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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金融单位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31:13  浏览:9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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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金融单位安全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金融单位安全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单位的保卫工作,保障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金融单位职工人身的安全,根据《陕西省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治安管理规定》和公安部等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金融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予以协作配合。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内各级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组织。

第二章 现金库房
第四条 现金库房位置应隐蔽。新建现金库房原则上不能临街,进出库道要畅通;消防、安全防护设施和报警装置必须同时规划,工程设计需经县支行以上银行的基建、会计、保卫、发行等有关部门共同审核,并征得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批准。竣工后须经上述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条 货币发行库和支行级以上业务库,应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六面整体浇注,厚度不低于30厘米,安装专用保险门。其它业务库可采用砖混结构,墙体要用高标号水泥勾缝抹边,墙的厚度不少于3.7厘米,安装密码转字锁的金属门或木质铁皮包门,并装两把性能可靠的暗锁
。几个银行合用一个现金库房的,必须在库内隔开,形成各自分别管理的库房。
第六条 库房通风口应为“S”型或错位式,出口不能临街,距地面高度不低于2.5米。方形通风口的边长或园形通风口的直径不超过25厘米。通风口内须装双层防护栏杆或有孔钢板,杆距或孔距不大于1厘米。
第七条 所有现金库房必须具有防盗、防抢、防讯、防火等性能,安装自动报警和应急照明设备。地、市以上发行库还应安装闭路电视或高压脉冲等监控系统。
第八条 县级以上发行库、业务库要设置专用守卫室,位置应在守库人员对库房的有效控制范围之内,门、窗须坚固,并配备通讯报警装置。基层金融单位的守卫室要与库房分开。
第九条 现有库房不符合要求的,应做出计划,逐步加以改建。既没有安全保证,又无法改建的库房,应停止使用。
维修库房人员需经银行保卫部门审查,主管领导批准。
第十条 现金库房,一律双人(共用库房各配二人)管库,同进同出。现金库房、配钞室、复点室、无关人员严禁入内。非管库人员因工作需要进库时,应严格执行审批和登记制度。
上级主管部门入库检查,须凭专用介绍信。公安机关确须进库检查时,应持县(区)以上公安机关介绍信,经主管行长批准后,由保卫部门人员陪同,方可入库。
第十一条 管库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各项库房管理制度。现金库房的钥匙,工作时间由管库人员分别随身携带;非工作时间应将钥匙存入专用保险柜内,不得带出单位。
专业银行和基层网点库房钥匙也可按各上级银行的规定保管,备用钥匙按有关规定封存。
库房内严禁吸烟和生火炉,不得堆放其它杂物。库房外围2至3米以内,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三章 守卫押运
第十二条 各级现金库房除上级规定由武警部队派兵守卫的以外,都要配备专职守卫人员守护。县级以上发行库、业务库必须做到二十四小时双人武装守卫,夜间实行坐班、巡逻制。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共用一个库房的,每班须派二人守库,具体办法按双方协议执行。
各级银行在重大节假日,必须加强守卫力量和值班,并由领导干部带班。根据当地社会治安状况,平时需要加强守卫力量的,可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后,作出适当安排。基层网点守库办法,由各专业银行研究制定。各基层银行应安排必要数量的职工在行、处、所内住宿。
第十三条 守卫或押运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武装守卫押运员守则》。值班期间不得擅离职守,严禁参与妨碍执行任务的一切活动。非值班人员不得进入守库室。
第十四条 运送现金(含金银、有价证券、残券)必须配备运钞专用车。专用车应具有防抢、防盗、防丢的性能,并逐步装备通讯联络设备。对运钞车辆,必须派二人以上专职武装押运。各级人民银行运钞,必须派护卫车。专业银行跨县(市)长途运钞,有条件的也要配护卫车,或请
公安机关、武警部队协助护卫。
第十五条 组织和执行运钞任务要严守机密,任何人不得泄露运钞的时间,行车路线和数量、地点等情况。
执行押运人员在执行任务期间,必须同出同归,途中不准单人行动;不准喝酒,不准在运钞车内吸烟;不准携带违禁和私人物品;不准钞、货混装;不准无关人员搭车;不准擅自改变行车路线或无故停车;不准办理与执行运任务无关的事项。要严守交通法规,文明行车,途中遇公安、
交通管理人员查验时,要主动出示证件,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每次执行押运任务前,汽车司机要全面检修车辆,保持机件的良好状态,带足备用燃料,避免途中载款到加油站加油。
途中车辆发生故障,不能即刻修复的,押运人员要守护好款箱(包),尽快与就近的银行、公安机关取得联系。
第十七条 执行押运任务时,必须指定负责人和严密组织。所有参加押运的人员要听从指挥,密切协作,严格遵守《押运员守则》。如遇险情,要按照应急行动预案,坚守岗位,勇于斗争,保护国家财产的绝对安全,并及时向运钞单位领导和附近公安机关、金融单位报警。
第十八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长途运送现金、金银、须持省公安厅、省人民银行签发的《特货运输证》。大、中城市内运送现钞,须持配发的专用证件或标志。其他县(市)金融单位在本县境内运送现钞,由当地公安机关和人民银行参照有关规定共同制定通行免检制度。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赴省外运送(含铁路、航空运输)现钞,除须严格执行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外,到达运抵地点后现钞未移交前,押运人员不准出车站、机场。必要时应与当地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保卫部门联系,请求协助。

