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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南京市土地复垦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30:33  浏览:9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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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南京市土地复垦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南京市土地复垦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合理复垦土地,确保农业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江苏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土地复垦范围包括:交通废弃地,农村废弃的水利设施、垃圾场、旧宅基地;工矿企业的堆场、尾矿场、塌陷地、砖瓦窑厂废弃地以及其他荒废地。复垦后的土地主要用于农业生产。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土地复垦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为土地复垦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计划、财政等部门制定本地区土地复垦规划以及年度计划;负责管理土地复垦资金的定向投放,负责对土地复垦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验收。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可投资复垦。鼓励外省、市及外商,港、澳、台胞和海外侨胞来我市投资入股复垦土地。
第六条 土地复垦实行项目管理和承包责任制。采用集体复垦、联户复垦和个人复垦等多种形式。
第七条 土地复垦的审批权限:
复垦集体土地面积在50亩以下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区)土地管理局备案;面积在50至100亩或虽在50亩以下,但跨越两个以上乡(镇)的,由县(区)土地管理局批准,报市土地管理局备案;面积在100亩以上的,报市土地管理局批准;连片面积在5
00亩以上的,由县(区)土地管理局审核,报市土地管理局批准,省土地管理局备案;面积在5000亩以上的,报省土地管理局批准,国家土地管理局备案。复垦国有土地的,由市土地管理局批准。
第八条 土地复垦专项经费从每年耕地占用税留成中提取,市、县(区)各提25%,由市、县(区)土地管理局会同财政部门安排使用。资金以有偿使用为主,收回的资金仍作为复垦滚动资金。
第九条 使用土地复垦专项经费项目的审批程序:
(一)复垦项目均须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林、多种经营、规划等有关部门进行可行性研究,并对资金来源、经济效益等进行审核论证。
(二)复垦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应持项目申请书向所在县(区)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后,与市土地管理局、财政局签订项目合同书。
复垦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应持项目申请书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立项后,由复垦单位或个人与乡(镇)、村签订复垦合同。
(三)土地复垦完成后,由复垦单位或个人向批准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土地管理部门签发土地复垦合格证,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向使用者颁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根据“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从1989年7月1日起,凡涉及挖废、压占或损坏土地的非永久性建设工程,都必须把土地复垦工程列入总体设计。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前,建设单位应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复垦合同书,同时交纳土地复垦保证金。复垦完成后,建设单
位必须及时提出验收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合同组织验收。符合要求者,退还保证金;不符合要求者,责令其限期达标。
第十一条 国营企业在生产建设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或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所需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财政部(89)财工字54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乡(镇)村属企业(含组、联户、户办企业)在生产建设中破坏的土地可以复垦的,依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第十四、十五条办理。不能复垦的,除参照国家征用土地的标准,由用地单位给予一次性补偿外,还需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复垦开发费,菜地每亩2000
元,一般耕地每亩1000元。
第十三条 复垦后的土地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土地使用税;用于其它用途,由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可从复垦专项经费中提取适当经费奖励在土地复垦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土地管理部门可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相应处罚:
(一)对不按合同规定进行复垦,造成水土流失,致使周围农田减产者,责令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建设单位没有按期履行复垦合同的,应在限期内完成,并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荒芜费。超过合同规定期限半年至一年的,每亩缴纳600至1000元,超过合同规定期限1年以上2年以内的,每亩交纳1200元至2000元;超过合同规定期限2年以上的,没收复垦保
证金,并处以每亩1000至2000元的罚款,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招标复垦。
(三)土地复垦资金专款专用,凡不符合规定的开支,土地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有权纠正,直至停止拨款。对已拨款项,在正常财政拨款中抵扣。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县(区)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
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土地管理局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1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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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9年11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及其管理。
地方性法规对林地、草地承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牧区土地,是指农牧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牧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牧业的土地。
第四条 农村牧区土地承包采取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其他农村牧区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牧区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的管理工作。
各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向农牧民收取。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七条 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农村牧区土地依法属于村农牧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牧)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牧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牧)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牧)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牧民集体使用的农村牧区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村(牧)民委员会或者村(牧)民小组发包。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牧户。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出生户口登记在本村,户口未迁出的;
(二)基于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依法将户口迁入本村的;
(三)经政府组织调庄移民并迁入户口的;
(四)在大中专院校学习迁出户口的;
(五)其他依法将户口迁入本村的。
第九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第十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一式三份,由发包方、承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各执一份。
第十一条 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向承包方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草原使用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条 已承包的耕地实施退耕还林(还草)的,原承包关系不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变更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林权证或者草原使用权证。
第十三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部分死亡、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服兵役及劳动教养、服刑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第十四条 发包方不得以村规民约等形式,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需要对个别农牧户之间的承包耕地或者草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牧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一)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
(二)土地被征收或者占用,农牧户自愿将征地补偿等费用交集体经济组织,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
(三)政府组织调庄移民的。
第十六条 下列土地应当承包给新增人口或者用于个别调整承包土地: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土地。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
(一)承包的土地部分被依法征收或者占用的;
(二)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本办法规定对承包土地进行调整的;
(三)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承包土地位置、面积发生变动的;
(四)承包方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土地的;
(二)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三)政府组织调庄的迁出农牧户,在迁入地落户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四)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
(五)承包的土地被全部依法征收或者占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承包方分户或者离婚需要对原承包地进行分割承包的,分户各方或者离婚双方可分别与发包方重新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申请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草原使用权证或者林权证。分割后的承包期限为家庭承包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条 承包方不得闲置、荒芜承包耕地。承包方暂时不能耕种的,应当委托他人代耕;代耕一年以上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承包方连续二年闲置、荒芜承包耕地的,发包方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二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
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未预留机动地的,不得再留机动地。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二十二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牧区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牧)民委员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以下简称其他方式)发包。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二十三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承包合同签订前,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二十四条 发包方将农村牧区土地通过其他方式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第二十五条 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以其他方式承包或者通过流转方式取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开发治理超过三年的,发包方或者原承包方有权终止承包合同。

