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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57:05  浏览:9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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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四章 行政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男性六十周岁以上和女性五十五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受赡养扶助权、获得国家和社会物质帮助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禁止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公民应当尊敬、关心、照顾老年人。
第五条 鼓励老年人自愿参加国家法律、政策允许的社会活动,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老年人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我省敬老节。
第八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敬老、养老、扶助老年人有显著成绩的个人、家庭、单位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受赡养扶助的权利,其子女、配偶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公民,应当履行义务。
夫妻双方应当关心、尊敬配偶的父母,不得干涉配偶对老年人履行赡养义务。
老年人子女已经死亡的,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条 赡养人不得强迫被赡养的老年夫妻分开居住。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必须及时给予治疗和照顾。
第十一条 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侵犯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不得强占老年人的住房,或者强迫老年人迁居。
第十二条 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
第十三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用遗嘱、遗赠等方式处理自己的合法财产。
老年人有权依法与其他公民或者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其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不得妨碍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老年人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医疗保健和文化教育事业。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举办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人活动中心等服务组织和设施,在有条件的地方开展社区服务。
老年门诊、病房和家庭病床,为老年人的医疗保健提供各种方便条件。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工商企业生产、经营老年人特殊需要的生活用品,扩大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方便老年人的生活。
第十九条 交通部门应当为老年人乘车、乘船、乘机提供方便,建立健全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和制度。
第二十条 城乡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居住区和公共设施时,应当安排适应老年人特点所需要的活动场所。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都必须执行国家对离休、退休老年人各项待遇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没有经济收入的孤寡老人,属非农业人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实行社会救济或者集中供养;属农业人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公所(办事处)按规定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供养制度。
第二十三条 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保护老年人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检举、控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起诉,有关部门必须及时调查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四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保护老年人的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劳动、人事、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都应当做好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害人可以向基层人民政府提出控告。基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司法部颁布的《民间纠纷处理办法》进行调解,经过调解后达不成协议的,基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侵犯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公所(办事处)和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赡养义务而又拒绝赡养的,可以责令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遗弃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严重的,依法丧失继承权;老年人也可以立遗嘱取消其继承权。
第三十一条 虐待年老的家庭成员,尚不够刑事处罚,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侵犯老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虐待年老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情节恶劣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具体应用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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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周政[ 2011 ] 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周口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周口市新建住宅项目

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周口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以下简称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活动,确保电网的安全可靠运行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周口市(含县、市、区)城区范围内新建住宅项目的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项目,为周口市(含县、市、区)城区内住宅类项目,包括商品住房、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以及住宅项目内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配电设施是指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居民“一户一表”电表和公共设施用房、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配电间低压屏的所有电力设施。

不含临时施工电源工程。

第五条 住建、规划等部门负责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中的监督、指导工作;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住宅配电设施的社会平均建设成本的核算和社会发布,并根据成本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 配电设施的建设标准应当符合《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国家电网公司业扩供电方案编制导则》、《河南省城市中低压配电网建设改造技术导则》等规定。

第七条 供电企业应根据住宅项目的用电容量、用电性质、用电时间以及用电负荷的重要程度,确定供电方式、电能计量方式、继电保护及自动装置的相关技术要求。根据用电负荷的重要程度,提出保安电源、自备应急电源、非电性质的应急措施的配置要求。

第八条 建设单位凭规划局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建设规划设计方案批复》、住建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向供电企业办理用电手续。

第九条 供电企业受理后,根据建设单位统一规划,负责组织工程的设计、建设,在建设单位提出正式用电申请三个月内完成配电设施的建设,并达到入住条件。

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配电设施的施工,并负责先期完成承担的相关电缆沟、配电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第十条 配电设施完成后,开发建设单位和供电企业依法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住建部门不得予以备案,应当责令配电设施建设单位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第十一条 配电设施验收合格后,公用部分(居民及商业计量装置以前电力设施)由供电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专用部分(电梯、井房、社区服务、社区路灯和楼梯照明等专用变压器及以后电力设施)资产归住宅小区业主,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供电企业应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

100千瓦以上的公共设施用房、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的配电设施以公用环网柜、分接箱出线点为维护分界点。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对住宅小区用户实施一户一表管理,并提供24小时电力故障报修服务。

供电企业对住宅配电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及物业企业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三条 配电设施工程款由供电企业负责收取,集中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配电设施工程款使用范围包括供配电设施的工程设计、物资材料、工程施工、线路铺设及安装调试、后期维修、更新、改造、抢修、服务等。

第十五条 住宅项目缴纳的配电设施工程款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建设单位不得在房价外加收与供电相关的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住建、规划、审计等部门对供电企业依法监督与管理,对违反工程规划、建设、价格管理等有关规定的,要依法予以查处。

发展改革、住建、规划、供电等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娄政发〔200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娄底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娄底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加快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建设步伐,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促进城市污水处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娄底中心城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娄底市建设局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市财政、物价、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收入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定期审计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使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建设局给排水管理办公室应按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票据。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对象:由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备水源(含江、河、湖、塘、水库及地下水井等)取水,并在城市规划区内经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废水的用户(包括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居民等)。

凡自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经相关单位检测达到国家排放标准,且不经城市排污管网直接排入自然水体的单位,免征污水处理费;需经城市排污管网排放的,按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50%征收;处理后水质仍然超标的,全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对城镇居民中由民政部门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费的特困户,每月每户免收 4 吨水的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单位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计列生产、经营成本或管理费用。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不低于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最低标准和保本微利的原则,综合考虑城市经济发展状况、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和用户的承受能力制定。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逐月计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污者,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暂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收取水费的相应用水量核定。使用自备水源,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用水量核定;既无水表又无水泵铭牌流量的按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主管部门核定的用水量计算。

第十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设局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收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设局委托有关单位代收或通过协议方式委托银行直接划拨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市建设局与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单位分年度签订委托征收协议,代收手续费由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有关规定制订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单位应按月将代收的污水处理费缴入财政专户,并向市建设局、市财政局报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月报表。报表内容包括供水量、售水量、应收额、实收额、上缴额及欠费情况。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不得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

未按照规定标准、期限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市建设局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开征后,取消原在排水环节征收的各种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性基金及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收费;不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环保部门不再对向城市排污管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入污水的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是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运行的资金来源之一,主要用于: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二)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建设资金的补贴和还贷;

(三)城市污水处理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的研究开发;

(四)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手续费的支出。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由市建设局编制年度收支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核,市政府批准;市财政局按照规定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有关费用,严禁截留、挪用,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支出按照下列规定拨付:

(一)对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照协议核定污水处理量等指标,按月向运营企业拨付。

(二)对在建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定建设内容和工作量,按照计划向建设单位拨付。

第十七条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优先用于维护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如不足维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经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申请市政府予以财政补贴。

第十八条 市建设局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监测,努力提高其服务质量,具体包括:

(一)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和目标考核制度;

(二)依据城市排水许可制度,加强对城市污水主要排放口特别是重点工业排放口水量水质的监督和监测;

(三)委派监管员对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行过程实行监管;

(四)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行费的核定;

(五)加快配套污水管网建设,充分发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效益。

第十九条 经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污水,未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保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查处,并由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相应扣减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服务费。

第二十条 市建设局、财政局、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范围和标准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二)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

(三)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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