第四章 营业网点
第二十条 营业网点必须设置专用柜台,柜台上方须安装1.5米以上或至屋项的铁栏杆等屏障,门、窗必须安装金属防护栏杆或金属卷帘。院墙高度不得低于3米,墙内外2米距离内不得植树。
第二十一条 营业室须安装应急报警器。营业时间必须保持二人以上临柜;营业人员身边应放置必要的防卫器具;后门、旁门、柜台出入门均应加锁;营业室内不准会客。经办人员临时离开岗位,现金箱和抽屉必须加锁,他人不准代收代付。中午休息的营业单位,业务现金、有价证券
、印章及重要空白凭证等必须入库或存入保险柜内,始终保持双人值班看守。
第二十二条 金融单位沿街设点发售有价证券时,应有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对外经办现金业务的营业单位,根据当地治安动向或在业务繁忙时,要派专人在柜台外▲望值勤,加强安全防范。
第二十三条 夜间无保管现金任务的营业单位,在开门营业前和营业结束后,应由运钞车接送款。在农村暂时无车接送款的,必须两人以上负责护送现金并采取其它防范措施。装有现金的包、箱应随时置入保险柜内,禁止将装有现金的包、箱放在柜台上或门外等候运钞车。每次营业结
束后,须待运钞车接走现金后,全体营业人员方可离岗下班。
第二十四条 各金融营业单位要设立安全员。当日营业终了,安全员和带班员要认真检查现金、印章、帐簿、空白重要凭证等有无遗漏,门窗是否插好锁牢和有无其它不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新建金融单位的营业室,必须按照本规定和各总行有关规定设计施工,竣工后经县支行以上银行的会计、储蓄、保卫等部门验收合格方可营业。
金融单位现有的营业室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做出计划,限期加以改建。经改建仍不符合安全要求,或既没有安全保障又无法改建的网点,应予撤销。

第五章 枪弹警械
第二十六条 各金融单位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和各银行总行的有关规定精神,切实加强枪支弹药管理。
第二十七条 金融单位专用枪支、弹药由其保卫部门负责管理。因执行“双守”和长途“双押”任务需要,必须配备的枪支,应按配发标准,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由省各金融单位汇总,统一向省公安厅申请价拨。
各金融单位用于军事训练的子弹,由地、市以上金融机构保卫部门每年作出计划,直接报同级公安机关配发价拨。
第二十八条 不执行任务时,枪支弹药必须入专用保险柜或现金库房内分别存放,由双人管理。保险柜钥匙每人各持一把,随身携带。枪、弹柜一般应存放在守库室,无人值班的场所不准存放武器弹药。
第二十九条 外出持枪执行任务,须经批准并进行登记,做到枪不离身。在未执行押运任务期间,枪支可临时交当地公安机关或银行寄存,不得携枪到与执行任务无关的场所。
第三十条 严禁私自打靶、持公用枪支狩猎和无故鸣枪。任何个人不得擅自外借和私存枪支弹药。禁止用枪支嬉耍。验枪、校枪时,枪口不得对人。携枪进京执行任务,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持枪人员必须熟练掌握枪支性能和操作要领,未经专门训练不得持枪上岗。各单位每年要组织持枪人员进行军事训练和实弹射击,训练使用弹药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和消耗登记制度。
第三十二条 各金融单位购置的电警棍等警械,必须按有关规定范围配发,并要加强管理,严防丢失和被盗。非执行任务人员不得使用。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金融单位保卫部门要定期对金融单位枪支、弹药和警械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进行整改。

