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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24:58  浏览:94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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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上海市消防条例》、《上海市公证条例》的决定和修改《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分别于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一日通过,现予
公布,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中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
罚款”。
二、第九条中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个体工商户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的,对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对单位、个体工商户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第十三条第一款:“在禁止临时停车的地方停车的,对机动车驾驶员处十元罚款。”修改为:“在禁止临时停车的地方停车的,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五元罚款。”该条第二款:“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十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三十元罚款,可以
并处吊扣一个月以内驾驶证。”修改为:“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五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内驾驶证。”
五、第十四条中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
六、第十七条:“各种车辆装载货物散落、飞扬、流漏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对车辆驾驶员处二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内驾驶证;对使用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五元罚款。”修改为:“各种车辆装载货物散落、飞扬、流漏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对车
辆驾驶员处五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内驾驶证;对使用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五元罚款。”
七、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收缴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当出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收据”,修改为:“收缴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本决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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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政府令第209号


  《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京市城区范围。

  第三条 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执法局按照规定的职权负责辖区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受执法局的委托,在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区执法局派驻街道、镇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以区执法局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条 南京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警察支队按照规定的职责配合执法局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市容、规划、园林、市政公用、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配合执法局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五条 市、区执法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由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七条 执法局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法律。

  第八条 执法局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定期轮岗交流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乱倒污水、随地吐痰、便溺,随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及各种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地点倾倒粪便、乱掏粪便,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或者饲养狗因管理不善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露天场所、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随意进入废弃物弃置场地捡拾垃圾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垃圾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随意弃置垃圾、渣土或者未按照指定地点弃置的,每车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根据需要扣留作业工具。
  (七)拒不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应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停用公厕、擅自设置流动公厕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公厕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设置环卫设施的,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环卫设施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除或者搬迁、占用、损毁公厕的,除责令其限期重建或者恢复使用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批准拆除后应当重建的公厕,未按期建成使用的,每逾期一天,按工程造价千分之五处以罚款。
  (五)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以被损坏设施造价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主干道两侧晾晒衣物、在屋顶搭置建筑物或者在主干道两侧的阳台外侧堆放、吊挂物品影响市容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区运行的机动车辆明显不洁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随车携带渣土准运证的,每车处以50元罚款。
  (四)涂改、伪造准运证的,每证处以200元罚款。
  (五)未经核准运输渣土的,每车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建设工程工地四周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施工污水漫溢场外、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设置广告牌、横幅、条幅、布幔、灯箱、充气拱门、气球、霓虹灯等各类户外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设置弃置场地受纳垃圾、渣土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货运车辆在城市道路上沿途撒漏的,或者车轮带泥污染路面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下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10000元,并可以根据需要扣留作业工具。
  (十)在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随意张贴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查处乱贴乱画广告行为,可依法先行登记保存从事违法行为的有关证据,查证属实的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电信经营企业中止对违法行为人的电话、寻呼服务业务。

  第十二条 擅自设置的户外广告、宣传品,严重影响市容未能自行清除或者权属不明难以自行清除的,执法局应当强制清除。

  第十三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形明显不洁影响市容景观的,执法局责令其所有人限期清洗,逾期不清洗的,由执法局指定专业清洗单位进行清洗,其清洗费用由该所有人或者其管理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执法局依法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三章 城市规划和绿化管理

  第十五条 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搭建亭房、活动房、棚披,以及个人建设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单位建设的单幢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下(含20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道路两侧的广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可以并处以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在草坪、花坛、绿地内擅自堆放杂物,挖掘、损毁花木的;
  (二)在树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电缆和照明设施的;
  (三)在绿地内擅自采花摘果、采收种条、挖采中草药、挖采野生种苗的;(四)在绿地内擅自围圈树木、设置广告牌的;
  (五)擅自埋设影响树木生长的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各种管线的;
  (六)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
  (七)向城市公共绿地扔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的;
  (八)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
  前款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区公园和风景名胜区内,以及城市道路以外的,或者涉及古树名木的,仍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四章 市政和道路交通管理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三)擅自在道路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
  (四)擅自在桥梁上设置挂浮物的;
  (五)向路面排放污水或在路面上进行污损路面的各种作业的;
  (六)城市道路施工后不按规定期限清理现场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道路上进行游艺、演技等活动影响交通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孔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进行商品展销、福利募捐、义诊义卖、咨询宣传、拍摄影视等活动影响交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沿街设置柜台,以人行道为营业场所,变相占道经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无固定经营场所,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住宅小区从事无照经营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可视情节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执法局在查处无照经营活动时,对用于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和原材料等,在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采取封存、扣押措施。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先行采取封存、扣押措施,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被封存、扣押的经营工具或原材料难以保存或在规定期限内无人认领或被执行人拒绝认领的,由执法局依法处理。


