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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气象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0:31:59  浏览:9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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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气象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气象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气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内容不变,分为两款:第一款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气象科技服务,应当经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批准。”第二款为“凡利用传播气象信息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省物价部门的规定向气象主管部门缴纳气象信息费。”

二、在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第二十九条”后增加“第一款”三个字。

三、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第十九条”后增加“第一款”三个字,删去“限期交纳气象费”。

四、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五、删去第三十二条第(四)项。

六、增加一项,作为修改后法规的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即“(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七、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处以……罚款”和“并处以……罚款”前均增加“可以”两字,改为“可以处以……罚款”和“可以并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气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气象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9年5月2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气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工作,发展气象事业,提高气象预报服务水平,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开发利用气候资源,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活动以及与气象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气象工作的主管部门,行使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气象工作的行政职能,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与气象部门管理体制相适应的地方气象事业投入体制。建设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分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并根据有关规定逐步增加投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气象主管部门职责与地方气象事业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气象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及其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

(二)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事业发展规划,负责地方气象事业的建设和管理;

(三)统一管理气象预报的制作与发布;

(四)负责气象防灾减灾的技术研究和服务,归口管理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点工程、城乡建设规划的气象条件论证,指导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六)组织气象科研攻关和成果的推广应用;

(七)负责气象科技市场的开发与管理;

(八)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政案件。

第七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地方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服务设置的气象机构、气象探测和通信设施、气象预报警报系统、电视天气预报制作系统、防雷防静电系统以及气象科技服务网络等;

(二)城市环境气象预报、开发利用气候资源、气象科技扶贫、节水节能和保护生态环境等;

(三)气象卫星遥测遥感技术在当地国民经济建设中的开发利用;

(四)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五)各级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资助、投资和技术转让等方式参与地方气象事业建设,其经济利益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气象设施与探测环境保护

第九条 气象仪器、设施、标志、资料、探测环境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

第十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应当树桩立界,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其保护范围:

(一)地面气象站观测场与四周的建筑物、树木和其他遮挡物的距离,不得少于该遮挡物高度的10倍,观测场围栏四周10米内不得种植高杆作物;

(二)各类气象台站周围的工程设施边缘与气象台站边缘环境保护的距离是:铁路路基、高压线为200米,公路路基为30米,水库等大型水体为100米,各种污染源体为500米;

(三)高空探测站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5度,半径50米范围内不能有架空电线、高大建筑物和树木等障碍物,附近不得有无线电台或其他影响信号的干扰源;

(四)制氢房周围50米内,不得有火源和住房等建筑物;

(五)遮挡物对天气雷达天线的挡角在主要探测方向不得大于0.5度,其它方向不得大于1度。

第十一条 各级无线电和电信管理部门,应当保护气象台站的大气探测系统、天气警报系统、自动站等气象信息网络所使用的电路、信道和频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挤占。

第十二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保持稳定。因工程建设、城乡规划确须迁移气象台站的站址或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立项前报经省或国家气象主管部门批准;气象台站的新址由省气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选定;迁移、重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向城乡规划、土地、环保、无线电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土地征(占)用和基建项目审批手续时,对涉及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应当征得气象主管部门同意。

禁止兴建对气象探测有影响和对仪器设备可能造成污染的工程项目或从事其他不利于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分工、统一制作的原则,向社会公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林业、农垦、民航、石油等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部门使用的天气预报。

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供年景、干旱趋势及重大气象灾害的分析、预测,为农业生产和防灾抗灾决策做好气象服务工作。

牧区气象台站应当根据牲畜越冬、转场、产羔育幼等牧业生产需要,做好气象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省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所属气象机构开展高新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加强卫星遥感技术在监测山区积雪、森林火情等方面的应用。

第十七条 气象部门应当根据协议做好为军事、国防、科学实验和其他特殊任务的气象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气象部门根据用户需要提供的各类专业、专项气象服务,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气象科技服务,应当经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批准。

凡利用传播气象信息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省物价部门的规定向气象主管部门缴纳气象信息费。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与气候资源利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建立健全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体系。

第二十一条 气象台站应当严密监测干旱、冰雹、暴雨、暴雪、大风、强沙尘暴、寒潮、霜冻等重大灾害性天气,并将监测信息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措施,组织抗灾救灾,并调查核实气象灾情,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规划,建立相应的协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作业的实施和管理。军队、民航、通信、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人工增雨(雪)、防雹等作业。

人工增雨(雪)和防雹等所需经费由地方人民政府或受益者提供。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部门负责雷电灾害的防御管理工作;参与防雷防静电建筑物、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定期对防雷防静电安全设施进行检测。

