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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16:12  浏览:8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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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的决定


2005年3月25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经审议,决定废止《济南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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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拷量与质疑


任何法律原则的设立都是一个不断发展与完善的过程。“上诉不加刑”原则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民主政治制度发展与完善的集中体现。但从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来看,抑或在理论认知上,抑或在司法实践的运用上,该原则客观地被赋予了不确定性与不统一性,受到了理论与实践的双重质疑。
一.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拷量
1.“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概念与法理内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从法律定义的角度释解,把握“上诉不加刑”原则必须满足三个要素:其一,必须是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其二,必须是由二审人民法院审判;其三,必须排除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情形。从立法原意理解,“上诉不加刑”原则旨在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上诉权,确保其在认为自身受到不合理审判时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得到救济。这种原则的确立集中体现了民主、自由、人权与人道主义精神,是历史发展的进步,受到肯定,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都从立法上确立了“上诉不加刑”原则。
2.“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必要性
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来看,仅管在实践中对“上诉不加刑”原则存在不同认识,但对这一原则的较好贯彻与执行还是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肯定,在推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上发挥了重要作用,其存在的合理性不容质疑。
其一,“上诉不加刑”原则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上诉制度作为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根本功能就是通过对有权机关或当事人提出的认为审判存在不合法性或错误性的案件进行再次审理,从而纠正原判可能存在的程序性违法或实体性错误。基于立法规定有权机关或自诉人提出的上诉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因此,对基于被告人提出的上诉如果不受该原则的限定,极可能使其对自己提起上诉的行为产生思想顾虑,在客观上消极行使或不行使救济权利——上诉权。这种权利的除缺背后是错误审判的不可能纠正(司法实践表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的错误审判为数极少),司法的根本性公正也必将打折。
其二,“上诉不加刑”原则有利于保护被告人权益。权益的实质是权利与利益的复合。作为被告人,在上诉这个司法程序中,上诉权是其在一审判决后行使辩护权的一种重要方式,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剥夺。但如果在上诉制度中不能很好的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使被告人上诉后有可能被科以更重的刑罚,自己的利益没有通过司法程序得到更好的保护,哪么,对被告人来讲,权利的行使如果有可能进一步把自己置于不利境地,他也就必然对权利的行使产生消极心理,甚至确有冤屈或处断不公之事但由于害怕适得其反而不敢提出。因此,法律明确规定“上诉不加刑原则”,就可以消除被告人的顾虑,充分保证其上诉权利的行使,从而才有可能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利益。
其三,“上诉不加刑”原则有利于刑事诉讼制度的贯彻与执行。刑事诉讼制度在审判环节上主要包括起诉(公诉)、审判、上诉(抗诉)、审判监督(再审)等。按照普通逻辑关系,起诉(公诉)、审判是每一案件必须进行的程序,具必然性。但上诉(抗诉)和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却是忽然性的存在,只有在特定的条件下才能启动。虽然上诉并不是每个案件都必须历经的环节,但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构成部分,却是保持刑事诉讼制度整体性不可忽缺的一环,对于刑事诉讼制度的贯彻与执行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坚持则是上诉制度落实的重要前提,失去了这个前提,上诉制度在整个刑事诉讼制度中就会相应失去其应有的作用,变成实质上的形同虚设,不利于刑事诉讼制度的整体性贯彻与执行。
另外,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对二审定罪量刑的限制,这就要求一审人民法院必须强化职能,充分运用好审判权,通过司法手段,惩治犯罪,维护稳定,确保刑事法律制度目的与任务的实现。同时,该原则的存在也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促进上级法院加强对下级法院的审级监督,有利案件质量的提高。
二.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质疑
从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看,仅管“上诉不加刑”原则受到了普遍肯定,但在对该原则的把握与运用上却存在不同的理解与认识,这从某种程度上不利该项原则的贯彻与执行。
1.对“上诉不加刑”原则认识上存在不统一性
运用辩证的观点分析,在对立法愿意的理解上存在相悖性:一种观点认为,“上诉不加刑”原则是通过立法程序确定的,具有刚性和排它性,在任何法定的情形下都不能违背,必须严格贯彻与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诉不加刑”原则只是法律适用中的原则性问题,具有一定的适用范围,不具涵盖性,对特定案件可以不受该原则的限制,既可以改变刑种,也可以改变刑量;第三种观点认为,由于二审法院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可以从客观事实出发,对认为确有违法性或错误性案件,直接发回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认识上的不确定性必然影响运用上的统一性,从司法实践看,这种不统一性的主要表现就是在追求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上存在任意性,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虽然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必须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但从世界范围内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来看,这种过于强调客观真实的原则正在受到质疑,法律真实的裁判理念成为司法制度发展趋势。肖扬院长在2001年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司法公正的体现,应当是在当事人举证、质证后,人民法院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这标志着审判机关对法律真实的裁判理念的认可。
