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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06:42  浏览:8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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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的决定

(1982年8月23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并同时声明对下列条款予以保留:
一、《公约》第十四条后半部分,即“他在任何其他缔约国领土内,应给以他经常居住国家的国民所享有的同样保护。”;
二、《公约》第十六条第(三)款;
三、《议定书》第四条。


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

(按照联合国大会1950年12月14日第429(V)号决议召开的联合国难民和无国籍人地位全权代表会议于1951年7月28日通过)

目录
序言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法律上地位
第三章 有利可图的职业活动
第四章 福利
第五章 行政措施
第六章 执行和过渡规定
第七章 最后条款
生效:按照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于1954年4月22日生效。
序言
缔约各方,
考虑到联合国宪章和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12月10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确认人人享有基本权利和自由不受歧视的原则,
考虑到联合国在各种场合表示过它对难民的深切关怀,并且竭力保证难民可以最广泛地行使此项基本权利和自由,
考虑到通过一项新的协定来修正和综合过去关于难民地位的国际协定并扩大此项文件的范围及其所给予的保护是符合于愿望的,
考虑到庇护权的给予可能使某些国家负荷过分的重担,并且考虑到联合国已经认识到这一问题的国际范围和性质,因此,如果没有国际合作,就不能对此问题达成满意的解决,
表示希望凡认识到难民问题的社会和人道性质的一切国家,将尽一切努力不使这一问题成为国家之间紧张的原因,
注意到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对于规定保护难民的国际公约负有监督的任务,并认识到为处理这一问题所采取措施的有效协调,将依赖于各国和高级专员的合作,
兹议定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难民”一词的定义
(一)本公约所用“难民”一词适用于下列任何人:
(甲)根据1926年5月12日和1928年6月30日的协议、或根据1933年10月28日和1938年2月10日的公约、以及1939年9月14日的议定书、或国际难民组织约章被认为难民的人;
国际难民组织在其执行职务期间所作关于不合格的决定,不妨碍对符合于本款(乙)项条件的人给予难民的地位。
(乙)由于1951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事情并因有正当理由畏惧由于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的原因留在其本国之外,并且由于此项畏惧而不能或不愿受该国保护的人;或者不具有国籍并由于上述事情留在他以前经常居住国家以外而现在不能或者由于上述畏惧不愿返回该国的人。
对于具有不止一国国籍的人,“本国”一词是指他有国籍的每一国家。如果没有实在可以发生畏惧的正当理由而不受他国籍所属国家之一的保护时,不得认其缺乏本国的保护。
(二)(甲)本公约第一条(一)款所用“1951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事情”一语,应了解为(子)“1951年1月1日以前在欧洲发生的事情”;或者(丑)“1951年1月1日以前在欧洲或其他地方发生的事情”;缔约各国应于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声明为了承担本公约的义务,这一用语应作何解释。
(乙)已经采取上述(子)解释的任何缔约国,可以随时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通知,采取(丑)解释以扩大其义务。
(三)如有下列各种情况,本公约应停止适用于列入上述(甲)款的任何人:
(甲)该人已自动接受其本国的保护;或者
(乙)该人于丧失国籍后,又自动重新取得国籍;或者
(丙)该人已取得新的国籍,并享受其新国籍国家的保护;或者
(丁)该人已在过去由于畏受迫害而离去或躲开的国家内自动定居下来;或者
(戊)该人由于被认为是难民所依据的情况不复存在而不能继续拒绝受其本国的保护;
但本项不适用于列入本条(一)款(甲)项的难民,如果他可以援引由于过去曾受迫害的重大理由以拒绝受其本国的保护;
(己)该人本无国籍,由于被认为是难民所依据的情况不复存在而可以回到其以前经常居住的国家内;
但本项不适用于列入本条(一)款(甲)项的难民,如果他可以援引由于过去曾受迫害的重大理由以拒绝受其以前经常居住国家的保护。
(四)本公约不适用于目前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以外的联合国机关或机构获得保护或援助的人。
当上述保护或援助由于任何原因停止而这些人的地位还没有根据联合国大会所通过的有关决议明确解决时,他们应在事实上享受本公约的利益。
(五)本公约不适用于被其居住地国家主管当局认为具有附着于该国国籍的权利和义务的人。
(六)本公约规定不适用于存在着重大理由足以认为有下列情事的任何人:
(甲)该人犯了国际文件中已作出规定的破坏和平罪、战争罪、或危害人类罪;
(乙)该人在以难民身分进入避难国以前,曾在避难国以外犯过严重政治罪行;
(丙)该人曾有违反联合国宗旨和原则的行为并经认为有罪。
第二条 一般义务
一切难民对其所在国负有责任,此项责任特别要求他们遵守该国的法律和规章以及为维持公共秩序而采取的措施。
第三条 不受歧视
缔约各国应对难民不分种族、宗教、或国籍,适用本公约的规定。
第四条 宗教
缔约各国对在其领土内的难民,关于举行宗教仪式的自由以及对其子女施加宗教教育的自由方面,应至少给予其本国国民所获得的待遇。
第五条 与本公约无关的权利
本公约任何规定不得认为妨碍一个缔约国并非由于本公约而给予难民的权利和利益。
第六条 “在同样情况下”一词的意义
本公约所用“在同样情况下”一词意味着凡是个别的人如果不是难民为了享受有关的权利所必需具备的任何要件(包括关于旅居或居住的期间和条件的要件),但按照要件的性质,难民不可能具备者,则不在此例。
第七条 相互条件的免除
(一)除本公约载有更有利的规定外,缔约国应给予难民以一般外国人所获得的待遇。
(二)一切难民在居住期满三年以后,应在缔约各国领土内享受立法上相互条件的免除。
