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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贝宁共和国互免签证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29:51  浏览:8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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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贝宁共和国互免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贝宁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贝宁共和国互免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2月28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加强两国友好关系的愿望,为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贝宁共和国之间经济和贸易关系的发展并便利人员往来,经过友好协商,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贝宁共和国之间的互免签证问题协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入、出或途经贝宁共和国、停留不超过十四天,免办签证。贝宁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贝宁共和国护照(包括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入、出或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停留不超过十四天,免办签证。

  第二条
  一、本协定第一条所述双方持照人,在对方境内逗留期间,应遵守其有关法律和规章。
  二、本协定第一条所述双方持照人,如在对方境内欲逾免签期限,应依照对方主管机关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条 本协定不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对方人员进入自己管辖区内或者终止其在该管辖区内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四条 由于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实施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并自对方收到通知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自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式样,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六条
  一、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无限期有效。缔约一方如要求终止本协定,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三、缔约双方经协商,可通过适当方式补充或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执行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分别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贝宁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长      (贝宁外交与合作部部长
       钱其琛)            皮埃尔·奥绍)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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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环境保护规定

铁道部


铁路环境保护规定
1997年4月23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环境与铁路运输生产协调发展,防治铁路运输、生产和基本建设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铁路(包括地方、合资和专用铁路)。
第三条 铁路环境保护是国家环境保护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
铁路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强化管理”的方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铁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主管部门要鼓励、支持发展铁路环境保护产业,促进铁路环境保护产业的形成。
第五条 环境保护要纳入铁路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与铁路建设、运输生产同步发展。
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由企业经营责任者负责,实行部门分工管理和专业机构协调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铁路各级管理部门分工负责本系统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铁路一切单位和职工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责任和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环境保护是评选先进单位的必要条件。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八条 企业的环境保护目标应纳入企业经营责任者的任期责任制中,并实行逐级负责制。
第九条 铁路各级企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环境污染状况、工作任务明确相应的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专(兼)职人员,加强管理,组织有关业务部门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形成严密有力的工作系统。
铁路基层单位的环保管理人员由各企业单位根据环保工作的需要自行确定。
第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机构业务上受上级和地方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专(兼)职干部要由熟悉专业知识,懂得生产业务,有相当技术水平,有一定组织能力,热爱环境保护工作,能坚持原则的技术人员担当。环境保护干部要相对稳定。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
1、贯彻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组织制定本系统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标准、目标和措施。
2、编制环境保护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3、组织开展铁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监督检查基建、技改项目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执行情况。
4、监督管理铁路运输、工业生产的污染防治。
5、组织开展对铁路环保法规、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环保监察工作,指导所属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
6、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统计、科研、宣传教育工作。
7、协调处理铁路与地方的环境保护问题,协助有关部门及时处理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来信来访,调查处理铁路系统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8、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要与各单位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统一编制下达。环境保护项目所需资金应予保证,不留缺口。
第十四条 污染、破坏环境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依照规定的程序报审。
第十五条 积极推行清洁生产工艺,加强环境管理,减少污染物排放量;要通过指标考核,提高污染治理水平;全路所有的工业污染源要按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期限使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国家铁路环保主管部门管理全路环境监测工作,制定铁路环境监测制度和技术规定,组织铁路环境监测网工作。
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站承担辖区内的环境监测工作,业务上受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十七条 执行环境统计制度,开展统计数据分析,提高统计质量,健全环境保护档案。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设施应纳入企业固定资产,定期维修保养,确保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无故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 实行环境保护监察制度。国家铁路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领导全路环境保护监察工作,对铁路运输、生产和建设过程中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引进技术和设备,要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防止污染转嫁,国内无成熟的污染治理技术时须同时引进污染治理技术。
第二十一条 运输、工业、施工、设计和科研部门,要结合实际积极开展环境保护科研工作。
凡产生污染而没有防治措施的或污染物排放达不到有关标准要求的科研项目,不予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加强国内外环境保护技术信息交流与合作,有关生产、建设、科研方面的出国考察应包括所涉及的环境保护内容。
充分发挥学会、协会作用,积极开展环境保护学术交流、咨询活动。
第二十三条 利用各种形式,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提高干部职工的环境意识,增强环保法制观念。
对环境保护管理、评价、设计、监测和统计人员应进行系统培训;有关院校和培训班的教学中应设环境保护内容。

