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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27:13  浏览:9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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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

中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2月26日 生效日期1992年3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发展关系和改善两国公民相互往来的条件,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总则

  第一条 缔约一方的公民凭有效的旅行证件并在符合本协定所规定的条件下,可以入、出和通过缔约另一方国境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临时逗留。

  第二条 本协定所指的有效旅行证件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系:
  外交护照
  公务护照
  因公普通护照
  普通护照
  海员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2)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系:
  外交护照
  公务护照
  加注“公务”字样的普通护照
  普通护照
  海员证
  返回证明书

  第三条 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应遵守另一方的法律规章,包括为外国公民制定的登记、居住、旅行和过境的规定。

  第四条 缔约一方公民须经缔约另一方对国际旅客开放的边防口岸或双方商定的边防口岸入境、出境或过境,并应依照其现行的法律和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公务旅行

  第五条 缔约一方持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或加注“公务”字样的普通护照的公民入、出和通过缔约另一方国境,免办签证。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公民如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航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航机组人员,在执行中哈航空港之间的航班任务、包机任务或经缔约双方同意的专机飞行任务时,须凭本协定第五条所规定的有效旅行证件入出缔约另一方国境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免办签证。
  二、缔约一方机组人员因换班、伤病、飞机故障或恶劣气候等情况需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短期滞留,离境时免办签证。

  第七条 缔约一方公民如系往返于中哈两国之间的列车乘务人员和列车邮电人员凭本协定第五条所规定的有效旅行证件入出缔约另一方国境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免办签证。

  第八条 缔约一方公民如系中国或哈萨克斯坦海、河船只的船员,凭海员证入出缔约另一方国境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免办签证。
  缔约一方海、河船员因疾病或由于其他不可预见的情况,不得不乘坐陆上或空中交通工具经过缔约另一方国境时,须办理签证。

  第九条 缔约一方公民如系从事中哈边境贸易或进行其他形式边境联系的人员和执行边境运输任务的司机、船员凭本协定第五条规定以外的经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证件,经双方商定的口岸入出缔约另一方国境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免办签证,但无权越出缔约另一方边境地区。

                旅游

  第十条 缔约一方公民前往缔约另一方旅游,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办理。

               因私旅行

  第十一条 根据本协定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免办签证者以外的缔约一方公民入出和通过缔约另一方国境时,须凭本国有效旅行证件和缔约另一方的有效签证。
  如乘空中交通工具过境缔约另一方,持有联程机票,并在缔约另一方国际机场停留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出机场,则无需签证。

  第十二条
  一、根据本协定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免办签证者以外的缔约一方公民前往缔约另一方,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至签证注明的停留期满为止。
  二、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给缔约另一方公民延长逗留期限。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公民前往缔约另一方侨居,须凭接受国主管机关颁发的签证入境。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侨居缔约另一方的公民出境,应按侨居国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公民的未成年儿童可根据本协定的条款持本人的有效旅行证件旅行;亦可凭其父母或其他偕行人员的有效旅行证件旅行,但在该旅行证件内应有被偕行儿童的加注,三岁以上儿童必须贴有照片。

               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缔约一方有权拒绝缔约另一方公民入境或缩短其在境内逗留期限。
  关于缩短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限的情况应及时通知该公民本国的外交代表机关或领事机关。

  第十七条 缔约一方公民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遗失旅行证件或该证件遭到坏损,应向当地主管机关申报。该主管机关将为其出具证明确认其关于旅行证件遗失或坏损的声明。缔约一方的外交代表机关或领事机关将给遗失或坏损旅行证件的本国公民补发或换发新的有效旅行证件,同时吊销原旅行证件,并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十八条 缔约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把启用新旅行证件以及对现行旅行证件修改的事宜及时互相通报并互相提供样本。

  第十九条 缔约一方主管机关为缔约另一方公民办理签证、签证延期、加签、居留登记、延长居留期限和其他与此有关的手续以及出具证明确认关于旅行证件遗失或坏损的声明,免收费用。

  第二十条 缔约双方在必要时将通过外交途径就执行本协定的有关问题交换情况和进行协商。

  第二十一条 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对本协定进行补充或修改,经补充或修改的条款须由缔约双方互换照会确认,并在双方同意的日期生效。

  第二十二条
  一、缔约一方在发生瘟疫、兽疫、自然灾害等非常情况下,可暂时中止实施本协定的某些条款。
  二、缔约一方采取此类措施或取消此类措施应尽可能事先或事后不迟于二十四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三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两年。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第九十天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哈萨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田曾佩           沙·阿·库尔曼古任
    (签字)             (签字)