(三)缔约各国应继续给予难民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他们无需在相互条件下已经有权享受的权利和利益。
(四)缔约各国对无需在相互条件下给予难民根据第(二)、(三)两款他们有权享受以外的权利和利益,以及对不具备第(二)、(三)两款所规定条件的难民亦免除相互条件的可能性,应给予有利的考虑。
(五)第(二)、(三)两款的规定对本公约第十三、十八、十九、二十一和二十三条所指权利和利益,以及本公约并未规定的权利和利益,均予适用。
第八条 特殊措施的免除
关于对一外国国民的人身、财产、或利益所得采取的特殊措施,缔约各国不得对形式上为该外国国民的难民仅仅因其所属国籍而对其适用此项措施。缔约各国如根据其国内法不能适用本条所表示的一般原则,应在适当情况下,对此项难民给予免除的优惠。
第九条 临时措施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并不妨碍一缔约国在战时或其他严重和特殊情况下对个别的人在该缔约国断定该人确为难民以前,并且认为有必要为了国家安全的利益应对该人继续采取措施时,对他临时采取该国所认为对其国家安全是迫切需要的措施。
第十条 继续居住
(一)难民如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时被强制放逐并移至缔约一国的领土并在其内居住,这种强制留居的时期应被认为在该领土内合法居住期间以内。
(二)难民如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时被强制逐出缔约一国的领土,而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前返回该国准备定居,则在强制放逐以前和以后的居住时期,为了符合于继续居住这一要求的任何目的,应被认为是一个未经中断的期间。
第十一条 避难海员
对于在悬挂缔约一国国旗的船上正常服务的难民,该国对于他们在其领土内定居以及发给他们旅行证件或者暂时接纳他们到该国领土内,特别是为了便利他们在另一国家定居的目的,均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第二章 法律上地位
第十二条 个人身分
(一)难民的个人身分,应受其住所地国家的法律支配,如无住所,则受其居所地国家的法律支配。
(二)难民以前由于个人身分而取得的权利,特别是关于婚姻的权利,应受到缔约一国的尊重,如必要时应遵守该国法律所要求的仪式,但以如果他不是难民该有关的权利亦被该国法律承认者为限。
第十三条 动产和不动产
缔约各国在动产和不动产的取得及与此有关的其他权利,以及关于动产和不动产的租赁和其他契约方面,应给予难民尽可能优惠的待遇,无论如何,此项待遇不得低于在同样情况下给予一般外国人的待遇。
第十四条 艺术权利和工业财产
关于工业财产的保护,例如对发明、设计或模型、商标、商号名称,以及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难民在其经常居住的国家内,应给予该国国民所享有同样的保护。他在任何其他缔约国领土内,应给以他经常居住国家的国民所享有的同样保护。
第十五条 结社的权利
关于非政治性和非营利性的社团以及同业公会组织,缔约各国对合法居留在其领土内的难民,应给以一个外国的国民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最惠国待遇。
第十六条 出席法院的权利
(一)难民有权自由出席所有缔约各国领土内的法院。
(二)难民在其经常居住的缔约国内,就有关出席法院的事项,包括诉讼救助和免予提供诉讼担保在内,应享有与本国国民相同的待遇。
(三)难民在其经常居住的国家以外的其他国家内,就第(二)款所述事项,应给以他经常居住国家的国民所享有的待遇。
第三章 有利可图的职业活动
第十七条 以工资受偿的雇佣
(一)缔约各国对合法在其领土内居留的难民,就从事工作以换取工资的权利方面,应给以在同样情况下一个外国国民所享有的最惠国待遇。
(二)无论如何,对外国人施加的限制措施或者为了保护国内劳动力市场而对雇佣外国人施加限制的措施,均不得适用于在本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之日已免除此项措施的难民,亦不适用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难民:
(甲)已在该国居住满三年;
(乙)其配偶具有居住国的国籍,但如难民已与其配偶离异,则不得援引本项规定的利益;
(丙)其子女一人或数人具有居住国的国籍。
(三)关于以工资受偿的雇佣问题,缔约各国对于使一切难民的权利与本国国民的权利相同化方面,应给予同情的考虑,特别是对根据招工计划或移民入境办法进入其领土的难民的此项权利。
第十八条 自营职业
缔约各国对合法在其领土内的难民,就其自己经营农业、工业、手工业、商业以及设立工商业公司方面,应给以尽可能优惠的待遇,无论如何,此项待遇不得低于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待遇。
第十九条 自由职业
(一)缔约各国对合法居留于其领土内的难民,凡持有该国主管当局所承认的文凭并愿意从事自由职业者,应给以尽可能优惠的待遇,无论如何,此项待遇不得低于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待遇。
(二)缔约各国对在其本土以外而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领土内的难民,应在符合于其法律和宪法的情况下,尽极大努力使这些难民定居下来。
第四章 福利
第二十条 定额供应
如果存在着定额供应制度,而这一制度是适用于一般居民并调整着缺销产品的总分配,难民应给以本国国民所享有的同样待遇。
第二十一条 房屋
缔约各国对合法居留于其领土内的难民,就房屋问题方面,如果该问题是由法律或规章调整或者受公共当局管制,应给以尽可能优惠的待遇,无论如何,此项待遇不得低于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公共教育
(一)缔约各国应给予难民凡本国国民在初等教育方面所享有的同样待遇。
(二)缔约各国就初等教育以外的教育,特别是就获得研究学术的机会、承认外国学校的证书、文凭、和学位、减免学费、以及发给奖学金方面,应对难民给以尽可能优惠的待遇,无论如何,此项待遇不得低于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公共救济
缔约各国对合法居住在其领土内的难民,就公共救济和援助方面,应给以凡其本国国民所享有的同样待遇。
第二十四条 劳动立法和社会安全
(一)缔约各国对合法居留在其领土内的难民,就下列各事项,应给以本国国民所享有的同样待遇:
(甲)报酬,包括家庭津贴,如此种津贴构成报酬一部分的话,工作时间,加班办法,假日工资,对带回家去工作的限制,雇佣最低年龄,学徒和训练,女工和童工,享受共同交涉的利益,如果这些事项由法律或规章规定,或者受行政当局管制的话;
(乙)社会安全(关于雇佣中所受损害,职业病,生育,疾病,残废,年老,死亡,失业,家庭负担或根据国家法律或规章包括在社会安全计划之内的任何其他事故的法律规定),但受以下规定的限制:
(子)对维持既得权利和正在取得中的权利可能作出适当安排;
(丑)居住地国的法律或规章可能对全部由公共基金支付利益金或利益金的一部或对不符合于为发给正常退职金所规定资助条件的人发给津贴制订特别安排。
(二)难民由于雇佣中所受损害或职业病死亡而获得的补偿权利,不因受益人居住地在缔约国领土以外而受影响。
(三)缔约各国之间所缔结或在将来可能缔结的协定,凡涉及社会安全既得权利或正在取得中的权利,缔约各国应以此项协定所产生的利益给予难民,但以这是符合于对有关协定各签字国国民适用的条件者为限。
(四)缔约各国对以缔约国和非缔约国之间随时可能生效的类似协定所产生的利益尽量给予难民一事,将予以同情的考虑。
第五章 行政措施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协助
(一)如果难民行使一项权利时正常地需要一个对他不能援助的外国当局的协助,则难民居住地的缔约国应安排由该国自己当局或由一个国际当局给予此项协助。
(二)第一款所述当局应将正常地应由难民的本国当局或通过其本国当局给予外国人的文件或证明书给予难民,或者使这种文件或证明书在其监督下给予难民。
(三)如此发给的文件或证书应代替由难民的本国当局或通过其本国当局发给难民的正式文件,并应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给予证明的效力。
(四)除对贫苦的人可能给予特殊的待遇外,对上述服务可以征收费用,但此项费用应有限度,并应相当于为类似服务向本国国民征收的费用。
(五)本条各项规定对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并不妨碍。
第二十六条 行动自由
缔约各国对合法在其领土内的难民,应给予选择其居所地和在其领土内自由行动的权利,但应受对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适用的规章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身分证件
缔约各国对在其领土内不持有有效旅行证件的任何难民,应发给身分证件。
第二十八条 旅行证件
(一)缔约各国对合法在其领土内居留的难民,除因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重大原因应另作考虑外,应发给旅行证件,以凭在其领土以外旅行。本公约附件的规定应适用于上述证件。缔约各国可以发给在其领土内的任何其他难民上述旅行证件。缔约各国特别对于在其领土内而不能向其合法居所地国家取得旅行证件的难民发给上述旅行证件一事,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二)根据以前国际协定由此项协定缔约各方发给难民的旅行证件,缔约各方应予承认,并应当作根据本条发给的旅行证件同样看待。
第二十九条 财政征收
(一)缔约各国不得对难民征收其向本国国民在类似情况下征收以外的或较高于向其本国国民在类似情况下征收的任何种类捐税或费用。
(二)前款规定并不妨碍对难民适用关于向外国人发给行政文件包括旅行证件在内的法律和规章。
第三十条 资产的移转
(一)缔约国应在符合于其法律和规章的情况下,准许难民将其携入该国领土内的资产,移转到难民为重新定居目的而已被准许入境的另一国家。
(二)如果难民声请移转不论在何地方的并在另一国家重新定居所需要的财产,而且该另一国家已准其入境,则缔约国对其声请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第三十一条 非法留在避难国的难民
(一)缔约各国对于直接来自生命或自由受到第一条所指威胁的领土未经许可而进入或逗留于该国领土的难民,不得因该难民的非法入境或逗留而加以刑罚,但以该难民毫不迟延地自行投向当局说明其非法入境或逗留的正当原因者为限。
(二)缔约各国对上述难民的行动,不得加以除必要以外的限制,此项限制只能于难民在该国的地位正常化或难民获得另一国入境准许以前适用。缔约各国应给予上述难民一个合理的期间以及一切必要的便利,以便获得另一国入境的许可。
第三十二条 驱逐出境
(一)缔约各国除因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理由外,不得将合法在其领土内的难民驱逐出境。
(二)驱逐难民出境只能以按照合法程序作出的判决为根据。除因国家安全的重大理由要求另作考虑外,应准许难民提出有利于其自己的证据,向主管当局或向由主管当局特别指定的人申诉或者为此目的委托代表向上述当局或人申诉。
(三)缔约各国应给予上述难民一个合理的期间,以便取得合法进入另一国家的许可。缔约各国保留在这期间内适用它们所认为必要的内部措施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禁止驱逐出境或送回(“推回”)
(一)任何缔约国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难民驱逐或送回(“推回”)至其生命或自由因为他的种族、宗教、国籍、参加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而受威胁的领土边界。
(二)但如有正当理由认为难民足以危害所在国的安全,或者难民已被确定判决认为犯过特别严重罪行从而构成对该国社会的危险,则该难民不得要求本条规定的利益。
第三十四条 入籍
缔约各国应尽可能便利难民的入籍和同化,它们应特别尽力加速办理入籍程序,并尽可能减低此项程序的费用。
第六章 执行和过渡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当局同联合国的合作
(一)缔约各国保证同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或继承该办事处的联合国任何其他机关在其执行职务时进行合作,并应特别使其在监督适用本公约规定而行使职务时获得便利。
(二)为了使高级专员办事处或继承该办事处的联合国任何其他机关向联合国主管机关作出报告,缔约各国保证于此项机关请求时,向它们在适当形式下提供关于下列事项的情报和统计资料:
(甲)难民的情况,
(乙)本公约的执行,以及
(丙)现行有效或日后可能生效的涉及难民的法律、规章和法令。
第三十六条 关于国内立法的情报
缔约各国应向联合国秘书长送交它们可能采用为保证执行本公约的法律和规章。
第三十七条 对以前公约的关系
在不妨碍本公约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情况下,本公约在缔约各国之间代替1922年7月5日、1924年5月31日、1926年5月12日、1928年6月30日以及1935年7月30日的协议,1933年10月28日和1938年2月10日的公约,1939年9月14日议定书、和1946年10月15日的协定。
第七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八条 争端的解决
本公约缔约国间关于公约解释或执行的争端,如不能以其他方法解决,应依争端任何一方当事国的请求,提交国际法院。
第三十九条 签字、批准和加入
(一)本公约应于1951年7月28日在日内瓦开放签字,此后交存联合国秘书长。本公约将自1951年7月28日至8月31日止在联合国驻欧办事处开放签字,并将自1951年9月17日至1952年12月31日止在联合国总部重行开放签字。
