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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输美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以及改进包装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1:13:35  浏览:8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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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输美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以及改进包装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输美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以及改进包装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海关总署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外经贸委(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地“三检”临时协调小组:
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10月26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对输美货物的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的紧急通知》(外经贸美大发808号),通报了美国为防止光肩星天牛虫害的传入,将对今年12月17日以后离港的中国输美货物的木质包装和木质铺垫材料(以下
简称木质包装)实施新的检疫规定,要求对所有木质包装进行热处理、熏蒸处理或防腐剂处理,否则禁止货物入境或拆除销毁木质包装。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为保证我对美的正常出口贸易,减少和避免经济损失,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类出口企业,须在严格执行现行框架木箱(GB7284)、普通木箱(GB12464)国家标准的基础上,对输美货物木质包装按规定进行除害处理,并在盛装货物之前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报检,在办理出口报关手续时,必须向海关递交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出具的熏蒸、
消毒等证书,各海关凭证验放,未出具有关证书的,海关不予放行。防虫害处理的具体方法和标准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另文通知。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要加强对输美货物木质包装材料除害处理的监督管理。
二、凡专门生产出口包装物料的企业,除继续执行国家有关部门现行规范标准外,必须按用户要求对输美货物用的木质包装物进行除害处理。
三、有独立包装车间的大中型生产企业,在生产出口目的地为美国的产品时,须对使用的木质包装材料按规定进行除害处理,并在盛装货物前向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验。
四、小型出口企业确须使用木质包装的输美货物,如不具备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的条件,必须向能对木质包装进行有关处理的专业木材加工企业或有条件的大中型出口企业购买木质包装。各地经贸委要会同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加紧核定一批能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的专业
木材加工企业或大中型企业的名单,以规范小型出口企业对木质包装材料的采购。
五、积极推进木质包装的升级、替代工作。通过逐步推广以及政策引导,鼓励企业采用经济、实惠的新型包装材料。对500公斤以下的出口货物,各出口企业应尽量采用胶合板、瓦楞纸板等替代材料。各地包装管理机构和包装材料生产企业,要加紧研制和生产成本低廉的替代包装物
,以满足出口企业的需要。
六、各地经贸委、外经贸委、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要对本地区使用木质包装向美国出口货物的企业进行摸底调查,实行分类指导,加强对企业的宣传,积极帮助企业做好包装物处理,努力保持和扩大我对美出口。
七、中国包装总公司、全国包装改进办公室要尽快提出有关木质包装质量标准的修改方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出口木质包装检验检疫方法标准并作试行;待条件成熟后,提交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后正式颁布执行。请各地包装主管机构抓紧做好有关实施的准备工作。
八、途经香港输美货物的木质包装材料均按上述要求执行。
九、今后如其他国家有类似检疫要求的,也请按上述精神办理。



1998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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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6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用水计划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适应国民经济发展,满足人民生活需要,保护泉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用水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委托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用水计划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根据全市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编制城市年度供、用水计划;市节水办根据供、用水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用水定额,向用水单位(含自建供水设施用水的单位,下同)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并按季考核。
第六条 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行业指标的用水单位,因生产经营发展需要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必须报经市节水办批准。
第七条 因建设施工临时增加用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并缴纳临时供水增容费,经批准后,由市节水办下达用水计划指标。
第八条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确需转供的,须报市节水办批准。市节水办在必要时可以调用单位的自建供水设施供水。
第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分级装表计量,其实际用水量按总水表行度为准。转供农业用水,须单独装表计量。居民生活用水,不得实行包水费制。
第十条 用水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必须报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工程竣工经批准机关验收合格并按规定安装水表计量后,方可供水。
自建供水设施的用水单位改装总水表,必须向市节水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市节水办负责安装,由用水单位负责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用水。对超计划用水的,由市节水办对超计划部分按以下标准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
(一)居民家庭、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和社会福利性单位用水以及公共绿地绿化用水超计划的,按水费一倍征收。

