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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三年和一九九四年执行计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13:00  浏览:97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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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三年和一九九四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三年和一九九四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3年7月27日 生效日期1993年7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增进两国人民间的相互了解和友谊,促进两国在艺术、文化和娱乐领域的交流与合作,根据两国政府文化协定第十一条规定,特签署一九九三年和一九九四年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艺术、文化和娱乐
  1.毛方于一九九三年派一文化代表团访华;
  2.中方于一九九四年派一文化代表团访毛;
  3.中方于一九九三年派一艺术团访毛;
  4.毛方于一九九四年派一艺术团访华;
  5.中方于一九九四年春节期间在毛举办中国周,内容包括中国电影节;
  6.中方向毛方派遣团体操和舞龙(狮)专家;
  7.双方互办工艺品和绘画展览;
  8.双方互派文化管理人员和手工艺人考察、访问;
  9.双方互换并转用广播电视节目、书刊和其他出版物,两国在大众媒介领域进行合作并派人员互访;
  10.双方将探索在文化和娱乐方面进行合作研究的可能性。

 费用
  1.本执行计划各项目中的双方互访人员,由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医疗费用;
  2.双方相互举办的展览,由派遣方负担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接待方负担展品在其国内的运输、展品的安全以及组织展览的有关费用。
  其他事项
  1.执行本计划交流项目的细节,由双方另行商定;
  2.在执行本计划的过程中,如需增减项目或出现任何问题,应由双方协商解决;
  3.本执行计划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忠德           穆凯索·丘尼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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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5〕25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二月三日



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救助体系,缓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医疗困难,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但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对象)的医疗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低保对象的医疗救助实行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筹定支、适度救助;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相结合。

第五条 城市低保对象申请享受医疗救助待遇的,应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等材料,向市民政部门申请领取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证。

第六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门诊方式:全市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负责患病城市低保对象的门诊治疗;

(二)住院方式:常州市德安医院负责患病城市低保对象的住院治疗和转院手续的办理。

第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患病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的,对有关费用予以减免,具体减免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城市低保对象患病住院治疗的,住院诊疗费、床位费减半收取,药品费减免10%,氧气费减免20%,检查费、手术费、护理费(不含护工费)减免30%。

城市低保对象患病住院治疗按前款规定实行减免后,个人自付住院医疗费用超过500元的,超过部分可按下列比例分段计算、累加报销,但一个年度内报销的最高限额为10000元:

(一)医疗费用在500元以上至1000元(含)的,报销比例为50%;

(二)医疗费用在1000元以上至3000元(含)的,报销比例为40%;

(三)医疗费用在3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的,报销比例为30%;

(四)医疗费用在10000元以上的,报销比例为20%。

第九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项目范围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低保对象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患病的;
  (二)醉酒导致患病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患病的。

第十条 城市低保对象患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的,由相关医疗机构负责收治,所需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患一般传染病而未列入政府救助范围的,其医疗救助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城市低保对象患病须转至其他医疗机构治疗的,应由市德安医院办理转院手续,其医疗费用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减免报销。

第十二条 城市低保对象停止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医疗救助待遇同时停止。

第十三条 成立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管理委员会,成员由市民政、财政、卫生、药监、劳动和社会保障、审计、物价、监察、法制、总工会、残联等单位组成,负责医疗救助的政策拟订、资金筹措和组织协调,其日常工作由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

第十四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资金实行多渠道筹措的方式,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部门按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总人数,年人均200元的标准拨款 ;

(二)市民政部门从福利金和慈善金等经费中,按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总人数,年人均100元 的标准筹集;

(三)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标准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救助资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提高。

第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并接受市审计、财政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十六条 参与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要尊重患病就诊的城市低保对象,做好医疗服务工作,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公开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断提高医疗救助水平。

参与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按规定实施减免的费用不列入医疗救助资金支付范围。

第十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将医疗救助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借给他人使用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的;

(四)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待遇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金坛市、溧阳市和武进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政发〔2005〕67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九月五日




聊城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热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热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埋藏在地面以下地壳内岩石和流体中能被合理开发出来的热能,包括蒸气型、热水型、地压型、干热岩型和岩浆岩型五种类型。
热水型地热是指流温在25℃(含25℃)以上的地下热水。
第四条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从事地热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六条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
开采地热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勘查、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规划应界定地震监测保护范围,在地震监测台站保护范围内进行地热勘查、开采的,应出具市地震行政主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国家对地质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
第九条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并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条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勘查开发规划及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地热管理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地热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热资源的勘查


第十一条从事地热资源勘查,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
第十二条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但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三条地热资源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并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市国土资源部门报告开工情况。
地热资源探矿权人完成勘查任务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写地热资源勘查报告。
第十四条地热资源探矿权人必须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范围内开展地热资源勘查活动,接受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地热资源探矿权人应制定方案,对探矿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采取回灌(填)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回灌(填)方案,报市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十六条地热资源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汇交地质资料。
第十七条转让探矿权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地热资源探矿权转让后,地热资源探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禁止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探矿权。
第十八条地热资源探矿权人在申请转让地热资源探矿权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五)地热资源勘查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 地热资源的开采


第十九条开采地热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二十条地热资源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地热资源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第二十一条地热资源采矿权通过招标、拍卖方式依法有偿取得。确实无条件进行招标和拍卖的,可通过协议方式确定,通过协议方式确定的,必须向社会公布。
以勘探为目的及其他目的凿成的地热井,需要开采时,应办理地热资源有偿开采手续。
以地震等监测为目的的地热井,应到国土资源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地热资源实行保护性限量开采制度。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按照国土资源部门的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
第二十三条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必须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地热资源,接受国土资源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第二十四条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地热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方案的要求开采;因开采地热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应当及时进行治理。
第二十五条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矿区地质环境治理和矿区地质灾害防治义务,并交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
保证金数额=收交标准×采矿许可证登记面积×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年限×影响系数。
地热资源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收缴标准为:0.01-0.02元/平方米·年,影响系数为0.2。
第二十六条地热井报废或停止开采前,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区地质环境治理,并向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验收申请。
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环境治理义务,经验收合格后,保证金返还地热资源采矿权人。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矿权人限期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保证金全额转为治理费用,由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保证金不足以治理的,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弥补,保证金用于治理后尚有剩余的,其余额应及时返还地热资源采矿权人。
第二十七条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90日前汇交地质资料。
第二十八条转让地热资源采矿权,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地热资源开采企业在申请转让地热资源采矿权前,应当征得地热资源开采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地热资源采矿权转让后,地热资源采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禁止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
第二十九条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采矿权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五)地热资源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有关资料。
国有地热资源开采企业转让地热资源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地热资源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地热资源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和提报有关资料,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地热资源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国土资源部门可以封闭井口,查封采矿设备和工具;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逾期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处以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勘查、开采地热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不按规定治理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
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水土流失、文化古迹被破坏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负责地热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规定批准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国土资源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三十八条对破坏地热井、地热监测设施,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阻碍从事地热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外商投资勘查、开采地热资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施行以前,未办理勘查、开采地热资源有关手续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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