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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中发〔1997〕11号文件精神全面开展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09:18  浏览:9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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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中发〔1997〕11号文件精神全面开展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中发〔1997〕11号文件精神全面开展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1997年4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以下简称《通知》),针对近年来一些地方乱占耕地、违法批地和浪费土地仍未从根本上解决的问题,决定对1991年以来的各类建设用地进行全面清查
。这是党中央、国务院为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为确保清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取得预期效果,根据《通知》要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查的范围和内容
清查的范围:1991年1月1日以后,《通知》下发之日前批准使用或未经批准而占用的各类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的重点是各类开发区、工商业小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高尔夫球场等)用地,城镇郊区、铁路沿线、主要公路两侧用地及乡(镇)村建设用地和今年全国土地管理
厅局长工作会议以后至《通知》下发前(4月1日至14日)的批地、用地。
清查的主要内容:按照《通知》要求,对具体项目、具体地块进行“四查”:一查建设用地是否符合规划,即建设用地的选址、用途是否符合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镇建设规划,面积是否合理;二查用地手续是否合法,即建设项目是否落实,建设用地是否依照法定程序和审
批权限申请和审批,用地面积是否符合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是否领有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有无超面积用地或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土地;三查土地利用是否充分,即是否按照开发建设规定进度进行建设,有无占而未用、闲置浪费土地,查荒灭荒复耕措施是
否落实;四查土地交易是否依法,即有无以牟利为目的的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行为。
各地要按照上述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对清查工作进行全面部署,抓好落实。在确保完成《通知》确定的清查任务的基础上,各地可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本地区的清查重点,针对重点地区、重点问题开展专项治理。
二、清查工作目标
通过清查,一是摸清非农业建设用地数量及利用情况,了解建设用地的潜力,为盘活存量、节地挖潜和加强土地宏观调控提供依据,为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战略目标服务;二是制止乱占耕地、违法批地、浪费土地和非法交易行为,依法加强建设用地管理;三是总结经验教训,健全有
关法规、规章,完善政策措施,规范建设用地管理和土地市场。
清查处理要实事求是,区别对待。过去已清查过,并已依法处理的或已按规定补办用地手续,进行了土地登记的,主要是查清情况,统计数量。但对于这次清查出的非法批地、非法占地、毁坏耕地及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的行为要逐个依法查处;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要从严处理
。对于闲置撂荒的土地,要限期复垦还耕;由于建设确需占用的土地必须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之后按有关规定补办用地手续。
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坚决制止突击审批耕地的紧急通知》(国土传〔1997〕第6号)精神,凡在今年4月1日至14日期间违反用地审批程序、报件不全、按规定不应批准、越权批准或其他非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突击批地行为一律无效,并要区别情况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非
农建设占用耕地冻结范围的建设用地,应依法补办用地手续;属于非农建设占用耕地冻结范围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协议、合同等一律无效,征用、占用的土地一律退回,并做好善后工作;对于越权批地或其他非法批地的,要按违法行为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三、清查方法与步骤
采取各级自查自纠与上级抽查相结合,以自查自纠为主的办法。重点要抓好市、县的清查工作。在各级自查自纠的基础上,由上级检查组进行重点抽查。清查工作大体分为三个阶段:
(一)准备发动和调查摸底阶段(6月30日前)
各级组建清查工作领导机构和专门工作班子,研究制定清查工作方案,进行动员部署。同时,运用各种新闻媒介,广泛宣传开展非农建设用地清查工作的必要性、重要性,以引起全社会的重视。
结合用地单位自查申报和群众揭发举报,对清查范围内的各类建设用地逐宗进行调查摸底,登记造册。通过调查摸底,查清依法批准和实际占用土地的数量及目前利用情况,特别是耕地“农转非”的数量及利用情况;查清违法批地、违法占地、突击批地情况,特别是乱批乱占耕地、土
地闲置、耕地撂荒的数量及原因。
(二)自查自纠和重点抽查阶段(7月1日—8月31日)
各地根据调查摸底的情况,对查出和群众举报的问题进一步调查核实,区别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并写出情况报告。
在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地、市以上各级清查工作领导机构对重点地区进行抽查。抽查要从具体项目、地块和单位入手,认真查台帐、查批地文件、查土地登记手续、查用地面积、查土地用途、查土地利用情况。抽查要深入基层,联系群众,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注重实地察看,掌握实
情。
(三)整改建制和情况汇总阶段(9月1日—10月15日)
省级清查工作领导机构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检查验收标准,组织验收工作。检查验收标准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备案。地方各级清查工作及查处的情况,逐级报上级人民政府及清查工作领导机构。
各地通过清查工作,针对本地区存在的主要问题,按照清查工作的目标要求,研究制定深化土地管理制度改革、严格建设用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措施,完善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在总结地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制定国家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措施,完善国家土地
管理法律、法规。
四、清查工作组织领导
按照《通知》的要求,这次清查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国家土地管理局、监察部、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将组织联合执法检查。
为加强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保证清查工作的落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要成立政府领导挂帅、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清查工作领导机构。土地管理部门要抽调专人,成立专门工作班子。同时,各地要建立阶段工作报告、重大问题通报、典型案件督办、违法案件处理结果备案等制度。
上级清查工作领导机构对下级的清查工作要经常督促检查。国家土地管理局将随时了解情况、检查工作。
这次清查,是《土地管理法》颁布以来又一次全国范围的大规模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情况复杂、政策性强。各地要认真学习领会《通知》精神,充分认识这次清查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将其列入重要工作议事日程。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抓,
认真动员部署,精心组织实施。要加强对基层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注意严格执法,把握政策界限。同时要争取各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积极发挥其职能作用,共同做好工作。
清查工作一定要突出重点,保证效果。特别要抓好违法案件的查处,防止重检查、轻处理的错误倾向。各地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土地执法力度,处理一批大案要案。对违法批地、乱占滥用耕地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坚决依法从严查处。对清查期间边查边犯、
顶风作案的,要从快从重处理。
根据中央《通知》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务必在今年10月底前向党中央、国务院写出清查工作报告,并同时抄报国家土地管理局。