第三章 运输环境污染的防治
第二十四条 机车驶经或进入城市区、疗养区时应使用风笛,禁止鸣汽笛。
车站、编组站作业使用广播喇叭,应控制音量,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毒品货物必须按照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组织承运,要文明装卸,防止撒漏;严格执行货车清扫、洗刷、去污的规定,防止污染扩散。
放射性物质的存放、运输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合格认证。
煤炭、建材等散装货物的装卸、储存、运输,要有防尘措施,减少粉尘对铁路和周围环境的污染。
禁止承运国家明令禁止的境外废物,不得利用排空车装运、转移垃圾。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旅客运输过程中的垃圾管理,客车垃圾应在车上收集,不得向车外丢弃,污染沿线环境。
轮渡运输区段,应加强对水域环境的保护,配备防止污染设施。不得向水域倾倒垃圾。
第二十七条 旅客列车的餐、茶、采暖炉灶,应推广燃用型煤或其他清洁燃料,减少烟尘对沿线、车站和整备作业环境的污染。
新型空调、保温制冷机组要逐步使用新型无污染制冷工作介质。
内燃机车排气要逐步降低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八条 造成污染的运输事故处理中应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减少对环境的污染。事故调查应包括环境保护内容。

第四章 工业污染治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九条 合理利用资源、能源,推广清洁生产工艺,在生产的全过程中控制污染。
优先采用国家推广的环境保护技术和产品。禁止使用和生产淘汰型产品、设备。
第三十条 推广集中供热、联片采暖,开展余热利用;锅炉、窑炉、采暖炉要推广使用型煤或清洁燃料;对烟尘、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的排放应采取消烟除尘或净化措施,使之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提高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单位产品的耗水量,节约水资源。污废水要尽量清污分流,污染物超标的工业废水应经过处理,使之达标排放。
第三十二条 固体废物应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堆放、弃置。
有害固体废物堆存、处理,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影响周围环境、严重扰民的振动、噪声源,应采取消声、隔声、减振等措施,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厂、段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第五章 预防新污染
第三十四条 凡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贯彻执行污染防治设施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要把本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地方规定的指标内,在污染严重地区应实行“以新带老”,确保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减少。
第三十五条 新建铁路穿越城市市区时,应采取有效的控制噪声污染措施,使铁路运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铁路边界噪声限值要求。
第三十六条 新建铁路选线时,尽量避免对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的破坏,防止水土流失,注意有利于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的恢复,保护沿线人文景观,使铁路工程与自然环境、城市生态相协调。
建设项目选址要结合当地环境要求,做到有利于大气、废水污染物处理、排放和固体废物的处置、利用,要与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自然保护区和国家重点保护的名胜古迹等有符合规定的防护距离,并不宜在上述地区的全年主导风向的最大频率上风向侧修建,确保其不受污染。
第三十七条 新、改、扩建铁路工程设计中要注意节约土地,尽量少占农田,要做好环境保护工程、水土保持和绿化设计。
第三十八条 在工程施工中,要采取措施减少对周围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的破坏和影响,防止水土流失,工程竣工后要尽量恢复、修复环境;要加强环境保护施工监理,确保环保设施按设计施工。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九条 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各单位交纳的排污费、赔罚款,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列支。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企、事业单位或主要责任者警告或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执行国家、铁道部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的,以及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规定的。
2、挪用、占用环保资金影响环保工程实施的;未完成限期治理项目的。
3、防治污染设施无故停止使用或擅自拆除的。
4、违反规定任意排放污染物,造成污染的。
5、在旅客列车上随意向车外丢弃、倾倒垃圾的;利用排空车辆转移垃圾的。
承运国家明令禁止的境外废物的。
6、违反规定运输、装卸、贮存有毒有害或放射性物质的。
7、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接受污染严重、无治理措施的生产项目、有毒有害产品的。
8、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引起人身伤亡或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9、拒绝、阻碍环境保护检查及不执行检查决定;虚报瞒报各种环保数据的。
第四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罚款分为三类。
第一类,违反本规定,有第四十一条第5项第一款,第6、9项行为的,处以200至1000元罚款;
第二类,违反本规定,有第四十一条第2、3、4项,第5项第二款行为的,处以500至3000元罚款;
第三类,违反本规定,有第四十一条第1、7、8项行为的,处以2000至3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铁道部环境保护办公室作为国家铁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办事机构组织并委托各铁路局〔含广铁(集团)公司,以下同〕,工业、工程、建筑、物资、通号总公司环境保护办公室实施行政处罚。各铁路局,工业、工程、建筑、物资、通号总公司环境保护办公室可以决定10000元以下罚款,10000~30000元罚款报部批准。
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罚款票据使用“铁路环境保护处罚通知书”(见附件)。铁道部环境保护办公室实施的罚款,交铁道部财务部门。各铁路局、总公司环境保护办公室实施的罚款,由铁路局、总公司财务部门代收,统一上缴铁道部。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于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涉及的铁路产生的污染是指铁路企事业单位在生产与经营活动中,产生和排放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粉尘、振动、噪声、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环境保护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铁道部一九八三年发布的《铁路环境保护工作条例》〔(83) 铁卫环字1585号〕同时废止。
附件:铁路环境保护处罚通知书(式样)(略)


