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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政府公众信息网对外发布信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9:51:45  浏览:96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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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政府公众信息网对外发布信息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源市政府公众信息网对外发布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单位:
  《辽源市政府公众信息网对外发布信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九月九日

         辽源市政府公众信息网对外发布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网站(以下简称市政府网站)的作用,建立规范的信息采集、审核、发布、更新机制,充分发展网站功能,为辽源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及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公众信息网是市政府在国际互联网上建立的门户网站。
  第三条 市政府网站坚持“宣传辽源,促进合作,公开政务,群众参与,提供信息,服务公众”的服务宗旨,无偿为市政府和各县区、各部门向社会发布信息。
  第四条 市政府网站由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管理中心管理与维护。

              第二章 信息采集

  第五条 市政府网站以公开政务为主线,重点发布市情信息、政务信息、经济和社会发展信息、市政府动态信息、为民服务信息和其他与政府工作相关的信息。
  第六条 市政府网站发布的信息取自于各县区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应按市政府网站所设栏目要求,为市政府网站提供信息,利用政府网站搞好对外宣传。
  第七条 市政府网站重点栏目信息的采集、更新实行市政府部门负责制,责任分工按《市政府网站首批栏目设置及责任单位》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八条 各部门的信息采集、加工、整理工作要确定专人负责、专人管理,信息采集的内容要有时效性并准确无误。
  第九条 各县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向市政府网站报送信息须提供电子文档或通过互联网电子邮件传输给市政府网站。
  第十条 市政府网站发布的政务动态信息,由政府办公室提供。
  第十一条 信息专栏的内容由辽源电视台、辽源日报社提供。
  第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通过虚拟主机模式在政府网站建立主页,其信息由各部门自行采集、审核并交由政府网站发布。
  第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对各县区政府、市直各部门提供对外发布信息情况,每季度通报一次。

              第三章 信息审核

  第十四条 市政府网站发布的信息均为非密级信息,涉密信息不得上网发布。
  第十五条 市政府网站的信息应严格按信息发布审核制度办理,未经审核把关的信息不得上网发布。各县区政府、市直各部门提供的信息,由信息提供单位领导把关审定。
  第十六条 信息审核内容包括:
  (一) 上网信息有无涉密问题;
  (二) 上网信息目前对外发布是否适宜;
  (三) 信息中的统计数据是否准确;

              第四章 信息发布

  第十七条 市政府网站的信息,由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管理中心统一发布。
  第十八条 市政府网站新增栏目和改版信息,由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管理中心提出意见,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如需利用市政府网站发布栏目规划以外的公告类信息,须提前3天(紧急信息除外)向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由信息提供部门主要领导审定签字后发布。
  第二十条 市政府网站发布的信息,由信息提供单位负责更新,发布单位负责发布。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管理中心应建立网上投诉、建议栏目,有关投诉、建议信息由市政府督察室办理,对办理完的信息应及时给予回复,以取信于民。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管理中心应建立安全保障制度,加强网络的监控和检测,对不良信息应采取屏蔽措施严加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管理中心应建立规范的信息文档,并指定专人管理。文档的登记、保管、借阅和销毁,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网站应建立信息资源库,充分发挥信息的效用,为领导、为机关办公提供及时、有效的信息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不按要求为市政府网站提供信息和进行信息更新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对信息审核把关不严,造成失、泄密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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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 正确、全面地贯彻实施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根据宪法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 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派出机构和经合法授权或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管理工作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法规)的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本市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区人民政府的街道办事处领导本地区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职责和权限, 按法规的规定执行。
除经法规授权或委托,非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委托执法,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行政执法, 必须做到:
一、行政决定合法、适当。不得滥施处罚、滥用强制措施,不得违法要求被管理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被管理者)履行义务。
二、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应取证的先取证、后裁决。对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不得随意改变或撤销。执行行政处罚,在执行前应允许当事人申诉意见。
三、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不越权执法。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依法办理,不得借故推诿。对不属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予说明或解释。
四、严格执法,不得放弃法定职责。
第六条 行政执法工作中, 同一事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的,除法规另有规定依照法规规定执行外,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审批事项,先受理的机关应主动同相关机关联系。需要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协调一致后才能办理。协调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二、对违法行为,先处理的机关应主动同相关机关联系或在处理后及时移送相关机关。
三、对先受理的机关联系或移送的事项,应及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告诉先受理的机关。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档案, 做好执法统计和执法信息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部门执法人员的教育和管理,确定岗位责任,建立执法工作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对执法人员规定罚款指标。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 必须做到:
一、熟练掌握本部门业务和所执行的法规、执法程序和要求。
二、严肃执法,秉公办事。不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收受被管理者的礼物,执勤时不在被管理单位用餐、购物,不利用职务之便接受被管理者的服务。
四、按规定着装或佩戴标志,仪容整洁,语言和举止文明,尊重被管理者。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坚持先教育后处罚。
五、坚守岗位,对应处理的事项及时处理。不在执勤岗位上会客或从事与执勤无关的活动。
六、罚没财物一律上缴,不得私分、侵占或截留。
七、模范遵守法规,不做违法的事情。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法制办公室和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关。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处(科),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执行机关的统筹下,做好本系统、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行政执法监督执行机关(以下简称执法监督机关)依照本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和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执法监督机关设立专门的监督组织或监督人员,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进行巡视、检查。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形式: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执法监督工作计划和制度。
二、实行执法工作报告制度,要求被监督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三、现场检查、重点调查和专项调查。
四、调阅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文书。
五、对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六、受理有关执法行为的来信来访。
七、受理对行政行为的申诉。
八、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二条 执法监督机关对执法工作中的问题, 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法设立的执法组织,或不当的授权、委托,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撤销或纠正。
二、对不合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通知作出该行为的执法机关撤销或改正,或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撤销或纠正。
三、对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检查改进工作的情况。
四、对法规实施中发现的属于立法的问题,向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反映。
五、对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执法工作进行协调,或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解决。
六、对违法或失职、渎职行为以及执法不力的,通知其所在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或改正;对责任人分别情况移送监察、检察机关处理。
执法监督机关发现的上述问题及其处理,应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重大问题,由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三条 执法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 应出示监督检查证,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
执法监督检查证,由市人民政府制发,每年进行核验。
第十四条 执法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 必须模范遵守法规,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有失职守,给法制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有严重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拒绝、阻挠、妨害执法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0年10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9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申诉案件暂行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申诉案件暂行规定》经2004年11月16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署长 牟新生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申诉案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申诉案件的办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是不服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海关提出申诉。

