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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38:14  浏览:9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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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通知

劳动部 中国人民银行


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通知
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的省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人民银行分行,国务院各部委及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劳动工资司(处):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中关于“《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劳动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发”的规定,1989年已统一制发了《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为了适应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和切实加强对工资总额宏观管理的需要,对《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作了相应
的修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所有企业单位都应使用《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情况要事先报送劳动部门备案或审批。
二、此次修改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作为全国统一的样本,各地区、部门在保证样本中所列项目的同时,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增加所需的栏目,制定适合本地区、部门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三、各地区、部门根据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发的样本自行组织印制后,其收费标准按劳动部《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的通知》劳办字〔1992〕22号)的规定执行。确有特殊困难的,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和有关部门结合实际开支情况,商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对收费标准做相应调整。
四、地方劳动、银行部门,要加强对《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印制、核发工作的组织,主动为基层单位提供服务,注意总结工资基金管理工作的经验和问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送劳动部综合计划司、中国人民银行计划资金司。附件:《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略)

《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使用规定
一、根据国务院1989年3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的规定,为加强对工资总额的宏观调控,特制定《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二、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工资总额范围,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三、所有企业均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工资管理政策,单位提取工资,凭《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必须从工资基金专户或工资基金专户管理登记簿(卡)中支取。
四、各企业单位可根据国家对其采取的工资总额调控办法,认真编制年度、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凡由劳动部门认定已实行工效挂钩、股份制和少数改革试点企业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根据国家核定的挂钩工资基数、效益工资提取和结存情况自主编制,报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备案签
章;未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仍按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并结合其资金来源情况,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审批其年度和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企业主管部门不在当地的,可由当地劳动部门代理审核,下同)。
五、企业可在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内,统筹安排和自行编制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对未经劳动部门批准超计划审批手续不全支取工资的,银行一律拒付。
六、每年年初,企业的挂钩工资基数或工资总额计划尚未下达前,主管部门对其所属企业,可参照上年同期实际情况审核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待工资基数或工资总额计划确定后,再统一核算。
七、《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是基层单位支取工资的重要凭证,由所在地劳动部门和银行核发。各单位必须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或自行涂改。



1992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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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自治州国债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自治州国债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恩施州政发[2003]2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恩施自治州国债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恩施自治州国债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债项目资金财政财务管理,促进全州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财政部、省人民政府和省财政厅有关国债专项资金管理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项目资金包括国债专项资金和配套资金(含自筹资金、银行贷款和其他资金),国债专项资金包括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国债转贷资金。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主管国债项目资金的职能部门,对国债项目建设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债项目资金纳入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管理范围,执行基本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
第五条 国债专项资金必须按照计划部门下达的投资计划,直接落实到建设项目,任何单位不得变更或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须报经计划部门批准,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收到计划部门批准同意变更或调整通知后,方可按变更或调整计划执行。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与配套资金、银行贷款、自筹资金和其他资金同比例拨付的原则拨付国债专项资金,严禁先使用国债专项资金后使用配套资金的做法。
第七条 国债专项资金拨付实行“拨款管理责任制”,拨款管理第一责任人为本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第一责任人应对本地区和本部门国债专项资金的安全使用负行政管理责任。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及时足额将国债专项资金拨付到项目建设单位,不得人为滞留、挤占和挪用。
第九条 使用国债专项资金的新开工项目,工程预算需经财政部门审查认定,并作为拨付国债专项资金和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办理工程拨款和结算的依据。实行招投标的项目,其标底造价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参与审查。
第十条 项目实施单位首次申请拨付国债专项资金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财政部门确认的经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查的工程预(概)算文件;
二、项目实施的招、投标文件及工程承建合同文书复印件;
三、计划部门批复文件及项目实施方案;
四、国债专项资金拨款申请书。
第十一条 对前期准备工作未完成,工程概(预)算未核定、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根据上级有关规定,财政部门有权缓拨或停拨国债专项资金。但对尚未审查工程预算,工程又急需用款的项目,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预拨一部分资金。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决算前,预留一部分工程款,待财政部门竣工财务决算结论确定后再予以清算。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上级下拨的国债专项资金只能在一家商业银行开设一个国债专项资金专户,不得多头开户;凡使用国债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必须在中国建设银行分支机构开设“国债专项资金专户”,实行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允许多头开户,不得与其他资金混合储存、相互挪用。
第十四条 国债项目建设单位开设“国债专项资金专户”,必须持财政部门有关国债专项资金的证明,否则,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开设银行账户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要按规定的用途和财政部关于国债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文件规定,切实加强国债项目的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国债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计划部门批准下达的资金筹措计划筹措资金,并按《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管理使用项目资金。
第十七条 国债项目建设单位在收到计划部门投资计划文件后,应积极做好项目施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以保证国债项目建设的工程进度。
第十八条 国债项目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内部管理,控制非生产性支出,自觉接受监察、财政、计划、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切实加强对国债项目资金使用的财务管理,国债专项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按规定标准开支。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不得违规和以其他名目向项目实施单位收取项目管理费,或者转嫁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切实加强资金来源管理,督促国债专项资金投资项目中其他来源的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其他各种来源的资金特别是银行贷款和自筹资金的到位进度不得低于国债专项资金到位的比例。对资金来源不落实、配套资金到位比例低于国债专项资金到位比例的,财政部门应暂缓拨付国债专项资金。
第二十二条 对项目建设单位的所有罚款由被罚款的单位从自有资金(经费)中支付,一律不得在国债项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国债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不允许擅自挪用国债专项资金,不允许国债专项资金置换其他已投入的资金,不允许随意扩大工程规模、拖延工期,留下资金缺口,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进行整改外,还应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中共湖北省纪委《关于国债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违纪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一、项目实施单位弄虚作假、虚报项目骗取国债专项资金的;
二、项目实施单位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突破项目概算的;
三、项目实施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截留、挪用国债专项资金、未专款专用的。
第二十五条 对项目实施单位未专户存储、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资金使用不符合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未按标准提取并列支建设单位管理费、未按规定做好项目年度财务决算的,要责成项目实施单位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彻底、达不到要求的,财政部门应暂缓拨付国债专项资金。
第二十六条 对大中型国债项目或对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国债项目,财政部门应实行财政专管员管理制度,帮助项目单位加强财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专管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帮助项目单位建账建制,规范财务管理;
二、监督项目资金使用,规范资金管理;
三、定期或不定期向财政财务主管部门报告财务执行情况;
四、完成财政财务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各级监察、财政、计划、审计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本部门的职责,共同做好国债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是竣工决算的组成部分,是正确核算新增固定资产价值、反映竣工项目成果的文件,是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的依据,项目建设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项目竣工决算的组织领导,组织专门人员,及时编制财务决算。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的政策、法规,按照“先审核、后审批”的办法和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批复工作,并维护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重点项目直接进行预、决算审查,也可以委托有审价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查,审查结论及处理意见由财政部门确定。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国债专项资金专户存款利息,在上级没有新规定前,仍按财政部财预字[1998]283号文件执行;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国债项目建设情况,安排所需的监督管理经费和国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经费,以保证国债项目如期交付使用,发挥效益。
第三十三条 国债项目建设单位要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反馈有关情况,并按基本建设财政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报送财务报表及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对国债项目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未尽事宜,按财政部、省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财政部、省财政厅有新规定后,本办法相关条款即行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部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所办企业劳动工资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部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所办企业劳动工资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5年5月18日,外经贸部

