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3:37:53 浏览:8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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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通告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通告
1981年3月15日,公安部
为确保国际民航班机的运输安全,决定从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民用机场,对乘坐国际班机的中、外籍旅客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实行安全技术检查。
一、严禁将武器、凶器、弹药和易爆、易燃、剧毒、放射性物品以及其他危害飞行安全的危险品带上飞机。
二、除经特别准许者外,所有旅客一律通过安全检查门或仪器检查,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须经仪器检查,必要时可进行人身检查和开箱检查。拒绝检查者,不准登机,损失自负。
三、检查中发现携带上述危险品者,由机场安全检查部门进行审查处理;对有劫持飞机和其他危害飞机飞行安全嫌疑者,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特此通告。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6]35号)《2006年第17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八月七日
马鞍山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各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提升行政效能,全面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根据《公务员法》、《地方组织法》、《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问责的对象是市政府所属各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以下称部门行政首长)。
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直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行政机关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完成上级机关交办的各项工作,廉洁、勤政、务实、高效,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不认真组织落实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措施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工作目标(任务)的;
(三)对上级的交办事项,无故不执行、不完成的,
(四)发生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未及时执行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的;
(五)负责的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决策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六)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
(七)单位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八)不执行政府采购制度以及不执行审计结论中的整改要求的;
(九)其他明显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五条 启动问责的信息(线索)来源主要有: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的;
(二)省级以上新闻媒体曝光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问责建议的;
(四)司法机关或行政复议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五)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督查机构、信访机构、市长公开电话提出问责建议的;
(六)市党政领导提出问责建议的。
第六条 问责程序由市长启动。
市长或受委托的副市长可以先行听取拟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再决定是否交由市监察局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七条 市监察局在调查结束后应当形成调查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一)不存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或情节轻微的,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二)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提请追究责任,并提出追究责任方式的建议。
第八条 市监察局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提交市政府会议讨论决定。被调查人可以与会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九条 追究责任的方式为:
(一)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先)资格;
(四)责令书面检查;
(五)公开道歉;
(六)停职检查;
(七)劝其引咎辞职。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条 追究责任的具体方式决定后,由市监察局书面通知被问责对象,并告知有申请复核、复查权利。
按第九条第(六)、(七)项规定问责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被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复查。
第十二条 复核具体工作由市监察局负责办理;特殊情况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复核、复查工作机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复核、复查报告。复核、复查期间,问责决定中止执行。
经复核、复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继续执行问责决定;基本事实存在,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问责决定中追究责任的方式;认定的事实有重大出入的,终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市监察局在调查中发现被调查人违反其他政纪的,由市监察局依法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提请市纪委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对部门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后,其直接责任是由部门副职或其他工作人员造成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被问责对象在接受问责追究时,可以提请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中央及省驻马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又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实施问责。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京津冀及周边地区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印发《京津冀及周边地区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山东省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加大京津冀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力度,切实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按照国务院要求,现将《京津冀及周边地区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京津冀及周边地区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
http://www.mep.gov.cn/gkml/hbb/bwj/201309/W020130918412886411956.pdf
环境保护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能源局
2013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