禁止使用未经检测和检测不合格的防雷防静电设施。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性充灌施放广告、庆典氢气球的管理,定期对经营者进行技术资格检查。

从事经营性充灌施放广告、庆典氢气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过气象主管部门的技术资格认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制定中长期规划。气象主管部门根据规划提出开发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区划的建议,并参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气象机构,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工程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

其他单位承担大气环境影响评价项目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部门直接提供的气象资料。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非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气象资料,应当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查、鉴定。未经审查、鉴定的,不得使用。

第六章 气象行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实施气象工作的行业管理。

各类气象台站应当依据资源共享、互惠互利的原则,加强天气联防,进行技术协作与交流。

第二十九条 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开传播转发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是省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注明信息来源和时间。信息内容不得随意改动。

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介应当按照所商定的时间、内容和画面,保证气象预报的播出。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必须事先征得气象台站同意。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临时发布的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及其订正的气象预报,新闻传播媒介应当及时播放。

第三十条 气象台站和大型气象仪器设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从事气象探测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气象计量仪器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对气象专用计量器具进行检定。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有效期的气象专用计量器具。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下列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实施: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消除影响,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土地等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气象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较重,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气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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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倪学伟 陈益文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1]按运输方式的不 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可分为件杂货运输合同和租船运输合同两种。在这两种情况下,或是承运人为了自我保护,或是托运人(租船人)为了尽快结汇,都常常要由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作为货物收据和所运货物的物权凭证。由于提单上载有承运人与托运人的权利、义务条款,从而引发了提单和海上运输合同的关系问题。
在件杂货运输的情况下,由于承运人和托运人一般都没有签订书面的海上运输合同,承托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甚至是唯一依据就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提单,因此,提单与运输合同的关系就特别令人费解。表面上看,提单是承托双方据以确定权利义务的书面材料,似乎是运输合同。但仔细考察后,就可以清楚地看出,在这个时候,提单不是运输合同,而只是运输合同的一种证明文件。
订立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在这种法律行为发生之前,有可能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只存在绝对权利,相互间没有作为的义务。只有发生了合同行为这个因,才会有相对权利这个果。《海牙规则》第3条第3款规定:“在将货物收归其照管后,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应依照托运人的请求,发给托运人提单。”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承运人有义务按托运人的请求为一定的行为——签发提单,亦即在提单签发之前,承托双方已经有了相对权利存在。由此可知,签发提单是由另外一个事实引起的。这个事实不是别的,正是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订舱行为。订舱以前,双方互不相干,订舱以后就产生了请求权。因此,订舱行为就是合同行为,这一行为发生时,承托双方的海上运输合同就成立了。提单是以运输合同的合法成立,并在此基础上收受货物这一原因为必要前提的。
任何合同,不管如何复杂,其成立都要遵循要约和承诺这一基本程序,同时还可以根据承诺生效的时间来判断合同成立的时间。从《海牙规则》的规定来看,提单是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单方面签发的,并且签发提单的依据大副收据也是一种单方面的货物收据。从托运人将货物交付承运,承运人接管货物装船并签发大副收据,托运人再以大副收据换取提单这一过程看,并无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作出承诺的现象。相反,在订舱阶段,双方都有建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发出愿意按船运公司的提单条款将货物交其承运的要约,承运人表示愿意承运,从而开始了一次海上运输。