2.对“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发回重审案件适用上的思考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两种裁判理念的取向,在上诉制度中体现更为明显,有时可能直接影响到司法程序的启动与裁判实体的公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二审在对原判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这种立法上的可选择性,在司法实践中带来的不良立法后果就是司法程序的随意性启动,有时甚至是裁判结果的不唯一性。单就被告人上诉的案件来分析,二审法院具备二种选择,可以改判,可以发回。同时基于一审法院重先审理后就可能出现二种裁判结果,一种是对原先裁判的重复肯定,一种是对原先裁判的部分否定或全盘否定。相对于被告人来说,也必须面对不同的上诉后果,其一是接受原先的裁判;其二是被减轻刑罚;其三是被科以更重的刑罚。从以上得出的结论可知,“上诉不加刑”原则立法上本就存在缺陷,即这种原则可以被审判机关通过启动不同的司法程序得以推翻,这种对法律的规避性运用很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破坏。现通过两个实际案例予以分析:
案例1:河北省高阳县人董亚洲,因参加抢劫团伙犯罪于2000年8月6日被批准逮捕,随后被判处死缓。后其父董克强以儿子被捕时未满18周岁为由提起上诉,二审发回重审。2003年3月25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重新审理,判决董亚洲死刑。
案例2:2004年12月24日,某县人民法院对一起过失致人死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后,对其中一被告人作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681.82元的刑事判决书。在原被告均提出上诉后被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在对原判认定事实没有改变的情形下,于2005年5月27日作出刑事附带民判决书,判处该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681.82元。
从以上两个案例分析,无论二审人民法院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89条之规定,还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91条之规定对案件发回重审,其最终的结果都是被告人在上诉之后被科以了更重的刑罚,这虽然在形式上并没违反法律之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对上诉发回重审的案件也必须遵循“上诉不加刑”原则),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7条的规定也没有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但从该项原则的立法设立来看,发回重审案是否也该遵循“上诉不加刑”原则值得商榷。
就发回重审的前提条件来分析,法律规定的较为笼统,不具操作性,这也为审判机关规避法律而破坏“上诉不加刑”原则留下立法上的漏洞。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三款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对其中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应如何认定和把握,在司法实践中有时确实较为困难。而且,二审人民法院既然经过开庭审理对案件作出了判断,为什么还要启动发回重审司法程序?可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一发回重审理由本就存在缺陷。对这一理由的批判有一段精彩的二难推理:如果二审中已经查清了案件的事实,并据此判定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那么,不对案件直接改判而发回重审,岂不多此一举?如果二审审理中并未查明案件的正确事实和清楚事实是什么,如何能得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的结论?凭什么把案件发回重审。从刑事诉讼法发展的基本理念看,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该明确适用无罪推定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这也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款规定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具有内在的一致性。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的第八条规定的原理,即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另外,对于以其它理由发回重审的案件也应同样本着保护被告人权益的立场,认真加以甄别,依法裁判,确保司法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重审判决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相衔接必须予以重视。
三.如何更好地在刑事诉讼制度中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
“上诉不加刑”原则得以在各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贯彻实行,且占有重要的地位,可见其必然具有存在的法律价值与社会价值。但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设立与实施,总需要经过时间与实践的考验才能逐步趋于完善,“上诉不加刑”原则也不例外。正如博登海默先生所言:法律的其它弊端同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可以被视为是一个铜板的另一面,有光的地方,就有阴影,与灵活性完美结合在一起的法律制度才是真正的伟大制度。因此,要真正落实“上诉不加刑”原则,就必须加强对立法与相关司法制度的完善与重构。
1.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立法重构。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上诉不加刑”原则受到两个条件的严格限制:其一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受该原则的限制,这是法律的特别规定,从理论与实践的角度考虑都应该严格遵循;其二是受到案件必须是由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的限制。对于第二种限制,笔者认为,在不存在特别规定与普通规定相冲突的情形下,应该首先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大前提。针对该原则来讲,就是只要是上诉案件,无论是由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还是被发回由原审人民法院重审,都应该遵循“上诉不加刑”原则。从立法上来看,应对刑事诉认法第190条之规定作出修改。