第六章 要害保卫
第三十四条 各金融单位的现金、金银库房、电脑设备、通讯机房,枪、弹、联行密押存放处,机要档案室等,均属要害部位。
第三十五条 各级银行管库员、守库员、押运员、密押员、机要档案管理员和其他持枪人员,均为要害岗位工作人员。
第三十六条 要岗岗位人员的调配,须事先征得保卫机构同意。要害部位的确定应由保卫机构填写《要害审定书》报主管领导审定后建立档案、并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各级金融单位和领导人要加强对要害岗位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安全教育和管理。保卫、人事等机构对要害岗位的工作人员每年至少应进行一次考核和审查。对不适宜担任要害岗位的工作的人员,应及时调离。
第三十八条 要害部位的门、窗、锁等必须保持坚固牢靠,并视情况安装报警器等安全防范设施。公安机关的内保部门和金融单位的保卫机构要按照要害保卫的要求,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纠正;如有重大问题,应迅即报告主管领导,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七章 保卫、守卫、押运队伍
第三十九条 各金融单位都要建立健全保卫机构,按各总行(司)的规定,配齐保卫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保卫处长、科长、股长的任免,要征求主管公安机关和上级金融机构保卫部门的意见。
金融单位保卫机构,既是本单位的职能部门,又是公安机关的基层组织,在本单位行长(主任、经理)和同级公安机关领导下开展工作,有条件的单位,经批准可成立企业公安机构,按有关规定配备公安干警。
第四十条 各金融单位应按照总行规定和实际需要,配齐专职武装守卫、押运人员,归同级保卫机构领导。有条件的单位,经批准可改建经济民警,或在组建企业公安机构时列入公安干警队伍,执行守卫、押运任务。
第四十一条 各金融单位选配的保卫干部和守卫、押运人员,必须具备同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政治、业务和身体素质。要加强对保卫、守卫、押运队伍的思想、组织、作风、业务建设和管理、训练工作,并关心他们的生活,帮助解决实际困难,不断提高人员素质,增强战斗力。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银行应协调同级各金融单位的保卫工作,建立各行(司)主管领导和保卫处(科、股)长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情况,加强综合研究,推动金融系统安全保卫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四十三条 各金融单位保卫机构要经常向主管公安机关和上级保卫部门汇报工作,主动取得公安机关和上级保卫部门的指导和帮助。

第八章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
第四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把金融单位作为重要保护目标,列入目标管理和岗位责任制,尽职尽责,做好金融安全保卫工作。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的内保部门要协调各有关方面,共同做好金融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并经常督促检查金融单位搞好金库和武器、弹药柜等要害部位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积极协助金融单位进行技术防范、人员培训等工作。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的消防部门要加强对重点金融单位的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严防火灾事故发生。
第四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要在金融网点周围组建治安联防网,加强巡逻和阵地控制。要制定辖区金融单位发生被抢、被盗等突发事件的处置预案;一旦发生犯罪分子袭击事件,要迅即出动,及时制服和抓获犯罪分子。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的刑侦部门对抢劫、盗窃银行的案件,要快速反应,及时侦破,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侵害银行的犯罪分子。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对持有《特货运输证》或专用证件、标志的运钞车辆,应予免检放行。如发生运钞车辆违章行驶或肇事,可按有关规定登记,先予放行,然后再按章处理。
对金融单位的运钞车辆,除主管的银行和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持专用证件进行检查外,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拦截和检查。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和金融单位在接到运钞车辆受阻、遇抢、遇盗、遇险发生故障的报警时,应给予全力支援,及时采了措施,保证安全。
第五十一条 武警部队内卫部门要积极配合金融守卫目标单位搞好金库守卫工作。要加强对驻银行守卫战士的教育和管理,做好守卫值勤工作,确保守卫目标安全。对银行执行运钞任务,要按规定及时派兵。
第五十二条 铁路、民航部门的公安机构应按有关免检规定,积极配合银行,做好铁路、航空运钞工作。
第五十三条 工商行政、市容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和银行,维护好各金融单位营业岗点周围的市场治安秩序,禁止未经批准的单位或个人在银行及其营业网点门前乱设商业摊点。

第九章 责任和奖惩
第五十四条 各级金融单位要把安全保卫工作纳入金融行政管理。行长(经理、主任)为本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保卫工作负全面责任,并负责督促检查下属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对重点要害部位要实行岗位责任制,把责任落实到单位和个人,并与政治荣誉和经济
利益挂钩,予以适当的奖惩。
第五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预防和侦破案件及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导致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或主管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对发案单位及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和金融单位保卫部门监督执行。
第五十九条 各金融单位可结合本单位实际,制订贯彻执行本规定的实行细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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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犯罪的成因与预防