               附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署了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为方便执行协定,中国外交部领事司司长纪立德和哈萨克斯坦外交部领事司司长图拉尔别科夫就有关问题达成如下谅解:

 一、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国际旅行证件启用之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如持用原苏联的外交、公务或加注“公务”字样的普通护照入、出或通过中国国境,中国政府将按协定第五条的规定免办签证。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发照机关必须在上述护照上标明持照人的国籍。

 二、双方不低于副部长级职位的官员率领的官方代表团和军队不低于正师长级的高级军官率领的军事代表团,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之前,应至少提前七天通过外交途径征得该国的同意或者通报该国相应主管部门。
  本备忘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协定的补充。
  本备忘录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哈萨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交部
   代     表          代     表
     纪立德          别·沙·图拉尔别科夫
    (签字)             (签字)

                      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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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
1993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你院辽检研字〔1993〕3号《关于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主体的时间从何时开始计算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现批复如下: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公布施行后,“两高”《解答》发布前发生且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有关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案件,应适用《解答》,对《解答》发布前已经处理的案件,可不再变动。
此复


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减、免费药物治疗实施办法(试行)》和《上海市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减、免费药物治疗实施办法(试行)》和《上海市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财政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7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沪府发〔2004〕28号),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和自愿咨询检测办法的通知》(卫疾控发〔2004〕107号)的具体要求,市卫生局、财政局共同制定了《上海市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减、免费药物治疗实施办法(试行)》和《上海市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1.上海市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减免费药物治疗实施办法(试行)
  2.上海市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实施办法(试行)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财政局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附件1:

上海市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减、免费药物治疗实施办法(试行)

  一、目的
  为体现对艾滋病病人的关怀,提高病人的生命质量,控制艾滋病病毒流行和传播,规范开展本市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减、免费药物治疗的相关工作,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对象及减、免范围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本市户籍的农村居民和城镇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经济困难人员中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病毒药物;对本市户籍的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常见机会性感染治疗所需的属于基本医疗目录范围的药品费用给予适当减免;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妇提供免费的母婴阻断药物及婴儿检测试剂。
  三、经费管理
  本市艾滋病病人抗病毒治疗的免费药物、母婴阻断的免费药物及婴儿检测试剂费用、国家规定的艾滋病病人常见机会性感染的治疗药物减、免费用,由各区县财政部门纳入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部门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各区县财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对预算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监督。
  开展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减、免药物治疗的组织动员、宣传发动、药物管理、人员培训等相关费用,由市、区县两级财政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承担,并分别纳入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部门预算。
  四、组织管理
  市、区县卫生局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辖区内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减、免治疗工作。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本市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减、免治疗的技术支持和技术指导,汇总、分析相关治疗信息,并报市卫生局。
  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按照全市统一的实施方案,负责本辖区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减、免药物治疗的组织动员、宣传发动、免费治疗审核、人员培训等,并向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定期上报实施情况。
  五、治疗管理
  本市指定市公共卫生中心(原市传染病医院)作为艾滋病病人抗病毒治疗和常见机会性感染治疗的定点医院。
  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其他医疗机构对经检测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应开展关于治疗的咨询,提供本市开展免费抗病毒药物治疗地点等信息,并指导需要进行抗病毒治疗的病人至本市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定点医院接受首次诊疗。
  本市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定点医院应对病人的病情进行综合评估,按照标准化诊疗方案提出进行抗病毒治疗的治疗方案。对病情进展迅速的晚期感染者亦应按国家制定的技术规范进行综合评估,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感染者提出抗病毒治疗的建议。
  要求接受艾滋病免费药物治疗的病人,须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出减、免药物治疗费用申请,申请时应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城镇居民还应出具属于生活困难对象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证明材料。
  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根据临床医师的综合评估,在检查各项有效证明后,对需要治疗并符合减、免费用条件的病人和晚期感染者出具减、免费药物治疗的证明。
  六、药品的采购和管理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每年年底前,根据本市艾滋病流行及发病情况测算下一年度需要进行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的病人数,需实施母婴阻断的人数,以确定减、免费治疗所需药品和试剂的种类和数量,制订本市年度药品和试剂分配使用计划,于次年1月15日前上报市卫生局,经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审核后进行委托招标采购。
  药品招标工作由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协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进行,由定点医院按招标价分散采购。定点医院要加强对药品和试剂的管理,并按实际使用情况以采购价与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结算。
  如国家对免费治疗药品进行统一招标,则使用国家招标的药品。
  七、监督与评估
  各区县政府、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减、免费药物治疗工作的监督和评估,定期组织开展治疗效果评估、药品计划、采购、供应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及时报送相关部门。
  八、附则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市卫生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制订具体实施方案。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生效。

