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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28:16  浏览:8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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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5月18日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三章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和防汛与抗旱相结合的原则,兴利除害,确保首都安全。
第三条 本市应当加强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等主要排洪河道、大中型水库、泥石流易发区和规划市区等重点区域的防洪工作,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开展全民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治理河流、湖泊,建设防洪工程,并加强防洪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巩固和提高防洪能力,确保安全。
根据防洪规划,防洪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费用纳入市和区、县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城镇房屋、人民防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劝阻和检举破坏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
在防洪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城市防洪的要求编制防洪规划。防洪规划是防治洪涝灾害、河流和湖泊治理、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
全市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海河流域防洪规划。区、县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防洪规划和全市防洪规划。河流、湖泊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防洪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防洪规划应当规定防洪标准,确定防护对象、治理目标和任务、防洪措施和实施方案;划定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规定蓄滞洪区的使用原则;制定易涝地区除涝措施,完善排涝系统;对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地区以及其他山洪易发区,还应当划定重点防治区,制定防治措施。
第九条 全市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的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统一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区、县防洪规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永定河防洪规划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方案执行,其他河道的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和批准:
(一)潮白河、北运河(含温榆河)、拒马河、■洳河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协同海河流域管理机构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凉水河、通惠河、清河以及其他跨区、县河道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除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河道的防洪规划由河道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依法划定的防洪规划保留区,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公告,明确界限,并设立标志。
第十二条 铁路、公路干线、卫星城、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住宅区、小城镇、大型骨干企业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前,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 防洪应当蓄泄兼施,充分发挥水库、湖泊、洼淀和沟道截流工程的调蓄洪水功能;加强河道防护,定期疏浚河道,保持行洪畅通。
防洪应当保护、扩大林草植被,加强水土保持,充分利用砂石坑回补地下水。规划市区应当扩大河湖水面,建设低草坪、渗水地面,完善渗井系统,涵养水源,削减洪峰。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疏浚河流、湖泊,加固堤防,加强水库、闸坝等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巩固和提高防洪能力。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涝管网、泵站的建设和管理,提高规划市区和其他城镇地区的排涝能力。
第十五条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必须按照设防标准和技术规范、规程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确保防洪工程设施的质量。其中规划市区防洪工程建设应当注重环境美化,维护古都风貌。
防洪工程设施的设计方案,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核准的设计方案施工;防洪工程设施竣工后,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符合防洪安全和运行管理标准的,方可投入使用。
防洪工程设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投入使用的防洪工程设施,定期进行安全鉴定,对于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应当改建、重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永定河的规划治导线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执行。
跨区、县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河道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征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实行河道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与河流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分段管理相结合。
城市河湖的管理按照《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除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河流、湖泊由其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八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河道、湖泊和水库、闸坝等防洪工程设施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十九条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倾倒垃圾和渣土、堆放非防汛物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有碍行洪的树木和高杆作物;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从事放牧、葬坟、晒粮、开渠、打井、挖窖、采砂、取土、存放物料、开办集市贸易、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等活动;
(五)从事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在堤防和护堤地以外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在不影响河势稳定或者防洪安全的情况下,经过批准可以采砂、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等市管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审批,其他河道、湖泊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在水库、闸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以及河道、湖泊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该河道的防洪标准,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人民政府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新建、改建、扩建跨河、穿河、临河、穿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和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按照《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水库大坝、河湖堤防的安全管理。
管理单位应当对大坝、堤防、闸桥和其他水工程设施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保证工程安全运行。
堤路结合的大坝、堤防、闸桥限制超重车辆通行,非堤路结合的大坝、堤防、闸桥禁止机动车辆通行,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标志,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未达到设计防洪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病险水库,应当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隐患或者重建。
病险水库应当限制蓄水或者停止蓄水。
第二十四条 本市应当加强城镇地区排水系统建设,保障排水畅通。
实行河道、湖泊排水总量控制制度。新建小区和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滞洪、蓄洪措施,严格控制入河排水量。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作,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对泥石流易发区、矿山采空区和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区进行治理,加强监管。
禁止在上述地区进行除水土保持以外的一切开发建设活动。
第二十六条 蓄滞洪区应当按照防洪规划划定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予以公告。蓄滞洪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控制蓄滞洪区内人口的增长;制定防洪避险转移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对蓄滞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和避险演习;组织蓄滞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险措施。
