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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干部统计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10:21  浏览:9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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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干部统计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干部统计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5月11日,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现将《干部统计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干部统计工作暂行规定
为了科学地组织和开展干部统计工作,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充分发挥干部统计在干部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更好地为党的中心任务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干部统计工作的特点,特作如下规定:

一、干部统计工作的任务和管理体制
第一条 干部统计是干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干部统计工作要紧密围绕党的中心任务,坚持为党的干部工作服务,对干部队伍和干部工作状况进行多种形式的统计调查、分析;为制定干部路线、方针、政策,检查、监督干部计划、政策执行情况,研究和预测干部队伍发展趋势提供依据。
第二条 认真做好干部统计分析工作,提高统计分析质量,为各级党委、政府实施决策和指导工作当好参谋,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条 根据党管干部的原则和干部管理体制的有关规定,干部统计工作实行由各级党委组织部统一领导,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二、干部统计报表制度与管理
第四条 干部统计报表制度是向各级党委和政府定期或不定期报告干部队伍和干部工作情况的工作制度。中央组织部和国家人事部为干部统计报表的制表机关。
第五条 干部统计报表制度由以下两个部分组成:
干部统计定期报表制度。它是反映干部队伍基本状况的定期报告制度。
干部统计专题报表制度。它是适应不同时期干部中心工作需要的专题报告制度,是对定期报告制度的补充。
报表制度的解释权,属制表机关。
第六条 填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统计报表制度中有关统计范围、对象、指标涵义、计算方法、标准时间、报送期限、审核办法的规定。
第七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同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和下级政府人事部门干部统计报表的布置、审核、汇总、上报任务,国家机关系统的干部统计报表在报送上级政府人事部门的同时,报送同级党委组织部。
第八条 各级党委组织部负责同级党委各工作部门及工作、共青团、妇联、党校、报社等单位和下级党委组织部统计报表的布置、审核、汇总任务,负责审核、汇总全地区的综合表,报送上级党委组织部。
第九条 县(市、区)一级为干部统计基层填报单位,由县(市、区)一级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部门和有关部门直接进行干部统计。
第十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对同级和下级各部门的干部统计工作在业务上负有检查、指导的责任。
第十一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省(区、市)因工作需要,在干部统计报表上增加指标,应从严掌握,并按照统计分工将表式分别报送中央组织部和国家人事部备案。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设在地方的直属单位和中央部委与地方双重领导以部委为主的单位,在向主管机关报送统计表同时,应抄送当地党委组织部。

三、干部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十二条 要加强干部统计工作的基础建设,健全和完善各项干部原始材料登记制度和日常管理制度,不断提高统计数据的质量和统计工作的效率。
第十三条 各级党委组织部负责本地区全面干部统计资料的集中统一管理,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干部统计分工范围内的资料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其他部门,内部使用或对外公开发表干部统计数字,应依据《干部统计资料密级划分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组通定〔1990〕31号文件),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干部统计资料的整理、建档、归档、提供、保管等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和提供干部统计资料的各项制度。

四、干部统计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十六条 各地组织、人事部门和各填报单位,要加强对干部统计工作的领导,应有承担此项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第十七条 地(市)以上各级党委组织部和政府人事部门主管干部统计工作的处、科(室),负责制定干部统计调查计划,部署、组织、协调调查任务的贯彻落实;对本部门制发的各种干部统计报表负有审核、指导的职责。
第十八条 省一级应配专职人员,地(市)一级应配专职或兼职人员,县(市)一级要有固定人员负责干部统计工作。主管领导对兼职统计人员要安排足够的时间从事统计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选配政治上表现好、责任心强、具有统计专业知识和中专以上学历的干部担任统计工作。
第二十条 干部统计人员的职责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努力学习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干部统计工作的专业知识,积极参加各种政治、业务培训。
(二)坚持实事求是,认真执行干部统计报表制度,维护干部统计工作的严肃性,确保统计数据的完整、准确。
(三)收集、整理、调研、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四)保守国家秘密,严格遵守统计法规,坚决同一切违纪行为作斗争。

五、干部统计队伍、统计手段现代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有计划地开展对统计人员的培训,为他们创造更多的学习机会,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理论水平和业务工作能力。
第二十二条 保持干部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工作变动时,应做到“先配后调”,“以老带新”。
第二十三条 统计工作实行评比制度。根据统计报表质量、统计分析质量、统计工作效率和为干部、人事工作服务的效果等内容,开展评比。对工作成绩突出的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泄密、任意涂改数字或工作失职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干部统计要适应干部、人事工作的需要,不断改进统计方法和手段,有计划、有步骤地普及、扩大计算机的使用范围,加强计算机在干部统计工作中的开发应用,提高计算机在统计工作中的使用率。
第二十五条 逐步实现干部统计指标和代码系统化、标准化、规范化,为建立干部统计、管理数据库奠定基础。

