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颁发。建材企业一般干部岗位培训证书的印制与颁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自定。
第十五条 建材行业技术工人的技术等级培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与当地劳动部门商定。国家建材局举办的高级技工培训试点班和关键岗位的培训试点班,由培训单位颁发国家建材局统一印制的岗位培训证书。
第十六条 建材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证书的印制与颁发原则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与当地人事厅(局)商定;人事部和国家建材局联合委托有关部门或由国家建材局单独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举办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研讨班、培训班,其证书由人事部和国家建材局联合颁发或由国家建材局颁发。
第十七条 配合建材工业的中心任务,由国家建材局人才开发司或与局有关司(室)联合委托举办的短期培训班,由承办单位颁发国家建材局统一印刷的培训证书。
第十八条 建材企业、事业单位每年年末应将职工培训工作总结(包括本单位举办的培训班和送出外培两方面的内容)报上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组织或承担培训任务的部门或单位,在培训结束前,必须认真、广泛地征求学员意见,对培训内容、培训方法、培训管理、培训质量和实际效果以及服务态度等方面进行评价。对于学员意见,要纳入培训班工作总结,连同考核成绩一并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国家建材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除对各自下达的培训计划要定期进行检查外,还要定期对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举办的培训班进行检查。对培训工作做得好的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对教学条件不具备、不能保证培训质量的单位,责令限期整顿或停止办学;对弄虚作假,蒙骗学员,借办学之名营私牟利的办学单位,要责令其立即停止办学、退还学费并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建材行业职工培训的收费标准及经费使用办法,按国家物价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材行业职工函授培训班参照国家教委函授教育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人才开发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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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高层次体育人才培养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高层次体育人才培养工作计划》的通知

体人字〔2003〕254号

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
《国家体育总局高层次体育人才培养工作计划》已经总局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情况,认真做好体育人才培养工作。

国家体育总局(公章)
二○○三年七月十五日

国家体育总局高层次体育人才培养工作计划

为适应举办2008年奥运会需要,加速高层次体育人才培养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02—2005年全国人才队伍建设规划纲要》和《关于加强专业技术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的精神,结合总局人才队伍建设的实际,特制定本计划。
一、工作目标
高层次体育人才培养工作计划的目标是:用3到5年时间,采取有力措施,培养和造就一支德才兼备、开拓创新、门类齐全、结构合理的高层次体育人才队伍,在举办2008年奥运会时发挥骨干作用。具体目标是:
(一)培养和造就20名左右具有较高政治理论水平、较强宏观管理和科学决策能力、驾驭全局和战略思维能力,有较高综合素质和工作水平、较宽国际视野,能把握体育工作规律的高层次党政管理人才。
(二)培养和造就20名左右谙熟体育市场开发和体育产业经营规律、把握国际体育产业发展趋势,具有良好的经济专业知识背景和良好的对外沟通交流能力、市场运作能力的高层次体育产业经营管理人才。
(三)培养和造就10名左右熟悉体育外事业务、外语水平高、具有较强的外事组织协调和沟通能力的体育外事人才。
(四)培养和造就50名左右事业心强、治学严谨,具有较深学术造诣和较强创新能力,学术技术水平处于国内领先地位的高层次体育学术技术人才。
(五)培养和造就100名左右掌握训练竞赛规律、组织能力强、业务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把握当代竞技体育发展趋势,能在备战2008年奥运会过程中承担国家队主要教练任务的高层次体育教练人才。
(六)培养和造就50名左右熟悉国际体育事务、外语水平高、知识面广,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沟通能力,能在国际体育事务中发挥重要作用的高层次国际体育组织人才。
(七)培养和造就100名左右熟悉奥林匹克事务、外语水平高、业务熟练,具有较强的体育竞赛组织管理能力或裁判执法能力,能够直接与国际体育组织进行良好沟通和交流,在2008年奥运会竞赛组织工作中起关键作用的高层次体育竞赛组织管理人才和裁判人才。
二、人才选拔
(一)高层次体育人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2.热爱体育事业,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爱岗敬业,求真务实,开拓创新。