申诉人提出申诉,海关受理申诉、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关办理申诉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原则,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第四条 申诉人可以向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的海关提出申诉,也可以向其上一级海关提出申诉。

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诉。

第五条 对海关调查、缉私部门经办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诉案件由调查、缉私部门具体负责办理;对其他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不服的申诉案件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办理。

上述具体负责办理申诉案件的部门以下简称申诉审查部门。

第六条 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以将不服广东省内直属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诉的案件,交由广东分署办理。

第七条 海关有关部门接到的信访、投诉,如涉及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并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申诉要求的,应当转送申诉审查部门作为申诉案件办理。

第八条 申诉人提出申诉应当递交书面申诉材料,申诉材料中应写明申诉人的基本情况、明确要求撤销或者变更海关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诉请求、具体事实和理由。

第九条 海关申诉审查部门收到申诉人的书面申诉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决定予以受理,并制发《受理申诉决定书》;

(二)对不符合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1. 申诉针对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不是海关作出的;

2. 申诉事项已经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受理,正在审查处理中的;

3. 申诉事项已经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

4. 申诉事项已经其他海关作为申诉案件受理或者处理的;

5. 申诉事项已经海关申诉程序处理,申诉人重复申诉的;

6. 仅对海关制定发布的行政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决定提出不服的;

7. 请求事项已超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办理时限的;

8. 其他依法不应受理的情形。

(三)具体行政行为尚在行政复议、诉讼期限内,或者行政复议决定尚在行政诉讼期限内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诉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符合本规定,但需要转送其他海关处理的,应当将申诉材料转送相应海关,同时书面通知申诉人;接受转送的海关应当按照本条其他规定办理。

第十条 决定受理申诉的,海关申诉审查部门收到书面申诉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第十一条 海关在受理申诉之后,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发现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应当撤销申诉案件,并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十二条 申诉审查部门应当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申诉案件的审查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申诉人提出要求或者申诉审查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诉人、与申诉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意见,听取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的海关或者原经办部门的意见。

调查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采用听证的方式。

第十三条 申诉审查部门认为需要向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的海关或者原经办部门了解情况的,可以在受理申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申诉材料副本发送该海关或者经办部门,该海关或者经办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材料副本之日起10日内,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的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的经办人员不得担任申诉案件的审理人员。

申诉人认为申诉案件的审理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有权申请该审理人员回避。审理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审理人员的回避由申诉审查部门负责人决定;申诉审查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属海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诉案件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诉人可以撤回申诉,撤回申诉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申诉人撤回申诉的,应当终止申诉案件的审查。

第十六条 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案件,经申诉审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延长审查期限应当书面通知申诉人。

第十七条 海关经对申诉案件进行审查,应当分下列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一)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二)海关有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或者责令下级海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原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重新作出:

1.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 适用依据错误的;

3. 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4.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原复议决定有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由原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八条 申诉审查部门应当对申诉案件提出处理意见,经所属海关负责人批准,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案件应当经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

对原经上级海关审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复议决定,下级海关办理申诉案件应当提出处理意见,逐级报原审批的上级海关批准,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对申诉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发法律文书,加盖海关行政印章,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文书送达申诉人。

上级海关办理的对下级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申诉案件,处理决定应当同时送达下级海关。

第二十条 由海关内部其他部门转送的申诉案件,应当将处理决定副本抄送该部门。

由其他机关转送的申诉案件,应当将处理决定副本抄送该机关。

第二十一条 申诉人对经申诉程序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海关办理申诉案件,不得向申诉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审结的申诉案件,应当立申诉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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