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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09:54  浏览:9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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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

1995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高法〔1994〕3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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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1987.05.11
青政[1987]42号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第九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营业用的非机动车,除本细则第四条规定免税者外,均依照本细则缴纳车船使用税,船舶暂缓征收使用税。
第三条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为车船使用单位或使用人,车辆出租的,其承租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下列车辆减税、免税:
一、党政军机关、人民团体、医院、学校(包括厂矿学校)自用的车辆免税;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本身虽有一定收入,但不以营业为目的的单位公用车辆免税;
三、企业在本厂(矿区)行驶的车辆,不上公路行驶,不领取行车执照的免税。
四、经当地交通管理部门证明报由税务机关核准停驶,封存的车辆免税;
五、各种消防车、洒水车、救护车、清扫车、垃圾车、公路工程车、养护车、电信架线车、交通监理车、囚车、刑车、殡葬车及人、畜防疫车等免税;
六、个人、公用的自行车及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辆免税;
七、残废人专用的各种车辆免税;
八、财政部有明文规定免税或经省税务局核准需要减税、免税的车辆;各种类型的拖拉机主要用于农牧业生产的免税,主要从事运输业的每半年超过六十天以上的,税额应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的五折计征。
第五条 纳税人缴税确有困难的,经州、地、市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可以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六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计征,分期缴纳。汽车、摩托车按半年,均在每半年的第一个月征收。如遇特殊情况,各州、地、市税务局可自行确定征期,并在开征前公告周知。
第七条 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本省车辆外出或外省应税车辆驶入本省,如在纳税各期限内可以返回原所在地者,应在原所在地缴纳;如在应税期内不能驶回原地者,应向所在地纳税。
常住外省机构的车辆,依照当地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由当地税务机关征收。征收机关对公用和个人机动车辆,征收后发给完税凭证。
第九条 纳税申报。
一、纳税义务人的原有车辆,应于车船使用税开征后十日内将车辆的名称、数量、用途、载重吨位(座位)、停驶、封存、折毁等情况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
二、新购车辆,应于15日内凭购车发票到当地税务要关办理纳税手续,新购车辆的应纳税额按月计算,不满十日者免征、满十日者按一月计征。原有停驶车辆在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有案者,复驶后比照新购用车辆分月计征,未申报者,仍按半年或一年税额征收。
三、车辆产权转移,应于取得所有权15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公车持介绍信、调拨单或发票等凭证,私车持原税票和纳税期限标志及过户证明,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手续,已纳税款在有效期内不补不退,应税未税车辆按规定计征税款。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五二年九月颁布的府财税字1366号文《青海省车辆使用牌照税稽征暂行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10〕3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
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
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 2 -
临沂市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停车秩序,维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
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称停车
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临沂市城市管理局是临沂市城市停车场管理主管
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规划、公安交警、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
源、财政、房产和住房保障、人防、工商、物价、旅游、园林
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与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五条 停车场的建设坚持政府投资与市场化运作相结
合,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
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
社会开放。
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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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
规划的要求,编制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不得擅自改
变用途。
第九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城市
停车需求,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
施。
公共停车场建设除由政府直接投资外,由停车场主管部门
会同财政等部门采取依法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投资主体。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科普场(馆)等
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住宅小区、旅游景区,应当
按照规划设计和城市发展的需要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
步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规划设
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停车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配套建设停车场(位)的,应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火车站、机场、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
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
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
所;
- 4 -
(三)建筑面积在2000 平方米以上的商场、专业批发市场、
物流中心、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第十三条 按照规划应当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的建设工程
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通知停车场主管部门
参加验收;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的,有关
部门对该工程不予验收。
第十四条 暂时难以开发利用土地的使用权人经城市停车
场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同意,可以组织实施临时停车场建设和
经营管理。
对前款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人未自行建设停车场的,停车
场主管部门可根据停车需求组织实施临时停车场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的所有者或管理者设置的
临时停车场,应向公众开放,并在使用前报停车场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停车场挪
作它用。
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停车场用途的,应当按法
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 停车场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不明确的,通过公开
招标等方式确定。
第十八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
- 5 -
设,并对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进行监督管理。
公共停车场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
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
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非公共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
的条件下,应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
项目、监督电话;
(二)配置必要的电子监控、照明、消防、通讯、排水和
通风等设施;
(三)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安全等管理
制度;
(四)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
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五)停车场工作人员佩带明显标志;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停
放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
禁物品的车辆,应停放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
入其他停车场;
- 6 -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它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停车场主
管部门会同公安交警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
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三条 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时,应设置明显的车位
标志。
第二十四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
(一)消防通道;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管线的;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
米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100
米范围内的;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
停车场。
第二十六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车场
主管部门应及时予以取消: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
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 7 -
道路临时停车场取消后,应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七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的管理者应将停车种类、停
车时段、收费标准等事项在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在道路临时停车场停车时,应在划定的车位
内严格按标示停放,按规定支付停车费。
在限时的道路临时停车位停车,不得超时停车。
第二十九条 在本单位或住宅区内增设自用停车场的,应
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应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
第三十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
当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三十一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
等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
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2 年,经营性道路临时停车场的经营权
期限一般不超过1 年。经营期限届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
定重新确定经营权人。
第三十三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经营权
招标、拍卖的全部收入应当上缴财政。
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
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 8 -
(一)下列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停车场,收费实行政
府定价:
1. 机场、车站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立的露天停车场以及地下
配套停车场;
2. 利用市区道路设立的人工或自动收费停车泊位;
3. 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和为旅游景点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的停车场;
4. 为集贸市场、专业批发市场设立的配套停车场;
5. 住宅区停车场。
6. 其它政府投资或机关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建设的经
营性停车场。
(二)商场、宾馆(饭店)、写字楼、娱乐场所、货运市场
等配套停车场,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的收费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
财政、停车场主管等部门另行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
布。
第三十五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实行明码标价。经营性停
车场应当使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形式的标价牌。标价牌
应当表明定价类型、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费时
限和对象、投诉举报电话等。
经营性停车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
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减收或者免收。
第三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扣押车辆停放者的证件或者财物;
- 9 -
(二)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未经批准利用或者容纳
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
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三)涂改、转让、伪造有关证照、票据,或者使用涂改、
转让、伪造的有关证照、票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机制,依
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按照规定配建停车场(位)的,擅自停用
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擅自撤除、占用、
挪用停车泊位的,擅自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停车场的,要依
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害或者丢失的,机
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停车场应当
提供必要的协助。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因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或因管理不善
而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
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 1 0 -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
或者室内停车场所。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除住宅区和单位自用停车场
外,专门为社会公众存放车辆而设置的停车场所。
本办法所称道路临时停车场,是指依法在道路上设置的供
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地和泊位。
本办法所称自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自用的
停车场所。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
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包括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和经营性道
路停车场。
第四十一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停车场的
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 年7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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