1997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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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扬州市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7月1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市长:季建业
  二OO四年七月十七日







  扬州市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


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依法保障消费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


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扬州市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的要求,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


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完善管理,控制零星分散建设。

  第四条 扬州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称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并直接


负责市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开发经营活动的管理、监督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国土、环保、物价、工商、统计、人防、消防、绿化等部门、机构按照职权划分,各


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


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资料到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并按有关规定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请报告;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请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企业章程;

  (五)验资报告;

  (六)企业注册地址证明;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个人简历;

  (八)企业董事会成员、部门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个人简历;

  (九)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劳动合同和身份证;

  (十)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置和管理制度;

  (十一)拟开发项目的相关文件。

  第七条 对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厅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暂


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


质等级或申请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报请江


苏省建设厅注销其《暂定资质证书》。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等四个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


定的资质等级,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不得越级承担任务。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不得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


目。

  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在江苏省范围内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


发建设项目,建设楼层不受限制。

  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在扬州市范围内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承担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


发建设项目,不得承担十六层(含)以上的建筑物的建设。

  四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限于在扬州城市规划区以外的乡镇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可以承担建筑面积5


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承担七层(含)以上的建筑物的建设。

  领取《暂定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依据《暂定资质证书》核定的标准从事相应资质等级的开发


建设项目。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时间为每年1—4月份。房地产开发企业须在每年1月20


日前将年检材料报送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4月30日前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年检结果。资质年检


须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企业自检报告;

  (二)资质年检申报表;

  (三)法人营业执照;

  (四)资质证书正、副本;

  (五)审计报告、财务报表;

  (六)开发项目的相关资料;