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
根据企业、事业管理分开的原则和国家有关企业劳动工资管理的规定,结合我部所属事业单位和归口管理社团组织所办企业的特点,我部拟定了《关于部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所办企业劳动工资管理的若干规定》,现予印发,请按照执行。

附件:关于部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所办企业劳动工资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部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所办企业的劳动工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企业劳动工资管理的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部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出资举办的、经批准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所主管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执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按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部属事业、社团组织(以下简称主办单位)所办企业的人员编制、劳动工资实行单列管理,不占事业、社团编制,不执行事业单位的劳动工资制度,一律按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主办单位新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自登记之日起的30天内,须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有关批准文件,向部人事劳动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劳动工资管理户头,核办《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现已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人员编制和劳动工资管理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加以规范。
第五条 主办单位应加强对所办企业的劳动工资管理,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办法,明确划分管理权限,并做好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企业应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前提下,建立符合自身特点和条件的劳动、工资管理制度,确定相应的工资水平。
第七条 主办单位所办各类企业作为企业职工的用工主体,均要按规定与企业的全体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所办企业破产或因故停办、中止经营后,其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将依有关法规和劳动合同的有关条款解除。
第八条 企业经理(法定代表人)要与主办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企业职工要与经理订立劳动合同。由主办单位派到所办企业的管理人员,其工资、津贴及其它福利待遇由企业发放,并不再占用原单位编制。
第九条 事业、社团组织所办企业的初期工资总额一般在5至15人的人数范围内,按不高于主办单位的人均年工资额水平,由主办单位按有关规定确定,报部审核后纳入部的劳动工资计划。
第十条 企业在其运营初期一般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包干使用的工资总额由主办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在核准的工资总额计划范围内审定并报部备案。企业发放的全部工资总额应列入《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并经部人事劳动主管部门审核签章。企业应逐步建立工资总额的正常增长机制和约束机制。职工工资的增长要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并要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企业在核定的工资总额范围内有权自主分配。企业职工的工资应当主要根据其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劳动贡献四个基本要素确定。
第十二条 由主办单位委任或聘任的企业管理人员,其工资及福利待遇须报主办单位审定。
第十三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要求各类企业统一执行的劳动工资政策、规定,依法参加失业、养老等各类社会保险。
第十四条 主办单位在按规定编报当年本单位工资计划以及有关劳动工资统计报表时,须同时分别报送下属企业的工资总额计划和下属企业的劳动工资统计季报和年报。
第十五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和外经贸部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由部人事教育劳动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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