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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4:52:49  浏览:9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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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86年9月5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部长吴学谦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86年6月3日在布达佩斯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目录
第一章 定义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任命和委派
第三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章 领事职务
第五章 一般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为规定和加强两国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益,促进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决定缔结本条约,并为此目的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派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吴学谦,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特派外交部长瓦尔科尼·彼得博士。
双方全权代表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具有以下意义: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人员;
(三)“领事官员”指派遣国委派担任此职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四)“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技术或服务工作的人员;
(五)“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
(六)“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七)“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八)“派遣国国民”指派遣国的自然人和法人;
(九)“派遣国船舶”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悬挂派遣国国旗的任何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任命和委派
第二条
一、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在该国境内设立领馆。
二、派遣国和接受国经协议决定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
第三条
一、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委任书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全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二、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后,应尽快发给领事证书。接受国如拒绝发给领事证书,无需说明理由。
三、领馆馆长在接到领事证书后即可执行职务。在接受国发给领事证书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四、接受国颁发领事证书或准许领馆馆长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暂时空缺,派遣国可指派属于该领馆或在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在该国使馆的一位外交人员暂时代理其职务。该人的全名和原职衔应事先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受与按第三条所任命的领馆馆长所享受的同样的权利、特权和豁免,以及承担相同的义务。
三、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委派派遣国使馆某一外交人员临时领导领馆,此项委派应不影响其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派遣国应在适当的时间内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全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的日期,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全名、国籍、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第六条
一、领事官员必须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永久居民。
二、领馆工作人员应是派遣国国民或接受国国民。
第七条
接受国任何时候都可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或某一领馆工作人员为不可接受,并无需解释决定的理由。在此情形下,派遣国应撤销对该人员的任命,召回或终止其在领馆的任职。如派遣国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此项义务,接受国可撤销其领事证书,或不再承认其为领馆成员。
第三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八条
一、接受国应给予领事官员适当的尊重,并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任何侵犯。
二、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住宅不受侵犯和损坏,并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第九条
一、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派遣国有权购置、租用、建造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土地。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协助,必要时,还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第十条
一、领馆馆舍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只有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上述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才能进入领馆馆舍。
二、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的用途。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领事官员的住宅。
第十一条
领馆馆舍和领馆的设备、财产和交通工具免予征用。
第十二条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悬挂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住宅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派遣国国旗。
三、派遣国在实施本条权利时应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和习惯做法。
第十三条
一、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地点均不受侵犯。
二、不具有公务性质的文件和物品不得存放在领馆档案内。
第十四条
一、领馆有权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在接受国或第三国的使馆和领馆进行通讯联系。为此目的,领馆可使用任何公共通讯设备、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但领馆须经接受国许可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公务函件及附有明显外部标志的领事邮袋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不得对其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应只装载公文、资料和办公用品。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永久居民。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同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四、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但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并不得视为领事信使。在遵守接受国的有关规定的情况下,领事官员可直接并自由地向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十五条
一、领事官员应免受接受国民事、刑事和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涉及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二)涉及领事官员以私人身份并不代表派遣国而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继承诉讼;
(三)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收国内所造成的意外事故,第三者要求赔偿的诉讼。
二、接受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时,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得侵犯权。
三、领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民事、刑事或行政管辖,但本条第一款(三)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四、接受国如对领馆工作人员实行逮捕、拘留或提起刑事诉讼时,应立即通知领馆馆长。
第十六条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工作人员可被请作为证人出席法院或行政诉讼程序。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工作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三、领事工作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公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公文或物件。领馆工作人员有权拒绝作为专家证人就派遣国法律作证。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工作人员作证时,应尽量避免妨碍其执行公务。应领馆馆长的请求,在可能情况下,领馆工作人员可在领馆馆舍或其住所口头或书面作证。