  (七)《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八)《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使用情况报告;

  (九)房地产开发统计年报;

  (十)县、区级以上政府部门奖惩决定;

  (十一)其他有关变更的事项。

  逾期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的,视为自行放弃资质,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


报请江苏省建设厅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降低一级


资质;不合格的,不得承担新的开发项目,并视具体情况予以降级或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竞买土地、计划立项、规划审批、营业执照年检、银行贷款等事项时,


应提交年检合格或基本合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上述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予审查。

  第十二条 乡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年检、变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请江苏省建设厅批


准。其经营活动应遵守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市区以外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到市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若符合资质管理有关规定不需要


重新办理开发企业资质的,必须向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接受市区房地产行业管理。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月及时、准确、真实地向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房地


产开发统计资料。开发企业资质升级、年检中所需要的开发统计数据由统计部门负责认定。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开发经营行为实行网络化管理,房地产开发企


业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地在管理网络上申报、填报有关事项和信息。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终止,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30日内,向房地产开发行政


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或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地点、注册资本,应在变更后30日内向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


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初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及房


地产市场供求状况,会同计划、规划、国土、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全市房地产开发建设年度计划,


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房地产开发项目自有资本金比例不得低于35%。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拍卖、招标、挂牌等竞价方式出让。经济适用房和廉


租房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经批准可以实行划拨。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利用


条件开发土地。经批准改变容积率的,应在开工前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签订土地出让补充合同。超过出


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


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


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的15


日内,向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以下简称开发项目手册),并应当将房地产


开发过程中的拆迁、建设、销售、物业管理等主要事项及时、真实地记录在该手册中。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开发项目申领《拆迁许可证》前、项目开工时、申领《商品房预售许


可证》前、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前、资质年检时、项目分割转让时将开发项目手册报送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


验核。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后,将开发项目手册送交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


归档。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用地性质和规划、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


报请原批准机关和设计单位批准、同意,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有关变更事项应在开发项目手册中如实记录。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发项目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加强监督检查。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项目开工前30日内向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方案


。方案应包括建设的内容、规模、标准、开工和竣工时间等。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建设内容和期


限完成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居住建筑规模在组团级以下(含组团级)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配套基


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应当与居住建筑同步施工、同期竣工和交付使用;居住建筑规模在组团级以上的房地产开发


项目,其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经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分期实施。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划指标的要求,在住宅小区内配套建设物业管理用房、社区居委


会用房、活动中心(社区会所)、公共厕所、垃圾用房等公共设施。

  凡建设费用已列入房地产开发项目成本的公共设施设备,其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


自处分;其经营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用于该项目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应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


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开发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开发企业应按规定设置质量管理机构,加强对设计


和施工质量的过程控制和验收管理。工程建设中,不得擅自变更已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等。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应当及时收集、整理项目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


健全开发项目的建设档案,并在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移交项目建设档案。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进行配套建设。有关水、电、气、道路、邮政


、通讯、消防、环保、绿化、人防、物业管理等须提供竣工合格有效文件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项目总建筑面积的4%0向物业管理服务单


位无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其产权属该项目全体业主所有。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社区居委会用房。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保修


期从商品房交付购房人之日起计算。

  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由开发企业负责查明责任,并组织有关方面解决质量问题。暂时无法落实责任


的,开发企业应先行解决,待质量问题原因查明后由责任方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认定和投诉处理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施工企业的管理。禁止施工企业超越资质承揽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工程质量投诉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现行工程技术规范、标准和行政管理规


定,组织专家进行查勘、鉴定,认定工程质量,划定责任人及责任范围,下达处理意见书。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经营



  第三十二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转让人持有计划、建设、国土、规划、房管等管理部门批准项目的有关文件;

  (二)转让人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转让人已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四)受让人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

  (五)受让人具备项目剩余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项目资本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


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及其他有关资料到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受让


人应当重新领取开发项目手册。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


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已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对可能出现的遗留问题,应明确责任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联合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联合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联合开发协议