第四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二十七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十八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形式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牧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牧户,也可以是其他依法从事农牧业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条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向发包方备案。
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在签订流转合同前,发包方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三十一条 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合同。承包地集中连片流转,涉及多个承包方的,受让方应当与每个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各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各备案一份。
第三十二条 通过转让、互换方式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可以依法再流转。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承包方或者受让方要求发包方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发包方可以指导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但不得违背承包方的意愿,不得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
第三十四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加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监督,维护流转各方的合法权益。
鼓励依托县(市、区)、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组织,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形市场,为流转双方提供交易场所,储备和发布流转信息,集中办理流转手续。

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 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二) 未经法定程序调整承包土地的;
(三) 擅自变更或者终止承包合同的;
(四) 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五)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或者越权发包土地的;
(六)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未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的;
(七) 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草原使用权证、林权证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登记、颁发、变更、收回等手续的;
(三)对有关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不及时受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农牧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非法干预土地承包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国有农(牧)场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同时废止。




嘉兴市行政许可事项联合办理试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行政许可事项联合办理试行办法

政府令〔2004〕29号


《嘉兴市行政许可事项联合办理试行办法》、《嘉兴市行政许可监督及责任追究办法》和《嘉兴市行政许可延期办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陈德荣

二○○四年八月二日


嘉兴市行政许可事项联合办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审批程序,本着精简、规范、便民和效能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联合办理,是指对依法需由两个以上行政许可机关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且该事项涉及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已按照市政府规定进入市审批办证中心办公的,由市审批办证中心协调,第一窗口单位负责,协办部门参加,实施联合、集中审批的办理方式。

第三条 应适用本办法进行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及每一事项的第一窗口单位、协办单位,由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办公室、市审批办证中心与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协商后确定,报市政府批准,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公布并监督实施。