第十七条
一、派遣国可放弃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任何一项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按第十五条免受管辖的人如主动提起诉讼,不得对与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管辖豁免的放弃,不得视为对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此项豁免应另行为之。
第十八条
领馆成员在遵守接受国因国家安全限制或禁止进入区域的法律规章的情况下,可在接受国境内自由行动及旅行。
第十九条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服务。他们亦应免除接受国有关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的法律规章所规定的一切义务,以及任何适用于外侨的其他类似义务。
第二十条
一、接受国有关当局对下列各项不应课征捐税:
(一)派遣国或代表派遣国的自然人或法人所拥有或租赁专用于第九条所述的任何目的的建筑物、部分建筑物或土地及其有关的交易或契据;
(二)专用于领事目的而拥有的、租赁的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的领馆的动产。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所提供的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应付的捐税;
(三)通常计入商品或服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第二十一条
接受国有关当局对代表派遣国所收取的领事服务费及其收据不应课征捐税。
第二十二条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有关当局课征的一切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二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除外;
(二)在接受国取得的公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捐税;
(三)记录费、国家行政和法院手续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第二十条的规定除外;
(四)在不影响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况下,继承税和财产的转移税;
(五)通常计入商品或服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六)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一、接受国应依照其法律规章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口,并免除一切关税和费用,但贮存、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的公用物品,包括机动车辆;
(二)领事官员的私用物品,包括机动车辆和安家所用物品。
二、本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也适用于领馆工作人员初到任时进口的物品。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但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禁止进出口或为接受国检疫条例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只能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二十四条
一、如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在接受国死亡并留有动产,接受国应免除死者动产的遗产税或其他任何类似的费用,只要:
(一)死者不是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
(二)有权接受死者财产的人员不是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
(三)该动产纯属死者作为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所获得的。
二、接受国应准许上述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内获得的、死亡时禁止出口的物品除外。
第二十五条
除本条约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者外,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六条
一、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从事私人有偿职业的领馆工作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者除外。
二、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内从事私人有偿职业的领馆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七条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领馆成员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日起,或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自其成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其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其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之时或其离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第四章 领事职务
第二十八条
接受国对领馆执行职务应给予充分的便利和协助。
第二十九条
一、除本条约所规定的职务外,领事官员可执行派遣国委托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的其他职务。
二、领事官员仅在领区内有权执行领事职务。在领区外执行领事职务,须经接受国同意。
三、经通知接受国后,领事官员可在接受国不反对的情况下代表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
第三十条
领事官员有权: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商业、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及旅游关系的发展,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商业、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以同下列当局联系:
(一)其领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
(二)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但以接受国的法律和惯例允许为限。
第三十二条
领馆有权根据派遣国的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就其领事服务收取规费和手续费。
第三十三条
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益时,领事官员在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有权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益时为止。
第三十四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根据派遣国的法律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或接受派遣国国民的出生或死亡通知;
(四)登记双方至少一方是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主管当局所办理的结婚或离婚;
(五)在接受国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办理派遣国国民之间的结婚手续并颁发结婚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领事官员有权颁发、吊销、重发、修正、延期和加注护照、签证和其他类似证件。
第三十六条
一、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草拟、证实、证明、认证为在派遣国使用的法律性文书或其副本或以其他方式使其有效;
(二)应派遣国国民要求,草拟、证实、证明、认证可在接受国或第三国使用的法律性文书或其副本或以其他方式使其有效;
(三)翻译文件和证明译文准确无误。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文书需要在接受国使用时,该国当局应给予同接受国主管当局或官员起草的或证明的或翻译的文书相同的效力,只要这些文书的制成和执行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
第三十七条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范围内保护无行为能力、无充分行为能力和不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的利益,必要时,可向接受国有关当局推荐适当人为监护人或托管人。
二、如接受国主管当局得知必须采取措施为派遣国国民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应尽快通知领事官员。
第三十八条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向其提出建议和给予各种帮助,包括法律帮助。
二、接受国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三、领事官员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协助查寻永久居住或临时居住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国民的下落。
四、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和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证件、现款或贵重物品。
第三十九条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拘留、被逮捕或被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不迟延地、最迟不超过七天就此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被逮捕或被监禁的派遣国国民,同其联系和谈话,并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对领事官员探视该国民的请求应在通知后不迟延地、最迟不超过三天作出安排,以后在合理期限内继续提供探视机会。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将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权利通知被拘留或被逮捕的派遣国国民。
