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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2003年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29:14  浏览:99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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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2003年修订)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0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
2003年10月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
予公布,并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三年十一月十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流动人口
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2000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五、三十六条删除。
  二、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管理所需经费,按照
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
公布。




         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2000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3年10月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重新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 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外埠常住人口到本市暂住
(以下简称流入人口)或者本市常住人口到外埠暂住的人员(以
下简称流出人口)。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管理。 国
家或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应当贯彻严格管理、 有序流动、
加强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
  第五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自觉维
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积极参加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本市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
经营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歧视流动人口。
  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申
诉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管理工
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解决流动人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有关部门的工作关系;
  (四)指导下级流动人口管理机构的工作;
  (五)根据城市发展需要控制流动人口的结构、流向和规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下设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
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安、 劳动、工商、民政、卫生、建设、房管、计
划生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共同做好
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对留宿或雇用流入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 按照谁留
宿、谁雇用、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计划生育、安全生产、
卫生责任制。
  第十条 对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流
动人口,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依照
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流入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的, 应当依照国
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 准备从事务工、 经营活动的流入人口申报暂住登
记时,对符合申报暂住登记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发给暂住登记卡;
对符合申领暂住证条件的,由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暂住证。
  第十三条 非从事务工、 经营活动的流入人口申报暂住登记
时,由公安机关发给暂住登记凭证。
  第十四条 暂住登记卡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最长为30日。
凭暂住登记卡申办务工、经营等相关手续。办理相关手续后,应
及时换领暂住证。
  第十五条 流入人口租赁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租赁无合法有效手续的房屋;
  (二)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三)临时留宿他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申报;
  (四)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
备案。
  第十六条 流入人口不得在本市规定的禁止招用流入劳动力
的行业、工种从事务工活动。
  第十七条 流入人口从事务工活动应当凭暂住证或者暂住登
记卡向务工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流入人员就
业证。
  第十八条 招用流入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 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到具有合法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招用流入人口。
  禁止在非法劳务市场招用流入人口。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雇用无就业证明的流入人
口。
  有关雇用流入人口的行业、工种、人员素质等要求,由市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本市常住人口到外埠暂住, 从事务工、经营活动
的,应当事先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天津市流出人员就业
登记卡。
  第二十一条 流入人口从事经营活动申领营业执照时, 应当
提交暂住登记卡或者暂住证以及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禁止无照经营、乱摆乱卖。
  不准非法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和无合法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从事下列务工、 经营活动的流入人口,应当经
务工、经营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健康检查合格,
取得医疗机构健康检查合格证后,持证上岗:
  (一)食品生产经营;
  (二)餐饮、旅馆、浴池服务;
  (三)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生产经营;
  (四)其他容易传播疾病或者对健康状况有特别要求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1
6周岁以下的流入人口,监护人应当带领其到暂住地卫生防疫部
门接受免疫接种。
  根据防病的需要,卫生防疫部门可以对流动人口进行必要的
预防接种。
  第二十五条 流入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应当持常住户口所在地
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暂住地计划
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流入人口拟在暂住地生育子女的, 应当到常住
户口地办理生育证明,凭证明到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备案手
续。
  第二十七条 本市常住人口中的育龄妇女, 到外埠暂住的,
应当先到常住户口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流出人口婚育证
明。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 少年,应当接受国家
规定的义务教育。监护人应当保障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受
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和就业证、
办理婚育手续符合条件的,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立即办理;流入人口申办营业执照符合条件的,工商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 由公安、劳动、工商、卫生、
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为流动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
暂住证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
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流入人口搭建的违法建筑物、 构筑物,依照
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流入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注销
其暂住登记卡、暂住证,并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地:
  (一)已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流入人口,因情况发
生变化已不符合暂住条件的;
  (二)从事禁止的行业、工种的;
  (三)无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违法占路经营的;
  (四)居住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内的。
  第三十四条 流入人口暂住登记卡、 暂住证有效期满,并且
不符合暂住登记条件的,应返回常住户口地。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流动人口的
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
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和就业证、办理婚育手续
和营业执照,符合条件而故意拖延,不予办理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索要、接受或者无偿占有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口管理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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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2004年4月29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消灭蚊子、苍蝇、老鼠、蟑螂(以下简称四害),控制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条条保证、块块监督”和专业队伍与依靠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防范和杀灭四害的义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市区。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领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除四害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制定除四害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的除四害工作;

