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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补充干部实行聘用制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40:41  浏览:8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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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补充干部实行聘用制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补充干部实行聘用制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改革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选拔任用干部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补充干部实行聘用制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补充干部,除按国家有关规定选举产生和上级委任以及按国家规定统一分配的人员外,一律实行聘用制。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从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工人、非农业户口的国家不包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及其他具有一定专长的人员中聘用干部。
三、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从全民所有制工人中聘用干部,其数量必须限定在干部编制定员以内;从其他人员中聘用干部,必须具有政府人事部门下达的干部指标。
四、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的干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服从组织分配;
(三)具有高中、中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并具有拟从事工作所需要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业务能力;
(四)从非在职人员中聘用的,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周岁以下,从工人中聘用的,年龄可适当放宽;
(五)身体健康。
五、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聘用干部,必须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公开招聘,自愿报名,用人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考试、考核,择优确定聘用人选。聘用人选确定后,由用人单位填写《聘用干部审批表》,履行审批手续。
六、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从全民所有制工人中聘用干部,由本单位自行审批;从其他人员中聘用干部,报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七、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聘用干部,需由用人单位和聘用干部签订聘用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一)受聘人员的职责、权利;(二)聘用期限;(三)受聘人员的工作报酬及福利待遇;(四)变更合同的条件及双方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五)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合同书一式三份,用人单位、受聘人、审批单位各一份。
八、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聘用干部的受聘期限,一般二至三年。聘用期满后,合同自然终止。受聘人员表现好,用人单位工作需要的,经双方商定,可以签订续聘合同。
九、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用人单位可以解聘:
(一)不能履行合同的;
(二)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任工作的;
(三)违犯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给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
十、聘用人员受聘期间被除名、开除或被劳动教养、判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聘人员可以辞聘:
(一)用人单位不能履行合同的;
(二)按国家规定考入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或应征入伍的;
(三)工作、生活中确有特殊困难,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
十二、受聘人员续聘、解聘、辞聘,需经批准聘用单位同意后办理手续。
十三、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属企业、事业单位从本单位工人中聘用的,由其主管部门处理;从其他人员中聘用的,由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处理。
十四、聘用人员受聘期间,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本单位同级干部的政治、工资福利待遇。
十五、聘用人员解聘、辞聘后,不保留干部身份和待遇。原系工人的,仍回到工人岗位上去;原系非在职人员的,用人单位需要的可按有关规定转为合同制工人,不需要的应自谋职业。安排当工人的,其工资参考同期参加工作的同类工种大多数人员的工资额确定。
十六、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从合同制工人中聘用干部,用人单位要按有关规定按期缴纳退休养老金;原系非在职人员转为合同制工人的,应补缴受聘期间的养老保险金。解聘、辞聘后自谋职业的,由聘用单位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的发放标准为:受聘干部在本单位
连续受聘六年以下的(含六年),除发给本人下一个月的标准工资外,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连续受聘七年以上的,从第七年起,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半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受聘期间被除名、开除或被劳动教养、判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后,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十七、本规定不适用于实行招标承包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中标承包人员。
十八、上级颁布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补充干部实行聘用制的规定后,本规定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十九、本规定由省人事局负责解释。
二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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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
(第17号)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显政
 二00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审查工作,保障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与设施(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四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工作,并负责下列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包括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特大型企业集团中长期发展规划中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工作,并负责下列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
  (三)跨设区的市、地区、盟、自治州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六条 设区的市、地区、盟、自治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以外的所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第七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工作。


 第二章 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应当在直辖市及设区的市、地区、盟、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区域内建设。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在进行初步设计前,应当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承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
  (二)定性、定量分析生产、储存的工艺、方式、规模或者能力、设备、设施等安全可靠程度;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与已有生产装置、设施之间的相互影响;
  (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程度;
  (五)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配备的合理性;
  (六)与周边社区的相互影响及风险程度;
  (七)自然条件的影响;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安全审查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生产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名称、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四)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五)安全评价报告;
  (六)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对其所提交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四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成专家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审查的,应当到现场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或者专家组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关人员或者专家组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审查结束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结论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向原负责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文件、材料:
  (一)改变选址或总图布置的;
  (二)改变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的;
  (三)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四)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发生变化的。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决定停止建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被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申请书、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据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地区、盟、自治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不合格,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重新进行安全审查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原劳动部《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管理办法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北京市产品质量、建筑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提高,鼓励引导企业树立科学的发展观,走质量效益型道路,追求卓越的质量管理,不断提高竞争能力,发展首都经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京政发[2002]2号)和《关于以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名义表彰奖励工作的管理规定》(京发[1996]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是市政府对实施卓越的质量管理并取得显著的经济、社会效益的企业授予的在质量方面的最高奖励。

  第三条 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北京市人事局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条 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评审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企业自愿申请;

  (二)公正、公平、公开;

  (三)不增加企业负担,不向企业收费;

  (四)动态管理,好中择优。

  第五条 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遵循为企业服务的宗旨,根据GB/T19580-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标准对企业进行实事求是的评审。

