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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酸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2:27:43  浏览:9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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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酸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营养素补充剂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等8个相关规定的通告


国食药监注[2005]202号


  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为规范、统一营养素补充剂等申报与审评行为,我局制定了《营养素补充剂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真菌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益生菌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核酸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野生动植物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氨基酸螯合物等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应用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生产的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补充规定(试行)》8个与保健食品申报与审批相关的规定。上述规定于2005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予以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核酸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核酸类保健食品审评工作,确保核酸类保健食品的食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核酸类保健食品系指以核酸(DNA或RNA)为原料,辅以相应的协调物质生产的保健食品。

  第三条 申请核酸类保健食品,除须按保健食品的要求提交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产品配方及配方依据中应明确所用核酸的具体成分名称、来源、含量;
  (二)与所申报功能直接相关的科学文献依据;
  (三)企业标准中应明确标出所用核酸各成分的含量、纯度和相应的定性、定量检测方法以及质量标准;
  (四)提供所用核酸原料的详细生产工艺(包括加工助剂名称、用量);
  (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核酸原料的纯度检测报告。

  第四条 不得以单一的DNA或RNA作为原料申报保健食品。

  第五条 保健食品中所使用核酸,其单一原料纯度应大于80%。

  第六条 核酸类保健食品的功能申报范围暂限定为增强免疫力功能。

  第七条 核酸类保健食品按照保健食品功能学评价程序和方法进行保健功能学评价试验时,除按推荐摄入量规定倍数设立高、中、低三个剂量组,还需增设中剂量配料对照组(产品除核酸外的所有其他配料),当样品组与空白对照组、配料组比较均有统计学差异时,该产品方可以核酸作为功效成分进行标注。

  第八条 核酸类保健食品产品说明书中功效成分一项,应当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的实测值,明确标出产品中具体核酸成分的含量。

  第九条 核酸类保健食品,其核酸的每日推荐食用量为0.6g-1.2g。

  第十条 所有保健食品均不得以“核酸”命名。

  第十一条 核酸类保健食品说明书及标签中的“不适宜人群”除按保健食品相关规定标注外,应明确标注出“痛风患者”。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五年七月一日起实施。以往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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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淮南市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府办〔2004〕127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淮南市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四年九月一日