既然提单不是海上运输合同,那么二者的关系究竟是怎样的呢? 《汉堡规则》第1条第7款规定:“提单是指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单据。”事实上,虽然承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海上运输合同,但当我们在“双方的法律行为”这个意义上使用合同这个词时,就可以看到在提单签发之前,运输合同确实已经成立。这一合同的内容可能只包括提单条款,也可能还包括双方的其他约定。提单的作用是证明存在着这样一个合同,并且双方已经开始履行这个合同。当提单条款与运输合同相冲突时,应以运输合同为准,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明。
在国际航运实践中,也是把提单作为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据来对待的。最具有代表性的是“阿登尼斯”案。在该案中“阿登尼斯”轮的代理对一批桔子的托运人保证:该轮在西班牙的卡塔黑纳港装上这批桔子后,将直接驶往英国伦敦并卸货。但船舶在开航后不久,船东却指示该轮先驶往比利时的安特卫普,然后再驶往伦敦。由于该轮绕航后抵达伦敦为时过晚,使货主失去了在市场销售的良机,蒙受了损失。此外,由于桔子推迟抵港,货主还支付了额外的进口税。货主向法院起诉后,船东以提单条款规定承运人“有使船舶直接或间接驶往目的港的自由”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本案由法官高特•达德爵士审理。他认为,提单本身并不是船东和货物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尽管它确实证明了存在这种合同。既然船东代理业已对托运人作出该轮从卡塔黑纳港直驶伦敦的承诺,船东就不能借用提单条款为绕航安特卫普辩护。船东应赔偿船舶推迟抵达伦敦而使桔子收货人所蒙受的损失。[2]
从本案可以看出,有人认为一味强调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会造成概念上的混淆是没有道理的。就运输合同而言,承托双方是否建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远比这种意思表示是否以书面形式出现重要。因为“在最现代的各种法律体制中,很少强调表面的形式,更多地强调事情的实质”[3]
同样是海上运输合同的租船合同有两种形式,即定期租船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前者是指船舶所有人在一定期限内租出船舶进行运输的合同,后者是指船舶所有人或者“二船东”就一个或数个航次出租或转租船舶进行运输的合同。
在航次租船合同中,租船人从船舶所有人或“二船东”处租来船舶,是为了运输自己的货物,这时出租人与租船人之间的关系就是承运人与托运人的关系。航次租船合同就是它们之间的海上运输合同,双方据以确定彼此的权利与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租船人出于国际贸易单证买卖的需要,要求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尽管提单上也有承托双方的权利义务条款,但真正约束双方的不是提单,而是租船合同。提单既不是运输合同,也不证明运输合同,而是主要起物权凭证的作用,谁持有提单,谁就可以凭提单提货。
定期租船合同的情况比较复杂。如果定期租船人用租来的船舶运送自己的货物,这和航次租船合同的情况基本相同。但在很多情况下,租船人是把租来的船舶进行转租或从事件杂货物运输,自己作为承运人承运第三人即托运人的货物。据此,就有人认为,定期租船合同的法律性质是船舶租赁合同,定期租船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才是运输合同。我们主张,定期租船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固然是运输合同,但这并不能成为定期租船合同不是运输合同的理由。相反,尽管定期租船人处于承运人的位置上,但海上企业的主体仍然是船舶所有人,它必须自己选任并监督船长和船员,支付工资和船舶费用。定期租船人只是行使因使用船舶而必须的指挥权,并承担使用船舶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因此,“定期租船只是作为一种手段包租船舶的一部或全部,只不过是运输契约的一种形态。”[4]比较而言,我们把定期租船合同称为主运输合同,定期租船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建立在主运输合同基础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不能大于主运输合同的规定,因此我们称之为再运输合同。如果定期租船人将船舶转租,通常是采取航次租船的形式转租,则定期租船人处于“二船东”的地位,转租合同就是海上运输合同,托运人(第三人)要求承运人(定期租船人)签发的提单,主要是一种物权凭证。如果定期租船人将船舶用于件杂货运输,则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海上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据。无论哪种情况,由于船舶所有人和第三人没有法律关系,提单不直接和主运输合同发生联系。
在件杂货运输和租船运输中,当提单被托运人或租船人转让给善意的第三人后,提单与海上运输合同的关系问题,《海牙规则》第3条第4款规定:“这种提单应作为承运人依照第3款第(1)、(2)、(3)项所载内容收到该提单中所载货物的初步证据。” 《维斯比规则》第1条第1款在《海牙规则》第3条第4款后面增加了“但是,当该提单已被转与诚实行事的第三方时,使不能接受与此相反的证据。”在《汉堡规则》中,这一原则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承认承运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完全由提单确定,“提单的转让应该被作为发货人向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转让了运输合同来对待。”[5]也就是说,提单在承运人与善意的第三人之间起着运输合同的作用。
综上所述,合同,首先表现为一种法律行为,只有当法律规定这种法律行为为要式时,才以书面的形式表现出来。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海上运输合同并不是要式合同。因此,海上运输合同的成立以订舱为特征,在件杂货运输的情况下,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海上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据,如果租船人用租来的船舶运输自己的货物,则提单主要是一种物权凭证,当提单由托运人转让给善意的第三人后,提单在承运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起着运输合同的作用。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1条。
[2]张梅生、丁健中编著:《国际海商与海事案例》第13、l4页,航海杂志社1989年版。
[3](英)P.S阿蒂亚:《合同法概论》第27页,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34页。
[4](日)产田修三著《海商法》,转引自西南政法学院海商法参考资料之三《海商法.海运营运业务》第39页。
[5](英)Roberot P.Grime:《简明海商法》英文版第101页,Sweet of Maxwell Iod.1980。