  第六条 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每两年评审、表彰一次,有效期四年。

  第二章 组织机构、职责

  第七条 为做好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的评审工作,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北京市人事局共同组成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评审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评审领导小组”),负责评审的组织领导工作。评审领导小组下设评审办公室,负责评审的日常工作。评审办公室设在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八条 评审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聘任质量管理、行业技术等方面专家,组成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评审组,其职责是:

  (一)提出评审的实施计划、建议;

  (二)按评审计划实施评审;

  (三)撰写现场评审报告和提出获奖企业建议名单。

  第三章 企业申报条件

  第九条 凡在北京市行政辖区内具有独立法人或授权法人资格的工业、建筑业、服务业企业对照评审标准,在自我评价的基础上,具备相应的基本条件,均可提出申报。

  第十条 工业企业申报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企业已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在市场调研、产品开发、生产过程和售后服务各项活动中能科学、有效、灵活地应用质量管理技术和统计技术,并有提高效率、产生效益的证明;

  (二)企业的主导产品采用或等同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国家标准或其他标准严格组织生产,产品实物质量近三年来连续保持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三)加强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实现企业内部管理信息化。

  第十一条 建筑企业申报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企业已通过质量体系认证,工程施工符合国家、北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工程质量符合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二)企业近三年中有工程获国家级优质工程奖(如:鲁班奖等),市级以上优质工程奖(如:长城杯等)数量连续两届居全市建筑企业前列;

  (三)企业管理有创新,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第十二条 服务企业申报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诚信经营,有良好的声誉,消费者(用户)满意程度高,并获得有关部门表彰;

  (二)服务质量和经济指标连续保持国内同行业领先水平;职工队伍素质高,具有良好的质量意识、熟练地掌握了服务、操作技能;

  (三)具有良好经营服务条件、设施。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三条 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采取专家审查和消费者(用户)评价相结合的方式确定。评价方式包括:审查申报材料、消费者(用户)调查、现场评审等。

  第十四条 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的评审要充分发挥有关行业协会和中介机构作用,以日常统计、调查、检测数据等资料为基础,以市场评审结果和消费者(用户)意见为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凡符合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条件,在自愿基础上,对照根据GB/T19580-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标准自我评价,填写《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撰写自我评价报告,经行业主管或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推荐,将有关证实性材料一并报评审办公室。

  第十六条 评审办公室对申报企业基本条件、申报表及有关证实性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按照好中择优的原则确定现场评审企业名单。

  第十七条 评审办公室组织评审组对资料审查后确定的企业进行质量管理现场评审;现场评审企业应按评审标准要求逐项提供有效性证明;评审组通过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第十八条 消费者(用户)评价。评审办公室委托有关中介组织对现场评审企业进行消费者(用户)意见调查,提供消费者(用户)评价报告。

  第十九条 评审办公室对企业现场评审报告和消费者(用户)评价报告等进行审查,综合分析后提出综合评价报告,征求主管部门意见,择优提出获奖企业推荐名单。

  第二十条 评审领导小组对综合评价报告进行审核,确定获奖候选企业名单,呈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章 奖项管理

  第二十一条 获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的企业,由市政府给予奖励,颁发荣誉证书和奖杯。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标志为质量标志,获奖企业在有效期内,可以在宣传广告中、产品外包装上展示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标志,并标明获奖时间和有效期。

  第二十三条 未获得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的企业,不得冒用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标志,一经发现按有关法规处理。已获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但有效期满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继续获得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的企业,不得继续使用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标志。

  第二十四条 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实行动态管理,在有效期内将对获奖企业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五条 获奖企业应从实际出发制定发展规划,积极创新,持续改进,不断总结提高,创造出有本企业特色的质量管理方法、技术。

  第二十六条 申报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可靠,对弄虚作假获取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的企业,一经查出由评审办公室报请市政府撤消其荣誉称号,收回荣誉证书和奖杯,并通报批评,四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申请。

  第二十七条 在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有效期内,获奖企业发生兼并、重组或生产经营要素发生重大变化,评审办公室将予以重新评审或补充审查。

  获奖企业在有效期内,如产品质量和质量管理水平明显下降,评审办公室将根据情况采取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等措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评审领导小组核定后,报请市政府撤消获奖称号,并收回荣誉证书和奖杯。

  (一)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二)国家或本市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

  (三)消费者(用户)对质量(服务)问题反映强烈,有顾客、员工、供应商、社会等相关方的重大投诉,影响恶劣,且情况属实的。

  第二十八条 承担有关评审工作的行业协会或中介机构,不得借评奖机会变相向企业收取费用或有其他违规行为,一经发现将取消其参加评审工作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参加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评审的有关工作人员,要实事求是,工作认真,保守企业秘密,不得侵犯企业合法权益,自觉抵制一切不正之风。对违反者撤消其参与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评审工作的资格,涉及法律责任的由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五月二十日起实施。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原《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管理暂行办法》(技监质管发[2003]18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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