淮南市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农村特困群众生活,保障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以保障基本生活为目的,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托土地、政府救济、社会互助、子女赡养、家庭保障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和合理的原则;
  (三)低标准起步、逐步提高的原则;
  (四)突出重点、分类救助的原则;
  (五)动态管理、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标准依据抽样调查资料,根据农村经济发展、财政收入状况和物价指数制定,每年调整一次,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条 凡在本市居住并具有农业常住户口且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市政府批准救助标准的下列农村居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救助:
  (一)无劳动能力、生活常年特别困难的鳏寡孤独家庭;
  (二)因残、因病、因伤丧失主要劳动力,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
  (三)因灾致使生活常年特别困难的家庭;
  (四)家庭生活困难的艾滋病患者、艾滋病感染者、以及患者家属和遗孤。
  五保对象、优抚对象、六十年代精简下放退职职工(含精简下放职业制武装民警)以及其他特殊救济对象,国家和省已有政策规定并有专项资金予以保障的,仍按原政策执行。
  第五条 2004年农村特困群众最低救助标准,按农村绝对贫困线人均年收入625元为标准实行补差,救助补差标准为年人均120元。
  第六条 农村特困救助对象家庭成员是指按照《婚姻法》、《收养法》的规定,有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年内从各种来源得到的全部实际收入(包括现金收入和实物收入):
  (一)家庭经营收入;
  (二)务工收入;
  (三)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四)亲友馈赠、土地征用补偿收入、救灾救济款等;
  (五)自产自用的实物收入;
  (六)其它的合法性收入。
  向银行、信用社、亲友借款等属于借贷性的收入、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和见义勇为奖金等不计算在内。
  第八条 申请领取特困救助资金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以户为单位,由户主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或村民小组书面提名,报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确定为申报对象的,在村务公开栏中进行第一次张榜公布,时间为3天,确无异议的,填写《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村民委员会上报《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入户调查、走访群众、核实情况,在乡(镇)政务公开栏进行第二次张榜公布,时间为3天。确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区)民政部门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将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在乡(镇)政务公开栏、村务公开栏张榜公示10天,确无异议的,正式批准为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对象,发给统一印制的《农村特困救助证》。
  (四)凡是经审核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由乡 (镇)人民政府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者,如有异议,申请者可以在10日内向县级民政部门反映,县级民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裁定,并做出书面答复。
  (五)县(区)民政部门对农村特困救助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做到有进有出,每年审核一次。
  第九条 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所需资金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由省、市和区三级财政按救助资金总额的7:2:1分担;省和凤台县按救助资金总额的7:3分担,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划入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资金专户管理。
  (一)县(区)财政部门设立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资金专户,实行封闭运行和管理,财政专户内的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使用,不得调剂和挪用,确保救助资金的安全使用。
  (二)救助资金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以文件形式下达,资金由市财政局按季直接拨付至各区财政专户。
  (三)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资金按季度实行社会化发放。县(区)民政、财政部门为享受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的特困家庭设立储蓄账户,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将救助资金直接划入。
  (四)县(区)民政和财政部门按季将特困救助人员和资金使用情况汇总上报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监督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并定期进行通报。
  第十一条 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工作,民政部门负责业务指导;财政部门落实救助资金;卫生部门在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中,对农村特困群众给予重点扶持;教育部门对农村特困子女入学要实行相应的费用减免;扶贫、农业等部门要在扶贫项目安排、农业技术培训等方面优先向特困户倾斜。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工作,此项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各级政府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救助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救助款物的。
  第十四条 享受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待遇的对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所领款物:
 (一)采取虚报、瞒报、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资金的;
 (二)在享受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审核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待遇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工作办法(已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工作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密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联系自治区人大代表,是常务委员会的一项主要职责,是做好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基础。常务委员会要坚持为人民代表服务的思想,接受人民代表的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联系自治区人大代表的主要范围是:征求人大代表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事项的意见;听取人大代表对实施法律、法规的意见;处理人大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受理人大代表对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检举、
揭发和控告。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联系自治区人大代表,采取直接联系、通过选举单位和委托盟人大工作机构联系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重要议案前,将草案印发有关人大代表,征求意见。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议程邀请有关的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在起草、修改地方性法规和讨论修改法律草案时,可以请有关的人大代表参加和征求意见。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组织检查对法律、法规和决议、决定的遵守执行情况时,根据检查的内容,可以邀请有关的人大代表参加。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专题调查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所在地区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参加。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调查研究时,要走访所在地的自治区人大代表,或者召开人大代表座谈会听取意见。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一般要组织人民代表集中视察。
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就地进行多种形式的视察,并委托选举单位做好服务工作。
人大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委托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盟人大工作机构,按照便于人大代表工作的原则,可以将本行政区域的自治区人大代表组成代表小组,也可以与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的人大代表共同组成代表小组,进行学习,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视察等活动。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委托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盟人大工作机构,负责联系本行政区域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并向常务委员会反映自治区人大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军区政治部,负责联系内蒙古军区和驻军中的自治区人大代表。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盟属旗、自治旗、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本选举单位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联系自治区人大代表的日常工作,并为人大代表执行职务服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要听取办公厅关于联系人大代表工作情况的报告,研究联系代表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自治区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自治区人大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职务,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除由常务委员会处理的以外,分别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设区的市,盟属旗、自治旗、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由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处理,并及时
答复代表。代表对答复有意见时,可以向原交办机关反映,由交办机关转交原答复单位再作答复。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要做好自治区人大代表的来信来访工作,对提出的问题,要及时交由有关部门办理;对检举、揭发和控告,交由有关机关查处;对重大问题,要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处理。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要求会见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时,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要负责联系,给予安排。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在执行职务期间,代表所在单位应给予必要的便利,工资和奖金照发,劳保、福利等待遇不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活动经费,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编制年度预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列入自治区财政。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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