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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铁道部、交通部、经贸部关于进一步开展国际集装箱联运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01:02  浏览:8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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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铁道部、交通部、经贸部关于进一步开展国际集装箱联运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委 铁道部 交通部 等


国家计委、铁道部、交通部、经贸部关于进一步开展国际集装箱联运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委、铁道部、交通部、经贸部



集装箱运输是在世界范围内已被广泛采用的一种先进的运输方式。我国的国际集装箱运输起步虽晚,但发展较快,国际集装箱联运也获得相应发展。自1986年铁道部运输局先后与交通部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经贸部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中国铁路对外服务公司联合开办国际集
装箱海铁联运以来,取得了较好成绩。1988年预计通过铁路、海洋联运的国际箱可达三万箱(TEU)共四十万吨以上,比1987年增加六千多箱(TEU),增长58%。实践证明国际集装箱运输和联运工作的开展,适应了我国改革,开放及沿海外向型经济发展的需要,在组织形
式上,打破了地区间、部门间的界限,简化了作业手续降低了成本,提高了运输质量,加速了货物与箱子的周转,社会经济效益较好。但从另一方面看,我国国际集装箱进出口联运发展还不平衡,集装箱运输占适箱货物的比重较小、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占整个集装箱运输比例还很低。为了
进一步推动我国国际集装箱进出口联运事业的发展,1988年11月24日,国家计委、铁道部、交通部、经贸部联合召开了电话会议,总结交流了中远总公司、北京铁路局,天津港务局、塘沽外运公司等单位搞好国际集装箱联运的经验。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计委、计经委、交委、交办)和有关部委要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国际集装箱联运工作的领导,继续贯彻执行国家经委、经贸部、交通部联合下达的《关于国际集装箱有关问题的通知》(经交〔1987〕690号),各铁路局、港务
局、航运公司要组织学习并推广北京铁路局以天津港辐射扇面的联运工作经验,路、港、航紧密配合、相互支持、促进联运工作的开展,各外贸专业公司对进出口的适箱货应尽量签订集装箱运输条款,外运、中远、外代、中国铁路对外服务公司等单位对代理的货物应尽量组织集装箱门到门
运输,以不断提高集装箱运输在外贸进出口适箱货中的比重,减少货物损失,加速车、船、箱子的周转,提高社会经济效益。
二、各铁路局要认真贯彻铁道部运输局《关于公布国际集装箱联运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运集〔1988〕88号),对联运的国际集装箱要实行“计划、承运、配车”三优先、对往返运输的中转箱应保证及时返回,并克服困难尽量扩大内地办理站,提高回空箱利用率,用国际集装
箱联运推动国内集装箱运输的发展。
三、各港务局要发挥自己的优势,配合组织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积极开展门到门运输,减少在港口拆装箱,并简化手续方便货主,提供优质服务。
四、各铁路局、船公司、货运代理公司和对外贸易公司应尽量组织国内东西方向的集装箱运输,以减缓铁路京广线南段压力,同时充分利用天津、青岛、上海、大连、黄埔等港口集装箱码头及我国船队的能力。
五、各交通厅(局)要积极配合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开展,组织好运力并提供内陆货运站场地,为国际集装箱门到门运输服务。
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进一步完善我国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系统,力争把我国集装箱运输推向一个新阶段。



1989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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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埠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第32号

  《蚌埠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蚌埠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第一条为了明确和落实安全生产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定期研究、分析本市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实行一票否决制;

  (四)安排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对国家、省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相应配套资金;

  (五)组织制定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保障应急救援投入,组织对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

  (六)组织、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对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负责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

  (七)组织实施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关闭工作和对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取缔工作;

  (八)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九)对在安全生产工作和事故抢救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对在生产安全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责任追究;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市长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副市长协助市长负分管领导责任,其他副市长对其主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协助市长负主管领导责任。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加强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和分管副市长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市安委会和分管副市长;