(三)对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照本办法查处违法行为。

各行业爱卫会在同级爱卫会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本行业的除四害工作。

第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除四害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传染病疫区、疫点内除四害工作;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监测工作;

(三)开展除四害科研工作;

(四)对除四害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第七条 各单位的生产、经营、办公、教学等区域内除四害工作,由本单位负责;居住区的除四害工作,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公共场所的除四害工作,有主管部门的由主管部门负责,无主管部门的由所在地爱卫会负责。

第八条 开办社会性除四害服务机构,应向所在地的市、县(市)、上街区爱卫会备案。

第九条 社会性除四害服务机构可以接受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从事除四害工作,并收取一定的药物和劳务费用。

第三章 标准和要求

第十条 各单位、居民区应采取综合措施消灭老鼠,鼠密度用粉迹法测定不得超过3%,鼠征阳性房间不得超过2%,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得超过5%;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2000米内,鼠迹不超过5处。

第十一条 各单位、居民区房间蟑螂侵害率不得超过3%,有蟑螂房间的成虫、若虫数平均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房间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十二条 各单位、居民区应及时排除积水,对消防缸(池)、河道应采取防护、消杀措施,预防蚊幼孳生,蚊幼和蛹的检出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食品、饮食行业、集体食堂的餐厅、厨房、操作间、食品加工车间、库房等重点单位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医院等一般单位,应采取设置防蝇设施等措施,防止蝇幼孳生和成蝇聚集。防蝇设施合格率及蝇幼、蛹的检出率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生产、生活垃圾必须密闭存放,日产日清,对垃圾箱(站、池、桶)、厕所定期洒药,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蝇幼和蛹的检出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除四害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使用除四害药物应采取安全措施,控制使用剂量,禁止乱用、滥用。

第十五条 因使用除四害药物发生药物中毒、污染事故的,应立即向县(市)、区爱卫会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除四害档案,做到连续、系统、专人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爱卫会设立除四害监督员,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除四害监督员由从事除四害工作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市爱卫会统一颁发证书。

第十八条 各级爱卫会负责除四害密度监测工作。

第十九条 除四害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除四害监督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公民和组织都有权检举、举报,有关部门应保护检举、举报者的合法权益。

对公民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或者投诉,爱卫会应当受理,并及时予以核实、查处。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各级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除四害成绩显著的;

(二)在除四害组织协调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

(三)在除四害科研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四害孳生、密度超标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使用除四害药物,造成中毒事故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垃圾箱(站、池、桶)、厕所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四害大量孳生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爱卫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市区以外的建制镇建成区、工矿区、风景名胜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1年11月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应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但是,据调查,目前有相当一部分受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企业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造成了税款的严重流失。为加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征收管理,总局决定:
一、各地要在1995年8月至9月间组织一次对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的专项检查,对于那些不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并要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制定专项征收管理办法或措施,以期从根本上堵塞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
代扣代缴税款制度中的漏洞。对于此次专项检查,各地务必要认真组织,并写出总结报告,于今年10月底前以正式文件报送总局。
二、为了有利于堵塞税收流失漏洞,各地除对受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企业加强监督检查外,对于委托方也应加强监督检查(不包括改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对于受托方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并经委托方所在地国税机关发现的,则应由委托方所在国税机关对委托方补征
税款,受托方国税机关不得重复征税。
三、对委托方补征税款的计税依据规定如下:
如果在检查时,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已经直接销售的,按销售额计税;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尚未销售或不能直接销售的(如收回后用于连续生产等),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材料成本+加工费
组成计税价格=--------
1-消费税税率
四、本通知第二、三两条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1995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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