2.对司法理念的重新定位。我国刑事司法制度长期以来都将打击犯罪作为其基本价值定位,由此衍生出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客观真实说主导着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这在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为中心的现代社会中,具有明显的滞后性与相悖性。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法制的进步,传统的司法理念必须进行重新定位,刑事司法制度应从偏重惩罚犯罪转向惩罚犯罪和人权保护并重的价值观,从追求客观真实转向追求法律真实,在司法制度的构建中明确设立无罪推定原则、程序合法性原则、沉默权规则等,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即将再修改的过程中,已引起理论界的重视。司法理念的再定位与相应司法原则的确立,对“上诉不加刑”原则是一种相互支撑,相互辅助,便于发挥刑事司法制度的打击与保护并重的双重功能。
3.对相关刑事审判制度的完善。从我国现行刑事司法制度来看,与“上诉不加刑”原则密切相关的制度主要包括上诉(抗诉)制度、发回重审制度、审判监督制度和证据制度。基于这几种制度间的关联性和相依存性,有必要对几项制度进行整体分析以备完善。依笔者看,应该对基于上诉而启动的司法程序进行法律性的再规范,特别是应对发回重审制度赋予刚性原则,排除其原先寄于法官的可选择性。在证据制度上,应对证据适用规则进行再规范,建立、健全以程序侵权的救济为核心的刑事证据规则,通过完善证据制度中的证明标准和适用规则,加强对权利保障与权力制约。
为避免司法实践中可能产生的畸性判决,应当对刑事再审程序予以改革。其一,要进一步明确提起再审的理由,尽量减少其随意性和可弹性,确保生效裁判的权威性、稳定性和对被判决人权益的保护;其二,要严格区分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审,并对二种再审提起的理由和条件予以确定,区别对待。笔者认为,刑事再审程序通常应当遵循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其三,对法院主动提起的刑事再审应作出限制性规定,当再审可能给被科以刑罚的被告人带来更为不利的后果时,人民法院不应当提起再审。但对可能产生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应当通过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予以变更。这一方面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一方面也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


(陵川县人民法院 赵如水)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0〕123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



六盘水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解决群众生活生产用水,加快农民脱贫致富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公益性基础设施。管理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为全面提高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理水平,实现管理专业化、供水商品化、服务社会化,达到可持续利用的目标,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水农〔2003〕50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发改投资〔2005〕1302号)、《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定及水费计收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所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包括集中供水工程(含乡镇供水工程)、单村供水工程和单户供水工程。
  第三条 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明晰农村饮水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成立用水户协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对工程运行管理、计量收费、养护维修、水源保护、水质监测等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保障工程正常运营,不断提高供水保证率。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四条 在明晰产权的前提下,组建受益户广泛参与的专业供水管理组织,对集中供水工程进行管理。
  (一)所有集中供水工程都要建立用水户参与制度,选举用水户代表,组建用水户协会,参与并监督工程的管理,村级管网也可直接由协会管理。同时,要有计划地开展相关专业知识、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工程建设与管理、监督等方面的培训,提高用水户代表的业务素质和管理能力。
  (二)以国家投资为主,跨乡镇多村联办或规模较大的工程,主体工程属国家所有,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管理权,并组建农村饮水供水管理机构,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由国家投资、群众自筹及社会投资共同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应按投资比例确定股份,组建股份制供水机构,具体负责供水工程的建设与运行管理。
  (四)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主体工程的所有权为国家所有,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管理权,可以采取公开竞标的形式,将一定时期内的工程经营权出让给经营者。由经营者按核定的水价计收水费,负责工程的运行维护。出让所得资金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运行期满后工程的维修和设备更新。
  第五条 由国家补助、群众自筹、群众投工投劳兴建的单村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受益村集体所有;由个体户独资或企业实体兴建的,所有权归个体户或企业实体所有;由联股兴建的,所有权归股东所有,但必须接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对于由国家补助、群众自筹、群众投工投劳兴建的单村供水工程,要成立农民用水户协会,由协会对工程进行管理,村委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和协调。可采取以下管理形式:
  (一)出让经营权。通过竞标等方式出让给农户和个人经营管理。出让所得资金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出让期满后工程的维修和设备更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二)租赁承包。应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租赁承包底价,由群众竞标承包。中标者要缴纳抵押金并与所有者签订合同,在规定承租期内独立经营,按期交纳租金,存入工程折旧与大修理费专户,保证工程资产的保值和工程设备的大修更新。
  (三)股份制经营。投资较大的工程,可由多户农民筹资购买,按股份制形式共同经营管理。已有工程应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实行公开竞标,竞标所得资金存入专户管理;新建工程除国家投资外,工程建设资金应由经营者筹集,建成后由经营者自主经营。
  (四)集体管理。由村委会或用水户协会确定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工程管理和征收水费,并按国家规定提取折旧和大修等费用。
  第六条 水窖、水池等单户供水工程管理。实行国家补助,“户建、户有、户管、户用”,由县级政府发给产权证。