  (三)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生产安全标准情况;

  (四)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责任,检查安全生产工作目标任务进展情况,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五)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六)组织开展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信息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治理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管理;

  (七)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对受理的安全生产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做好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按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建立安全生产信息沟通制度,互相通报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措施和执法监督信息;

  (八)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按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及时组织事故抢救,并按照事故等级和分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处理,不得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九)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验收等),并对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十)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市安委会办公室的工作,定期向市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二)研究、分析本市安全生产形势和安全生产工作重大政策措施,并向市安委会提出建议;组织起草有关安全生产的规范性文件;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市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负责分解落实本市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组织实施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工作;

  (五)负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行业和冶炼、天然气管道运输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六)依法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并对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情况以及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依法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八)依法承担《职业病防治法》赋予的职责,承担工矿商贸建设等行业生产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责任,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行为。依法组织开展职业安全健康作业场所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安全评估评价;

  (九)组织开展全市性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协调、监督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负责对市安委会督办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督查;

  (十)负责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经市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组织开展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一)负责本市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运输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组织道路交通事故的抢救,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负责机动车登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办理驾驶许可,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

  (二)依法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纠正和查处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监督检查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的责任和措施,组织实施火灾事故的扑救和调查处理,负责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三)依法实施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单位实施行政许可,负责对爆破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依法实施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监督管理,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

  (五)依法实施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烟花爆竹在道路交通运输环节的安全,负责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监督管理;

  (六)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电力等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指导、监督军工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负责指导铁路无人监护(地方监护)道口监护管理工作;

  (四)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安排用电高峰时段的生产安全工作;

  (五)依法组织或者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通报电力安全运营情况;

  (七)受市人民政府委托,依法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取缔非法生产场所;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和职责范围内的公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实施船舶登记、检验和船员考试、发证,查处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

  (二)依法实施公路、水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监督公路、水路交通建设和运输领域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工作;

  (三)依法对本市公路、水路客货运输及相关辅业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对公路、水路客货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国省干线公路(包括桥涵)、重要县道、航道的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督促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高速公路和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立、维护和管理;负责国省干线公路安全事故隐患路段和港航管理机构所管养的桥梁、航道的隐患整治和改造;

  (五)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

  (六)按照规定参加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协助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市政设施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建筑物拆除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三)指导、监督建筑、燃气、市政公用等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建筑施工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重点工程建设部门承担市政府交付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蚌埠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查处违法行为;

  (二)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并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三)负责对安全生产用品质量实施监督,查处违法行为;

  (四)负责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和发证;

  (五)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特种设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规划,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研究设计城市规划,对建设规划项目的安全性和安全环境因素进行审查,项目选址存在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等安全隐患,应重新选址;

  (二)监督、指导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城乡规划,确保建设工程的选址安全;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矿产资源开采实施行政许可;

  (二)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监督管理,实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专题规划,依法查处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以及越层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

  (三)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建立地质灾害调查、规划、监测、预报制度和应急机制;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件、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的处置和应急监测及调查处理,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协助调查因危化品污染而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渔港、渔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检验及其驾驶员的安全培训、考试、发证和定期审验;

  (二)负责组织实施对渔港、渔船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三)依法组织实施渔港、渔船检审;

  (四)按照规定参加农业机械、渔港、渔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工作。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设施(包括水库、水闸、堤防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病、危、险水库的调度管理,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

  (二)除泄洪特殊需要外,开闸泄水必须保证上、下游船舶、房屋、农田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三)对河道采砂实施监督管理,保证河道安全;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教育单位和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能力;

  (二)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爱国主义教育等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确保学生安全;

  (三)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四)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场所;

  (五)负责对校车,校园内建筑物、道路、设施、设备以及涉及安全的教学、实验用危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对学校校舍进行安全检查,保障学生在校学习、生活安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和医疗卫生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承担《职业病防治法》赋予的职责,规范职业病的预防和保健,查处违法行为;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工作;