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宁波市财政转移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宁波市财政转移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7〕2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财政局制定的《宁波市财政转移支付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宁波市财政转移支付暂行规定
市财政局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相关规定,结合本市现行财政管理体制,为建立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逐步提高基本公共服务的均衡化水平,实现转移支付资金分配的科学化、透明化和使用资金的有效性,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财政转移支付主要包括:
  (一)体制返还。指中央确定的税税收返还和市财政体制确定的返还项目。
  (二)结算补助。主要指在财政运行中,由于体制和政策变动等因素引起的各种财力转移事项。
  (三)专项补助(专项转移支付)。主要指对县(市)区具有专门用途的补助和特殊性补助。
  第三条 财政转移支付应遵循的原则:
  (一)突出重点的原则。根据一定时期市委、市政府确定的战略和工作重点,按照建设公共财政的要求,体现民生理念,重点用于财力相对薄弱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教科文卫事业、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领域,促进本市各区域经济社会相对均衡协调发展。
  (二)讲求绩效的原则。建立以“结果”及“追踪问效”为导向的支出管理模式,各项转移支付资金必须具有明确的绩效目标,按照该绩效目标分配使用,并根据绩效目标开展财务监督和绩效评价工作。
  (三)科学规范的原则。必须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明确相应的指标体系,规范分配程序,实行公开透明、公正合理的转移支付机制。
  (四)权责统一的原则。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支持方向要符合市级政府事权范围,“谁分配,谁管理”,使权利与责任相统一。
  第四条 一般性转移支付是不附带使用条件或无指定用途的财力性转移支付,包括体制返还和结算补助。主要根据财政体制和政策变动情况,以及地区财力水平、环境状况、公共服务保障能力等因素进行分配, 做到公开、合理。
  第五条 专项转移支付是指有特定项目的扶持。主要包括:
  (一)全局性的重点基础设施建设;
  (二)事关民生的基础设施项目;
  (三)为支持提高基本公共服务均衡化水平的项目;
  (四)环境保护建设重点项目;
  (五)体现全市产业结构调整和科技创新政策导向的经济领域;
  (六)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统一分配,分项管理。市级部门要建立项目库制度,要根据公共财政和分级管理负责的要求进行编制,动态进行,对符合条件的择优安排。按预算编制要求,按市政府确定的专项编报专项补助项目预算,由财政部门统筹平衡后确定预算额度,经有关部门与有关责任单位签订责任书后,并分项目直接下达到责任单位,实行国库直接支付。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实施项目的监管。
  第七条 建立专项转移支付资金规范管理的制度。包括专项资金申报制度、使用管理制度、使用结果的评价报告制度。要明确专项资金的使用目的和标准,规范使用管理程序,实行动态的项目库制度,同时建立公开公布制度,完善监管办法。凡是没有制定规范管理制度的,不得设立新的专项资金,已经设立的也要取消。要将是否建立专项资金规范管理的制度纳入审计监督的必审内容。
  第八条 实行区别对待的补助政策。对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项补助,其补助比例应按各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高低分档确定;对经济领域的专项补助,在补助的准入条件设置上,应向经济发展相对滞后的地区适当放宽。
  第九条 推行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制度。对每一项专项补助要纳入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范围,建立考核评价体系,有明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目标,根据项目特点,制定具体的绩效评价方案,对项目实施过程和结果进行综合考评,审计部门对一些重要的转移支付资金开展绩效审计,切实提高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条 加强支出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对绩效评价结果好的,可以动态优先考虑安排下年度的专项资金,根据财力可能扩大专项资金规模;对于绩效低下的,要进行通报,必要时采取一定的联动措施,如减少市有关部门的专项资金规模,直至取消该项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市级各部门应当加强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切实把前期工作做充分,把项目库工作做到位,认真审核并提出项目资金分配建议,落实保障实施措施,定期或不定期地跟踪检查资金使用情况。各县(市)区要加强市级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不得截留或挪用,并按要求足额到位本级配套资金。对重点转移支付项目市与县(市)区要签订项目资金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责任,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第十二条 各专项转移支付项目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级各有关部门商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若中央、省对本市转移支付政策发生变化,本暂行办法将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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