  第七条 工程设施保护。对供水构筑物、管道、单个水池和泵房都应划定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供水的其他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在供水管线3米以内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和垃圾、植树、建设永久性建筑等。供水主管线应设立明显的指示标志。
  第八条 工程运行管理。每项工程都要落实专门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设备操作规程、定期维修保养制度等各项管理制度。管理责任人应定期对水源、供水构筑物、管道等设施进行养护及更新改造,对机电设备经常保养,做到每季度一小修,每年一大修。确保设备完好,运行正常。
  对规模较小、不具备自行维修、维护能力的供水工程,可以委托给有资质的工程维修服务公司,逐步实现维修、维护服务的社会化和市场化。
  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对集中供水工程和单村供水工程建立技术档案。归档资料包括:供水工程竣工报告、工程招标合同、设计文件、图表、工程决算、验收文件、财产清单等文件;供水工程运行中的水质监测记录、地下水位动态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真实完整,并有专人管理。
  第三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九条 县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要加强对供水水源水量的管理和保护。
  (一)以地表水(含水库水)作为水源的,应记录取水口附近的水文资料,了解和掌握水源附近的气象资料及河流含沙量的变化,记录历年水库的入库水量、水位、取水量和库存量。
  (二)以地下水作为水源的,应掌握区域内水文地质情况及附近地区地下水位、水量的变化情况、取水情况及地下水的补给情况,并根据产流补给区划定水源保护范围。
  第十条 县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要加强供水水源水质的管理和保护,防止在水源保护区内发生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一)在河流、水库取水点上游水域内,禁止排放污水和工业废水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行为。沿岸农田不得使用长效或剧毒农药,不得从事有可能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二)采用地下水源的工程,特别是采用浅层水的工程,在水源周围5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池等污染源。
  (三)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
  (四)以水窖、蓄水(集雨)池为饮用水源的,距窖池5米以内不得种树、建房;10米以内不得建厕所、粪圈、污水池等。
  第十一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对供水水源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对水源工程设施定期观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水源工程应划定保护范围并设立标志,水源地补给范围内应植树种草绿化,涵养水源。
  第十三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供水水质监测。县级应设立水质监测机构,通过依托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站,分区域选定有代表性的典型监测点,对本县的农村饮水安全状况进行监控。对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应设置化验室和配备检测设备,按照《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对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等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每年对集中供水工程的水质至少进行2次分析化验;对单村供水工程的水质至少进行1次分析化验,确保供水工程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第十四条 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如果发现有传染病患者,应立即治疗或调离岗位。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成立县(特区、区)村镇供水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
  县(特区、区)村镇供水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区域下设分支机构,负责该区域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从事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维护、维修服务的单位及人员进行技术考评、资质评定及从业资格管理,并对其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规范和监督。
  第十七条 集中供水工程新增供水的单位和用户,应向供水站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由供水站负责勘查、规划、设计和安装,其费用全部由申请单位和用户自理。严禁私自在管道上接水或抽水。
  第十八条 要厉行节约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定额供水,超额累进加价和季节浮动水价等制度。
  第十九条 集中供水应实行承包责任制、岗位责任制,明确管理人员的责、权、利。单村供水如果不是由用水户协会管理的,则应成立村民评议委员会,接受用户监督,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供水管理人员的报酬应和经营管理有机结合起来,其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
  第二十条 供水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应降低运行成本,严格控制管理人数。加强水费管理,积极推行“水价、水量、水费”公示制度,让用户用上放心水、明白水。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供水管理机构进行检查、考核和评比,开展供水工程达标活动。其考核内容按下列标准进行。
  (一)实际供水量达到设计能力和分期实施的供水工程的年供水量逐年递增的情况。
  (二)水质检验的综合合格率应不低于95%。
  (三)管网的漏失率一般不能高于10%。
  (四)能源单耗一般不高于6.8千瓦时/千吨·米。
  (五)设备完好率不低于90%。
  (六)单位制水成本一般不高于设计水平的10%。
  (七)供水站在运行中操作无误,管理安全,无事故。
  (八)供水站站区,清洁卫生,环境优美,站容站貌美观,基础设施配套齐全。
  第二十二条 供水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应确保工程受益对象的用水需求,按照国家饮用水标准,保质保量及时供应安全、卫生的水。
  第五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
  第二十四条 供水工程的水价纳入政府定价管理,水价由成本、合理利润和税金构成。
  第二十五条 供水成本应包括以下部分:
  (一)供水工程运行人员、维护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以及按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等。
  (二)支付使用上游水利工程的供水水费或按规定交纳的水资源费。
  (三)提水及加压等机械所耗用的燃料及动力费。
  (四)日常维修管理及净化处理所用的材料费用。
  (五)按规定提取的折旧费和大修费用。
  (六)供水生产运行管理中所发生的办公费、差旅费、邮电费、劳动保护费、管理用房维修费、水质检验费等。