(二)本公约将对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并对被邀出席难民和无国籍人地位全权代表会议或由联合国大会致送签字邀请的任何其他国家开放签字。本公约应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三)本公约将自1951年7月28日起对本条(二)款所指国家开放任凭加入。加入经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后生效。
第四十条 领土适用条款
(一)任何一国得于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将适用于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一切或任何领土。此项声明将于公约对该有关国家生效时发生效力。
(二)此后任何时候,这种适用于领土的任何声明应用通知书送达于联合国秘书长,并将从联合国秘书长收到此项通知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或者从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以发生在后之日期为准。
(三)关于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时本公约不适用的领土,各有关国家应考虑采取必要步骤的可能,以便将本公约扩大适用到此项领土,但以此项领土的政府因宪法上需要已同意者为限。
第四十一条 联邦条款
对于联邦或非单一政体的国家,应适用下述规定:
(一)就本公约中属于联邦立法当局的立法管辖范围内的条款而言,联邦政府的义务应在此限度内与非联邦国家的缔约国相同;
(二)关于本公约中属于邦、省、或县的立法管辖范围内的条款,如根据联邦的宪法制度,此项邦、省、或县不一定要采取立法行动的话,联邦政府应尽早将此项条款附具赞同的建议,提请此项邦、省、或县的主管当局注意;
(三)作为本公约缔约国的联邦国家,如经联合国秘书长转达任何其他缔约国的请求时,应就联邦及其构成各单位有关本公约任何个别规定的法律和实践,提供一项声明,说明此项规定已经立法或其他行动予以实现的程度。
第四十二条 保留
(一)任何国家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可以对公约第一、三、四、十六(一)、三十三、以及三十六至四十六(包括本条在内)各条以外的规定作出保留。
(二)依本条第(一)款作出保留的任何国家可以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回保留。
第四十三条 生效
(一)本公约于第六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九十天生效。
(二)对于在第六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本公约将于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第九十天生效。
第四十四条 退出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
(二)上述退出将于联合国秘书长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对该有关缔约国生效。
(三)依第四十条作出声明或通知的任何国家可以在此以后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声明公约将于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后一年停止扩大适用于此项领土。
第四十五条 修改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请求修改本公约。
(二)联合国大会应建议对于上述请求所应采取的步骤,如果有这种步骤的话。
第四十六条 联合国秘书长的通知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联合国所有会员国以及第三十九条所述非会员国:
(一)根据第一条(二)款所作声明和通知;
(二)根据第三十九条签字、批准、和加入;
(三)根据第四十条所作声明和通知;
(四)根据第四十二条声明保留和撤回;
(五)根据第四十三条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六)根据第四十四条声明退出和通知;
(七)根据第四十五条请求修改。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各自代表本国政府在本公约签字,以昭信守。
1951年7月28日订于日内瓦,计一份,其英文本和法文本有同等效力,应交存于联合国档案库,其经证明为真实无误的副本应交给联合国所有会员国以及第三十九条所述非会员国。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的决定

2. 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1966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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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8月25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和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包括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与市场竞争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条例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行业协会、同业公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制止本行业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不得擅自制造、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不得擅自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本条例所称知名商品是指:
(一)依法获得国家驰名商标或者省著名商标称号的商品;
(二)其他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称、姓名的标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经营活动。