(二)机关、团体、部队营区和医院、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超计划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费一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按水费二倍征收。
(三)工厂、宾馆、饭店等生产经营性企业超计划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费二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按水费四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四十的,按水费六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四十以上的,按水费八倍征收。
市节水办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应当向用水单位下达书面通知。用水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由市节水办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停止对其供水直至缴纳为止。

第十二条 超计划加价水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用于建立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科技发展基金、城市供水建设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科技发展基金专项用于节约用水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和节约用水设施的改造、建设。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
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城市供水能力降低时,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市节水办可适时调整用水计划;调整用水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居民用水。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限制用水的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当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节水办根据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节约用水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节约用水计划,并报市节水办备案。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月均用水量三千立方米以上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节水设施设计方案报经市节水办审核同意,工程竣工后由市节水办对节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供水

任何工程项目,不得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和器具。本办法实施后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或器具的,由市节水办扣减其百分之五十用水计划指标,直到改正为止;本办法实施前已安装使用的,应当逐步更换。
第十六条 下列工程项目,必须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规划人口在三万人以上或每日中水回用量在七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中水设施设计方案报经市节水办审核同意,工程竣工后由市节水办对中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供水。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对用水设施、器具的管理和维护,并保持正常运行和使用,出现漏水,必须及时修复。
用水单位的节水设施和器具未经市节水办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水幕降温,用水单位的设备冷却水必须循环使用或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工业生产用水应当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处理回用,循环使用,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可使用低质水的,应当充分使用干道水、工程排水或者经过处理后的废水,确需由供水单位供水的,必须装表计量。
冲洗车辆必须使用节水设施或节水器具。喷泉等水景用水,必须循环使用。
第二十条 日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的生产性企业或市节水办认为需要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当产品结构或生产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市节水办申请复测。
第二十一条 市节水办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加强节约用水的宣传、技术指导、信息服务,帮助用水单位改进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完成生产计划或工作任务,节约用水成绩突出的;
(二)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和器具,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采用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等综合利用的措施,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专(兼)职节水用水管理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及时举报或者制止严重浪费用水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委托市节水办,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用水的,停止其临时用水,并处以实际用水量水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供水的,责令其限期停止转供水,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装表计量或实行包水费制的,从发现之日起,按其应缴水费的十倍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报送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或中水设施设计方案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水设施或器具漏水未修复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一百元处以罚款;漏水严重的,从发现当月月初算起,按其浪费水量应缴水费的十倍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和器具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水幕降温或直接排放设备冷却水的,从发现之日起,按其排放水量应缴水费的三十倍处以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冲洗车辆未使用节水设施或节水器具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喷泉等水景用水未循环使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节水办在执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执行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
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及其委托的市节水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1日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家科研经费管理政策 加强高校科研经费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家科研经费管理政策 加强高校科研经费管理的通知

教财[201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多年来,高校作为国家科学研究的重要力量,高度重视并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不断提高科研经费管理水平和科研经费使用效益,有效改善了高校科研基础条件,高校科研水平和质量大幅度提升,产出了大量优秀科研成果,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撑。但随着高校科研经费来源渠道的多元化、复杂化,个别高校也出现了一些科研经费使用不当的现象,甚至发生违法违纪行为。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科研经费管理政策,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科研工作协调、健康、可持续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国家科研经费管理政策,规范科研经费使用

  (一)严格执行科研经费使用的相关规定。高校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法要求以及科研项目合同、计划任务书和预算批复,组织科研人员合理使用科研经费。对于需要调整预算的情况,应遵照《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调整国家科技计划和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财教〔2011〕434号)要求执行。不得擅自调整、变更预算和扩大科研经费开支范围。不得调整间接费用。

  (二)加强科研经费转拨管理。科研经费转拨必须订立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并经学校科研、财务部门审批,严格执行项目预算,不得层层转拨、变相转拨经费,不得借科研协作之名,将科研经费挪作它用。