第四条 尚未进入市审批办证中心或经市政府批准不进入该中心的部门或单位,按照第三条的规定被确定为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第一窗口单位或者协办部门的,应该在市审批办证中心的统一协调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联合、集中审批的相应职责。

第五条 除涉及国家保密法规明确规定不能公开的事项外,市审批办证中心应对每一项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律依据、审批条件、数量、程序、时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的适当位置予以公示。也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公开栏、告知单、电子触摸屏、便民手册等多种方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便于大众知情和监督。要积极利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逐步实现网上信息发布、网上咨询和网上办理。

第六条 联合办理工作由市审批办证中心协调,第一窗口单位负责,协办部门参与,根据许可事项的具体情况及实际需要,采取书面抄告、统一办理或者会议集中审查、现场联合踏勘、举行听证、并联审查会签等形式进行。

  第七条 行政许可事项的联合办理,应按照一家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查、限时完成的基本要求和程序实施。

  第八条 一家受理是指行政许可申请人按照其申请事项的性质和公示的联合办理程序,直接向设在市审批办证中心该事项的第一窗口单位提交申请。由第一窗口单位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资料的书面收据。

第九条 抄告相关是指第一窗口单位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当日将申请事项的相关资料抄送有关协办部门,同时抄告市审批办证中心。第一窗口单位和各协办部门应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对申请人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形式审查应该在收到申请资料或者收到抄送的相关资料之日起5日内进行,并根据不同的审查情况,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协办部门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将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一式两份书面反馈第一窗口单位,由第一窗口单位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

(二)协办部门认为申请人符合申请条件的,向第一窗口单位反馈同意受理的书面意见,由第一窗口单位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受理凭证;

(三)协办部门认为申请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直接制作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书面凭证,不予受理书面凭证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权利。不予受理书面凭证转交第一窗口单位,由第一窗口单位向申请人送达。

符合受理条件的,第一窗口单位和各协办部门应在划定的时间段内,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对许可事项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各审查部门将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审查结果及相关资料送交第一窗口单位,由第一窗口单位统一办理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条 并联审查是指第一窗口单位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经抄告相关程序后,协办部门意见不一致或因其他原因,第一窗口单位难以作出统一办理许可决定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经市审批办证中心协调安排,在规定的时间、地点,由第一窗口单位组织各协办部门采用本办法第六条中规定的并联审查形式或者其它更为适宜的形式进行联合审批。根据联合审批结果,由第一窗口单位依法出具行政许可证件。

  应参加并联审查的协办部门未按要求参加,或未在办理时限内返回审查意见的,视为该单位同意。因此造成不应获准的申请人取得了行政许可等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该协办部门或单位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限时完成是指第一窗口单位和协办部门在办理项目审批时,必须在法定或者对外承诺的时限内完成。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第一窗口单位报市审批办证中心,市审批办证中心报市政府批准后,第一窗口单位应在原期限届满前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及理由。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事项涉及到一个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时,该部门应规定由一个内设机构以本部门的名义统一受理行政审批事务,并答复办理结果,不得由多个内设机构对外。

第十三条 市审批办证中心应建立行政审批综合办公信息系统,对已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全程监控,接近法定或承诺时限时系统自动报警,提示承办单位及时办理。

承办单位在法定时限内难以完成审批工作的,应提前向市审批办证中心说明情况,确有必要的,按照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延长手续。没有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应由本部门承担的审查任务,也未及时向市审批办证中心报告的,将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市审批办证中心应切实履行职责,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和工作制度,做好联合办理工作的日常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确保工作落实;第一窗口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履行向协办部门抄告、转交相关资料及组织、综合协办部门的意见的职责,并承担依法向申请人告知权利和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职责;各协办部门要严格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审查并及时向第一窗口单位反馈意见。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联合办理工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目标考核管理责任制之中,市审批办证中心和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司法、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市行政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是对行政审批行为进行监督的职能机构,负责日常检查和考核工作;政府各部门的监察、法制机构是本部门的监督责任处室;市监察部门和各审批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市政府及各部门以前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嘉兴市行政许可监督及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工作的监督,确保各项行政许可职权能够依法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许可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许可机关),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并自觉接受行政许可监督机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所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监督,是指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许可机关、上级行政机关对本系统下级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依职权所进行的行政层级监督活动。

