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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16:43  浏览:87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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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政发〔2004〕56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财政厅、省环保局起草的《湖北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湖北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湖北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省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公布的《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是省财政从全省排污费收入中按规定比例统筹和省环境保护部门直接征收的排污费,用于重点环境治理的专项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及由省环境保护部门直接征收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省级财政。

  第三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参与项目申报和初审,组织项目的会审、审批,下达专项资金项目的支出预算,办理资金拨付,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及日常财政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参与完工项目的验收工作。

  省环保部门主要负责组织项目申报和初审工作,参予对申报项目的会审和审批,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完工项目的验收工作。

  第四条 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预算资金管理办法申报、安排和使用。

  第五条 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作为政府引导性资金,通过财政补助、贷款贴息的方式,吸引地方、企业、金融机构、社会资金等渠道资金的投入。

  第六条 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下列项目:

  (一)省内跨流域、跨地区的重大污染治理项目。

  (二)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重大环保基础科学研究项目。

  (三)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以及化工、冶金、医药、电力、建材、轻工、纺织、机械等重点工业行业的示范项目。

  (四)环境污染监测监控和污染事故预警应急系统建设项目。

  (五)省政府规定的需要重点支持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第七条 申请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财政补助的项目,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条例》、《办法》和我省有关环境保护法规、规章中关于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支出范围的规定。

  (二)项目已经纳入国家和我省环境保护有关规划、计划。

  (三)项目实施后有利于减少流域或区域污染负荷,改善和提高生态环境质量,保护区域生态安全,具有较好的环境效益。

  (四)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项目申报单位,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排污费,无重大环境违法行为。

  (五)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政策。点源污染防治项目前期工作基础较好,已按有关规定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具备开工条件或正在建设,项目计划建设周期一般不超过2年;区域流域污染防治项目已完成项目规划,具备实施条件或正在实施,规划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六)污染治理项目已经获得地方财政资金的配套支持或资金保证。

  第八条 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支持下列项目:

  (一)属于新建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项目)。

  (二)环境影响评价认定对社会或自然环境有明显不良影响的项目。

  (三)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四)国家产业政策不支持或明令淘汰、禁止的项目。

  第九条 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经济核算,有健全的财务核算与管理体系的机构或企事业单位,均可申请专项资金的支持。

  第十条 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项目形式申报,申请单位通过其所在地的市、“扩权县市”财政部门和环保部门联合向省财政部门和省环保部门提出申请。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申报脱硫项目,由该电力企业直接向省财政部门和省环保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表格及分类附件样式由省财政、环保部门另行印制。

  第十一条 项目申报工作原则上在下半年集中进行,各市环保和财政部门分别于每年8月份将本地区的申报项目审核汇总后联合上报省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在每年9月1日以前直接向省环保、财政部门申报。项目单位单方面上报、越级上报或不按规定条件、时间上报的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省环保、财政部门对项目的申报条件、材料完整性、真实性以及项目的环境效益等进行初审,对符合要求的项目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按项目的轻重缓急拟定资金安排的初步方案。省环保、财政部门对列入初步方案的项目组织专家进行联合会审,并根据专家会审和财力状况,拟定资金安排计划,确定补助的项目和金额。

  第十三条 财政主管部门应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并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时完成。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环保部门联合下达项目预算。专项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到项目单位。仪器设备购置按有关规定统一进行政府采购。

  第十四条 项目具备开工条件并正式实施后,先拨付补助金额的60%给项目承担单位。补助金额的余款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或承担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项目预算,确保项目进度和质量。项目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财务规章制度、招投标管理规定,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资金,并于年终20日内提交绩效报告。

  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与其他资金来源统筹安排,并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六条 省环保、省财政部门对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补助项目实行跟踪管理,对项目执行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环保部门应当定期根据项目进度,检查治理技术方案的实施以及污染物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情况。

  各级财政、环保部门应当在年度终了后的30日内,将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各补助项目的实施情况报省财政部门和环保部门。

  第十七条 项目完成后,省环保、财政部门对项目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项目实施单位不按规定使用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经查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省财政厅、省环保局将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调整项目预算、终止项目、收回已拨项目经费,并取消该项目单位申报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资格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二)专项资金到位之日起3个月内项目无故不开工建设或无故不按计划建设的;

  (三)因自筹资金不落实或无故停止项目建设的;

  (四)项目管理不善,进展缓慢,损失浪费严重,不能如期竣工的;

  (五)未经批准改变技术方案,又不能达到预期效果的;

  (六)验收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及环保部门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对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要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与本办法抵触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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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在校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彭冬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摘要:学校是未成年学生学习生活的主要场所,从目前频繁发生的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发生人身伤害案件来看,当学校无任何明显过错时,仅仅出于对弱者的保护,学校是否应当承担无过错的监护责任。本文试通过对学校的性质、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在校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的论述,提出切实可行的措施来保护未成年人和学校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学校 未成年人 人身损害 赔偿