经营者未经授权不得以特约经销、总经销、总代理、专卖等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在商品或者包装物上对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表示:
(一)伪造、冒用须经依法批准、许可的标志、证明,或者使用已被取消的标志、证明;
(二)虚假标注加工地、生产地、原产地、规格、性能、等级、用途、功效、数量、成份及其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经营状况、售后服务等,或者对上述内容作引人误解的标注;
(三)对依法应当如实标注的内容未予标注。
第九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保险、医疗机构、有线电视、专营专卖等单位以及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或者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及配件,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或者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使用其他经营者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四)对抵制限制竞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出售商品或者加收费用;
(五)其他限制竞争行为。
第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限制竞争行为:
(一)限制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
(二)采用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加收费用等手段,限制商品流通;
(三)利用职权怠于审批,阻碍经营者获得交易机会;
(四)对具有同等条件的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下列方法,对商业信誉或者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制作方式、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有效期限、经营状况、售后服务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一)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刊登、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声明性公告;
(四)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二)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及其奖品种类、数量、兑奖时间、地点、方式作虚假表示或者不予公布;
(三)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商品;
(四)对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以欺骗的方式投放市场以及不按承诺兑现奖项或者使中奖者无法兑奖;
(五)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作奖励的,以其同期同类市场价格折算超过五千元;
(六)其他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一)刊登对比性广告或者以声明性公告、信息发布会等形式进行虚假宣传,贬低竞争对手;
(二)以客户、消费者名义或者指使、雇用他人以客户、消费者名义,向新闻媒介或者有关部门进行虚假投诉或者举报;
(三)张贴、散发、邮寄宣传品或者利用新闻媒介、互联网对竞争对手的生产、销售、服务、商品质量、价格、交易条件、企业形象、企业经营状况等进行诋毁;
(四)其他诋毁行为。
第十六条 投标者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
(一)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先内定中标人,再参加投标;
(四)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招标者与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相互勾结,排斥竞争对手公平竞争:
(一)招标者向投标者泄漏标底;
(二)招标者向投标者泄漏其他投标者的投标条件;
(三)招标者与投标者商定,中标后给予额外补偿;
(四)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人,以此确定中标者;
(五)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手段,操纵市场、妨碍公平竞争:
(一)胁迫他人与自己进行交易,或者放弃与自己竞争;
(二)胁迫他人放弃与竞争对手交易;
(三)阻碍他人与竞争对手正常交易;
(四)干扰或者妨碍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以合同、协议、倡议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划分市场、限定交易对象、限定商品数量等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许可证、执照、资金、场所、账户、发票、合同、证明及其他方便条件。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按规定程序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二)查阅、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文件、广告宣传品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对有可能被更换、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查封、扣押财物的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因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对容易腐烂、变质等不易保存的物品,可以按法定程序先行处理。
