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交通部关于发布汽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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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交通部关于发布汽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交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交通部关于发布汽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交通厅(局):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0〕13号文件精神,结合汽车维修活动的特点,现发布汽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GF—92—0304),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GF—92—0304汽车维修合同(略)
1992年1月23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发〔200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9日市三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四日
玉林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市外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玉林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外人士,包括外国人士、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国内非本市公民。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授予“玉林市荣誉市民”(以下简称荣誉市民)称号的牵头协调工作,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台湾事务办公室、市招商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推荐、审核等工作。
第四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热爱玉林,具有良好社会声誉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市外人士,本人自愿并经推荐,可授予“玉林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 热心资助本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二) 积极为本市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贡献突出的;
(三) 在本市投资创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贡献突出的;
(四)积极为本市开拓国际市场,开展经贸活动,贡献突出的;
(五) 促进本市发展对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开展交流合作,贡献突出的;
(六) 积极为本市发展科学、教育、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七) 其他方面对本市贡献突出的。
第五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推荐。符合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件的,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直机关各部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各企事业单位,中直、区直驻玉各单位推荐。推荐对象属外国人士、华侨、港澳同胞的,向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推荐;属台湾同胞的,向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推荐;属国内非本市公民的,向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推荐。
(二)审核。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收到推荐意见后,应当分别征询有关单位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会审,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复核。
(三)会议讨论。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四)授予证书。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向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市外人士颁发由市长签署的荣誉市民证书,并通过传媒对其事迹进行宣传报道。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可以视情况举行颁证仪式,仪式由推荐单位承办,证书由市政府统一印制。
第六条 对获得荣誉市民称号的市外人士给予适当礼遇。本市重大庆典活动,举办单位可以邀请荣誉市民参加。
第七条 推荐单位应当与荣誉市民保持经常联系,定期向其赠送有关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宣传资料,做好跟踪服务。
第八条 荣誉市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可以撤销其“玉林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触犯法律,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施行《广州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施行《广州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1)10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穗府〔2001〕9号)颁布施行后,有关单位认为该办法与过去颁发的相关文件衔接不够清晰,希望进一步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2000年(2000年1月1日至2001年1月15日)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按市委、市政府办公厅《〈广州市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体系改革的实施办法〉、〈广州市深化国有企业领导体制改革的实施办法〉和〈广州市国有企业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穗办〔2000〕3号)执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工作的通知》(穗府办〔1995〕55号)同时废止。
二、该办法第二条第二项第三点的“其企业”应为“其他企业”;第三条第(一)项、(二)项的“上缴比例”应为“上缴时限”。
2001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