  (三)负责组织、实施各种突发性事故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四)负责检查、督促本市医疗卫生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负责检查、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运动安全和体育经营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体育比赛及比赛器械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涉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进行审查,报上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负责督促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对公共体育设施安全进行管理;

  (四)负责对各类体育运动会场聚集人员的人身安全进行管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旅游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游黄金周和小长假期间的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并落实旅游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生产经营单位和景点的安全监管。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工伤保险监督管理,承担《职业病防治法》赋予的职责,按照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

  (二)负责对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三)负责组织实施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待遇等有关政策;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安全生产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在建设项目核准、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以及组织竣工验收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规定。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商业网点、流通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商业内、外贸易企业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管工作,依法对人员密集商业场所和集贸市场的安全隐患督查整改;

  (二)负责对成品油流通行业进行安全监管,依法审批加油站(点),对其选址进行安全审查。负责对水上加油船的安全监管;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其管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安全生产经费落实;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以及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涉及有关安全生产的经济政策和措施给予支持、协助。督促国有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责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安全生产业绩考核;负责督促国有企业落实安全防范和事故隐患整治,参与国有企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的广播电视宣传工作规划,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活动,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舆论监督。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管理企业的登记注册。对申请设立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安全生产前置审批的企业,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书或者审批文件前,不予核准登记注册;对负责安全生产前置审批的部门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撤消原批准的企业,依法取消相关经营范围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督促集贸市场开办者做好集贸市场的安全管理工作。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主要指标列入统计指标体系,按年度予以公布,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主要指标数据和向市安委会通报有关统计指标情况。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环节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主管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按照规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对行政责任追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因各种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保障工作,负责对福利单位、福利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二条市总工会负责维护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二)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三)依法参加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三条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依法监督、指导防雷减灾工作和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对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申报材料的初审;

  (二)依法组织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三)依法组织对相关场所和设施的防雷安全监督检查,重点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设施的防雷安全监督检查;

  (四)依法组织编制防御雷电灾害风险规划,开展雷电灾害影响评估等工作;

  (五)依法组织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申报材料的初审;

  (六)依法组织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活动的审批;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四条市供销社负责本市烟花爆竹的批发经营、存储销售的安全管理工作。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五条蚌埠供电公司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电安全及电网建设安全运营。合理避峰,保证我市重点部门、行业、单位安全用电。负责供电易发事故场所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建立和维护;负责供电线路的隐患排查与整改;负责安全用电知识的宣传。协助有关政府部门做好生产事故的防范工作。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六条蚌埠火车站(高铁站)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铁路干线车辆的安全运行;负责春运期间及各小长假期间旅客乘车安全;依法做好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消除本市行政辖区内环卫、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的安全隐患和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不安全行为;负责监督查处对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影响人民健康安全的行为;负责监督查处城区内焚烧杂物、废弃有害物质的不安全行为;依法管理城市燃气、集中供热等方面的安全。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三十九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蚌埠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蚌埠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同时废止。