  (七)按规定应列入供水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 集中供水水价实行计量水价制度。水价核定中,计费水量按现有人口和大畜数量乘以人、畜平均日用水量核定,企业用水的按实际用水量计算。水价可按水的用途分类核算,最低价格不能低于成本水价。
  第二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计量收费。
  (一)各村、企事业单位、学校应安装总表;供水进户的应一户一表,以表计量;设集中供水点供水的,供水点要安装水表并有专人计量。
  (二)实行预收水费或凭票供水制度。供水站可直接向用户计收,也可由各村管水员向用户计收,不得加价。各地要逐步推行先进的IC卡、射频卡等自动收费管理系统。
  (三)用户在接到供水收费通知单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的,可加收滞纳金直至停止供水。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命令供水站无偿供水。
  (四)供水单位应对所有用户按最低用水标准核定基本用水量,用户实际用水量超过基本用水量的,按实际用水量计收水费;用户实际用水量不达基本用水量的,按基本用水量征收水费。
  (五)供水单位应对所有用户按平均日用水定额核定最高用水量,用户实际用水量未超过核定最高用水量的,按核定的基本水价与实际用水量计收水费;用户实际用水量超过最高用水量的,超出水量按不同的定额范围,实行阶梯水价。
  第二十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水费收入要设专户管理。集中供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专户、按工程列专账管理;小型提引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村委会、用水户协会或受益户代表共同管理。产权属于个体或联户的,也应积累资金,保证更新、大修费用。
  第二十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集体福利基金等项开支。集中供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供水站提出计划,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小型提引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经营管理者、用水户协会或受益户代表、村委共同研究同意,并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工程日常费用由供水站和经营者自主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水费。
  第三十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要建立“明白栏”,坚持水量、水价、收费公开,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业务部门的检查和用水户的监督,并按规定报送有关报表。
  第三十一条 为了补偿水费不足和降低群众水费负担,各级政府要根据实际情况对供水水价实行政府补贴。对集中供水工程的抽水用电价格执行农业生产用电电价。
  第三十二条 各地确定的供水工程水费标准,随着物价指数、供水量及其供水成本的变化由县级物价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对县级民政部门核准、社会公示后确定的五保户、特困户等用水户实行用水补贴,免除其基本用水量的水费,该费用可以由财政补贴。
  第六章 管护补贴基金筹集及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要设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护补贴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纳入县级财政专项预算。
  管护补贴的范围包括水源、提水站、水池、管网等因自然因素造成损毁设施的修复、提水工程电费补贴及管护人员工资补贴和奖励。由于人为因素破坏、运行错误等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自行负责。1000元以内的自然损毁由管护主体自行负责修复。
  第三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护资金使用管理,坚持“管理单位申报,水利部门审核,政府审批,财政拨付”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补贴资金申报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成立了管护机构。
  (二)有具体项目运行管护办法。
  (三)落实了管护人员和村规民约的集体性工程项目。
  第三十七条 管护人员工资补贴及提水电费补贴程序:由管理单位提出书面报告,经当地乡(镇)政府确认签章,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县级政府审批,财政逐级划拨。
  第三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导致损毁的设施补贴申报程序:
  (一)由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乡(镇)政府确认签章,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登记、汇总,管理单位委托相关单位进行勘察、测量和设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工程维修方案进行审查,报县级政府审批。单项维修工程批复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按招投标程序执行,市水利局进行监督和竣工验收。
  (二)每年9月份进行项目申报,10月底审批结束,次年1月底前维修结束。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贯彻本办法,对在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和科研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管理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供水协议,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进,并可处以停止供水、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私自接水窃水者。
  (二)拒不交纳水费者。
  (三)私自拆迁供水设施者。
  (四)毁坏供水设备设施者。
  (五)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站运行者。
  (六)破坏水源、污染水质者。
  第四十一条 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外,供水工程停水时间不得超过3天。超过3天者,有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设备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水者,应对用户预告。
  第四十二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由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者。
  (四)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者。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各县(区、特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已建的渴望工程、解困工程、烟水配套工程的运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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