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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禁止赌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6:04:20  浏览:8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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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禁止赌博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禁止赌博条例
山西省人大



(1988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禁止赌博,加强社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凡用麻将、扑克、骰子、牌九、纸牌等做赌具或用押宝、抽签、设彩、摆象棋残局、打台球及其他方式,以财物作赌注计输赢的,均属赌傅行为。
任何赌博行为都必须禁止。
第四条 查禁赌博活动,应坚持主管机关与各单位齐抓共管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查处赌博活动主要由公安机关负责。公安机关在查处赌博活动中,要依靠群众,严格依法办事。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农村基层组织,都负有禁止赌博的责任,应对本单位人员加强遵纪守法教育,并把禁止赌博列入规章制度或乡规民约,建立各种形式的群众性禁止赌博组织。发现赌博活动应立即制止、举报,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对赌博活动放任不管或隐瞒不报的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罚款处罚。
第七条 任何公民发现赌博活动都有权制止,或向公安机关、有关部门报告。对检举揭发赌博活动的人,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有责任为他们保密。
对制止、检举揭发、查处赌博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人不得对制止、检举揭发、查处赌博的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七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参加赌博输赢额、赌资、赌注较小的;
(二)为赌博提供场所的;
(三)为赌博提供赌资、赌具或其他条件的;
(四)为赌博通风报信、站岗放哨的;
(五)招引他人赌博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八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也可以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参加赌博输赢额、赌资、赌注较大的,或经常参加赌博输赢额累计较大的;
(二)为赌博提供场所两次以上的;
(三)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人员参加赌博的;
(四)因赌博受治安处罚后又参加赌博的;
(五)教唆、诱骗,胁迫他人赌博或者为参赌人员充当保镖的;
(六)流窜赌博的;
(七)阻碍公安保卫人员执行查禁赌博公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赌博团伙的首要分子;
(二)参加赌博输赢额、赌资、赌注巨大的;或经常参加赌博输赢额累计巨大的;
(三)为赌博提供场所,抽头渔利三次以上的,或抽头渔利数额较大的;
(四)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人员,为赌博提供场所并抽头渔利或参加数额较大赌博的;
(五)流窜赌博输赢额、赌资、赌注较大的;
(六)教唆、诱骗、胁迫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参加赌博后果严重的;
(七)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保卫人员执行查禁赌博公务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在工作单位和公共场所进行赌博的;
(二)用公款进行赌博的;
(三)携带凶器参加赌博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参加赌博的;
(五)屡教不改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二条 参加赌博和为赌博提供条件的人,主动到公安保卫部门和有关单位登记悔过的;投案自首并保证改正的;检举揭发他人的;被胁迫参加赌博、情节轻微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十三条 纵容、包庇赌博活动的或对制止、检举揭发、查处赌博的人及证人打击报复的,应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因参加赌博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必须给予行政处分。
城镇、农村基层组织负责人因参加赌博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应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赌资、赌具以及赌博所得财物,一律没收。赌债一律废除,已经索取的,由公安机关追回没收。
第十六条 罚没财物按规定上交国库。
第十七条 在查处赌博活动中,失职、泄密、侵吞赌资、徇情枉法和敲诈勒索的,应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八条 凡为赌博人员说情的,执法机关应坚决抵制,并通报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给说情者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给予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决定劳动教养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执行;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对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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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宿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确保城市供热安全可靠、持续稳定、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集中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管理、安装维修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用户供热的行为。

第四条 市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集中供热行业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 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或关停分散供热燃煤锅炉。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城市供热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做到远近结合,布局合理,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供热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方案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报有关部门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热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一条 凡新城区开发或旧城区改造项目,在规划设计时,均应依据城市供热规划要求,实行集中供热,建设单位要预留供热分配站(换热站)位置。供热管网设计必须符合有关规范和规定,居民用户供热系统应采用分户控制系统。

第十二条 在城市供热管网到达并能正常供热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供热锅炉,已建的应按有关规定逐步拆除,并入城市供热管网。在城市供热管网尚未到达的区域,确需新建分散供热锅炉的,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城市集中供热管线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建筑物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划预留集中供热管道敷设位置。

第十四条 用户内部供热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以及供热单位提供的技术参数进行。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利用热电联产或工业余热进行城市集中供热的项目,从热源厂至用热单位或用户建筑物墙外的入户阀门井(含阀门井,无阀门井的为建筑物墙外1米)为供热设施,其余为用热设施;