六、其 他
第二十六条 各省(区、市)组织、人事部门参照本《暂行规定》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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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市场统计工作规定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技术市场统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技术市场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技术市场动态,指导技术市场发展的重要作用,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从而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技术市场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技术市场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委)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要以技术合同登记为基础,建立技术市场统计制度,设置技术市场统计机构或专职统计人员,明确统计负责人。

  第四条 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技术贸易机构和公民以及各地区、各部门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必须依照本规定,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技术市场统计和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二章 技术市场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

  第五条 由国家科委拟订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报国家统计局审批后,由国家科委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科委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如果需要增加技术市场统计调查项目,或对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补充统计调查内容,可以制订地方技术市场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但需与同级科委综合统计部门协商同意后,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局审批和上级科委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备案,在管辖地区内实施。

  地方各级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不得与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相矛盾。

  第七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名称及其批准文号。被调查单位、人员,必须准确、及时地填报。

  第八条 统计调查方案所规定的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格、统计编码等,未经制表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九条 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国家科委技术市场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地方各级技术市场统计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地方各级科委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设置的技术市场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并报同级综合统计部门。有关技术市场统计资料需经同级科委综合统计部门同意方可对外发布。

  第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健全技术市场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保证提供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各地区、各部门提供的技术市场统计资料,由当地科委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盖章后上报。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技术市场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有关人员依照本规定和技术市场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如果发现统计资料不实,应当责成技术市场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第十一条 公布技术市场统计资料,必须依照规定的管理范围,以各技术市场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签署或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统计局制定的《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加强技术市场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三条 国家科委技术市场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负责协调和管理全国技术市场统计工作,组织实施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国家科委技术市场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由国家科委综合统计各部门归口,并受国家统计局指导。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地、市两级科委的技术市场主管机构,根据技术市场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技术市场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负责协调和管理本地区内包括中央和地方单位的技术市场统计工作,组织实施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

  第十五条 负责技术合同管理、登记工作的县级等基层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根据技术市场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专职统计人员,负责管辖地区内包括中央和地方单位的技术合同登记和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地方各级科委技术市场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由同级科委综合统计部门归口,并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指导。

  第十六条 国家科委技术市场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部署和检查全国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二、组织全国的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搜集、整理、审核、汇总、提供和管理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资料。

  三、对全国技术市场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四、指导全国技术市场统计组织和统计基础工作的建设,组织统计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地、市两级的科委技术市场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完成全国技术市场统计机构布置的统计任务,按规定报送、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

  二、制定本地区技术市场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部署和检查本地区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三、组织本地区的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搜集、整理、审核、汇总、提供、管理本地区内包括中央和地方单位的技术市场统计资料。

  四、对本地区技术市场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五、指导本地区技术市场统计组织和统计基础工作的建设,组织统计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

  第十八条 负责技术合同登记的县级等基层科委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技术合同当事人(一般为卖方)正确填写技术合同登记表。

  二、整理、汇总、按规定报送、提供管辖范围内的技术市场统计资料。

  三、对管辖范围内的技术市场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四、管理管辖范围内的技术市场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各级科委技术市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技术市场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检查与技术市场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被调查单位、人员必须提供真实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虚报和瞒报。

  二、统计报告权-将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挠和扣压统计报告,不得篡改统计资料。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技术市场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技术市场政策的实施,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检查和揭露存在的问题,检查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对技术市场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反映、揭露的在关技术市场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及时处理,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技术市场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技术市场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对不具备专业知识的统计人员应当组织专业学习和培训。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各级科委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定期评比,给予奖励。

  一、在建立和完善技术市场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技术市场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技术市场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建,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技术市场统计专业干部培训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坚持实事求是,坚持统计法规,同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作不懈斗争,表现突出的。

  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通令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可颁发奖品、奖金。奖金按国家规定在有关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二条 根据《统计法》规定,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较重,但未构成犯罪的,应分别情况对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技术市场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技术市场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退报技术市场统计资料的;

  四、侵犯技术市场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行使统计法规的职权的;

  五、违反《统计法》和本规定,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技术市场统计调查表的;

  六、违反《统计法》和本规定,未经核定和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违反《统计法》有关保密规定。

  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扣发奖金和给予一次性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统计法》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技术市场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即行废止。