  附表:
  1.艾滋病免费抗病毒治疗药品名录
  2.艾滋病常见机会性感染名称[参考]  

  附表1:艾滋病免费抗病毒治疗药品名录

   药品名称
规格
剂型

核苷类逆转录酶抑制剂

齐多夫定
100mg
胶囊


300mg
片剂





司它夫定
15mg
胶囊


20mg
胶囊





去羟基苷
167mg
散剂


250mg
散剂


100mg
散剂


100mg
片剂


100mg
咀嚼片


25mg
咀嚼片


50mg
颗粒





拉米夫定
150mg
片剂





非核苷类逆转录酶抑制剂

奈维拉平
200mg
片剂


200mg
胶囊





蛋白酶抑制剂

茚地那韦
200mg
片剂


200mg
胶囊



  本表所列的药品名录将根据有关情况由卫生部商财政部进行更新调整

  附表2:艾滋病常见机会性感染名称[参考]

   类型
疾病名称

细菌性感染
细菌性肺炎

细菌性肠炎

败血症

皮肤损伤

细菌性脑膜炎

结核

非结核分支杆菌感染

病毒性感染
CMV视网膜炎

单纯疱疹病毒感染

带状疱疹病毒感染

寄生虫感染:
弓形体脑炎

隐孢子虫病

真菌感染:
卡氏肺囊虫肺炎(PCP)

口腔和食道念珠菌感染

隐球菌脑膜炎



附件2:

上海市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实施办法(试行)

  一、目的
  为规范和促进本市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工作的开展,最大限度地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时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治疗和关怀,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对象和免费范围: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和检测的人员。
  本办法所涉及的免费范围为艾滋病自愿咨询和初筛试剂,包括酶联免疫吸附试验、快速法和凝集法试验试剂及相关咨询。
  三、经费来源
  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的初筛试剂经费由市财政纳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部门预算;区县艾滋病咨询室的建立、试剂管理、培训和宣传等其他艾滋病咨询检测相关费用由区县财政纳入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部门预算。
  四、机构与人员
  本市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经市卫生行政部门选定的医疗机构等单位承担本市的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工作。
  承担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的机构须具备初筛实验室和咨询室,初筛实验室须经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技术认证。
  承担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的机构,必须实施规范的实验室操作程序和提供保密性的咨询服务。
  所有参与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服务的咨询、检测等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相应的培训,严格按照免费自愿咨询检测有关工作要求和程序做好相关工作。
  五、组织管理
  市卫生局负责全市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工作的宣传、动员、组织和实施管理工作。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制订全市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工作的年度实施计划,并提供技术指导。
  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制订本辖区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工作的实施计划,并组织具体落实。
  承担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工作的医疗机构负责制定本机构内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工作的实施计划并组织落实。
  六、实施与管理
  各区县要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等大众传媒公布本辖区内开展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机构的名称、地点、咨询电话及其联系方式等,广泛开展宣传,提高公众特别是具有高危行为的目标人群对艾滋病抗体检测的知晓程度和自愿参与检测的意识。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要切实加强对孕产妇的艾滋病咨询服务,在接受咨询的孕产妇中,发现有感染艾滋病可能的,要动员其到所在地的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点接受咨询检测服务。
  对于自愿接受检测的人员,咨询员要在检测前后为他们提供检测、预防和治疗等咨询服务,做好咨询和检测服务的保密工作。不得向无关人员泄漏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呈阳性人员的任何个人资料。
  对于两次筛查结果呈阳性的人员,在告知疑似阳性结果的同时,咨询员应建议其做进一步的确认检测。
  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方法按照卫生部制定的《艾滋病检测工作技术规范》执行。
  七、检测试剂的采购和管理
  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根据本地区艾滋病流行现状和免费自愿咨询检测工作开展情况,测算本地区下一年度可能接受检测的人数,并确定所需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试剂数量,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于次年1月15日前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经过审核汇总后,将全市下一年底可能接受检测的人数以及所需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试剂总量于1月底以前报市卫生局,经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审核后进行委托招标采购。
  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检测试剂的招标,并进行集中采购。
  如国家对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所使用的试剂进行统一招标,则使用国家招标的试剂。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立试剂库,并进行检测试剂的统一管理和发放。
  八、监督与评估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试剂采购、发放及管理开展检查、评估工作。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对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工作定期组织开展现场抽查和督导,并将督导结果报市卫生局和相关部门。
  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定期对辖区内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自查和督导,并将自查和督导结果报区县卫生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相关部门。
  九、附则: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市卫生局负责按照本办法规定,制订具体实施方案。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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