本文首次发表于《政法论丛》1997年第3期。
倪学伟 广州海事法院法官。电话:020-3406 3886 电子邮箱:nxw8859@163.com


天津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集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维护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经依法登记、注册,由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经营,有若干经营者、消费者入场集中进行以生活消费品交易为主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市场经营服务机构,是指集贸市场开办者在市场内设立的,负责集贸市场日常物业经营及管理、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规划、建设、开办集贸市场以及在集贸市场内从事交易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税务、物价、市政、规划、市容、卫生、技术监督、环境卫生、畜牧、环境保护、盐务、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集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参与集贸市场投资建设。
支持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六条 在集贸市场内从事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二章 集贸市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应当纳入本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及商业网点建设规划,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方兴办、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八条 新建居民区及危陋房屋改造区的建设规划,应当保证每万人拥有不小于1000平方米的预留场地用于集贸市场建设。
现有居民区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要创造条件按照计划实现前款规定的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纳入规划的集贸市场改作他用。
第九条 占用城市道路开办的集贸市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市集贸市场发展规划的要求,按期完成清退工作。
第十条 集贸市场应当配备与市场性质、规模相适应的消防、治安、环境卫生、排水等设施以及必要的仓储、通讯、运输、计量等服务配套设施。
集贸市场应当设置明显的市场界标。
第十一条 财政、金融、税务等部门对列入规划以及建成初期的集贸市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应当积极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第三章 集贸市场的开办和登记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建设和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有依法建立的集贸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及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管理措施;
(四)符合治安、交通、消防、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五)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投资开办集贸市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不得直接开办集贸市场。
第十四条 开办集贸市场应当经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手续,领取《市场登记证》。
开办批发市场的,应当按照本市批发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办理集贸市场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市场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
(二)市场开办者资格的合法证明;
(三)土地、房屋等权属证明、使用证明或占地、占道审批文件、市场平面图;
(四)开办市场的批准文件、资信证明;
(五)市场经营服务机构负责人任用及身份证明;
(六)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协议书;
(七)法律、法规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市场登记证》是集贸市场依法开办的凭证,未取得《市场登记证》的,不得以集贸市场名义开展业务宣传、招商招租等活动。
《市场登记证》不得仿造、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
第十七条 市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所登记的集贸市场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撤销或改变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经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集贸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发布公告。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必须设立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并办理企业法人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投资开办集贸市场的,可以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市场经营服务机构。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章 集贸市场的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部管理机构和制度;
(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及相关服务;
(三)负责核验入场经营者的有关证、照;
(四)负责市场交易情况的统计工作,按时向管理部门报送有关市场交易情况的统计报表;
(五)负责市场场地、内部设施建设、维修和其他经营条件的改善;
(六)为消费者免费提供用于复检的合格计量器具,并公布消费者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
(七)做好市场内部卫生、防火、交通、治安安全等项工作;
(八)按时将蔬菜零售指导价格和蔬菜分档批零差率在市场明显处公布;
(九)协助行政管理部门贯彻、执行有关集贸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集贸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创造条件为经营者提供设施租赁、代储代运及信息咨询等项服务。
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定设施租赁费的收取标准。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不得在本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集贸市场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对市场的开办、变更和注销实施登记管理;
(二)指导、监督集贸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对市场进行日常管理;
(三)审查入场经营者主体资格,并对其交易活动依法监督管理;
(四)受理消费者申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集贸市场治安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条 进入集贸市场从事商品交易的经营者,应当缴纳市场管理费。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统一收取后,上缴财政。收取市场管理费应当使用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随意设立收费项目或对经营者进行各种形式的摊派。

第五章 市场交易
第二十七条 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经营的商品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还应当持有相应的许可证。
农民在集贸市场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或者居民出售自有物品的,应当持有居民身份证或有关证明。
下岗职工在集贸市场临时销售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有关证明核发营业执照。
外来人口在集贸市场内务工、经商的,应当符合本市外来人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登记事项,在指定的摊位或区域内经营,并按规定悬挂证、照。
禁止在集贸市场外随意摆摊设点或者流动经营。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未经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同意不得出租、出借摊位。
经营者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集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执行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计量数据。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哄抬物价;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三)使用欺骗手段销售商品;
(四)销售不足量商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集贸市场内生产、经营食品的,应当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食品卫生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内禁止交易下列物品: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商品;
(二)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伪造检疫结果的商品;
(四)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败变质的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以及其他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五)应当注明而未注明厂名、厂址的商品;
(六)应当注明而未注明或者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商品;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八)走私物品;
(九)反动、淫秽、封建迷信的出版物、音像制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十)国家和本市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上市交易的其他物品。
禁止在集贸市场内违法行医贩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实施机关和处罚种类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不办理市场登记或伪造证件骗取《市场登记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中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对开办单位负责人处以50
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骗取的《市场登记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收缴。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给消费者或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查封、扣押的鲜活商品必要时可作价处理。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集贸市场执行公务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开办集贸市场未设立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设立,并依法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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