关于交通行业开展“航海日”活动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5]266号



关于交通行业开展“航海日”活动的通知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5年起,每年7月11日为“航海日”,同时也作为“世界海事日”在我国的实施日期。设立“航海日”,是我国航海史上的一件大事,充分体现了国家对航海事业的高度重视,凸现了航海及海洋事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中的重要作用。交通行业要以此为新的契机,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方针,进一步推动我国航运、港口事业的发展,为国民经济建设提供优质服务。
  今年5月24日,我部会同相关部门在人民大会堂联合召开了庆祝设立中国“航海日”座谈会,向社会公布了《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航海日”的批复》(见附件),张春贤部长作主旨讲话,全面阐述了设立“航海日”的重要意义和开展活动的原则意见。
  “航海日”是由政府主导、全民参加的全国性法定活动日,更是航运、港口、航海保障及其相关产业的所有人员以及与航海有关行业的共同节日。为做好“航海日”活动的实施工作,我部正会同海洋、造船、渔业等相关部门成立“航海日”活动组织工作委员会,组织协调全国相关行业开展“航海日”活动。
  为使交通行业更好地开展“航海日”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与主题
   今年7月11日是我国首届“航海日”, 同时也是郑和下西洋600周年纪念日,中央对此高度重视,对纪念活动作了一系列安排部署。因此,今年首届“航海日”活动要与郑和下西洋600年纪念活动紧密结合,以“热爱祖国、睦邻友好、科学航海”为主题,以爱国主义教育为主线,大力弘扬和培育伟大的民族精神,提高全民的航海和海洋意识,大力发展航运、港口事业,促进我国交通运输事业的可持续发展,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贡献。要通过开展中国航海史的宣传教育,使人们特别是青少年了解中华民族自强不息、百折不挠的民族精神,不断增强中华民族的凝聚力。
   “航海日”也是“世界海事日”在我国的实施日期。国际海事组织确定今年“世界海事日”活动的主题是:“国际航运——世界贸易的承运人”。因此,首届“航海日”要结合“世界海事日”主题,进一步认识海运业对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撑作用。随着我国外向型经济和对外贸易的快速发展,要更加重视海运事业的发展,加快建设具有一流国际竞争力的远洋船队、现代化的港口体系和高素质的水运管理队伍,不断提高我国水运的总体水平和竞争实力,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加快实现从航运大国向航运强国的跨越。
  二、基本原则
  “航海日”活动期间,可举办各种形式的庆祝、学术、教育、宣传、表彰等活动。举办“航海日”各项活动,要加强领导,突出主题,精心策划,具体落实;要规格适当、规模适度、注意节俭、讲求实效。要注重组织一线工作人员及青少年参加“航海日”活动。
  三、活动安排
  首届“航海日”活动的安排如下:
  (一)我国航运、港口、船舶代理、海事、救助、水运工程等涉及航海的管理机关、企事业单位和航行在各地的我国船舶于7月11日挂满旗,船舶统一鸣笛。挂旗、鸣笛的具体方案另行发布。
  (二)交通部网站增设“航海日”专栏(在郑和下西洋600周年纪念活动期间,暂在其纪念网页上增设“航海日”专栏,待纪念活动结束后单独设立专栏)。
  (三)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结合“航海日”活动主题,制作悬挂相关标语(参考标语另发),举办形式多样的庆祝活动。
  (四)各航运、港口、船舶代理、海事、救助、水运工程等管理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结合实际工作,开展对水运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表彰和嘉奖活动,要突出表彰作出贡献的船员、管理人员和科研人员,并举行相关岗位的操作技能竞赛等活动。
  (五)有关科研院所、航海院校、行业协会(学会),可结合自身特点,举办航海历史、科技、经济、文化及造船与海洋相关领域的学术研讨会、交流会等,整理汇编各相关领域的学术论文集等各类学术性活动。
  (六)各航海(航运)院校,可根据自身条件,开展形式多样的航海知识、航海科技的宣传与教育等。举办航海和海洋知识报告会、专题讲座、知识竞赛等活动,组织参观船舶、船厂、港口和航海博物馆、实验室活动。
  (七)有关行业媒体及出版机构应做好“航海日”活动的宣传报道,结合纪念郑和下西洋600周年庆祝活动和“世界海事日”主题,开办“航海日”专刊、专栏,发表专题文章等,突出宣传航运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八)开展“航海日”永久性标识征集活动,具体通知另行发布。
  各单位要根据“航海日”活动的总体要求,充分认识开展“航海日”活动的重要意义,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和特点,认真研究,明确责任,抓好落实,切实开展好首届“航海日”活动,把“航海日”办成交通行业振奋精神、凝聚力量、奋发图强的一项重要活动。
  请各单位在今年7月底以前将“航海日”活动开展情况书面报部,并对今后开展“航海日”活动提出建议。
  附件: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航海日”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ОО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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