杨向晖


摘 要:农民工是转型期中国社会的一个特殊群体。由于社会体制、经济发展、劳动与社会保障等多方面的原因,近年来,农民工犯罪数量日益增多,农民工犯罪率呈逐年上升趋势,农民工犯罪问题已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本文阐述了农民工犯罪的基本特点,分析了农民工犯罪的成因,并就农民工犯罪的预防提出了一些粗浅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农民工犯罪特点;成因;预防对策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民占全国总人口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改革开放以来,放宽了对农民进城的限制,允许农民到城市落户。大批农村剩余劳动力走出家门,涌向城市,寻找新的就业门路,于是形成了大规模的“民工潮”。据国家统计局统计资料显示,2006年我国农村累计向非农业转移1.3亿劳动力,且每年约增100万—500万人,预计今后20年超过3亿。这数字令人忧心忡忡。在农民工进城为城市发展和工业化建设服务做出贡献的同时,由于社会体制原因农民工的处境相当的困难,农民工社会犯罪呈上升趋势,这已经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1]我国的农民工犯罪问题不是单纯的人口流动或移民带来的,而是与现代化、城市化、贫富分化等问题交结在一起,农民工问题是关系到社会的健康发展,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如何认识农民工犯罪问题以及如何预防、控制其犯罪是我们必须面对的时代课题。

一、农民工犯罪的现状与特点

  农民工是在我国工业化与城市化进程中,由于二元社会结构以及城乡分割的政策制度原因所形成的一个特殊的弱势群体。他们保留着农民身份而在城市从事着非农业劳动。虽然生活、工作在城市,却从未在制度上被城市所接纳,与城市居民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与权利。[2]由于农民工文化程度较低,他们往往只能从事劳动强度大,工作环境差或具有危险性的工作,有时甚至处于失业、半失业状态,他们在很多情况下被主流社会所忽视。这些原因导致农民工的犯罪案件逐渐增加。
  农民工已成为公认的犯罪高发群体,犯罪数量日趋增多,犯罪形式日益多样化,具体而言,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犯罪者的低龄化和低受教育程度

  从犯罪的年龄和受教育程度上看,农民工犯罪呈低龄化和低受教育程度趋势。在犯罪的农民工中,19~25岁是流动人口犯罪的主要年龄,占流动人口总数的46%,其次是年龄在26~35岁的流动人口,占到总数的36.3%,18岁以下的流动人口犯罪,占到总数的9.1%,而流动人口中绝大部分是农民工。[3]近年来,农民工犯罪的年龄呈低龄化发展趋向,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加入打工者队伍。文化程度是一个人社会化程度的标志之一。尽管文化程度对社会个体是否犯罪的意义不具有绝对性,但是,文化程度的确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个体对社会事物的接受和判别能力,进而制约对正常社会心理的适应和对社会规范的遵从深度。根据对广州市流动人口的文化程度的情况调查,农民工犯罪人的文化程度大部分集中在小学和初中阶段,比例占到农民工犯罪者的75.6%;其次是在高中阶段,占12%,文盲半文盲或技校、中专以上学历的农民工犯罪者所占比例较少。[4]

(二)侵财型犯罪居多,犯罪标的额较小

  从犯罪类型上看,高度集中在以获得金钱和财物为目的的侵财型犯罪上。这是农民工和非农民工犯罪的显著区别。农民工犯罪通常以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往往表现在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等罪种中。据调查,在农民工犯罪人员中有78.4%实施的是侵财型犯罪,其中盗窃占62.6%,抢劫占13.3%,诈骗占2.5%。[5]这一犯罪特点与农民工工作不稳定、收入较低有很大关系。 据广州市某监狱对其所关押的外来农民工的调查,有89.3%的犯罪是由于犯罪人已失去了最起码的是生活来源而被迫导致犯罪。如有的长期找不到工作,老板拒付或拖欠工资;有的工作繁重而工资又太低;有的患病或因工伤残却得不到应有的医疗补助等。
  案件的标的数额较少,多以满足自身或家人生活需要为主。大量案件都是偷盗一些生活用品,如衣服、食品、自行车之类,是职业犯罪分子通常所不为的。2000年2月1日《羊城晚报》报道:一个湖南籍打工者为了买点东西回家去给家人过年,竟为了1000元钱,杀死和他共住一处的两个同乡;2000年1月5日《北京晚报》报道:两个曾以捡破烂为业的河北农民,为了弄点钱吃饭,竟在短短的三天里连杀5人,共抢得500元钱,他们杀的第一个人也是捡破烂者。