禁止在蓄滞洪区分洪口门300米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违反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大型建设项目,其审批程序按照《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河道堤防、闸坝、水库、跨河设施、市政排水、危旧房屋、人防工程和其他地下建筑物以及山洪、泥石流易发区等重点部位,进行定期检查和监督;发现隐患,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第二十八条 对居住在行洪河道内、水库淹没区内以及山洪、泥石流易发区内的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外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外迁居民妥善安置。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移动、侵占、擅自使用水文监测站的站房、测验设施、标志、场地、道路、缆线、自动测报系统等水文设施以及防汛通信设施和雨情、水情自动采集设施;确需移动或者占用上述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负责恢复上述设施的原有功能,承担相应的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防汛通信和雨情、水情采集专用频率。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三十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导、组织和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由市有关部门、北京卫戍区、武警北京总队等单位负责人组成,市长担任指挥,其办事机构设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和大中型水库应当设立防汛机构,负责所管辖范围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由区、县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等单位负责人组成,区长、县长担任指挥,其办事机构设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设在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汛期应当设立防汛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市的防汛期为每年6月1日至9月15日。特殊情况下,市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长防汛期。
当河道水情接近设计洪水位、历史最高洪水位,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市或者区、县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第三十五条 永定河防御洪水方案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方案执行,其他河道、水库、湖泊防御洪水方案按下列规定编制和批准:
(一)潮白河、北运河(含温榆河)以及其他跨省、市河道防御洪水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海河流域管理机构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密云水库、官厅水库防御洪水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怀柔水库、十三陵水库、城市河湖以及其他市管水库、河道防御洪水方案由各管理单位编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除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大、中型水库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除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河道、小型水库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永定河防汛调度按照国家防汛指挥机构的命令执行;市管河道、水库以及跨区、县河道防汛调度命令由市防汛指挥机构下达;其他河道、水库防汛调度命令由所在地的区、县防汛指挥机构下达。
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或者区、县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在汛期,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防汛指挥和抢险救灾车辆优先通行,并按特种车辆对待。
防汛指挥和抢险救灾车辆标志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印制,市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核发。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防汛抗洪物资的储备。市和区、县防汛指挥机构储备的防汛抗洪物资,所需资金和储备费用由本级财政负担;企业、事业单位自备的防汛抗洪物资,所需资金和储备费用由企业、事业单位自行负担。
在紧急情况下,储备的防汛抗洪物资应当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调用的物资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十条 城镇房屋、人民防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人防工程和其他地下建筑物、市政设施防洪安全的检查,及时处理各种隐患,并制定防洪预案,督促产权单位或者责任人采取应急措施,确保安全度汛。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工程防洪措施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以信息采集、通讯、计算机网络和决策支持为主要内容的防汛指挥系统。
第四十二条 在汛期,气象、水文、电信、运输、电力、物资、商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防洪规划和防洪年度计划所需资金。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和水利建设基金中安排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护和改造;
(二)水文测报、通信设施、生物措施等非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改造和修复;
(三)水毁工程修复;
(四)抗洪抢险经费;
(五)防汛工作经费;
(六)储备防汛物资。
防洪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格审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利建设基金,具体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防洪工程建设维护管理费的征缴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建设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单位和个人按照防洪规划,采取自办、联办等多种形式,建设、修建水利工程和营造护堤、护岸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依照《防洪法》和本办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防洪工程设施的设计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擅自施工或者不按照设计方案施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影响防洪的,责令拆除;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倾倒垃圾和渣土、堆放非防汛物资的,责令限期清除,恢复原状,并按照每立方米处以1000元罚款,逾期未清除的,每超过一天每立方米加罚50元;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罚款;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有碍行洪的树木和高杆作物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外,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范围内,放牧、晒粮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开渠、打井、挖窖、葬坟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开办集市贸易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采砂、取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水库、闸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以及河道、湖泊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堤路结合的大坝、堤防、闸桥行驶超重车辆,在非堤路结合的大坝、堤防、闸桥行驶机动车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防洪法》和本办法,依照《防洪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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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发(2001)1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自治区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要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自治区科教兴区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 自治区设立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分设内蒙古自治区科教兴区特别奖、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四条 为维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活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各成员由自治区科教兴区领导小组成员担任),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自治区科教兴区特别奖和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区的科学技术奖,应在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具体办法按国家科学技术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八条 内蒙古自治区科教兴区特别奖授予在近3年来为自治区科学技术做出重大贡献,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自治区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重大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科学技术研究领域取得重大突破或在自治区科学技术发展中做出卓越建树的。
第九条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基础理论、应用技术、新技术推广、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科学发现,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
(二)在应用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重大市场价值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的;
(三)在实施技术推广过程中,做出重要贡献,并创造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
(四)采用国内外高新技术,经消化、吸收,形成较大规模化生产,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五)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
第十条 内蒙古自治区科教兴区特别奖不分等级,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3名。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的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100项。