3.熟悉相关业务,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二)高层次体育人才应具备以下资格:
1.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其中,高层次学术技术人才须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或硕士以上学位。
2.具有较高的外语水平。其中,高层次体育外事人才须具有外语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能较熟练应用第二外语。
3.高层次体育学术技术人才须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高层次体育教练人才须具有高级教练或国家级教练职务。
4.熟练掌握计算机应用技术。
5.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或相关工作经历。
6.年龄在50周岁以下。
7.身体健康。
个别特殊人才可适当放宽以上资格要求。
(三)高层次体育人才的选拔范围:
1.高层次体育行政管理人才主要从机关司局级干部、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机关优秀处级干部和直属单位优秀中层正职中选拔产生。
2.高层次体育产业经营管理人才主要从机关从事经济管理的司局级干部、优秀处级干部,直属单位分管经营开发的领导班子成员,直属单位经营开发、财务管理等部门的优秀负责人以及下属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中选拔产生。
3.高层次体育外事人才主要从有出色体育外事工作经历的机关处级以上干部,直属单位中层正职以上干部中选拔产生。
4.高层次体育学术技术人才主要从国内从事体育专业学术技术工作,有较高水平的研究成果,在本学术技术领域有较大影响或有较大发展潜力的人员中选拔产生。
5.高层次体育教练人才主要从国内从事训练教学工作,所带运动员、运动队在国际大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高级教练、国家级教练中选拔产生。
6.高层次国际体育组织人才主要从以下人员中选拔产生:
(1)已在国际体育组织中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
(2)具有优秀外事工作经历的总局系统外事人员。
(3)综合素质较高的教练员和退役优秀运动员。
(4)热心体育事业,并在国内体育社团中担任一定职务、具有一定影响的社会知名人士。
7.高层次体育竞赛组织管理人才和裁判人才主要从国内长期从事体育竞赛组织管理工作、裁判执法工作,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综合协调能力的人员中选拔产生。
个别特殊人才可以面向海内外公开选拔产生。
(四)高层次体育人才的选拔程序:
1.组织推荐或个人自荐。
2.进行考试、考察或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3.确定人选,报总局审定。
三、人才培养
(一)设立高层次体育人才培养专项经费,用于高层次体育人才的选拔和培养。
(二)培养内容:
1.综合素质培养:不定期对各类高层次体育人才进行政治理论、政策法规、管理知识等方面的培训。
2.专业能力培养:采取多种措施,全面开展专业能力培训,不断更新其专业理论知识,提高工作水平。3.外语培训:加大对高层次体育人才的外语培训力度,通过脱产强化培训、半脱产培训、业余培训等多种形式,尽快提高其外语水平。
4.计算机培训:采取多种措施,切实提高高层次体育人才的计算机水平。
(三)培养形式:
1.学历教育。加强与有关高校的合作,支持高层次体育人才参加学历教育。每年资助部分高层次党政管理人才接受公共管理硕士(MPA)教育;资助部分体育产业经营管理人才接受工商管理硕士(MBA)教育;为高层次教练人才接受学历教育创造条件;有计划地组织退役运动员接受学历教育。
2.国内短期培训或研修。定期举办各种短期培训班或研修班,不断满足高层次体育人才的需要。
3.国内外合作研究或进修。加强与国内外高等院校、研究机构的联系与合作,选派高层次体育学术技术人才进行合作研究或进修学习。
4.出国培训或留学。加大高层次体育人才出国、出境培训工作力度,有计划地选派部分高层次体育人才组团出国培训,同时有计划地资助高层次体育人才出国培训。每年选派部分高层次国际体育组织人才和外事人才到英语母语国家留学。
5.实践锻炼。选派高层次体育人才到相应国际体育组织、有关国家奥委会、体育协会、国内外知名企业等机构进行工作实习,参加国际大型体育赛事的组织工作或在国内不同单位、不同岗位挂职锻炼,全面提高其工作水平。
四、人才管理
(一)建立高层次体育人才库,全面掌握高层次体育人才的情况。
(二)建立《高层次体育人才考核档案》,考核工作由人才所在单位结合年度考核组织实施。考核结果报总局备案。
(三)对高层次体育人才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年度考核结果调整不合格人选,并及时进行人选的补充。
(四)高层次体育人才的日常管理、培养和使用由人才所在单位负责。各单位对高层次体育人才在加强日常管理的同时,要积极为他们参加培训、学习、实践锻炼等提供条件。
(五)对于高层次体育人才,总局将根据工作需要统一调配使用。各单位要及时将高层次体育人才的职务晋升、工作变动等情况报总局备案。
(六)对各单位引进符合条件的高层次体育人才,总局将酌情给予资助。
(七)总局将通过高层次体育人才的培养工作带动整个人才队伍建设。在突出抓好高层次体育人才培养工作的基础上,注重对各类人员的培养和使用。
(八)各单位在配合总局抓好高层次体育人才培养的同时,要认真抓好人才梯队建设,努力建设一支门类齐全、结构合理、素质优良,适应举办2008年奥运会和体育事业可持续发展需要的人才队伍。
(九)总局建立体育人才培养工作机制,人事司牵头抓总,人才培养工作涉及的竞体司、经济司、外联司、科教司等部门不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及时研究和解决人才培养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十)高层次体育人才的培养工作在党组统一领导下,由人事司归口管理,有关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分工负责。