查封、扣押的财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依法接受处理,又不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按法定程序先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发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其提出行政执法建议,被建议者应当在接到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监督检查部门做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监督检查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监督检查部门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下列措施予以纠正或者消除违法状态,并按照本章规定予以处罚:
(一)责令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二)监督其停止生产、销售有关商品;
(三)收缴并销毁各种违法标识;
(四)责令并监督消除商品上的违法标识;
(五)责令并监督销毁直接用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模具、印版等专用工具;
(六)违法标识与物品难以分离且难以做技术处理的,收缴或者监督销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五千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对参与联合的各个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对方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为其提供方便条件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拒绝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进行检查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二)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
(三)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收据;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财物或者扣押财物;
(五)参与、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七)对经营者、消费者的投诉不依法受理或者故意拖延;
(八)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28日

印发中山市风水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风水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8〕68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风水林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中山市风水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水林的管理,保护我市具有地方特色森林资源,进一步维护和改善自然生态环境,提高全民生态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风水林是指自然村周边天然或人工种植的林木,包括成片和散生的林木。风水林是防止水土流失、涵养水源、调节小气候、保持生态平衡和物种多样性的特殊载体。
第三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风水林管理工作,环保、规划、建设、城管执法、国土资源等部门以及风水林所在地镇政府(区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做好风水林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风水林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定期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提出风水林的保护范围及保护类别,由市规划部门纳入城乡规划中,经市人民政府确定予以公告。
第五条 风水林经划定并公告后,林木林地权属不变,日常管理由所在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组织负责,镇(区)林业工作部门加强对风水林自然资源的保护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风水林坚持保护和利用相统一按照保护为主、适度利用的原则,加大对风水林自然资源的培育、管理及保护力度。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水林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风水林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和控告。
第八条 风水林属生态公益性质,鼓励将风水林开辟为村民的休闲场所,禁止对风水林进行经营性利用,禁止将风水林林地变更为宅基地或在其内搭建违法建筑。
第九条 禁止在风水林内从事开垦、采石、取土、挖沙等破坏林地行为。
第十条 禁止采伐、采挖、毁坏风水林内的林木和野生植物,禁止在风水林内猎捕野生动物;因生产、科学研究或其它特殊原因确需从事上述行为的,须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依法取得许可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禁止向风水林存放、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的物品或污染物,禁止堆放生活和工业垃圾。
第十二条 禁止在风水林内燃放烟花爆竹和野外用火。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破坏风水林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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