近年来,未成年学生伤害案件频频发生,学生及其家长将学校告上法庭的案件比比皆是,本是一方净土的学校也因此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笔者现就在校未成年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和法学理论,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学校的法律地位
学校是从事教育的专门机构,是学生接受文化知识的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注册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政府、社会所办学校都是一个具备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其在民事活动中不仅能够独立地享受民事权利,而且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二、学校与在校学生的关系
有学者认为:“学校应对在校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责任”。但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根据《民法通则》[2]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上述规定指明了我国法定监护人的范围,但其中并没有包括学校。从指定监护人的产生看,其范围也以法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为限,因而我国指定监护人也不包括学校在内。很显然,认为学校对在校学生承担监护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同时,从社会效果上看,如果确立了学校的监护制度,也是弊多利少。一、学校承担监护责任,导致学校精力分散,不利于学校充分履行教育责任。二、一旦发生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学生家长及其他监护人要求学校承担赔偿损失的无过错责任,使学校频繁地陷入纠纷和讼累中,并丧失了大量教育经费。三、学校可能同时成为致害学生和受害学生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承担双重责任。从间接后果看,可能造成的情形有:1、学校为避免纠纷发生屡出怪招,广大学生难以获得全面教育,受教育权受损。2、承担监护责任使学校成为监护人,履行同父母一样的保护义务,使过分严密保护未成年人的观念加强,学生通过学校组织校外活动获得锻炼的机会减少。3、承担监护责任造成人力、物力、经费不足,使学校无力进行教育改革,转变教育观念。4、家长、社会和法律给学校过重压力,不给教育宽松环境,使教育事业举步维艰,制约教育的活力。[3]
那么,学校与在校学生在法律上是什么关系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9条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故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实质上是一种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这种关系不能等同于或代替监护关系。在委托期间,被委托人未尽力履行被委托职责,有过错的,应承担责任。
三、学生在校发生人身损害的归责原则
根据学校的性质以及学校与在校生的关系,笔者认为对在校生的人身损害的赔偿应坚持如下原则:
(一) 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根据此条规定,对学校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他人财产权、人身权等方面的损害而承担民事责任。所谓过错推定,是介于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间的一种责任方式,亦即指法律规定侵害人就其所致的损害后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应当负赔偿责任。从本质上讲,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的补充形式,其目的是为了减轻受害人举证的难度,更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学校来说,分析学校是否有过错,首先应从学校的职责方面看,如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中有不当之处,且这不当之处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学校就应承担过错责任。这里尤其要注意学校是否尽了相当注意义务。所谓相当注意义务,即根据通常预见水平和能力,应当预见潜在危险或应认识到危险结果的义务。如果学校应当预见而没有注意或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就是未尽相当注意义务。如果学校尽了相当注意义务,就可以免责。
(二)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它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就是公平责任原则的重要法律依据。这里所说的“没有过错”是指:第一,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第二,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第三,确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
四、构筑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是一个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事业法人。在这里,独立承担责任意味着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无法转移予其他部门,事业法人又意味着其经费的有限,因而,在操作时必然产生价值的冲突,即如果责任完全由学校独立承担,必然会抑制教育的发展,如果学校不承担责任,必然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目前许多学校向保险公司投责任保险是较为科学和可行的一种做法。学校可按学生人数缴纳保险费,保险费也可分等级投保,多投多赔。一旦发生事故,学校若负有责任即向保险公司申报。这种方式实质上是将学校的责任转化成了社会责任,既有利于保护受害学生的合法权益,又能够避免因此给学校带来的重创,应该将其纳入法律调整的轨道,强制学校必须为在校学生投保。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3]贾淼,《论学校监护制度的不可确立》


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7〕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河道管理办法》已经滁州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滁州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沟渠、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及配套工程。

淮河干流河道、淮河淮北大堤明光段和怀洪新河河道的管理依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河道主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河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开发利用河道的水土、砂石等资源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流域规划和防汛抗洪的总体安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防汛抗洪和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河道堤防安全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 河道管理组织和职责

第八条 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为全市河道主管机关,各县、市、区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九条 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防洪标准;

(二)审查在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三)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的河道建设与整治方案及综合开发利用、防治水害规划;

(四)编制、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

(五)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调度方案;

(六)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

(七)协调处理跨县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县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河道总体规划,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防治水害规划、防洪调度方案和清障计划;

(二)审查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三)管理、维修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及其配套工程,保持工程安全完整;

(四)筹集并统筹安排河道工程维护、除险加固、更新改造、管理运用等专项经费;