  (三)加强横向科研项目经费管理。横向科研项目经费全额纳入学校财务统一管理,严格合同管理。不得设立帐外资金、“小金库”,不得违反国家科研经费管理政策支出。

  (四)加强科研经费大额支出管理。科研经费大额支出应按照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经过各级人员和各个部门审核和签字,不得违反程序进行大额支出;严格履行政府采购程序,强化专家论证,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五)加强项目劳务费管理。各高校应建立科学规范、实事求是编制劳务费预算的制度,不得简单按比例和随意编列。同时,严格劳务支出,科研人员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劳务支出,必须由本人签收或发至本人个人银行账户,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得由他人以任何理由代签。

  (六)加强科研活动支出管理。科研人员在开展科研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支出,应与科研任务具有相关性,不得将无关的支出在科研经费中列支;必须取得真实、合法票据进行财务报销,不得使用假发票;必须按照实际开展的科研活动据实支出,不得虚构经济业务或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票据套取科研经费。

  (七)加强资产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凡使用科研经费购置与形成的固定和无形资产均属于国有资产,统一纳入学校资产管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隐匿、私自转让、非法占有或谋取私利,其处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八)加强项目间接费用和结存结余经费管理。高校应按规定、按比例核定和使用间接费用,并将间接费用纳入学校财务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不得在核定的间接费用以外再以任何名义在项目经费中重复提取、列支相关费用。要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合理安排支出,最大限度地减少资金的结存结余,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和转移结存结余资金。

  二、进一步加强高校科研经费管理,完善科研经费管理制度

  (一)明确高校学校一把手责任制。高校是所承担项目经费使用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学校一把手要高度重视科研经费管理工作,切实加强领导,有关科研经费管理的重大问题应按照有关规定由学校党委常委会或校长办公会进行专题研究决定。建立健全经费管理制度,完善内部控制和监督制约机制,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科研、财务、行政等管理部门对项目实施的全面支撑。

  (二)建立落实各部门协同管理监督机制。各高校要进一步明确科研、财务、审计和纪检等部门在科研经费使用、管理与监督中的职责和权限,各负其责、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切实做好科研经费管理工作。

  (三)强化项目负责人责任制。项目负责人应对所承担项目经费的使用和管理负主要责任,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对科研经费使用的相关性、真实性、有效性和合理性承担相应责任。

  (四)建立和完善科研预算审核和科研经费会计核算制度。各高校应在财务管理部门或科研管理部门设立专职岗位,协助项目负责人,按照政策相符性、目标相关性和经济合理性的原则,科学、合理、真实地编制项目预算,并加强财务监督,提供全过程服务。学校财务部门应加强科研项目的核算,确保核算内容和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五)完善科研项目评价考核制度。项目负责人应严格按照科研经费管理制度,在项目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开展研究,项目研究结束或通过验收后,应按相关规定及时办理结题结账手续。各高校要建立科学的项目考核评价机制,加强绩效评估,注重科研经费使用效益。

  (六)建立科研项目信息公开和科研经费内部检查制度。各高校应逐步探索建立项目绩效情况公示、项目信息公开以及违规使用科研经费行为公开制度,接受群众监督;定期对科研经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尽早在校内得到解决,确保科研经费合理使用。

  (七)建立科研经费管理队伍和使用人员的培训制度。各高校应高度重视科研管理队伍建设,加强对项目执行人员经费使用的指导,安排和落实专项资金,对科研项目负责人、财务管理人员、科研管理人员等进行经费预算、使用、管理等方面的专项培训。

  (八)建立高校科研经费管理奖惩机制。对规范、科学、有效使用科研经费并做出突出成果的项目、单位或个人,学校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组织不力或行为不当的项目和单位,学校有权进行管理和干预,对有关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并报告项目委托单位。在科研经费使用、管理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相应责任。

  各地、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所属高校科研经费的监督管理。各高校应高度重视科研经费管理工作,认真总结经验,加大宣传和引导,加强师德教育和学风建设,尽快制订和完善进一步加强科研经费管理的措施和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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