  第六章 执法规定与工作配合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统一着装并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法定依据并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依法询问有关当事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或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三)依法采用录音、拍照、录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或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局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批准,可以对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填写统一格式、加盖执法局公章的处罚决定书,送交被处罚人。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二)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的罚款收据。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在机关,所在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三)除本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依法调查、取证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四)在作出对非经营性活动中个人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五)对封存、扣押或者暂扣的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对封存、扣押、暂扣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作出处理。因保管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六)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七)在其管理权限内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立案查处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书面通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六条 执法局查处案件时,发现该案件可能涉及赔偿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机关。
  执法局应当通知相关行政管理机关而不通知的,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执法局承担。

  第二十七条 市、区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执法局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对执法局在查处的违法案件中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按要求作出鉴定。
  (二)对执法局移送的其管理权限内的违法行为和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执法局。
  (三)发现属执法局管理权限内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执法局,由执法局立案查处。
  (四)在接到执法局要求处理赔偿问题的通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无正当理由不到现场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的治安事件,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九条 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法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及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
  市执法局发现区执法局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查处或者直接查处;发现查处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直接纠正,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过错责任。
  市执法局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区执法局管辖的案件;可以指挥和调动区执法局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抄送相关行政管理机关、政府法制部门。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二条 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主干道、次干道、支路、街巷,单位内部道路和封闭管理的居住区内的道路除外。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九九九年八月四日

  第一条为了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保证正确适用取保候审,根据刑事诉讼法和
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
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
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犯
罪案件时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第三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中止对案件的侦查、起诉
和审理。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
  第四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
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
金保证。
  第五条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一千元。
  决定机关应当以保证被取保候审人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综合
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情节、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状况,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确定收取保证金的
数额。
  第六条取保候审保证金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没收保证金的决
定、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等,应当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作出。
  第七条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户,委托
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并将指定银行的名称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第八条决定机关作出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取保候审决
定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和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其向执行机关指
定的银行一次性交纳保证金。
  决定机关核实保证金已经交纳到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凭证后,应当将《取保候
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及其他有关材料一并
送交执行机关执行。
  第九条执行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刑事诉讼
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及其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承担的后果

  第十条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依法应当没收保证金的
,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作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决定机关;对
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同时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一并送交
决定机关。
  第十一条决定机关发现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认为
依法应当没收保证金的,应当提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书面意见,连同有关
材料一并送交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决定机关的意见,及
时作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决定机关。
  第十二条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但在取保候审
期间涉嫌重新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执行机关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
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对故意重新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
;对过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第十三条决定机关收到执行机关已没收保证金的书面通知,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的意见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交纳保证金、
提出保证人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
  决定重新交纳保证金的程序,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执行机关应当向被取保候审人宣布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并告知其如不
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后的五日以内,向执行机关的上一级
主管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主管机关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核
决定。
  第十五条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核申请期限或者经复核后决定没收保证金的
,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银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采取保证人形式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
条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经查证属实后,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对保证人处
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第十七条执行机关应当向保证人宣布罚款决定,并告知其如不服本决定,可以
在收到《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后的五日以内,向执行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
复核一次。上一级主管机关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八条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和对保证人罚款均系刑事司法行为,不能提起行
政诉讼。当事人如不服复核决定,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采取保证人形式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发现保证人丧失了担保条件时
,应当书面通知决定机关。
  决定机关收到执行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
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
  第二十条取保候审即将到期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决
定机关,由决定机关作出解除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于期限届满前
书面通知执行机关。
  执行机关收到决定机关的《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通知后
,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第二十一条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
定,也没有故意重新犯罪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执行刑罚的同时
,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
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
  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向被取保候审人宣布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其到银
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
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如果需要继续取保候审,或者需要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的
,受案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
  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对继续采取保证
金方式取保候审的,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
  取保候审期限即将届满,受案机关仍未作出继续取保候审、变更保证方式或者
变更强制措施决定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受案机关。受案
机关应当在原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
  第二十三条原决定机关收到受案机关作出的变更强制措施决定后,应当立即解
除原取保候审,并将《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执行
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受案机关作出继续取保
候审或者变更保证方式决定的,原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
  第二十四条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的,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时,应当依照刑事诉
讼法的有关规定传唤被告人,同时通知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
  第二十五条对被取保候审人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依法应当解
除取保候审,退还保证金的,如果保证金属于其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
执行机关将保证金移交人民法院执行刑罚,但剩余部分应当退还被取保候审人。
  第二十六条保证金的收取、管理和没收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和国家的财经管理
制度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
保证金。对违反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收取、没收或者退还取保
候审保证金的,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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