人事、监察等有关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上述各级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和不当行为。

第四条 行政许可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同时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代表本级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许可监督工作;各级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负责本部门内部具体办理行政许可工作的处(科、室)以及本系统下级行政许可机关的行政许可监督工作。

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接受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权向各行政许可监督机关投诉或者举报。因行政许可机关违法行使许可职权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行政赔偿。

第七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职责分工,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是否具备行政许可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行政区域内新闻媒体、互联网上向社会公告;行政许可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当补充公告。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许可机关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由有权机关审核确定行政许可主体资格后,向所在地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将依法由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费用等有关内容,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九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的监督检查内容:

(一)行政许可机关主体资格和所属工作人员执法资格的合法性;

(二)与实施行政许可有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中的廉政建设情况;

(四)行政许可机关免费提供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公示许可的法定内容、说明和解释公示内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事项等职责的履行情况;

(五)实施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集中办理的各行政许可机关之间相互协调、配合和工作衔接的情况;

(六)在办理行政许可审批过程中严守法定条件、程序、权限的规定和遵守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的情况;

(七)遵守行政许可法定审批期限及依职权按程序批准延长期限的情况;

(八)依法执行行政许可听证制度、招标和拍卖制度及特别许可的先后顺序制度的情况;

(九)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检查记录档案的情况;

(十)对本机关行政许可活动中违法、不当行为自觉纠正和及时处理的情况;

(十一)其它应予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行政许可监督机关申诉、举报和投诉:

(一)不受理应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或受理后不按规定审批、颁发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或者拒不说明不予审批、颁发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不予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理由的;

(二)违法向行政许可申请人收费的;

(三)擅自增加行政许可法定条件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

(五)不依法告知申请人各项行政许可救济权利的;

(六)不依法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许可决定及其它有违公平、公正原则的许可行为;

(七)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或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活动中索取、收受申请人、被许可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申诉、举报、投诉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按照职权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行政许可机关履行行政许可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开展行政许可执法监督检查;

(二)备案审查与实施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决定;

(三)调阅审查有关的行政许可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四)现场监督或查询对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

(五)对行政许可机关和所属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质询;

(六)向社会各界和行政许可的申请人、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调查;

(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审批行为的投诉、举报及行政复议申请;

(八)对因行政许可行为引发的行政争议事件组织专案调查或者督察处理;

(九)对查证属实的违法行政许可行为下达限期纠正的《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变更、撤销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十)对违法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十一)向有权机关提出对违法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理的建议书。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对行政许可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就被监督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调查、查询,调阅行政许可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监督检查的行政许可机关和所属工作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本级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群众反映强烈、久拖不决的行政许可争议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专案督查,并向本级政府报告督查结果和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被监督机关在行政性文件中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变相设定可能导致限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利后果的行政规定,应责令其自行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建议政府直接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机关一经发现,就应立即撤销所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拒不撤销的,上级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应依据职权予以撤销: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立即或者限期改正,或者建议政府直接撤销已经作出的具体行政许可行为;有行政处分权的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应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外。有行政处分权的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应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经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违法行政许可行为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不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的职责,渎职失察,导致严重后果的。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许可监督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有行政处分权的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上级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实施的监督检查行为不予配合或者进行干扰的;

(二)无正当理由,对《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拒绝执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三)妨碍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通知行政许可机关限期纠正违法行政许可行为的,应当制作并下达《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许可监督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销违法行政许可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被监督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规定的纠正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监督机关书面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书面提出复核申请。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复核。

第二十一条 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责任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如果损害是由于责任机关的工作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所作赔偿的费用应由责任机关向责任人员全部或部分追偿。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必要时本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直接作出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受理投诉、举报,不得收取费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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