利用锅炉房进行区域集中供热的项目,从锅炉房至用热单位或用户建筑物墙外的入户阀门井(含阀门井,无阀门井的为建筑物墙外1米)为供热设施,其余为用热设施;

供热设施全部由供热单位投资建设的,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维护和保养;供热设施中,用户区内管网由开发商投资建设的,经供热单位验收合格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维护和保养;

用热设施由用户负责维修、维护和保养。

第十六条 在供热设施附近施工,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征得供热单位同意,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后,方可组织施工。

迁移或改拆供热设施的,应经供热单位同意,报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供热单位安排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在热力管网周围1.5米范围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废水、腐蚀性液体;

(五)利用供热管道及支架敷设线路或悬挂物体;

(六)其他危害热力管网安全的作业。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设置抢险队伍,定期巡查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遇有突发性事故时应立即抢修。

用户应当支持、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检查、维修等工作。


第四章  供热用热管理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设立。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制定的《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在供热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供热前15日内完成燃料储备和操作人员培训工作,确保按时供热;

(二)严格履行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压力、温度、流量,并按时向用户供热;

(三)在供热期内,须准确记录停止和恢复供热的时间、原因,并逐月上报市供热主管部门;

(四)供热单位在接到发生设备故障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抢修人员赶赴现场进行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一般故障应在8小时内修复,较大故障应在24小时内修复,并及时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五)供热单位在供热期结束后应当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报送年度供热情况。

第二十二条 在供热时间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停止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及时通知用户做好停热准备。否则由此引起的用户用热设施的损坏及造成的损失,由供热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用户供热。供热单位需要改变供热范围或增减供热面积的,应报供热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置维修、抢修和监督投诉电话,并向用户公开。电话应有专人值班,实行24小时服务。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用户可以就供热质量等问题,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对用户投诉的事项,供热主管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抓好安全生产管理,消除事故隐患,杜绝事故发生。如发生事故,应尽快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程序及时上报。

第二十七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开户申请。

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供热负荷以及需要停止供热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将自建的用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

(二)擅自改造、拆卸用热设施;

(三)擅自改变热用途;

(四)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五)其他有损用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城市集中供热价格和相关服务收费标准的确定,由供热单位提出申请,经物价部门按程序审批后执行。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供用热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方式交纳用热费。

供热实行分户计量、以用户实际用热量计价收费的方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一)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二)擅自将自行建设的供热管网与已批准建设的供热管网连接的。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开展供热经营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供热单位限期恢复供热,并承担相应损失。逾期仍不恢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作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宿州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禁止以报纸形式印送广告宣传品及对印刷品广告加强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国家工商局


关于禁止以报纸形式印送广告宣传品及对印刷品广告加强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去年以来,在一些城市的公共场所,经常有人向群众免费发送以报纸形式印刷的广告宣传品,有的则通过邮局随报(邮件)附送和委托报刊零售网点发送。这类印刷品大都以非新闻内容为主,采用报纸的编排形式,具有明显的报头标志,定期或不定期连续印制、发送,印制和发行量也
较大。为了加强对这类印刷品的管理,特作如下通知:
一、任何单位(包括新闻出版单位)或个人,未经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均不得以报纸形式编印出版物。报纸是有固定名称、刊期、开版,以新闻报道为主要内容,每周至少出版一期的散页连续出版物,也包括以非新闻性内容为主或出版周期超过一周的、以报纸形式(有固定名称、
刊期、开版)出版的散页连续出版物。未经批准,擅自以报纸形式印制、发送的上述出版物,应视为非法出版物,由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予以查禁;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广告经营单位散发、邮送印刷品广告,必须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广告发布经营资格。
广告经营单位连续发送某种固定形式的印刷品广告,须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送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初审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予以处罚。
三、印刷品广告不得出现任何非广告内容,必须标明承办单位名称、地址、印制时间、工商登记号。散页印刷品广告,各页均须标注“广告”字样。有固定名称的印刷品广告,名称中必须含有“广告”字样。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九条予以处罚。
四、新闻出版单位不得借出版非广告内容出版物(包括增刊、副刊等)的形式或以其他名义,变相发布广告,刊登“有偿新闻。”不得刊载内容与广告相混淆的文章。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予以处罚。
五、印刷厂承接新闻或非新闻性内容与广告同期编排的出版物,须查验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各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在核发准印证时,应对广告印刷品的稿样进行严格审查,不允许其使用报纸形式。违反本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1994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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