人事司负责制定高层次人才培养工作计划、制定有关政策规定;负责高层次人才选拔培养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定期检查、督办人才培养工作;负责共性知识和能力的培训;具体负责高层次党政管理人才、高层次体育学术技术人才的选拔和培养;协助外联司抓好国际体育组织人才的培养;协助竞体司抓好高层次体育教练人才的培养。
竞体司负责高层次体育教练人才、高层次体育竞赛组织管理人才和裁判人才的选拔和培养。
外联司负责高层次体育外事人才、高层次国际体育组织人才的选拔和培养。
经济司负责高层次体育人才培养工作的经费管理;具体负责高层次体育产业经营管理人才的选拔和培养。
科教司协助人事司抓好高层次体育学术技术人才的培养;协助竞体司抓好高层次体育教练人才的培养。
(十一)年度考核各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时,将各单位对高层次体育人才的培养情况纳入考核内容。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      2003年7月16日印发


北京市铁路道口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铁路道口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道口的交通安全管理, 保障铁路路口的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等七个部委颁发的《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铁路( 含单位内部的铁路专用线,下同)与道路相交的道口、人行过道、平过道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铁路道口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铁路道口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条例》和本办法,维护铁路道口交通秩序。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经济委员会、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京铁路分局、北京铁路公安分局成立的北京市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道口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道口交通安全工作,负责组织实本办法。
市道口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相关部门贯彻执行有关道口安全管理法规、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重大道口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三、督促有关部门对道口看守人员和安全设施的设置情况进行检查。
四、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影响火车、汽车司机视线的树木、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处理问题。
五、检查指导铁路道口交通警察队的工作。
六、培训企业道口安全管理人员。
七、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通过道口的车辆、行人的安全教育。
第五条 北京铁路公安分局设立铁路道口交通警察队,负责维护道口交通秩序,对违反道口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铁路交通警察队业务上受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指导。
第六条 道口安全设施的设置。
一、通向道口或距道口最外股钢轨20米以外的道路右侧应设置铁路道口标志。道口附近的道路(路堑及市区内的除外)两侧应设置护桩。
二、距道口500至1000米处的铁路上应设置火车司机呜笛标;无人看守的道口,应在距道口最外股钢轨5米的道路右侧,设置停车(止步)、让行标志;有人看守的道口应设置栏杆(门)。
第七条道口设施的设置、改造、维修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道口信号机、护桩、栏杆(门)、火车司机吗笛标的设置、维修和管理,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
三、铁路道口标志、停车(止步)让行标志,由市公安交通局制,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八条 移动、拆除、增设道口设施和标志的, 必须经设置部门和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增设、移动、拆除道口设施和标志。禁止损坏道口设施和标志。
第九条 增设、拆除、移动、加宽道口的, 应按规定征得有关部门和市道口管理办公室同意后,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增设、拆除、移动、加宽人行过道、平过道的,应先征得铁路产权单位同意后,报北京铁路分局审批。
未经批准,不得新设、拆移、加宽道口、人行过道、平过道。
第十条 增设、拆除、加宽道口、人行过道、平过道所需费用,均由申报施工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下列道口。
一、危及铁路、公路安全的道口;
二、两公里以内多处道口;
三、铁路车站内的道口。
违反上述规定的道口,由市道口管理办公室会同市公安交通、城市规划部门研究确定后,责令有关单位拆除。拆除的费用,由道口路面的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铁路( 含铁路专用线) 部门调车作业需占用道口时,应避开道口交通高峰时间,关闭道口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分钟,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15分钟。