(三)犯罪具有明显的“自救”性
  从犯罪形式上看,农民工犯罪具有明显的“自救”性特征。农民工的“自我救济”式犯罪大多发生在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拿不到工资的农民工纠集一帮同乡兄弟去老板那里讨工钱,遭拒绝时可能发生砸东西和打架斗殴的行为,严重者将构成侵害公私财产罪、或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二是拿不到工资的农民工将工作单位的产品、原料、部件或生产工具偷出变卖“自我兑现工资”,构成盗窃罪。这就是一些农民工常常只偷本单位的东西而不偷其他单位和他人的东西的原因。三是以暴力对拖欠工资的老板及其家属进行直接的报复,严重者常常酿成故意杀人、故意重伤以及抢劫、绑架等恶性案件。

二、农民工犯罪的成因

  农民工犯罪日益增多,犯罪率分析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人们开始认真地思考导致这一问题的原因,农民工犯罪的原因十分复杂,是一个多层次、多成分的综合体系。其中,既有个人因素,也有复杂的社会原因。它的发生是犯罪人在特定的情境中多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导致农民工犯罪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经济利益的高期望追求是农民工犯罪的主要原因

  对经济利益的高期望追求是农民工犯罪的重要原因,他们往往背井离乡,抱着发财梦想的高期望值来到城市寻找就业出路,然而当现实与梦想有很大出入时,他们有的就易走上歧途。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由于农民工受到家乡亲人过高致富期望舆论的压力,都认为到城市能挣大钱,因此而形成了过高的经济目标,希望在城市发财致富而荣归故里。然而事实并非所愿,他们忽视其自身文化素质以及城市政策制度,一味地追求高收入,欠缺实现经济目标的合法手段,选择借助非法手段谋取个人经济利益,最终走上犯罪的道路。另一方面,由于农民进城后,在城市丰裕的物质和城市生活方式刺激下,无形地提高了自己对物质的期望目标。“起得比鸡还早,睡得比猫还晚,干得比驴还累,吃得比猪还差。”这是不少文章对中国农民工生活状况的“经典”描写。如今常常被一些“愤怒青年”引申开来自嘲,后面还得加上一句:“赚得比民工还少。”农民工进城打工多是在建筑、运输、服务等行业从事城市职工不愿意干的重体力劳动,工作时间长,劳动强度大,生活条件差,工资收入少,社会地位低,同时还有相当一部分人处于失业与办实业状态,有的甚至连基本生活需求也无法保证。在生存遇到危机的情况下,很容易铤而走险。[6]任某是河北易县农民,曾在北京一家洗浴中心打工,后被解雇没地方住,没工作,没钱,实在坚持不下去了,想回老家,准备抢点钱回家用,结果抢钱时被抓住。这类案件还比较多,他们看上去老实巴交,多数是第一次犯案,“穷”,“好几天没有吃饭了,找不倒工作”,这是犯罪嫌疑人讲的理由。

(二)心理失衡是农民工犯罪的直接原因

1、相对剥夺感——农民工犯罪的直接诱因

  相对剥夺感是人们在比较中所产生的一种心理失衡状态,当他们实际得到的和期待得到的之间、自己得到的和他人得到的之间存在很大的差距时,就会产生相对剥夺感。社会学家认为,相对剥夺感是导致社会犯罪现象大量发生的重要因素。城市对农民工似乎有着“天生”的排斥心理和歧视性做法。一方面,由于经济发展需要廉价的劳动力,需要农民工;另一方面,城市社会体系又拒收农民工,农民工不能和城市职工一样同工同酬,享受各种社会福利和补贴,社会保障只是城市人的特权。农民工大多没有固定的住所,职业稳定性差,生活窘迫,有的甚至不能满足基本生活需求,这些使他们普遍面临着巨大的心理落差,承受着来自城市的被剥夺感。农民工深切地感受到强烈的城乡差别和巨大的社会不平等,由此导致农民工普遍对城市存在仇视和反抗心理。[7]