第三章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一条 内蒙古自治区科教兴区特别奖每两年评审一次,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二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申报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内蒙古自治区科教兴区特别奖
1.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高等院校;
2.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
(二)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
1.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高等院校;
2.各盟、市科技行政部门。
国务院所属驻区单位及区内无主管部门的单位、个人可以通过所在地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或科技行政部门推荐;为自治区科学技术做出贡献的其他区外单位可直接向自治区科技行政部门申报。
第十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异议制度,将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的获奖项目和完成人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科教兴区特别奖实行限额推荐。各推荐单位应对申报的人选和项目进行审核,择优推荐,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申报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对候选人和科学技术成果作出认定结论,并向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决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奖。
第十六条 自治区科教兴区特别奖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签署并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奖状、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自治区财政列支。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它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其奖励,并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违者给予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参与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及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各委、办、厅、局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盟市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规定,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和1994年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科技兴区特别奖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1月19日

国家测绘局、劳动人事部关于测绘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国家测绘局、劳动人事部


国家测绘局、劳动人事部关于测绘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国家测绘局、劳动人事部



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适应经济建设需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测绘行业
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各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加强领导,严格把关。要明确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必须严格按照技师的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并根据生产岗位的实际需要,从高级技术
工人中进行考评和聘任。
二、技师名称
根据测绘行业生产岗位的实际情况,技师的职务名称,按测绘专业工种确定,如大地测量技师,工程测量技师等。
三、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
测绘技术工种按国家测绘总局一九七九年制定的《测绘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及《补充标准》(内部试行)工种范围。首先在技术等级线达七八级的技术工种中试行。其具体工种为:
大地测量:天文测量工、重力测量工、三角测量工、水准测量工、大地测量计算工
航测外业:航测外业工
航测内业:航内照像工、航内加密工、航内立体测图工
地图制图:地图制图工
地图印刷:地图照像工、地图翻版工、地图修版工、地图晒版工、地图打样工、地图裁切工、地图混合装订工、地图印刷工
工程测量:工程测量工、市政工程测量工
测量仪器修理:仪器修理工
四、技师的比例限额
技师比例限额,控制在实行技师聘任制技术工种的工人总数的2%以内。各单位的具体比例限额,由各主管部门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根据各单位技术工人密集程度和技术工人素质等情况,在不突破规定比例限额内分别核定,调剂使用。
五、考评、聘任技师职务的范围,原则上应按《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第二条执行。对于确实达到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七八级水平的技术工人骨干,经过严格考核,具备技师条件的,亦可聘任测绘技师职务。
六、技师的职务津贴和福利待遇
受聘的技师实行职务津贴,职务津贴按每月人均二十元核定。具体的津贴标准,在不超过国家下达的聘任增资指标范围内,由单位根据不同技术工种(岗位)的实际情况,在十五至二十五元的幅度内自行确定。
被聘任的技师,可享受本单位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
七、技师的技术(业务)考核标准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认真负责地做好本职工作,积极为测绘事业,四化建设做出贡献。
(二)技工学校毕业,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三)达到《测绘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内部试行)本工种高级工专业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对本工种的各种仪器的性能原理能熟悉了解。
(四)具有丰富的测绘生产实践经验,能够解决本工种关键性的操作技术和测绘作业中的技术难题。
(五)能指导中级以上技术工人进行操作,具有传授技艺、培训技术工人的能力。
在评审、聘任测绘技师工作中,对其政治思想、工作态度、专业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进行全面考核,重点应放在工作业绩、实际操作技能,解决实际问题和创新能力上。对于长期在生产第一线,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老技术工人的学历要求和理论水平的考核,可从
实际出发,适当放宽。
八、技师的考核、评审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主管部门的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本地区本行业的技师考评工作。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成员应有主管部门的负责同志和不少于二分之一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包括公认的技术水平较高的工人)参加。
测绘生产单位也应建立相应的考评组织,负责技师的初评、推荐等工作。
经测绘生产单位考评组织初评的技师人选,报测绘主管部门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评审合格后,由各单位实行聘任。
九、执行其他行业技术等级标准的工种,其技师聘任工作,按照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实施意见执行。
十、实行技师聘任制度,是一项新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主管部门应加强领导,审慎行事。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部门的综合指导下,抓好试点工作,逐步展开。



1988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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