之日起10日内,送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项目的联建事项应记录在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在销售过程中


向社会公示。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假借联合开发变更项目开发主体,变相出借、出卖、转让开发资质证书,变相转让房


地产开发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拥有土地使用权的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联合开发;

  (二)将开发项目完全交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不参与项目经营管理,获取固定收益;

  (三)其他非法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实施物业管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


基金。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确定项目的物业管理单位之后,方可向其核发《商品房预售


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


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方可申请预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前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向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一)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开发建设项目计划批文;

  (四)土地出让金全额缴纳凭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七)城建规费结算证明;

  (八)工程承包合同书;

  (九)销售面积明细表、分层平面图、预售价格备案文件;

  (十)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十一)白蚁防治证明书;

  (十二)物业管理合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归集证明;

  (十三)项目应建的物业管理用房、社区居委会用房、活动中心(社区会所)、学校、公共厕所、垃圾用


房等公共设施及配套基础设施的建设方案和书面承诺。

  (十四)商品房的结构、用途、装璜标准等情况说明。

  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同意的应当颁发《商品房预


售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未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不得向购房


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依法转让的,项目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重新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项目转让人应当自项目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购房人,


购房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项目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与项目受让


人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项目转让人的权利和义务,由受让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必须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遵守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在


商品房销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证号。

  第四十条 商品房销售广告、宣传资料和楼盘模型中关于房地产状况的说明、示意应当真实、准确,其中


对房屋和相关设施的表述具体确定且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说明和允诺应


当视为要约,必须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装修与样板房是否


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销售,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并明确告知购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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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

广播电影电视部


广播电影电视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3月24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保障广播电影电视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社会团体的管理,发挥社会团体在广播电影电视事业中的积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与广播电影电视业务相关的全国性学会、研究会、协会、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等组织。
第三条 广播电影电视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协助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促进广播电影电视事业的发展。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广播电影电视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受广播电影电视部的指导。其资格审查等具体管理工作由广播电影电视部人事司负责。
第五条 凡申请成立与广播电影电视业务相关的全国性学会、研究会、协会、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社团筹备组织向广播电影电视部提出资格审查申请。
成立与广播电影电视业务相关的基金会,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批准。登记成立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人事司备案。
第六条 申请资格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团筹备组织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社会团体章程;
(三)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责;
(四)筹备组织主要负责人简历及负责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该负责人政治表现的证明;
(五)社团常设办事机构的地址、电话、联系人及房产使用证明;
(六)社团筹备工作简况;
(七)成员数额;
(八)社团名称的英文书写。
第七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载明必要的事项。
第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社会团体的名称,应与其业务范围相一致,一般应署上“广播”、“电影”、“电视”等字样。
第九条 资格审查机关在确认社团具备成立条件后,应出具资格审查意见。
第十条 非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或与广播电影电视业务范围无关的社会团体申请资格审查的,均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人事司负责广播电影电视社会团体的日常管理工作,部有关业务司局指导其业务活动。
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进行资格审查的其它行业系统的广播电影电视社会团体,其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人事司配合民政部对广播电影电视社会团体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监督社会团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照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第十三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人事司配合民政部对广播电影电视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按照年检项目向广播电影电视部人事司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
凡经费由国家拨款的广播电影电视社会团体,由有关财务部门负责对其进行财务检查;非国家拨款的广播电影电视社会团体,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提交由审计部门签署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第十四条 广播电影电视社会团体成立专业委员会,应经广播电影电视部人事司审查批复后,报民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广播电影电视社会团体应当将启用的印章和制发的会员证样式报送广播电影电视部人事司备案。
第十六条 广播电影电视社会团体的换届选举,应事先将议程、方案等有关事项报广播电影电视部人事司。
第十七条 广播电影电视社会团体的变更或者注销,应当经广播电影电视部人事司审查同意后,方可向民政部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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