2、心理歧视感——农民工犯罪的主要因素

  心理歧视感是指农民工进入城市后,面对城市文明和城市人的歧视所产生的自卑感,这使之进而寻求一种补偿,不同的是这种补偿在涉及犯罪方面往往是通过报复的方式表现出来的。农民工在城市受到各种歧视性待遇:户籍、教育、人事、医疗、社会保障等制度对城市居民和农民工采取的是双重标准,对前者多为保护,对后者多为限制,甚至有的制度如社会保障制度把农民工排斥在外。还有歧视性用工制度。另外,农民工在城市社会生活中也受到歧视:一是在公共场所遭受歧视。商店、执法人员对他们歧视对待,很多城市市民讨厌、看不起农民工。另一类是个体歧视,受雇主歧视,不能得到善待。这些都增加了他们对城市小市民的不满情绪。另外,农民工长年在外打工,只有春节或农忙时用极少时间回家与亲人团聚,有些甚至数年不归,他们远离父母、妻子,感受不到亲情的温暖;遭受城里人的歧视,人格尊严受到创伤;孤身在外,配偶不在身边,长期得不到性的解放与愉悦;普遍缺乏正常的文话娱乐活动,精神紧张得不到解放等等使得他们精神上躁动难安、寂寞难耐,没有合适的解放途径,他们不得不找出一些消极的方式排遣心中的烦闷,赌博、看黄色录像、砸毁物品等,有些人不知不觉走上犯罪道路。

(三)“边缘文化”冲突是农民工犯罪的重要原因

  由于家庭条件贫穷,接受的文化教育水平不高,获得就业及技能训练的机会不多,农民工自身素质较低,加上身处在城市和农村文化的交叉地带,两种不同的文化和规范之间的差距极易引起激烈的文化冲突,导致农民工的行为失去了原有规范的束缚,评价善恶的标准也失去了统一的尺度,并在人们心中不断受到冲击乃至弱化。[8]这种弱化与某些犯罪诱因结合,加之农民工由农村的“熟人社会”进入城市的“匿名社会”,脱离了农村原有文化道德和风俗习惯的约束控制,大大弱化了他们的自我遏制系统,必然走向违法犯罪的道路。

贵州省科技兴黔人员奖励办法(试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科技兴黔人员奖励办法(试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快全省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步伐,加速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奖励在科技兴黔中有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人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的范围和对象包括省内外、国外和港澳台地区为我省新科技的研究开发、应用推广作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人员。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获得奖励:
(一)研究、运用或引进先进科技成果用于我省各项建设事业,创造出明显经济效益的主要完成者;
(二)在推广和应用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等科技成果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的主要实施者;
(三)对引进的先进科技成果进行改造、发展、创新,取得显著经济效益项目的主要承担者。
第四条 获奖标准:
(一)实现利润按申报之日止前12个月累计比上年增加80万元以上;
(二)奖金额按实现税前利润的4%发给。
第五条 获奖者的奖金从所实施项目单位的税前利润中提取。
第六条 属于个人完成的项目,奖金全部发给个人;属于集体完成的项目,奖金的60%发给主要承担者,其余部分视项目完成者的贡献大小由单位领导会同主要承担者进行分配。
第七条 获奖人员可同时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获奖人员除按比例在所实施项目中提取奖金以外,省政府发给荣誉证书;
(二)实现利润在200万元以上的获奖人员,若本人户口不在我省或不在科技实施单位所在地而愿意迁入者,准其在省内科研技术实施所在地落户。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户口可以随迁(属于农业户口的可以办理农转非),符合就业条件的优先安排就业;
(三)获奖人员在获奖的当年或第二年可参加专家疗养,享受一次国内公费疗养(20天),费用由受益单位支付,疗养期间一切待遇不变;
(四)奖励情况记入个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破格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八条 申报奖励者必须于所实施项目投产后三年内用评审会办公室统一制发的表格以书面形式向评审提出。
第九条 申请奖励的办法:
(一)申请奖励者在征得项目实施单位同意后即可正式提出申请;
(二)申请奖励者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三)已按有关规定享受了利润提成和技术转让费的,不能再申报本奖励。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接到申报者的申请后,及时与有关单位联系,组织专家和有关人员评估、论证,证实申报内容属实,即可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一条 评审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听取各方面意见,两个月内无人提出疑义,评审结果自然生效。
第十二条 省政府设立奖励评审委员会,由省人事厅、省科委、省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同志及有关专家组成。省政府一位负责同志兼任评委会主任。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人事厅。
第十三条 对实施农业项目人员的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和经济实体。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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