第十三条 车辆、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 必须服从铁路道口交通警察的指挥;没有铁路道口交通警察时,应服从道口看守人员和道口安全管理的员的指挥。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过铁路道口时, 汽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大、中型拖拉机不得超过15公里;小型拖拉机不得超过10公里。
第十五条 车辆在道口处发生故障时, 驾驶人员及乘车人员应立即将车辆移出铁路钢轨外侧2米以外的地方;确实无法移动的,道口看守人员应立即通知道口两端车站,并向火车发出报警信号。无人看守的道口,驾驶人员、乘车人员应在距道口两端800米以外的铁路上,栏停列车。
第十六条 遇下列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停在道口停止线或距道口最外钢轨5米以外的地方。禁止抢行或撞、钻、跨、绕道口栏杆(门)。
一、道口栏杆(门)关闭;
二、道口红灯亮时;
三、道口音响器发出报警;
四、道口看守人员示意停止通过的。
第十七条 车辆、行人通过无人看守的道口、人行过道、平过道时,必须停在停车(止步)让行标志或最外钢轨2米以外,确认两端无列车开过时,方准通行。
第十八条 遇有道口信号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红灯稳定亮时,车辆、行人不准通过,白灯亮时,准许通过;红灯和白灯同时熄灭时,按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车辆、人员过电化气铁路道口时:
一、车辆装载货物距地面高度超过2米时,货物上不许坐人。
二、行人、乘车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持有高长物体时,不准高举挥动,应平置顺行通过。
第二十条 畜力车或驱赶牲畜通过铁路道口时, 驭手应牵引牲畜徒步通过。
第二十一条 禁止机动车熄火、空挡滑行通过道口。
第二十二条 禁止机动车、畜力车在铁路道口处停车、超车、转弯、调头。
第二十三条 严禁车辆在没有道口的铁路线上横穿。
第二十四条 损坏、拆除道口标志及设施的, 处直接责任者10元罚款并责令照价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增设、拆移、加宽道口、人行过道的,责令其限期拆除,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以3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对机动车驾驶员可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机动车熄火、空档滑行通过道口的;
二、畜力车通过道口时,驭手未牵引牲畜徒步通过的。
三、驾驶车辆在道口内转弯、超车、调头、停留的。
第二十七条 车辆在道口内发生故障, 机动车驾驶员不立即将车移开或不服从铁路道口交通警察、道口看守人员和道口安全管理人员指挥,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也可以并外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八条 驾驶人员、乘车人、行人违反第五章其他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五章规定造成重大事故, 触及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道口交通安全管理的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额超过50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由铁路道口交通警察当场处罚。
第三十一条 50元以上的罚款处罚由铁路道口交通警察队裁决;需要吊扣驾驶证的,由铁路道口交通警察队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
第三十二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当场不交纳罚款的, 铁路道口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员可暂扣驾驶证或行驶证;对非机动车驾驶员可暂扣其车辆;对其他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交纳罚款的,按日增加罚款1至5元。
第三十三条 铁路道口交通警察收到罚款或吊扣的驾驶证后,应当场给被处罚人开具收据。
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按行政隶属关系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十五条 铁路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 对违反本办法的人,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处罚,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发生火车与汽车碰撞或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的,依照本办法确定当事人责任后,按照国务院转发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进行处理;发生其他道口交通人员伤亡事故的,依照本办法确定当事人责
任后,按照《北京市交通事故处理暂行办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以内”“以外”,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公事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0 年1 月15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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