(五)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行使同级河道主管机关授予的职权。

第十二条 沿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受益的农场和工商企业等单位承担所在堤段的维修、管理、防汛等任务,所在地的河道主管机关及其河道管理机构应予以指导。

堤圈、圩口等受益区的乡(镇)、村,应成立相应的河道堤防管理组织,负责有关河段及堤防的管理。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采取新建、改建、加固、恢复堤防和清障、疏浚等措施整治河道。

第十四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之前,必须符合城乡建设规划,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一)淮河干流堤防、滁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报流域机构审批,同时抄送市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有关县级河道主管机关;

(二)淮河干流堤防、滁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小型建设项目,池河、清流河等河道及重要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其它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大型建设项目经县级河道主管机关初审,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批;

(三)其它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小型建设项目由工程所在地县级河道主管机关审批,并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及市河道管理机构备案。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开工日期及其他有关事项报告原批准的河道主管机关,通知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

项目建设期间,应当接受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建设单位同时负责工程所在堤段的维护、管理和防汛。

项目竣工后,应有河道主管机关和河道管理机构参加验收,确认符合防洪、航运安全标准的方可启用。对已建成符合要求的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五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六条 堤防上已修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确需利用堤防或护堤地兼做公路的,必须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并按规定要求施工。如因维修不善,影响堤防安全或当洪水接近保证水位时,县以上防汛指挥部有权做出暂停行车的决定。

未铺路面的堤防,在汛期及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通行。

第十八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

编制沿河城镇规划,应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意见。沿河城镇建设,不得超出临河界限。临河界线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市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章 河道管理和保护

第十九条 河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有管辖权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标准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有堤防的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开挖河道及加固堤防所形成的冲填区、堆土区等;在河道的管理范围外100米(沙基地段200米)内由有管辖权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无堤防的河道及湖泊的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线以下的区域;

(二)沟渠的管理范围,为其堤脚起向外2米至30米或者两岸堆土区边缘线以内的区域。

第二十条 堤防两侧必须有护堤地。凡已预留、征用、划拨、历史形成或公认的护堤地,包括堆土区、加固堤防填塘区、取土区、外滩地、压渗平台、防渗铺盖和减压井等,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核发土地使用证书,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使用。

以下堤防由县级人民政府按下列标准划定护堤地,并由县级河道主管机关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一)淮河干流堤防(含高邮湖大堤),临水侧不得窄于30米,背水侧不得窄于20米;

(二)淮河重要支流及滁河、清流河等河道堤防,临水侧不得窄于20米,背水侧不得窄于10米;

(三)其他河道堤防,临水侧和背水侧均不得窄于10米。

(四)重要险工险段,应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不得窄于30米。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河道内修建围墙、围滩、房屋等阻水、挑流工程,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沉置船、排筏;

(二)在堤身、护堤地、水闸管理范围内修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立窑、埋葬、挖塘、晒粮、取土、采砂石、爆破、开展集市贸易;

(三)在堤防安全保护区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四)在堤身铲草皮、挖堤筑路、傍堤蓄水;

(五)在堤身、防渗铺盖、压渗平台上植树;

(六)在堤身、岸坡及临河10米宽的滩地上耕种;

(七)在河道防护林以外的河滩地、行洪区的行洪通道内栽植阻水植物;

(八)在水闸管理范围的水域内捕鱼、停船(闸管单位因工作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河道主管机关应按照已划定的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河道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河道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对河道内已划定的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河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等建筑设施、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在河道、湖泊、水库内开发旅游项目,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

滁河、池河、清流河等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组织编制,经征求市国土资源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由县级河道主管机关组织编制,经征求本级国土资源部门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确保河势稳定、防洪安全,不得损坏堤防、护岸、水下电信通讯等设施和防碍航运安全。

采砂危及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时,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管单位应当责令采砂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开采。

第二十七条 填堵、占用或者拆毁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的,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河道滩地。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水管单位批准并严格控制占用时间,缴纳占用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有关县级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条 禁止围垦河道。已经围垦的,应当服从河道清障要求。

第三十一条 河道上的水闸等水利设施,应确定专人管理。

水闸的控制运用命令,由河道主管机关或防汛指挥部下达。禁止非闸管人员操作闸门。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二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防洪工程,经市政府同意后,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区内的工商企业、农场、农户、城镇居民和个体经营者,收取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按《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取土等,必须向河道主管机关或河道管理机构缴纳河道管理费。

第三十五条 通过未铺路面的堤防或水闸的车辆,应当向河道管理机构或闸管单位缴纳堤防、水闸维护费,维护费的计收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河道主管机关依法收取的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施的更新改造,视同预算收入,抵顶预算支出。结余资金可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三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河道管理机构、闸管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对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阻挠河道监理、河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11月16日滁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滁州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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