广播电影电视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


广播电影电视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修定《广播电影电视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现予以发布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影电视系统的部门、单位内部审计监督,促进和保障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广播电影电视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播电影电视部所属单位和广播电影电视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广播电影电视系统的部门、单位实施内部经济监督,依法检查会计帐目及其相关资产,监督财政和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活动。
第四条 广播电影电视系统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以维护本单位合法权益,改善经营管理,促进廉政建设,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 广播电影电视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主要领导人,应当定期研究布置内部审计工作,提出具体要求,听取审计工作汇报,审批审计报告,签发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督促和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保证审计人员的工作条件。要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工作、生活、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六条 广播电影电视内部审计工作的依据是:
(一)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二)广播电影电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四)依据以上规定制定的实施办法。
第七条 审计署驻广播电影电视部审计局负责领导广播电影电视部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并指导、监督广播电影电视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地方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领导下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并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影电视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与本单位财务机构相同级别的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广播电影电视部直属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审计机关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县级以上的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影电视厅(局)所属的财务收支数额较大的事业单位;
(四)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以上单位根据需要,应配备不少于2人的专职审计人员,可设立总审计师;其他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1至2名专职审计人员。所需编制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总编制内解决。
第九条 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财务预算,并予以保证。
第十条 任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事前征求上级审计机构或审计机关的意见;任免部直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事前征求驻部审计局的意见。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和聘任,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内部审计机构还可以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设置处级、科级审计员。
审计人员每年应保证不少于两周的脱产学习、培训或进修的时间,并应有相应的经费保证。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不得打击报复。
内部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责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计划或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
(三)国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基本建设项目预决算及其投资效益;
(五)经济责任,包括所属单位厂长、经理(或主管经济的领导)离任,所属单位的撤销及合并,所属单位的承包经营;
(六)内控制度的健全、严密、有效;
(七)经济效益;
(八)国家财经法规和部门、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
(九)重要经济合同、契约的签订及执行情况;
(十)经营创收(含多种经营创收)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一)电影片、电视片、音像制品的拍摄费、录制费的管理和使用;
(十二)各种赞助费(含实物赞助)、广告费的管理和使用;
(十三)专项资金及外汇的管理和使用;
(十四)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的合资企业及合作项目的投资和效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系统、本单位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审计调查,并配合上级审计机关、审计机构进行专题审计调查。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积极宣传贯彻财经审计法规,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组织培训审计人员,指导和监督本系统和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向本单位领导、上级审计机构或审计机关报送审计工作计划、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并定期向上级审计机构汇报工作,反映情况。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办理上级审计机关或审计机构及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审计事项。
第十九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单位审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规和本规定履行对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指导和监督职责,具体是:
(一)依照法律、法规,结合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有关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本系统各部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三)指导、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按照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四)组织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五)总结、交流、宣传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奖励内部审计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权限
第二十条 在审计管辖范围内,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权限是: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计划(财务、生产、基建等)、预算、决算、季度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本部门、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有关会议,参与重大经济事项决策、决定的可行性论证。
(四)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索取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部门或者单位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六)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在有关资料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单位领导人批准或报经上级审计机构同意,可以对帐册、资产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八)参与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经济管理方面的规定、办法、制度。
(九)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的建议,并按有关规定,向上级审计机构或审计机关反映。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参加本部门、本单位研究有关经济、财务工作的办公会议。
第二十二条 部门、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主要程序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审计项目计划,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送上级审计机关和审计机构。
(二)实施审计前,应提前三日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要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审计人员按照预定的审计工作方案,审查会计凭证、帐表,查阅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并在工作中认真作好审计工作底稿。
(四)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同有关单位和人员交换意见,提出改进建议。
(五)实施审计后,审计小组应在20日之内写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人)应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小组或内审部门。
内审部门应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书报送本单位领导人审批,该单位领导应在30日内审批审计报告、签发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内审部门应当及时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并将执行结果书面报审计部门。
(六)对主要的审计项目,要坚持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及采纳审计建议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内审机构所在单位主管审计工作的领导人提出,单位领导应在30日内作出是否复审或者更改的决定。内审部门应将复审或更改审计决定的情况报上级审计机构或审计机关备案。
复审期间或作出更改决定前,原审计决定照常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经办的审计事项,必须及时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模范遵守财经法纪、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和认真维护财经法纪的个人,可提出表彰和奖励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工作实行定期考核制度。对工作成绩优异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应给予表彰与奖励,并报上一级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备案。作为评定职称、选拔干部的重要考核依据。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凭证、帐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破坏监督检查的,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打击报复审计人员或者举报人的,审计机构有权责令改正,可以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审计机构发现审计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等行为给国家或者单位造成损失的,有权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广播电影电视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级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8月8日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8号发布的《广播电影电视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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