四、领事官员在行使本条第二款权利时应符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但接受国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现。
第四十条
当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失踪、重伤或有严重困难时,应不迟延地通知领馆,并应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第四十一条
当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内留有财产,或派遣国国民在属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内的遗产中享有利益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不迟延地通知领馆。
第四十二条
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留有财产,但在接受国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时,领事官员可同接受国主管当局联系,并有权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采取适当措施保护和保存该财产。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财产和采取保护措施时,领事官员可请求准其在场。
第四十三条
领事官员有权代表不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国民从接受国法院、其他当局或个人领取该国民应得的遗产或遗赠,包括遗产份额、养老金、社会福利金及保险金,并将这些财产转交给该国民。
第四十四条
遇有不在接受国定居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临时逗留时死亡,如死者在接受国无亲属或代表及无负债,领事官员有权领取和保管其遗留物品,并转交给有权接受该物品的人。
第四十五条
领事官员在执行第四十三和四十四条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四十六条
一、领事官员有权向驶抵其领区内的港口和其他停泊处的派遣国船舶提供任何协助和帮助。
二、一旦船舶被允许同岸上往来,领事官员便可同船舶联系并上船;如领事官员愿意,他可由其他领事官员或领馆工作人员陪同一起上船。
三、船长和船员应被允许同领事官员联系,为此目的,他们还可在遵守接受国有关港区和允许外国人入境的法律规章的情况下前往领馆或领事官员指定的其他适当地方。
四、领事官员可就其执行与派遣国船舶或该船的船长和船员的职责有关的任何事项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帮助。
第四十七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在不损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发生的事故,询问船长或船员,取得有关船舶航行和目的地的声明;
(二)在不损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并在派遣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服务合同的争端;
(三)安排船长或船员就医或遣送回国;
(四)接受、查验、起草、递送、证明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件;
(五)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领事官员可为船长或船员提供一切协助,包括法律协助。
第四十八条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查询,必须事先通知领馆,以便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在采取行动时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迅速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的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执照、海关、检疫、海上生命安全、油污、无线电报或任何类似事项所进行的例行检查,或经船长同意所进行的检查。
第四十九条
如派遣国船舶在领区内接受国的内水或领海失事、搁浅或发生其他重大海损事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人员及货物所采取的和准备采取的措施。
第五十条
第四十六条至四十九条的规定在其含义可适用的范围内同样适用于派遣国民用航空器。但此种适用不得违反接受国和派遣国之间现行的双边或双方参加的多边协定的规定。
第五章 一般条款
第五十一条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交通管理法律规章的义务。
二、凡系派遣国国民的领馆成员除了执行公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商业或其他营利性活动。
三、派遣国所有的并由领馆使用的车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所有的车辆应遵守接受国强制性保险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一、在接受国的派遣国使馆的外交人员除外交公务外,可以被任命执行领事职务。
二、派遣国使馆应将被任命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的全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述的外交人员享受和承担本条约规定的领事官员的权利和义务,并继续享受其应享受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十三条
一、本条约须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批准书在北京互换。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1986年6月3日在布达佩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匈牙利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吴学谦(签字) 瓦尔科尼·彼得(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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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保险行业紧急重大情况报告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2002年4月20日 )

关于加强保险行业紧急重大情况报告的通知(保监发〔2002〕45号)


各保监办,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公司,各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学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紧急重大情况报告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27号)要求,为切实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确保保监会系统和保险行业发生的突发事件能够及时处理,避免出现漏报、误报等情况,现就加强保险行业紧急重大情况报告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告内容
(一)重大保险合同纠纷、众多保户非正常退保或涉及保险业的重大事件。
(二)涉及保险业的重大自然灾害或事故;重大赔案。
(三)涉及保险业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
(四)保险机构中心支公司以上高级管理人员的伤亡事故或保险从业人员群死群伤事故。
二、报告标准
(一)关于重大保险合同纠纷、非正常退保或重大事件的报告标准
1、因发生保险合同纠纷造成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集体上访、聚众游行示威、堵塞交通、围攻政府机关和保险机构及其它重要场所的事件。
2、众多客户非正常要求退保。
3、其它需要报告的重大事件。
(二)关于涉及保险业的重大自然灾害、事故或重大赔案的报告标准
1、因自然灾害和事故造成被保险人5 人以上死亡或预计财产损失500万元以上的;死亡不足5人,预计财产损失不足500万元,但灾情、案情重大的。
2、因自然灾害和事故造成保险机构3人以上死亡或预计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死亡不足3人,预计财产损失不足100万元,但灾情、案情重大的。
3、其它重大赔案。
(三)关于涉及保险业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报告标准
1、涉案100万元以上的刑事案件。
2、涉案1000万元以上的违法违规行为。
3、造成2人以上死亡的案件。
4、涉枪、爆炸、绑架、抢劫等恶性刑事案件。
5、保险机构和保险从业人员重大失泄密事件。
6、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被刑事拘留或被纪检监察部门采取“双规”措施审查。
7、其它情节严重、影响大的案件。
(四)保险机构中心支公司以上高级管理人员的伤亡事故或保险从业人员群死群伤事故的报告标准
1、保险机构中心支公司以上高级管理人员非正常死亡。
2、造成保险从业人员2人以上死亡的案件和事故。
3、其它需要报告的重大伤亡事故。
三、报告程序
(一)各保监办和保险法人机构发生紧急重大情况时,直接向保监会报告,特别紧急情况可在向保监会报告的同时,向国务院或有关部门报告。
(二)各保险分支机构发生紧急重大情况时,要向总公司和当地保监办报告,特别紧急情况可直接向保监会报告。
(三)各保监办和总公司接报后,要及时上报保监会。
四、报告方式
(一)一般情况下,各保监办和保险机构发生重大紧急情况时,应以书面形式传真保监会值班室,遇有特别紧急情况时,可先以电话作口头报告,然后以书面形式补报。
(二)各保险分支机构发生紧急重大情况时,可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保监办报告,也可按当地保监办规定的其它形式报告。保监办接报后,要及时报告保监会。
(三)保监会值班室接保监办或保险公司紧急重大情况报告后,要及时报告有关领导并通知保卫处,妥善进行处理。
五、报告要求
(一)报告要及时。各保险机构发生紧急重大情况后,必须于事件发生24小时内报保监会或当地保监办,保监办须在接报后12小时内报保监会。遇有特别紧急重大情况时,必须于6小时内报告,报告内容不够详尽的,要在12小时内续报。
(二)报告要客观准确。发生紧急重大情况时,要按照事件的本来面目报告,不能夸大或缩小,更不能隐匿不报。
(三)报告的要素要齐全。要将时间、地点、人物、事件、原因、结果等要素搞清,并尽量将已经采取和拟采取的措施、下一步事态发展的预测等进行汇总分析,文字要简洁明了,力戒模糊、空洞、冗长。
六、联系方式
保监会值班室联系电话:(010)66012365 66039446;
保监会值班室传真电话:(010)66025862。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排灰单位对粉煤灰的处置应当由以贮为主转为以用为主,制定本单位粉煤灰综合利用计划,并报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备案,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实施。”

二、删去第二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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