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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格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9:29:01  浏览:8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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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格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格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随着企业制度改革的深入,围绕企业产权归属和经济性质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司法机关、纪检机关或当事人往往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的经济性质予以重新核定。在这方面,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配合司法机关、纪检机关,为维护公有制经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做了不少工作,较好地发挥了登记把关作用。但在登记注册以及对经济性质的重新认定工作中也存在定性不准、把关不严等问题,有的还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后果。为了做好企业经济性质核定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经济性质的核定关系到公有制经济的保护和发展,关系到企业改革的顺利推进,也关系到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充分认识到这一工作的政治意义,并从维护社会安定的高度,严格把握政策界限,不可随意核定,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集体资产受到损害
,切实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把关作用。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应司法机关、纪检机关或当事人的请求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时,应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依法核定的原则,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第262号)的规定开展工作。既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又要保证国有资产、集体资产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既要有利于促进企业改革,又要充分发挥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的登记把关作用;既要严格执行现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又要考虑到企业设立的历史背景,保持国家政策的连续性。
三、挂靠是造成企业财产关系混乱、产权不清的一个重要原因,直接影响到企业经济性质的核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企业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中发现企业属挂靠关系的,其申请登记注册,一律不予办理;对已登记注册的,坚决予以纠正。对挂靠企业可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
三十条第(一)项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接受挂靠企业可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能够明确投资关系的,可要求企业重新提交登记注册材料,重新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型。


四、企业的隶属关系反映了企业的经济性质。企业改变主管部门(含主办单位,下同)应向其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备案,并提交企业原主管部门同意转出与新的主管部门同意接收的文件及审批机关的审批文件、原主管部门与新主管部门签订的关于企业财产处置、债权债务处理以及人员安
排等法律关系的协议书等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应提交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审查文件。对于跨地区、跨部门变更国有企业隶属关系的,应按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变更国有企业隶属关系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1994〕694号)
的规定办理。因主管部门改变引起企业主要登记事项变化的,应同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因主管部门改变而引起企业开业或终止的,应申请办理开业登记或注销登记;因主管部门改变而引起企业财产所有制性质变化的,登记主管机关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核定企业的经济性质。



1997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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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贯彻执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贯彻执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通知

1990年1月9日,卫生部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于1990年1月1日实施。为贯彻执行“条例”精神,做好化妆品生产、进口、经营及宣传的卫生监督工作,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关于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
1.凡从事化妆品(除牙膏、香皂外)生产的企业(其中生产护肤类化妆品的企业应取得轻工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必须于1990年4月30日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申请领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应在1990年9月30日前完成《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发证工作。1990年10月1日起,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化妆品。
已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颁发的地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凡符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要求的,不再重新进行审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予以换发全国统一样式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已取得省辖市卫生部门颁发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核合格后,换发新证。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条件按“条例”第六条及第七条执行。
2.凡生产用于育发、染发、烫发、健美、美乳方面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必须于1990年6月30日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进行申请;生产用于脱毛、除臭、祛斑、防晒方面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必须于199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进行申请。卫生部在1991年6月31日前完成审批工作。从1991年7月1日起,未获得卫生部批准的特殊用途化妆品不得生产。
3.已获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从1991年1月1日起,出厂的特殊用途和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符合“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中,特殊用途化妆品从1991年7月1日起,必须注明批准文号。
二、关于进口化妆品的卫生监督
在1990年1月1日后拟签订进口合同的进口化妆品,进口单位必须向卫生部提出卫生审查申请。经卫生部审查批准后,方可签订进口合同。
1989年12月31日以前已进口或已签订进口合同的化妆品,在1990年12月31日前可继续销售。
三、关于化妆品经营的卫生监督
1991年1月1日起,经营单位进货的国产化妆品,必须具备《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和化妆品出厂检验合格标记。其中,特殊用途化妆品从1991年7月1日起,同时具备卫生部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件。
1990年12月31日以前,已进入流通领域,不具备上述证件的化妆品,在1991年6月31日前可继续销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部门发放的化妆品批准文号和“准销证”,从1990年1月1日起废止。
四、关于化妆品广告宣传规定
从1990年1月1日起,化妆品广告宣传必须符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违者由国家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暂行办法

2001-07-10


(2001年7月1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2001]131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合理有效地配置政府垄断、控制的公共资源,为投资者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投资环境,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许经营权,是指经特定程序许可而获得的对公用物或政府垄断和控制的资源的经营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权的设立、出让和转让行为的管理。

第四条 特许经营权的设立是指政府经规定程序将某种公用物或垄断性资源的经营权确定为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特许经营权出让是指政府将特许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出让给经营者(投资者)经营的行为。

特许经营权转让是指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投资者)在特许期限内将特许经营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第五条 成都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负责成都市事权范围内特许经营权的管理。特许经营权项目的设立、特许经营权的出让方式和出让期限等,都必须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等五城区(含高新区)以及市政府认定的特殊地区(如双流机场)的特许经营权出让、转让的管理由市政府授权机构负责。

上述区域以外的区(市)县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权出让、转让的管理。

第六条 纳入特许经营权管理的项目有:出租汽车运营权、加油站和加气站经营权、公交运营线路、建筑垃圾处置场、旅游设施、户外广告设施、城市基础设施运营权等特许经营项目及市政府设立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特许经营权的出让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向社会招标、拍卖待方式实现。特许经营权出让的信息定期由市政府投资信息系统统一向社会发布。

第八条 特许经营权出让收益属政府的财政性资金,纳入财政性资金进行管理。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按规定通过投标或竞买取得特许经营权。

第十条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等五城区(含高新区)及市政府认定的特殊地区的特许经营权出让的具体实施方案由市政府授权机构负责编制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上述区域以外的区(市)县的特许经营权出让的具体实施方案由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权出让具体实施方案编制的主要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的具体内容、期限,提供项目的合法资料及对投标、竞买人的资格要求;

(二)明确出让方与受让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三)对经营企业提供服务水平的要求;

(四)经营价格的控制和调整,财务审查及需享受的政策性专职损补贴的有关规定;

(五)特许经营权的延长、转让、终止;

(六)在特许经营期内需享受的有关税费的优惠政策;

(七)政府的监督权力。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权采用招标方式出让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市政府制定的有关规定实施。由市政府授权机构负责招投标的组织实施工作(包括招标资料的发放、投标标书接收、投标标书评定、中标证书签发等),并将中标结果送政府投资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采用拍卖方式出让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市政府制定的有关规定实施。

特许经营权的拍卖由市政府授权机构委托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进行。

第十四条 招标或拍卖结束后,中标者或买受人应与市政府授权机构签订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凭特许经营权中标证书或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应载明政府批准的具体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权经市政府授权机构批准后允许转让。特许经营权获得者在特许经营期内转让其特许经营权,需将转让合同报市政府授权机构批准后转让合同方可生效。特许经营权转让的收益应依法纳税和缴费。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权获得者在特许经营期内必须接受市政府授权机构的监督管理。对不履行合同的经营者,应终止其特许经营权。

第十七条 在招标、拍卖活动中,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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